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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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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_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數位貨幣、網路遊戲寶物轉入被告之合法遊戲帳戶內,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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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5枚數位貨幣轉入甲在合法數位貨幣平台之帳戶內、將周杰倫之NFT「幻想熊」1隻轉入甲指定之帳戶、另將網路遊戲(魔獸世界)之虛擬寶物(鬥士龍、鬥士外袍)各1件轉入甲之遊戲帳號中。此時甲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

三、討論意見:

甲說:成立詐欺得利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數位貨幣、NFT商品、網路遊戲之虛擬遊戲寶物、遊戲幣等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網路伺服器中,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雖數位貨幣帳戶、網路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各該數位貨幣或虛擬遊戲寶物、遊戲幣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且可供人投資交易使用或憑以遊玩網路遊戲、進行互易交換,而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但因非屬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不能與現實世界之具體財物同視,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三) 又數位貨幣、NFT商品、網路遊戲虛擬遊戲寶物、遊戲幣等,既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自仍係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行為人以訛詐手段加以獲取,即屬以詐術手段取得不法利益,應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從而,甲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乙說:詐欺取財罪。

(一)最高法院上揭判決雖指出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而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但並未提及詐欺取財罪之財物必須為「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僅要求係「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即屬之;且以之與詐欺得利罪所稱利益係指「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相比較可知: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所指作為「財物」與「利益」區別之核心,並非「於現實上是否為可見之有形體物」,而是「是否可以具體指明並估量」;又雖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但尚無法僅因未涉及實體物之交付,即反向推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之犯行。目前司法實務援引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凡是「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均屬利益之見解,容有誤會。


(二)除上揭最高法院判決用以判斷行為客體是「財物」或「利益」之標準:「可否具體指明與估量」外,從「財物」與「利益」之本質觀之,「利益」重在「享受」、「享用」當下之財產價值,應係指一經行為人取得享有,即被消耗結束,無法再由獲得「利益」之人加以保存,更無法再將該具財產價值之標的加以處分、換價者,例如最高法院所舉「債務免除」、「勞務提供」、「同意延期清償」等,此等標的除具有「無法具體指明與估量」之性質外,亦均具有「享有一次性」;反之,「財物」重在持續存在性及可後續利用、處分性,若行為客體「可具體指明估量」,且行為人取得後可先予保存、行為人可決定是否及何時利用或處分、亦可再次加以換價者,即應屬「財物」。


(三)且隨著科技發展及經濟環境變動,即便是傳統財物類型,亦非必然以現實可見形式存在,例如:公司法規定得發行無實體股票,由股東取得之無實體股票、投資人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入之有價證券,僅在集保公司登錄帳簿、雇主以批次轉帳發放薪水給員工而撥入員工金融帳戶以及存款人以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將其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予他人之款項等等,均無實體股票存在,亦無股票、現金之交付,而僅是電磁紀錄之變更(即僅以金融系統上股票餘額或存款數字之變更來顯示財產之變動);甚至,各國中央銀行(含我國)多已積極研究討論發行數位法定貨幣,而不再發行實體法定貨幣之可能方案,更彰顯不應以「是否具有實體有形之財物樣態」來作為區分「財物」與「利益」之標準。實際上,目前司法實務對於被害人遭詐騙而將其帳戶上登錄之股票或款項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犯行,雖該等犯罪外觀形式上僅發生詐取該等「電磁紀錄」之行為(均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但法院判決均認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此無非是因為該等「電磁紀錄」所表彰的股票、金錢,與傳統實體股票、現鈔,實具有相同之性質、功能、使用(利用)方式所致。則就因科技發展而出現之新類型財物,如數位貨幣、網路遊戲虛擬遊戲寶物、遊戲幣或NFT各式商品,自不能僅因該等財物非屬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遽認屬於利益,而非財物。


(四)又刑法於86年10月8日修正時,於第323條增訂「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之規定,嗣於92年6月25日刑法修正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時,雖同時將刑法第323條有關「電磁紀錄視為動產」之規定刪除,但核其修正理由謂「本條係86年10月8日修正時,為規範部分電腦犯罪,增列電磁紀錄以動產論之規定,使電磁紀錄亦成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惟學界及實務界向認為: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與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可知,刑法第323條刪除「電磁紀錄視為動產」之規定,並非因為其性質不宜視為動產保護,自不得據此反面解釋於刑法該次修正後,已明示排除電磁紀錄的具體財產性質。況細核刑法現行條文,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第204條第1項:「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220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等,除將一定條件之電磁紀錄定義為準文書之範疇外,亦將電磁紀錄與實體之各項器械、原料併列為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有價證券、郵票等物之材料,不但可為犯罪行為人製造、交付與收受之客體、標的物,更與該等犯罪所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有價證券等同列為應予沒收之客體。更可徵現行刑法就電磁紀錄之定性,係傾向「財物」之性質,而非「利益」。


