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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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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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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本院暨所屬法院裁判品質,鼓勵創新見解,103年特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設置審查委員會,除遴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有參考價值,且最高法院和本院法律座談會未曾表示相關見解之裁判書類外,足資討論者,亦納入遴選範圍,經遴選者,將存放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並得選刊於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提供法官及各界參考。

  • 104年第1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95年8月15日
    裁判要旨:

    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為讓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758條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5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95年11月21日
    裁判要旨:

    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為免交互給付之繁累,基於公平與利益之平衡原則,除有禁止抵銷者外,自得由一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消滅相互間之債務。又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取得對其債權人之債權,該第三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雖禁止其向債務人清償,惟其本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自得以其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相關法條:
    民法第340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5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裁判日期:95年8月15日
    裁判要旨:

    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在土地所有權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下,仍屬民法第425條之1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類推解釋;且嗣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房屋讓與他人時,亦應符合該條文所定之「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事,亦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斷土地承買人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425條之1

    [ 110-02-18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95年7月18日
    裁判要旨:

    侵權行為所以要求行為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蓋自被害人立場言,經法律承認之權益應受保障。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為維持社會的共同生活,自有必要要求行為人負擔抽象過失責任,方可保障一般人的權益不致任意受侵害。關於未成年人的過失責任,仍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由此觀之,注意能力不及善良管理人之程度者,令其負抽象過失責任,已逾越加害人所能注意之能力範圍,與負無過失責任無異。
    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僅係未成年人,如課以善良管理人較重注意義務,顯失衡平,被上訴人○○○之過失注意義務,僅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以及出於熱心無償助人且攸關公共利益者之特性,應從輕酌定,以免傷及青少年學生愛心之滋長。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 110-02-18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7號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96年4月3日
    裁判要旨:

    所謂住院醫療保險係指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予保險人,保險人同意於被保險人因約定事故之發生(如傷害、疾病或分娩)而有住院醫療之必要時依約定給付之行為。其給付方式復可分為定額給付、實支實付及提供醫療等3種類型,而住院醫療保險之「定位」亦因上述給付方式之不同而異其歸類。前述定額給付型之住院醫療保險,乃保險人依被保險人實際住院之日數,每日給付一固定之金額,不因被保險人實際有否支出該費用或有超支之情形而有影響,該契約顯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均認知:如被保險人因疾病、傷害或分娩而有住院醫療之必要時,將遭受包括但不限於住院醫療費用等各種經濟上及精神上等損失,該等損失無法量化,故須約定一定之額數作為給付之內容,係以填補抽象性損害為原則,而屬於定額保險之一種,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釐定其保險價額以作為保險給付之最高額,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而實支實付型之住院醫療保險,保險人係以被保險人實際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為憑藉,按契約約定為給付,其目的在填補被保險人因支出住院醫療費用所受之損害,而非使被保險人於該損害之填補外更受利益,故屬損害保險之一種。另提供醫療型之住院醫療保險,保險人則係提供適當之醫療環境以診療被保險人因約定事故發生所受之身體健康上之損害,而不給付任何費用予被保險人,亦屬損害保險之一種。準此,僅實支實付及提供醫療型之住院醫療保險,因屬損害保險,始兼具財產性保險。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

    [ 110-02-18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6年度抗字第1693號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97年1月7日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又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第294條及第296條固定有明文。惟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於民國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金融機構合併法,依該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二)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六)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即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法院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前即受讓其債權,或所受讓者係於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雖法院為該債務人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該資產管理公司仍得於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後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不受上開公司法第294條及第296條規定之限制。揆諸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則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法院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前即受讓其債權,或所受讓者係於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

    [ 110-02-18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6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97年5月27日
    裁判要旨:

    農地重劃條例之目的,既在於奠定農業現代化之基礎工作,擴大農場規模,而由主管機關選定具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土地後實施重劃;因此農地重劃後拍賣餘地時,基於擴大農場規模之同一目的,同條例第23條第3項所謂「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應不以毗連土地亦屬於重劃區為限,否則即不能實現擴大農場規模,以適合機械耕作之立法目的。從而毗連土地雖位於重劃區之外,但其現耕所有權人仍應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相關法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96年11月20日
    裁判要旨:

    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如採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於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事故,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事故,若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本件系爭保約附約第5條第2項就「意外傷害」之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解釋上係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前開約定所稱「外來突發事故」,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131條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7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98年3月17日
    裁判要旨:

    「外幣保證金交易」為以小搏大之金融產品,一般投資人僅須存入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即可擴大交易額度,利用匯率升貶機會,從事低買高賣或高賣低買之交易,以賺取匯率價差,進出口商亦可利用外幣間之保證金交易,抵銷外幣間或新臺幣升貶所產生之匯率風險。實際上,客戶係利用在銀行所存放之外幣作為保證金,使相對人得以確認其履行交割所可能產生之虧損,從而維持一定比例之保證金數額,即為此一交易制度之重要條件。相對人可隨時應客戶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係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所交割之盈虧亦為計算上之差價,並非交易商品所需的總值。如以銀行業為例,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之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價差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認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幣保證金契約雖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從事交易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時間,是以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1)以保證金交易;(2)未來期間履行特性;(3)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自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
    相關法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 110-10-13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7年度選上字第9號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等
    裁判日期:98年6月19日
    裁判要旨:

