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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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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_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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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1季編號:44
    裁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103年1月28日
    裁判要旨: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第757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農育權章係於99年2月3日公布增訂,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對照民法第842條刪除前條文:「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與現行民法第850條之1:「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永佃權與農育權其二者之構成要件顯有差異;再參照法務部「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用益物權及占有)」永佃權章刪除理由:「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二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章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亦無任何影響,爰將『永佃權』一章刪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立法理由:「民法物權編第四章永佃權經刪除後,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應有一定之消滅機制,以免修正施行後仍永久存在,爰於第一項明定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第二項則明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俾杜爭議。由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已刪除永佃權章,故新法適用後,永佃權不復存在,改以功能相近之農育權代之,為符合物權秩序與尊重當事人意思,一方面將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仍於一定期限內(二十年)可繼續存在,以保障既有法律秩序及當事人利益;另一方面,使當事人雙方有適當之過渡期間,以適應法律之變更。又為兼顧永佃權人之利益,第三項爰規定永佃權人於上開存續期限屆滿時,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相近之農育權,使其可依土地使用目的作適當之轉換。又依民法本次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該農育權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十年,至永佃權於存續期限屆滿時未轉換為農育權者,該權利即當然消滅,均併指明。」等語,亦可見永佃權與農育權其二者之立法目的、規範功能實屬有別;上訴人辯稱農育權之權利內容非新創云云,並無可採。而前揭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所特別規定例外得適用現行民法物權編者,僅限於「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20年),得請求變更為農育權。」不包括時效取得之相關規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時效取得農育權之部分,自不在溯及適用之列。
    相關法條:
    民法第757條第850條之1
    物權施行法第1條第13條之2

    • 發布日期:110-01-22
    • 更新日期:111-02-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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