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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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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_賭博網站成員犯刑法第26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時,是否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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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丙、丁為A賭博網站之帳務人員,負責管理賭客簽賭時將賭金匯至A1至A10等金融帳戶(非甲、乙、丙、丁及賭博網站經營者之帳戶)、自上開帳戶支付賭金予賭客等帳務事項,並負責按時將賭資所得款項層轉至賭博網站經營者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以上繳盈餘,試問:甲、乙、丙、丁的行為除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是否尚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係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定義而於修正,依照該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3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民國106年4月19日立法理由參照)。A賭博網站之帳務人員所從事之犯罪乃典型之賭博分擔行為,其等犯罪手法係由賭客任意下注,並非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而犯罪,所犯之刑法第268條之罪亦非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即非公約第2條所稱「嚴重犯罪」),應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要件不合。

㈡縱甲、乙、丙、丁所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項立法理由為:「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而甲、乙、丙、丁涉及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此,甲、乙、丙、丁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重只能科以有期徒刑3年。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是屬於刑之量刑封鎖規定,而未變更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然經參考本項之立法意旨所揭示之洗錢犯罪之處罰應低於前置犯罪原則,不宜徒依形式而認甲、乙、丙、丁係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進而以此認其等所參與之A賭博網站為犯罪組織,是甲、乙、丙、丁所為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乙說:肯定說。

(一)A賭博網站成員眾多、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著眼於洗錢防制法本質乃禁止行為人取得特定犯罪所生犯罪所得後之處分、掩飾隱匿等行為,而限制不應因取得特定犯罪所得後之處分、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科以原特定犯罪更重之刑,然此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二)甲、乙、丙、丁參與A賭博網站因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認A賭博網站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是甲、乙、丙、丁所為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甲說:13票、乙說:11票)。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2人、甲說:22票、乙說:0票),補充理由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量刑封鎖,僅限制處斷刑之範圍,然就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與罰之後洗錢行為,被處以較前置犯罪為重之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避免過度評價之罪刑相當原則,係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以刑法謙抑原則,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在一般洗錢罪中,量刑既已封鎖至3年以下,應限縮解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不符。

再者,單純簽賭之賭博網站所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其最重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本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縱令賭博網站之規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成員亦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若採肯定說見解,一旦賭博網站涉及洗錢,參與成員既另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主持、發起、操縱或指揮該賭博網站者,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就量刑予以封鎖,其主持、發起、操縱或指揮賭博網站者,不論情由,似只能科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相合。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8人,採審查意見56票,採乙說4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26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許恒達教授補充意見:

個人見解主張應採甲說,理由如下:

㈠犯罪組織之定義,涉及最重本刑超過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此項定義取決於個別罪名最終的量刑框架,亦即「處斷刑」,而不是「法定刑」。

㈡根本言之,不論法定刑、處斷刑都是量刑框架的範圍問題,透過加重/減輕事由的評估,才能真正掌握個別犯罪的量刑範圍,故應以處斷刑而不是法定刑來觀察。

㈢本案洗錢罪雖然法定刑是7年以下,但前置犯罪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這會使洗錢罪之處斷刑調降至3年以下,故不符合犯罪組織的定義。

  • 發布日期:113-03-04
  • 更新日期:113-03-0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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