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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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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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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本院暨所屬法院裁判品質,鼓勵創新見解,103年特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設置審查委員會,除遴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有參考價值,且最高法院和本院法律座談會未曾表示相關見解之裁判書類外,足資討論者,亦納入遴選範圍,經遴選者,將存放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並得選刊於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提供法官及各界參考。

  • 104年第4季編號:1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抗字第484號
    裁判案由:聲請承受訴訟
    裁判日期:104年5月29日
    裁判要旨:

    我國刑事訴訟之抗告審,因抗告法院對於原裁定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得加以審查,而兼具「事實審」及「事後審」之性質(日本學者稱之「續審之審查審」)。又抗告法院應從原裁定之當否加以審查,以定其抗告有無理由而加以裁定,判斷之基準時點原則上是原裁定作成之時。因此,原裁定作成之後所發生之事實變更,通常可以不予考慮。惟若因此嚴重影響訴訟當事人權益或維持原裁定明顯違反刑事正義者,當不在此限。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1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聲字第2347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4年8月10日
    裁判要旨: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即得執行,並無須於收受確定判決之相關卷宗且該確定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於被告後,始可執行之規定。據此,不得上訴之判決一經宣示(未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則經送達)即生效力並告確定,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除有濫用權限致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外,即難指其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1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104年6月24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障之「非公開之活動」係源自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護,並未排除處罰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單以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駛而認必不該當於「非公開之活動」,當非立法本意。而衛星追蹤器雖僅能紀錄車輛本身之行跡,未能即時見聞駕駛或乘客於車輛行駛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及其他行止。但本罪之處罰要件係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之隱私活動,立法理由並明揭「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等語。足見各類電子、光學工具或設備(儲存載體),因不同於人為窺視、竊聽或人力跟監,而具有低成本、全天候、大量儲存、複製容易、重複播放之特性及危害強度,始為立法者課以刑事責任之本意。亦即行為惡性較輕之「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等非使用工具、設備之窺視或跟監行為,僅處以行政秩序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第89條第2款);而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竊錄他人之隱私活動,因侵害強度較高,則課以刑事處罰。以本件扣案之衛星追蹤器而言,在車輛移動之情形下,每5分鐘即自動紀錄一筆衛星定位資料,單日最高可紀錄高達288筆(每小時可紀錄12筆,每日最高達12X24=288)即時衛星定位資訊。足見以人力跟監比擬衛星追蹤器之持續、不間斷的紀錄車輛行跡,已有未合。且車輛各次行跡本身縱為公開性質、甚至對於訊息擁有者一開始並無價值,但利用衛星追蹤器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而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質言之,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而此亦為美國法院近年來針對類似案件所採取之「馬賽克理論(mosaic theory)」(或譯為「鑲嵌理論」),即如馬賽克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圖案,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個人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相關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1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104年4月28日
    裁判要旨:

    在「損壞」物品之情形,行為要件之「損壞」與結果要件之「損害」乃不同概念,破壞、改變物品之外形,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而實質上值得保護,應綜合行為人破壞、改變物品外形之程度、物品之交易、利用價值有無減損及刑罰之發動是否合理而為判斷,以符刑法謙抑性。
    相關法條:刑法第354條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104年6月30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行為,係指出於意思所主宰支配之人類行止,且係形諸客觀可見之行動與靜止,亦即行為者須有實現內部意欲所可能支配之外部身體動靜,且須引致外界發生具有法益侵害及義務違反之後果。刑法規範之評價對象,須限定在人類有意識的行止上,重點在於人的意志與身體行止間之支配關係。而人類特定之身體動作或靜止,源自於生理傳導機制(腦部、神經、肌肉組織),行為人於同一時點有能力透過意志改變既有之生理傳導作用,而為其他之生理傳導選擇(即選擇其他行動之可能性),即可認定該身體動作或靜止屬於行為。不符合上述意義下的人類行為,諸如潛意識作用,如夢遊、說夢話等,以及自主神經反應,均不能視為刑法之行為(能否排除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則屬另事)。又此一「行為」之適格評價,應先於構成要件而為審查,如不該當刑法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而應為無罪之判決。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12條第1項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104年6月25日
    裁判要旨:

