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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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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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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本院暨所屬法院裁判品質,鼓勵創新見解,103年特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設置審查委員會,除遴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有參考價值,且最高法院和本院法律座談會未曾表示相關見解之裁判書類外,足資討論者,亦納入遴選範圍,經遴選者,將存放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並得選刊於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提供法官及各界參考。

  • 105年第2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4年12月22日
    裁判要旨:

    我國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另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81號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104年10月14日
    裁判要旨:

    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要件,係指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處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狀態,此觀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可得知。且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依所涉資訊類型不同,可概分為用於經營、銷售方面之「商業性營業秘密」(包括客戶名單、商品售價、交易底價、成本分析)及與生產製造有關之「技術性營業秘密」(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二者性質因有差異,故在判斷某資訊是否符合秘密性,自應有不同之條件要求,方能契合維護員工與雇主間、事業體彼此間之倫理與競爭秩序之立法目的。質言之,商業性資訊之秘密性,在程度上並不以其他同業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皆無從取得或完全不知為必要,若該等資訊係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即非不得認為業已具備秘密性之要件。
    相關法條:營業秘密法第2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字第1303號
    裁判案由:交付停車場遙控器等
    裁判日期:104年11月11日
    裁判要旨:

    按公寓大廈所有權人間得對積欠公共基金者約定其他私權行使之限制,惟所為限制自應以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且其限制如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權利濫用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並應屬無效。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 110-02-0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104年12月23日
    裁判要旨:

    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為專用之約定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固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惟該條例對於違反此項規定之效力如何,並未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所為行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者,自應視其所違反者,係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而定其效力。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
    裁判日期:104年11月25日
    裁判要旨:

    祭祀公業法人既以派下員大會為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又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60號
    相關法條:
    民法第56條
    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字第734號
    裁判案由:確認黨員資格存在
    裁判日期:104年12月9日
    裁判要旨: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人團法第12條第7款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事項,而就章程關於會員除名事項之規定,可否異於人團法上開規定,人團法則未予明文,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民法第49條規定,認人民團體章程關於會員除名之規定,不得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相違。又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既明定會員除名之實質要件【即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會員(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及程序要件【即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俾保障會員之集會結社權利,自係有意以上開實質及程序要件作為人民團體與其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最低標準,洵屬強制規定。故政黨之章程規定,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牴觸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相關法條: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

    [ 110-02-09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88年度抗字第4264號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88年12月31日
    裁判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足見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82號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8條之1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家上字第122號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104年10月20日
    裁判要旨:

    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1規定,此為民法於91年6月26日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揭。立法者對於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增訂上開第1020條之1賦予撤銷權,未一併參照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令受益人或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之義務,此對於該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未盡周全,非惟與前開增訂意旨旨趣有違,更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既有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於有必要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之同一基礎,應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漏洞。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244條第1020條之1第1030條之1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10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98年1月16日

    裁判要旨: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固有規定。惟若該「附合」於不動產之動產,係出於未得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之他人強制性行為時,表面上不動產所有權人雖因他人之行為而增加其所有之不動產成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意思,此種情形,即係學理上所稱之「強迫之不當得利」,難認必具有增益不動產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本院因認應以不動產所有權主觀上是否認可該項利益而為判斷。易言之,如因附合而受有表面上形式利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主觀上如不願取得或保有因附合所產生之形式利益時,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法仍可請求喪失動產所有權之他人除去所為附合之物,以避免後續另有返還該強迫之不當得利之爭議發生。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767條第811條

    [ 110-02-09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11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海商字第3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3年7月28日
    裁判要旨:

    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亦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復因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仍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6號
    相關法條:海商法第78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87年度訴字第456號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87年3月24日
    裁判要旨:

    按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行為之一,依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申言之,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及公告中,應將第1項行為之要領載明為召集事由,不得列為臨時動議。其立法原意,欲期股東得事先知悉,俾踴躍出席股東會,且反對該議案之股東始能決議前,先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以為行使同法第186條以下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準備。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乃規定應於召集之通知及公告中記載「行為之要領」,亦即須特定該重大行為之態樣,故與同為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同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即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之用語不同。故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所稱之「行為之要領」,乃係指使股東得以事前知悉該次股東會之議案為該條第1項何款之何事項即足,蓋如此股東即可於股東會議前知悉,並可預估該重大行為可能會對之造成之不利益,且可先以書面向公司為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進而行使同法第186條以下規定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再依公司法第186條之規定,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要件,除須於股東會為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須於股東會已為反對。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8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76號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185條第186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94年7月6日
    裁判要旨:

    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4年5月27日
    裁判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195條第3項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92年度國字第4號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93年8月3日
    裁判要旨:

    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文,惟參酌多數學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應作同一解釋,較符法理及我國社會上一般觀念。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67條第1151條

