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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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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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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本院暨所屬法院裁判品質,鼓勵創新見解,103年特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設置審查委員會,除遴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有參考價值,且最高法院和本院法律座談會未曾表示相關見解之裁判書類外,足資討論者,亦納入遴選範圍,經遴選者,將存放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並得選刊於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提供法官及各界參考。

  • 104年第1季編號:1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102年11月20日
    裁判要旨: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以本件被告而言,其僅是因一時工作上之需而臨時僱用被害人擔任其所借來之挖土機司機,以搬運樹木及整修產業道路等工作,就此被告是否得認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被害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非無疑;而查一般人一時因工作之需而臨時僱用他人擔任特定之工作,所須對該受僱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是該受僱人所屬之雇主,以一般人既係臨時僱用他人,試問又如何對臨時僱用之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如何對該受僱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如何苛求或規範一般人僱用他人擔任特定之工作前,須先行對所僱用之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後,始得令該受僱人從事所預定之工作。
    相關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3條

    [ 110-01-22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102年11月28日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制定,主要在規範道路交通管理及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至於諸如車輛分類、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此酌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即明。據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在針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予以行政裁罰,至用路人有無違反行駛規定及路權歸屬等關於交通安全之事項,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據以認定用路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102年12月19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即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之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居於獨立性之地位,抑輔助性之地位而處理,則非所問;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並無限制,有基於公法上之原因,有基於私法上之原因,有基於契約關係者,有基於單方行為者,或依習慣處理他人之事務者;又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是關於背信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以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相關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103年1月29日
    裁判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起訴事實,有顯在性事實及潛在性事實二種,稱此起訴之一部犯罪事實,為顯在性事實,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部分,為潛在性事實,而法院可否就潛在性事實加以審判,應視其與顯在性事實間之關係而定,蓋顯在性事實,雖具有擴張性,但前提仍在於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時,顯在性事實之起訴效力,始得擴張及於潛在性事實。至於顯在性事實,並無代替性,蓋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依刑法抽象規定,雖認為其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惟二者間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仍應視法院審理結果為斷。若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則其起訴之效力,無從擴張於潛在性事實,使之顯在化。潛在性事實,既無從因與顯在性事實之關係,亦具有顯在作用,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法院審判之範圍,亦無從取潛在性事實,代替顯在性事實,成為起訴事實。檢察官認為構成犯罪之「被告在各該協議分割登記書中,有盜蓋其他繼承人等之印章」部分,並未明列於起訴書中,自無從認為係顯在性事實,而應僅認係為潛在性事實。該等潛在性事實因本院就起訴部分之顯在性事實判決無罪,是起訴之效力,並無從擴張至潛在性事實,是自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778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103年2月26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立法意旨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然若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雖已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惟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則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者,始可適用民法第151條、刑法第21條等規定,而認其行為得以阻卻違法。告訴人將薪資單放入皮包後,被告若欲請求再次閱覽薪資單以確認其內容,甚或請求返還,當先以口頭請求之方式為之,以探知告訴人之態度,殊難想像被告完全未為口頭上之請求,即直接以激烈之手段強力奪取之方式拿走告訴人之皮包奪門而出,進而撕毀該薪資單。是以,被告因不擅中文,無法正確理解薪資單之內容,告訴人又拒絕返還已簽名之薪資單,被告主觀上質疑告訴人以訛騙之方式使其在薪資單上簽名,而取得被告於同意扣除機票費等費用之前提下領取1月份薪資之憑證,尚非無據。又告訴人所提出1月份薪資單上有扣除上開機票款,被告又已在薪資單上簽名,無異承認機票款可自1月份薪資中扣除,甚至可能被解讀為被告同意終止僱傭契約,返回越南,影響被告權益甚大。關於薪資爭議,固可能日後透過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協調處理,但被告已在薪資單上簽名之情形下,資方已取得有利之事證,協調時是否願意讓步,不無疑問,勞工局亦可能作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被告請求給付機票款之權利,實行顯有困難,自符合上開自助行為之要件,得依刑法第21條規定,阻卻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21條第304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102年10月29日
    裁判要旨:

