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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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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_法院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尚未確定,被害人即因傷重死亡,檢察官上訴且併辦過失致死罪,第二審是否得續以簡易程序為二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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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某甲與某乙發生車禍,某乙因而受傷,嗣檢察官就某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以某甲成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嗣在判決後之上訴期間,某乙因車禍傷勢而導致死亡,檢察官以某乙死亡結果與原判決之過失傷害屬實質上一罪,提起上訴並聲請併辦,此時地方法院合議庭如以第二審簡上程序審理並為二審確定判決,是否適法?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合議庭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始屬適法。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案情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或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而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㈡本案依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某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嗣某乙因車禍傷勢死亡,於上訴期間內,檢察官認死亡結果應併與審理,某甲應負過失致死責任,向管轄第二審之原法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併辦。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某甲過失行為確實造成某乙之死亡結果,某甲應論處過失致死罪,則此時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已與檢察官原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已有不符。

㈢又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後段,倘「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本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該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屬原聲請簡易判決事實範圍「以外」之事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同理而言,本案係發現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且死亡之結果重於原審論處之傷害結果,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前提)之量刑基礎已大幅變動,亦應相同解釋,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

㈣另過失傷害罪之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過失致死罪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度相差甚大,某甲對死亡結果與過失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倘有所爭執,地方法院合議庭調查審理後雖認二者間具因果關係,而以簡上程序論以過失致死罪為實體判決而確定,無異剝奪某甲就「致死結果」上訴之審級利益,此種情形應可屬同法第4項但書第4款之檢察官之請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

㈤如認二審判決所處之刑為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案件,即屬適法,然此認僅符合簡易程序之積極要件(即輕罪、事證明確)即可,縱具有消極要件(即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亦可採行簡易程序,似於法不合。依照上開說明,該法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

乙說:以簡上程序審理並為第二審之判決應為合法。

㈠依民國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配合同法第376條修正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範圍。嗣於86年12月19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3項則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其立法理由則說明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限於第376條之案件,故刪除第1項前段文字。又為擴大簡易處刑適用之範圍,使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復於98年7月8日配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自應與現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同視,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類型,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從以上立法沿革及各次修正理由以觀,簡易處刑之案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規定,不論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通常程序案件,均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亦即簡易處刑之案件並不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輕罪始得為之,而係以判決結果論定適用簡易程序與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該法院合議庭自仍應為第二審之實體判決。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既已明定「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應認範圍僅限於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始有不應以簡易程序進行之必要,本案死亡結果係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事實為實質上一行為,並不在上開範圍內。本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係認定被告某甲成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以被告某甲係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提起上訴並併辦,經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某甲確實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倘判處之刑度為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仍屬原本可進行簡易程序之範圍,則二審以簡上程序進行審理並為確定判決,應屬適法。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㈠採甲說(實到:22人、甲說:18票、乙說:3票)。

㈡本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簡易程序第一審均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然而簡易程序二審審理期間新發生之某乙死亡事實,該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據事實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但兩個事實確已不相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應無需堅持「明案速斷」之考量,而應以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透過通常程序之方式重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始合於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權利之目的。故本題第二審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2人,採審查意見58票,採乙說13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1條之1、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

㈡刑事案件採行簡易程序除要符合1.輕罪(即高等法院管轄、重罪案件以外,得宣告緩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2.犯罪明確或無爭執(被告在偵查或起訴後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等要件外,尚不得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依本題記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述及被告甲之洗錢犯行及被告乙之幫助洗錢犯行」等語,可知二審法院認定被告甲之洗錢犯行及被告乙之幫助洗錢犯行,明顯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不符,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而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二審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㈢乙說認為只要二審判決所處之刑為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或是提案機關有部分法官認為應以被告認罪與否來區分,然此二說認僅需符合簡易程序之積極要件(即輕罪、事證明確)即可,縱具有消極要件(即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亦可採行簡易程序,似於法不合,均有未恰。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要旨:

依民國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配合同法第376條修正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範圍。嗣於86年12月19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3項則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其立法理由則說明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限於第376條之案件,故刪除第1項前段文字。又為擴大簡易處刑適用之範圍,使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復於98年7月8日配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自應與現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同視,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類型,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從以上立法沿革及各次修正理由以觀,簡易處刑之案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規定,不論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通常程序案件,均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亦即簡易處刑之案件並不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輕罪始得為之,而係以判決結果論定適用簡易程序與否。

資料4(乙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

本件被告所為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並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資料5(乙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

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應為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有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案即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資料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黃瑞華院長補充意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法條意義觀察,所謂「不在此限」,表面上指法院無「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之義務,即可能仍有:縱有該條項但書情形,如法院認宣告緩刑或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屬適當者,猶有依簡易程序審理之裁量空間。但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文義,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法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表示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即縱法院認有但書情形,且認宣告緩刑或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雖屬適當,仍不能依簡易程序審理?

㈡甲說㈣第四列以下「倘有所爭執」之論述,是否甲說認為:「如被告不爭執因果關係,且二審法院認宜宣告緩刑或諭知6月有期徒刑時,仍得依簡上程序審理」之意?甲說似應說清楚。

㈢乙說似未說明:刑訴法第452條「……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其「應」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法院仍有裁量是否續依簡易程序審理空間之論述依據為何?乙說似宜補充之。

㈣參考資料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係屬乙說,但該判決並未提到刑訴法第452條之規定,僅在闡明同法第449條之規定,是否與本題基礎事實不合?

  • 發布日期:113-03-04
  • 更新日期:113-03-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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