    [ 110-02-09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4年8月27日
    裁判要旨: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僅規定「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損害」為賠償基礎,與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1條、第32條,以及95年1月修正後之第157條之1關於證券詐欺、財報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內線交易之賠償責任採相同計算依據,惟除內線交易之外,均未明文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而依我國民法損害賠償原則為全部賠償原則,故投資人得請求者應為回復至未受詐欺前應有之經濟狀態,此於行為人操縱股價之詐欺行為揭露前投資人已出售證券情形,由於其購入與售出之金額均係股價經操縱後遭扭曲之金額,故可以直接以其購入與售出之價差為賠償額,惟於詐欺行為遭揭露後始售出或仍持有證券無法出售者,即應以投資人受操縱行為詐欺而交易之價格與該證券真實價格間之差額為損害賠償額。惟關於真實價格之認定,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係認為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即為該證券應有之真實價格,然所謂內線交易,是指於獲悉未公開且後來證實足以影響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市價的消息後進行交易並有成比例的獲利發生的行為,故內線交易中未公開之消息公開後受影響之股價,實際即為該消息公布後應有之股價,與操縱股價或財報不實等證券詐欺類型,於消息公開後,賣盤突然湧現之非理性賣壓造成股價下跌情況不同,且證券交易法僅於第157條第3項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即為該證券應有之真實價格,對於其他同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1條、第32條、第155條、第157條之1等法條,均無與第157條第3項相類似之規定,應認為係立法者有意不為相同規定。惟考量第157條第3項係立法者基於我國證交所之交易現況所為之規定,足見我國立法者認為影響特定股票股價之重要事件,於我國證交所之交易現實下,於揭露後10個交易日內,該事件之影響即可趨於平靜,故該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可認為係業已充分反應該事件影響後之真實股價。
    相關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字第151號
    裁判案由:塗銷採礦權登記等
    裁判日期:103年6月18日
    裁判要旨:

    一、所有權乃對於標的物為全面支配之物權,而包括探礦權及採礦權在內之礦業權,並非物,亦非民法規定之物權,僅因礦業法第8條之規定而將其視為物權,並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準此,礦業權(探礦權或採礦權)係由國家管制特許,而對國有之礦為使用收益之具有用益物權性質之準物權,礦業權本身並非所有權之客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礦業權者,根本無從經營礦業。
    二、礦業法第9條、第15條第3項分別規定:「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7條所規定之最小限度。」、「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可知礦業法第9條及第15條第3項所稱之「合辦關係」、「合辦契約」、「合辦人」,性質上等同於「合夥關係」、「合夥契約」及「合夥人」。
    相關法條:礦業法第8條第9條第15條第3項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字第1419號
    裁判案由:給付公司轉讓餘款
    裁判日期:104年9月30日
    裁判要旨:

    於讓與動產物權情形,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而為指示交付以代交付,故指示交付亦為交付方式之一種。惟指示交付既係由動產物權之讓與人使受讓人對標的物取得返還請求權,以代替該標的物現實移轉占有之交付,核屬交付方法之變形,是讓與人以此觀念交付代替現實交付自須經當事人即受讓人之同意,且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亦應通知該占有動產之第三人,否則對之不生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761條第946條

    [ 110-01-18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104年4月21日
    裁判要旨:

    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公司,故要派公司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59條第62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字第236號
    裁判案由:給付分擔額
    裁判日期:104年6月16日
    裁判要旨:

    一、按民法第280條規定,此但書所謂「損害」及「費用」,係指求償權人因對於債權人履行連帶債務,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免責,或因對於債權人主張與連帶債務有關之抗辯事由,所產生之損害(例如債權人對於求償權人起訴或強制執行,致求償權人賠償債權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執行費;求償權人對於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致負擔訴訟費用等)及所支出之費用(例如求償權人因清償連帶債務而支出匯費、運送費、包裝費等)而言,非指連帶債務本身。
    二、民法第280條但書之反面解釋,非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該債務人得依同條本文規定之分擔比例,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
    相關法條:民法第280條但書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家上字第46號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104年6月17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條第4項之反面解釋,非屬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縱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使生失權效果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丁○○(下稱丁○○)離婚時,未經2名證人見證並確認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不生離婚效力,訴請確認其與丁○○之婚姻關係(系爭婚姻關係)存在,獲第一審勝訴判決後,丁○○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辯稱:其與甲○○赴台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僅其父A一人陪同前往並在結婚書約上簽名,至結婚書約所列另名證人B(即被上訴人乙○○)之簽名實為甲○○擅自簽署,因該結婚欠缺民法第982條之形式要件,應屬無效,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此項抗辯固為丁○○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有關系爭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有關結婚之效力,皆非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4項所列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依前開說明,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餘地。甲○○主張丁○○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3項、第4項
    民法第1055條第1項

    [ 110-01-18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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