    撤回告訴係屬訴訟行為,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應為被告不受理判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基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其訴訟行為之有效性原則上不受影響,僅在意思表示瑕疵極為嚴重,個案正義需求明顯優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之例外情形,才能否定訴訟行為之有效性。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103年12月30日
    裁判要旨:

    由於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中因果關係之判斷,係屬假設擬制,因而於刑事訴訟法具體適用時,有利被告推定即有其適用,因此,若結果的客觀不可避免性難以確定時,即不應再展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該當之判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15條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3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94年度自字第29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95年2月13日
    裁判要旨: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1)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2)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3)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4)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相關法條:刑法第309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103年11月4日
    裁判要旨:

    在限制性招標情形下,若有二家以上廠商投標,係由廠商間比價是否低於底價,設二家廠商之標價均高於底價,由最低標價者進行優先減價,若減價後低於底價可直接決標;設一家廠商之標價高於底價、另一家廠商之標價低於底價,則由低於底價之廠商得標;設二家廠商之標價均低於底價,則由最低標價者得標,在後二種情況下,均無須進行任何減價程序;惟若以一家公司名義投標,因發包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是發包機關所訂底價必低於廠商之標價,故廠商與發包機關議價時,須再經減價方可低於底價而得標。因之,以二家公司名義投標,確有可能影響開標結果,至為明顯。再佐以政府採購法為落實公平競標、合理發包公共工程,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意旨,發包機關於辦理採購業務開標前、決標或簽約後,倘發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尚得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為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之決定,可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確足生影響採購之結果及開標結果之正確性無疑。
    相關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5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易字第580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104年2月26日
    裁判要旨:

    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所謂之「詛咒」係指用惡毒之言語詛罵或祈求鬼神降禍他人,惟惡毒之言語並不等同於侮辱之言語,祈求鬼神降禍他人亦非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況「肥胖」確實係造成高血壓、腦中風、腦溢血等心血管疾病之高風險因子,對於「肥胖」此一體型外觀所為之上開意見陳述,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所述言語構成「侮辱」;又所謂心理恐慌、心生恐懼云云,與社會上對被害人之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無涉,此乃係恐嚇罪之保護範疇,且恐嚇罪之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而非單純以受惡害通知者之心理感受為斷,無論如何,均與本件被告所述言語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無關。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相關法條:刑法第309條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6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易字第260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104年6月22日
    裁判要旨:

    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7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交易字第62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103年11月14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一之情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即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次參酌本罪之規範目的,係因人之反應、協調能力等生、心理狀態均會受酒精影響致有所降低,且鑑於動力交通工具係藉機械力以行運作,所生之動能顯較諸其餘非動力(如人力、獸力)驅使之交通工具為強烈,是此時倘未待體內酒精濃度衰退至法定標準以下即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害,並肇致更為嚴重之損害,故立法者乃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量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從而,考量動力、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即仍應因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未經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於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尚未駛入道路等情,均難認要與「駕駛」行為相符。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8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104年3月20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結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有過失,始令其負該加重結果之責,則倘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因對其造成侵害之行為係屬加重結果部分之過失肇事犯行,而非屬基本行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故法院尚難僅因立法者以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規範,即遽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之要件而加重其刑。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9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訴字第92號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裁判日期:104年5月8日
    裁判要旨:

    所謂隱私,當然是指自然人即活人之隱私。就刑法而言,所謂隱私之法益,當然是指活人之法益,而不及於死者之法益,因為死者並無刑事法益之可言。申言之,由於屍體存在有別於一般「物」之特殊性,刑法乃對於侵害屍體之行為,特設刑法第247條之侵害屍體罪加以規範,凡損壞、遺棄、污辱、盜取屍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等行為,包括未遂行為,均在處罰之列。惟除此特別規定之外,刑法各條文所保護之各種刑法之法益主體,均指自然人即活人而言,不包括死者在內。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及第315條之3之增訂亦然。申言之,死亡者並無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可言。因此,被告之拍攝屍體及上傳相片之行為,在道德上縱有可以非難之處,惟在刑法上並不成立犯罪,無從以公訴人所指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內容等罪相繩。
    相關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