    所謂「政黨得票數不實」,應係指選務機關就選票有無效之判定,或選票數之計算,發生錯誤,致與政黨實際所得之票數不符而言;又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因該不實之政黨得票數,於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可能而言。
    相關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8年度抗字第858號
    裁判案由:訴之追加及變更
    裁判日期:98年6月2日
    裁判要旨:

    於判斷原訴是否有理時,當然須就系爭報導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自須就系爭報導是否針對可受公評之公眾議題發表言論、是否經合理之訪問查證,而在無明顯理由足以懷疑其真實性下所為之事實為調查及認定,當事人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及變更之訴亦得利用之;又因相對人就此部分已為陳述,該追加及變更之訴,非但無害於其程序權之保障,反可助益於利用同一程序解決當事人間之同一紛爭。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110-10-13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8年度抗字第1051號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98年7月16日
    裁判要旨: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參閱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資料彙編(八),第896頁、第1125頁),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

    [ 110-10-13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8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98年7月14日
    裁判要旨:

    依實體法規定之權利義務,相關當事人應一體遵守,若就此權利義務已另有確定判決者,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始依確定判決內容,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且確定判決若認定該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存在者,其相關之法律效果(例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仍溯及依實體法應履行債務之時,而非延自判決確定時,可知於判決確定前,實體法仍發生規範相關當事人之效力,此乃為維護全體法秩序之當然要求。
    相關法條:民法第1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9年度重上字第42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1年10月9日
    裁判要旨:

    綜觀兩造協議書內容,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關約定分配之利潤,實係上訴人在整個合建過程所付出勞務之報酬,而其報酬之取得,以依約完成一定勞務之提供,而且達到預期獲利為前提,此一前提,並無法在三方訂定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客觀確定,此與一般當事人契約約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在訂約當時客觀上具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尚有不同。
    相關法條:民法第216條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1年4月11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恐嚇意思,於96年5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系爭加油站內對伊恫嚇稱:「你要乖乖聽話,掃好廁所才能吃飯。否則,要在你便當裡面加料」等語之事實。查恐嚇乃指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並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心生畏怖之存在與否,應以恐嚇行為當下判斷。觀諸上開言詞內容係蘇○○以將來會在上訴人之便當內「加料」而加害其身體健康及基於人性尊嚴應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予以威脅,客觀上對上訴人當時心理上足以造成相當壓力,而心生畏怖,自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至於事後經過相當期間不再心生畏懼,並不影響當時主觀上曾經心理上受有恐懼。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金上字第42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101年8月22日
    裁判要旨:

    一、「公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發行新股時,原有股東固有優先於他人認購新股之權利,原股東之優先認股權,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加以限制或剝奪。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所定「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賦予原股東於公司發行新股時有優先認購之機會,是原股東若依公司所定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者,公司即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應接受其認股。
    二、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為使公司早日獲知股東是否行使股東新股認購權,特別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員工承購部分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股份比例儘先認購,但同時規定公司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時,須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此乃附失權預告之新股認購催告,屆期股東未行使其具體的新股認購權,即當然喪失此一權利,其未認購之新股即得由公司公開發行或洽特定人認購。故股東是否行使有自由抉擇之權,公司不得強制股東認購,否則即違反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故原股東新股認購權僅係賦予原股東優先認股之機會,而原股東就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行使新股認購權時,同時亦係對公司之增資為「認股行為」。就「認股行為」之法律性質,乃認股人與發行公司間之以加入公司為目的的一種契約。換言之,公司對外所為公告招募之行為即屬要約,而認股人於原定期間填寫認股書或繳納認股款即為承諾,認股契約因而成立。可知,原股東新股認購權僅因公司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乃被認為性質上與形成權相似,惟斷不得以此特性否認公司對外之公告招募非為要約,原股東之認股非為承諾。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選上字第15號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101年4月11日
    裁判要旨:

    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是「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依前揭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查考量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求得勝選,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職,即屬平常,且該團隊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目標下,乃由候選人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各項相關事務,該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故當選人或候選人應指除其本人外,應包括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而言。
    相關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裁判日期:101年7月18日
    裁判要旨: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103年4月8日
    裁判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所指被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僅須該不動產事實上係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即不得列為遺產,不以臺灣地區繼承人別無其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為限,以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之居住生活,尊重其原有之生活方式,否則不啻強令臺灣地區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必須遷出現居住之不動產,自與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相悖。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重上字第435號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101年12月11日
    裁判要旨: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目的在於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土地利用,為免影響交易安全及安定。而出賣人之通知義務,旨在使他共有人知悉買賣條件而得行使優先承購權,土地法關於通知之方式,既未為限制規定,他共有人茍已知悉買賣事實、買賣條件,而未能於知悉後10日內行使其優先承購權,縱出賣人未為通知,其優先承購權亦應視為放棄,亦即應發生失權之效果,以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並能兼顧共有人及買受人之權利保障。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 110-01-21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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