    無期徒刑,相對極度特重於防衛社會以儆效尤之死刑選擇,縱已較和緩,惟刑罰裁量植基於被告之責任程度,此為法律之誡命,雖要求統合兼顧教育之目的,然不得偏重其所內含預防之目的,以致超越公正刑罰之界限,亦即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僅在符合被告責任幅度之範圍內量處刑罰時,始有其機能存在。無期徒刑意指終生監禁,白話直言即「關到死」,若兼衡假釋制度,則係「原則上關到死,否則至少關到老」,其本身寓有暗示被告縱經監獄之教化或自身之悔過,仍無再社會化以復歸之可能,徒賸考量過甚防衛社會之威嚇目的,否定刑罰目的中特別預防之教育功能,是個案倘考慮選擇處以無期徒刑,相對於有期徒刑,法官之裁量自由,應受較大之限制。審酌上述不應對被告處以極刑之具體情事,若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後,實不能排除可合理期待被告得復歸社會再度融入而共同生活,茲既欠缺被告已無矯正改造可能之具體事證,則當有理由反對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
    相關法條:刑法第57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抗字第188號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102年8月27日
    裁判要旨: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而為判決前,因認被告陳○忠之辯護人陳○成律師於偵查中除擔任被告之辯護人外,亦受本案被害人黃○玲等8人委託,處理本案相關之法律事務,而認辯護人陳○成律師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等規定,而聲請原審法院禁止陳○成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為本案被告辯護,原審認有理由而於判決前裁定禁正陳○成律師及同一事務所(○○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含陳○操律師),為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則原審裁定自屬原審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查刑事訴訟法對於法院是否得禁止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為被告辯護並無明文規定,然上開規定既明白例示關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訴訟程序之裁定例外得提起抗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法院禁止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為被告辯護之裁定,應亦得提起抗告。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4款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聲字第1227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2年11月5日
    裁判要旨:

    沒收係刑罰之一環,性質上屬於財產刑,係對受刑人之財產為剝奪之裁判,故沒收之執行處分係對受刑人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惟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於無任何法源依據之情況下,逕依系爭判決對受判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為沒收之執行,應認已違反上開憲法所揭櫫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基本原則。為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訴訟權,依確定刑事判決執行沒收時,只能對已確定之受裁判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沒收,對於未受裁判之共犯所有之財產,不得執行沒收。
    相關法條:
    刑法第40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100年10月26日
    裁判要旨: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是逮捕現行犯屬依法令之行為,固得依據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然行為人欲主張上開阻卻違法事由,除客觀上須是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之犯罪,而必須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分不能及時確定,且應符合相當性原則外;其主觀上亦須具有保全刑事訴訟目的。
    相關法條:
    刑法第21條
    刑事訴訟法第88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101年4月16日
    裁判要旨: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是學說上所謂的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而保證人地位之類型,則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的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
    相關法條:刑法第15條第1項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102年2月25日
    裁判要旨:

    本案查扣槍枝所用於擊發動能之席格丁,是一種工業用的底火,類似所謂的空包彈,含有彈殼及底火、火藥,既非管制之火藥,甚且係尋常使用之家庭五金器材之一。席格丁與原住民所使用傳統火藥之差異,在於自製獵槍使用席格丁也可以擊發適用的子彈,這與原住民傳統的獵槍不一樣席格丁是空包彈,如果空包彈再加上彈頭,就變成可以擊發適用的子彈,亦即席格丁僅僅作為擊發槍枝之動能來源而已,而由於缺乏製造適合尺寸彈頭之高度技術,縱使以席格丁作為動力來源,其與傳統火藥之差異性僅在席格丁有彈殼,可以將爆炸後之動能控制在一定空間內,安全性較高,但由於缺乏彈頭,仍然無法達到一般制式槍枝擊發子彈之殺傷力。自難僅以原住民改用安全性較高之席格丁作為發射動能,即謂槍枝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製獵槍。至於以席格丁作為發射動能,必須從槍管後方裝填的,與傳統的原住民自製獵槍結構不同,傳統原住民的槍是屬於前膛槍,若裝席格丁的話,就是後膛槍。然而前膛槍、後膛槍僅僅係擊發動能之方式不同,本案槍枝既然僅以尋常市面所能購買之席格丁作為動能,復因缺乏製造合適尺寸之彈頭,自不得率行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自製獵槍。
    相關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4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102年9月4日
    裁判要旨:

    祖先世代所流傳下之傳統慣習,對於原住民社會具有深厚的社會基礎,並具文化精髓,對於原住民的觀念、行為產生深遠的影響。如果傳統文化遭侵蝕,意味著部落失去自我、逐漸走向滅亡,不再是原住民族。因此,當此等原住民傳統慣習與我國法令發生衝突時,自應基於肯認、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之角度下,思考如何保護珍貴原住民傳統慣習、文化?彼此間如何溝通、互動、協商?如何調和衝突?如何兼以實現法規範之目的?本院審酌以烏來地區泰雅族喪葬、祭祖文化而言,部落確有將墳墓葬在先人祖先之墓地旁的傳統慣習,如有違背,將受祖靈懲罰。而被告母親死亡,依傳統慣習應埋葬在祖先所在之系爭墓地,不能埋葬於其他部落之公墓或他處,故被告別無選擇。又系爭墓地自民國53年部落遷移以來使用迄今,其上已有28座墳墓,包括被告之父親、兒子等親屬,區公所不僅修築階梯、排水溝,每年復撥預算供除草掃墓,此墓地雖位於國有林地,但政府已通盤檢討變更編定為公墓用地,惟因作業疏失,迄今仍未完成相關作業程序,被告於系爭墓地內埋葬,並非於其他國有林地內濫葬,故未影響現有之森林保育資源,對於森林並無實質侵害,且系爭墓地位於原住民傳統領域範圍,屬原住民傳統祭典、祖靈聖地等土地,被告遵循傳統慣習埋葬母親於系爭墓地,在權衡國土森林保育以及原住民傳統文化之結果,認被告之行為欠缺社會非難性,應得阻卻違法,不成立犯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23條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5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訴字第172號
    裁判案由:變造電子票證罪等
    裁判日期:102年2月26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供行使之用之法定意圖,係指行為人偽造或變造的目的乃在於使其偽造物或變造物得以在經濟交易活動中充當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憑證之用。行為人只要具有上述的心意趨向,即具有此法定意圖。至於偽造或變造後是否果真持之使用,則與此意圖之成立無關,且行為人的不法意圖就係供自己行使之用,抑或供他人行使之用,亦在所不問。查悠遊卡乃告訴人悠遊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而依該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所謂電子票證係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可見悠遊卡亦屬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偽造、變造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係針對偽造或變造依上開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行為,所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從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處斷,無再適用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餘地。本案悠遊卡內儲存有金錢價值,可供作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在相當範圍內與一般貨幣並無二致,是行使經變造儲值金額之悠遊卡,亦應認併含有詐欺性質,是被告二人上開行使變造悠遊卡之行為,即不另論以詐欺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6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訴字第200號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裁判日期:102年10月31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1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匿之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若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開拆、隱匿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法以妨害秘密罪相繩。電子郵件屬電磁紀錄,為準文書,因「封緘」行為在性質上係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就電子郵件在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係電子郵件透過帳號及密碼設定之方式來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內容,而電子郵件之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帳號、密碼之行為,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列為刑法第315條條文後段,觀諸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
    相關法條:刑法第315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7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訴字第921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101年3月30日
    裁判要旨: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雖然係受憲法絕對保障之基本人權,然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又稱外部宗教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仍可受到限制(如受刑事法律規範),而不容有人任意藉由宗教行為,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宗教教義可信與否,科學理論乃至司法審查固難介入評斷,惟依該宗教教義衍生之宗教行為,其目的、手段、方法或結果其一是否欠缺社會相當性,仍屬刑事司法審查之範圍,苟若評價結果認為該宗教行為,外觀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且所為欠缺社會相當性,即為一般社會常情所不容,應認具有違法性,而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相關法條:
    憲法第13條
    刑法第304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8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101年6月28日
    裁判要旨:

    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不得單純以行為人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論以有過失。經查,證人蘇○○證稱被告平日會從家裡駕車到田裡,兩地開來開去,被告亦自承其駕駛車號82XX-JK號自小貨車已十幾年,從未發生車禍,是認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具相當之駕駛能力,故未曾發生車禍,而其配偶亦放心由其駕車。故認本件肇事發生,有合理懷疑係因被告突發顱內出血,致影響其執行力,無法執行左打方向盤或腳踏煞車之動作,或是延緩其執行該等動作之能力,而在被告突發顱內出血之情形下,如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仍將因無能力注意而無法避免本次肇事,反之若於無此突發顱內出血之情形下,因被告之無照駕駛行為,並不必然皆發生肇事之結果,故認被告之無照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存在相當之因果關係。
    相關法條:刑法第14條第284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9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102年12月3日
    裁判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165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其解釋理由書中更進一步揭示「憲法第32條、第73條及第101條,旨在保障中央民意代表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之自由,俾能善盡言責。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言論之保障,我國憲法未設規定,宜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能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責。」依該解釋本文及理由書意旨,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自由之保障,在憲法精神上係與國會議員一致,而與國會議員同受保障。再關於國會議員言論自由之保障,釋字第435號解釋更進一步揭櫫「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乃明確表示我國憲法第73條關於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採「相對保障制度」,並認為關於認定立法委員發表之言論是否與立委行使職權有關,即其是否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司法機關非不得介入,此解釋意旨,復參照前揭釋字第165號解釋意旨,基於民意代表言論免責衡平之原則,於地方民意代表亦同有適用;而我國學者多亦認為民意代表之言論免責權,僅是民意代表個人之「阻卻刑罰事由」,並非不受審判之特權。
    相關法條:
    憲法第32條第73條第101條
    刑法第310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0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易字第497號
    裁判案由:違反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103年5月20日
    裁判要旨: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儲油設備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其次,參以經濟部103年2月17日經授能字第10300037220號函內容: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乃屬「合格儲油設備」之定義,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無論石油業者設置之儲油設備是否符合上開定義,均應依同法規定申請核准。申言之,所謂儲油設備,不以符合石油管理法明文標準之定著物為限,惟均須申請核准設置,方為適法。本案被告以油罐車罐槽體放置於地上,供作儲存石油之用,當應依本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等情。被告既坦承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使用系爭二罐槽體存放柴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該當「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行為甚明。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供車輛使用」,係指如供農機、船筏、發電機、鍋爐、動力機械等非供車輛使用之情形。倘汽、柴油批發業者將柴油出售予船運公司,供船舶使用,自符合前揭條文但書所指「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規定,而毋庸設置加油站。
    相關法條:石油管理法第33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1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易字第98號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102年8月30日
    裁判要旨:

    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乃戶政機關所蒐集儲存建置之準文書,提供其他諸如警政機關法定職掌範圍內利用,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被告寄送劉○○及告訴人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他人之目的,無非係因與劉○○個人之糾紛所致,此舉雖因此洩漏告訴人之年籍資料,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仍難謂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關係,充其量僅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自101年10月1日施行)等保密規定之行政責任,自難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
    相關法條:刑法第132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2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易字第386號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等
    裁判日期:102年9月23日
    裁判要旨:

    漁業法之制訂目的係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漁業法第1條前段規定參照),可知漁業法之規範目的係據有高度之公益性,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確保海洋資源永續存在而規範全體國民均有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且漁業法授權主管機關公告珊瑚(含珊瑚礁)禁止採捕,其目的當非維護私人或國家之財產法益,該規定應屬公共利益之維護,況本件遭江○○非法採捕之珊瑚,原本係存活在石珠海域內,屬自然生物,而非屬私人或國家所有,是本件江○○非法採捕149顆珊瑚,應屬行政刑法所規範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而非財產犯罪行為,則其犯罪所得之珊瑚當與刑法所定義之「贓物」有違,易言之,遭江○○所採捕之149顆珊瑚並非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贓物」。從而,張○○故買江○○所採捕之珊瑚,並非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規定之故買贓物行為。
    相關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 110-01-25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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