    [ 110-02-09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102年3月29日
    裁判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此即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例外規定之唯一目的。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自無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目的可言,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作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自不合於此例外規定之條件,即仍適用撤回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從而,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前段,其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103年4月24日
    裁判要旨:

    DNA(去氧核醣核酸)係存在於所有生物細胞之染色體上的雙螺旋狀遺傳因子,此遺傳因子之表現在任一生物個體均不完全相同,但基本上仍延續某部分遺傳特性。DNA是體內細胞之原子物質,每個原子有23對染色體,而男性精子細胞與女性卵子細胞各有23個染色體。當精子與卵子結合的時候,各從生父、生母處獲得一半之染色體。除同卵雙生之雙胞胎外,每人的DNA幾乎獨一無二,因之DNA鑑定於現今已廣用於刑案及親子鑑定,為目前最準確之鑑定方法,此為刑事鑑識及審理實務上所週知之論理。基因位於DNA雙螺旋分子上,由鹼基(A、T、C、G)特殊排序形成,決定生物遺傳特徵基本單位,而人與人間之DNA序列有極高比例相同,但每隔1,000個鹼基可能出現DNA變異,此種變異最常以短縱列重複序列(STR,ShortTandemRepeat)方式呈現,故實務上常針對DNA-STR型別實施檢測,將檢體之細胞核DNA進行分析,取得15組STR數值與性別染色體,再以統計推論所得之特定人口中DNA型別重複出現頻率為基礎(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計算15組STR均相同之機率,如該機率數值甚微,代表該特定人口中幾無可能出現另一相同DNA-STR型別之人。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3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103年9月24日
    裁判要旨:

    刑法學說上有所謂「被害人之承諾」或「阻卻違法性承諾」,意指被害人所為對於自身受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予以放棄之意思表示,倘行為人所為法益侵害之行為,係基於被害人承諾所為,則予以排除成立犯罪,即肯認該「被害人之承諾」為法律所明訂以外之一種阻卻違法事由(即「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依此理論,行為人之侵害行為雖屬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因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不罰。然則,通說亦認為法益輕重有別,並非所有之法益均得容認個人任意捨棄處分,因此,被害人之承諾作為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仍應有其限度,並不能與既有之成文法體系相扞格,換言之,得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之前提,係以該遭侵害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被害人捨棄者為限。而我國刑法參酌國情、社會觀念,並不認為生命、身體法益係屬被害人得以捨棄之法益,此由我國刑法對得被害人承諾所為諸如殺人、傷害、墮胎等行為,因為彰顯生命、身體法益之不可侵害性,仍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即刑法第275條第1項後段、第275條第1項後段、第282後段),觀之甚明。從而對於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不能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係為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設之罪,其所涉者非屬被害人得捨棄之法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援引「被害人之同意」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7號。)
    相關法條:刑法第294條第1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103年8月13日
    裁判要旨:

    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相對人,其交易目的本在於賺取交易價差,對於未上市(櫃)股票之資訊不對稱風險,相較於資訊強制揭露之上市(櫃)股票部分,管理上本有極大差異一情應有認知,而參與者之所以願意冒此風險,亦在於可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獲取將來價差,是除有詐術施用之積極作為外,若僅屬獲利率之預測說明,因屬參與買賣者所願承受之市場價格波動風險,自難僅因將來交易價格不如預期,即認推介者一概均涉有詐欺犯行,否則豈不表示任何交易行為均需保證獲利,此部分顯非詐欺罪所欲規範目的。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抗字第916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3年9月29日
    裁判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依上開解釋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緩不濟急。上開解釋作成於99年9月10日,並要求相關機關儘速檢討改進,主管機關迄未修正該條規定,則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時,自應本於上開解釋之意旨,從寬解釋以保障受刑人權益。且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自文義言,僅泛言「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自不應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核發指揮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才算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之規定自明。且究之實際,受刑人接到執行傳票,已知須到案執行。斯時如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8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103年9月24日
    裁判要旨: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此觀之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益明。而查,小腿及腳趾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碰觸之身體部位,甚至碰觸小腿及親吻腳趾之動作,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
    相關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111-02-16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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