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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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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_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菸品,是否僅限紙(捲)菸、雪茄、菸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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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我國民眾基於自用之目的,未經許可從境外購買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4至6款所定之鼻菸、嚼菸、其他菸品輸入我國境內,如客觀上其輸入之數量甚少而確實可認為自用,是否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前以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僅就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捲菸、菸絲、雪茄加以公告其自用數量限額,故未經公告之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4至6款所定之鼻菸、嚼菸、其他菸品,無論客觀上輸入數量如何、主觀上係為自用與否,均無從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自用免責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

乙說:肯定說。

按「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菸,分類如下:一、紙(捲)菸:……二、菸絲:……三、雪茄:……四、鼻菸:……五、嚼菸:……六、其他菸品:……」,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以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自用免責規定之私菸,依母法之原意,其範圍本應包含上開紙(捲)菸、菸絲、雪茄、鼻菸、嚼菸、其他菸品等全數共6類菸品在內,而不以捲菸、菸絲、雪茄等菸品為限。又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5項授權財政部訂定者,僅係合於自用目的菸品之「一定數量」,並未授權財政部連同自用之菸品類別亦一併予以限制,故雖上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並未公告鼻菸、嚼菸、其他菸品等類別菸品之自用一定數量,至多僅應認財政部並未完全執行母法之授權,並不代表我國民眾若未經許可自境外購買鼻菸、嚼菸、其他菸品時,即自始確定無法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自用免責規定。是法院於承辦具體個案時,若認民眾私自輸入之鼻菸、嚼菸、其他菸品於客觀上數量甚少、確實可認為係基於自用之目的而輸入,仍應有上開免責規定之適用。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2人、甲說:6票、乙說:16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4人,採甲說0票,採審查意見73票)。

六、相關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45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

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香菸,係屬私菸;又輸入私菸依同法第45條第2項,構成刑事犯罪,僅在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方得依該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處罰。按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數量不罰之標準為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於此限量範圍內得免辦輸入許可證或同意文件。又上開公告規範得免附同意文件而限量輸入進口之菸品僅限於「捲菸、菸絲或雪茄」,本案被告所輸入之「口嚼煙」則非少量自用得免附同意文件之範圍,併此敘明。

資料2

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

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

一、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

二、酒:5公升。

資料3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許恒達教授補充意見:

個人見解主張應採乙說,理由如下:

㈠依菸酒管理法第3條規定,菸指以菸草作為原料者,故包括鼻菸及嚼菸。

㈡私菸依同法第6條,指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者。

㈢依同法第45條第3項,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時,不用同條第2項之處罰。

㈣而第45條第5項定,「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但現行規定並無鼻菸及嚼菸之相關公告。等同立法授權,但行政不作為,導致不能除罪。

㈤上述不利益不應由人民承擔,因此司法應自行判斷上述數量,並依此項數量阻卻違法。

  • 發布日期:113-03-04
  • 更新日期:113-03-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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