(五)綜上,由於科技日新月異,有越來越多樣非實體存在、但卻在社會經濟活動、交易市場上存在之商品問世,例如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與寶物、數位貨幣及NFT各式商品,上開數位貨幣或商品,雖均是存在於網路伺服器上之電磁紀錄,並無實體物存在,然不但在現實世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及效用,亦可進入交易市場換價,且為「可具體指明與估量之財物」,若僅因非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即否認其「財物」之本質,實非妥適。


(六)本件甲詐欺取得數位貨幣5枚、周杰倫NFT「幻想熊」1隻、網路遊戲(魔獸世界)之虛擬寶物(鬥士龍、鬥士外袍)各1件,雖均屬電磁紀錄而不具現實有形體性,但仍具有「可具體指明且可估算數量」及「取得後可保存、決定何時使用、處分及換價」之性質,是數位貨幣、網路遊戲虛擬遊戲寶物、NFT商品,均應屬詐欺取財罪之「財物」。從而,甲以詐術詐取被害人之數位貨幣、網路遊戲虛擬遊戲寶物及NFT商品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甲說:11票、乙說:6票)。

四、審查意見:

㈠增列丙說。

丙說:折衷說,理由如下:

存在該遊戲帳號網站帳戶之虛擬貨幣及寶物,倘可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採乙說。

㈡採乙說(實到:22人、甲說:4票、乙說:12票、丙說:5票)。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㈠修正為:

增列丙說。

丙說:折衷說,理由如下:

存在該遊戲帳號網站帳戶之虛擬貨幣及寶物,倘可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採乙說。

1.本題事實設定3種財產:數位貨幣、NFT及虛擬寶物。

⑴數位貨幣:替代貨幣之電子貨幣,雖是虛擬貨幣之一部分,但能用於真實的商品和服務交易,甚至作為支付工具,不侷限在網路遊戲中。例如比特幣已有實體的貨幣。

⑵NFT:代表藝術品獨一無二的數位資產,雖可買賣,但不可互換。

⑶虛擬寶物:在現實生活中不具備真正實體,遊戲玩家基於遊戲者間契約約定,在網路遊戲中享有該電磁紀錄使用權,屬於民法上之債權關係,非「動產」,僅在專屬網路遊戲中有實際價值,被歸類為電磁紀錄。

2.依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之見解,係以詐欺取得者是否屬「具體可指明之財物」,作為區分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認定標準。觀察以上3種財產,數位貨幣已實體化,並可為支付工具,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NFT及虛擬寶物,因非屬實體物,或無法為真實的商品,或作為支付交易,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㈡多數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2人,採甲說36票,採乙說29票,採丙說5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資料2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資料3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要旨: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資料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均指財物,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嚇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資料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黃瑞華院長補充意見:

㈠本題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詐欺得利說),審查意見採乙說(詐欺取財說)。甲說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之文字為立論基礎,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係「可具體指明並估量」或「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乙說認:同上最高判決並未提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客體必須是「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僅要求係「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且稱詐欺得利罪所稱之利益,是「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因此乙說認為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凡「可具體指明並估量者」為「財物」,且不以「現實可見的有形物」為必要。乙說另自行歸納「利益」具有「享用一次性」之特質,「財物」則可持續存在、後續利用。因認本題目所指數位貨幣等,既能具體指明,又能以具體之物估量,且不具享有一次性,應屬「財物」。但最高上開2判決對「財物」及「利益」的定義,並未於判決中指出理論基礎或依據,是否適當以「可具體指明並估量」作為「財物」與「利益」的區辨標準,尚值思考。

㈡茲提供下列思考供參: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詐欺取財之客體為「物」且有交付問題;同條第2項則係「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同法第339條之3第1、2項係規定「……(違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含電磁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處罰。足見「電磁紀錄」雖非實體物,但其所表彰者可能為「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準文書)。尚不能僅以電磁紀錄非「現實可見有形物」,即認其所表彰者必非「財物」。但是否同時也不能說:「現行刑法就電磁紀錄之定性,傾向財物,而非利益」?

2.電磁紀錄表彰者,究應如何判斷其係「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從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文義觀察,是否應以電磁紀錄所表彰之對象本身,是否有「財產權」為判斷基準?本題以電磁紀錄表彰的「數位貨幣」、「幻想熊」、「虛擬寶物」,依社會通念,皆可有「財產權」,是否即應認係「財產」即「物」?

資料8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許恒達教授補充意見:

個人見解主張應採甲說,理由如下:

㈠取財或得利的區別,並不在於全然的民法財產狀態,否則銀行帳戶內的存款數值應該論以得利,而不是實務現行主流意見的取財。

㈡依筆者之見,真正關鍵應該是財產經濟價值,能否在無障礙直接透過任何的申請、主張而轉為具體、有形特定之財物。以銀行存款為例,戶頭所有人在多數情況中,均能直接透過「取款」行為而將該數值轉化為具體有形的鈔票。

㈢依上述見解,貨幣平台帳戶內的特定虛擬寶物無法變換為實體財物,故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 發布日期:113-03-04
  • 更新日期:113-03-0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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