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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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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_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後,是否應傳喚被告到庭或其他方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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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於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12年2月1日,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同年4月1日,檢察官即依據該尿液檢驗報告,向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地方法院法官亦未傳喚甲到庭,或給予甲以書面對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經書面審查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遂裁定命甲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月,甲以法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為由,提起抗告,是否有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㈡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實施,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本質上既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

㈢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揭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故被告聽審權應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之一。雖然「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69、591號解釋參照),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就重大限制人身自由者,被告之聽審權應屬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若無「法律」明文予以限制時,即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未就聲請觀察、勒戒明文規定於法院裁定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剝奪被告之聽審權,以致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所宣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易言之,被告之聽審權係屬憲法位階,而非刑事訴訟法原則,除經「法律」依憲法第23條意旨予以限制外,自不得以法律未規定而排除被告之聽審權。乙說以現行法律未明文規定及被告抗告意旨已陳述意見為據,而認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有違反憲法優位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之虞。

㈤本案第一審法院為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是第一審法院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被告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被告直到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

乙說:否定說。

㈠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所規定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法定應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被告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法院為觀察、勒戒裁定前,須先經訊問被告之程序,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或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所規定之裁定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尚非法院所能置喙,是縱第一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訊問抗告人,亦難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抗告人亦以提起抗告方式,以書面補充其言詞陳述,為有利自己之答辯,已兼顧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由抗告法院審查原裁定內容有無違誤,而於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有何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已保障其知悉及陳述意見之權利。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與憲法揭示之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等語,尚無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本文已明文限於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所規定之保安處分事項(即感化教育、監護、毒癮禁戒、酗酒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保護管束、緩刑保護管束、驅逐出境、免除執行、許可執行。強制工作已遭宣告違憲)。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第2款所稱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乃係因應法務部已提出於立法院關於刑法第91條之1的修正草案及法務部研議中關於刑法第1編第12章所規定的其他保安處分而列,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關。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之觀察、勒戒,並不在立法過程所預設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至第481條之7的射程範圍。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甲說:3票、乙說:7票)。

四、審查意見:

㈠採乙說(實到:22人、甲說:5票、乙說:16票)。

㈡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足徵刑法之禁戒處分係針對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並經判刑之被告所規範之保安處分。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程序,係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二者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癒之設計功能有別,並非特別法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參照)。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未盡相同,容有立法者裁量之空間。立法者既已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本文,明文規定該條之規範限於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所規定之保安處分事項,考量其於刑事政策上對於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特殊考量,自非必須先予被告陳述意見,故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0人,採甲說45票,採審查意見14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5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要旨:

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頃刑事訴訟法為落實保障受保安處分人之程序參與權,亦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第481條之5至第481條之7規定,視保安處分之性質是否拘束人身自由,而規範法院應或依職權傳喚受處分人到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倘其裁量權之行使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情形,法院自得介入審查。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受刑人)之居住處所有無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檢察官命其居住於指定處所之情形,因屬核准假釋後之銜接保護管束措施,攸關受刑人何時釋放之重大權益,程序上自宜給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甚且辯明之機會。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

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

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實施,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本質上既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資料4(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38號裁定要旨:

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資料5(乙說)

司法院刑事廳於111年12月14日在法官論壇針對「聲請觀察勒戒是否均應開庭」疑義之回覆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本文已明文限於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所規定之保安處分事項(即感化教育、監護、毒癮禁戒、酗酒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保護管束、緩刑保護管束、驅逐出境、免除執行、許可執行。強制工作已遭宣告違憲)。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第2款所稱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乃係因應法務部已提出於立法院關於刑法第91條之1的修正草案及法務部研議中關於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所規定的其他保安處分而列,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關。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之觀察勒戒,並不在立法過程所預設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至第481條之7的射程範圍。承上說明,倘若日後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所規定的保安處分有所修正,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未同時修正時,仍以依修正後的保安處分是否拘束人身自由,分別適用刑法第481條至第481條之7的規定,始與立法目的相符,併此敘明。

資料6(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76號裁定要旨:

抗告意旨雖謂本案並未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與憲法所揭示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已侵害其聽審權等語。惟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所規定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法定應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被告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法院為強制戒治裁定前,須先經訊問被告之程序,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或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所規定之裁定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尚非法院所能置喙,是縱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訊問抗告人,亦難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抗告人亦以提起抗告方式,以書面補充其言詞陳述,為有利自己之答辯,已兼顧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由抗告法院審查原裁定內容有無違誤,而於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有何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已保障其知悉及陳述意見之權利。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與憲法揭示之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等語,尚無可採。

資料7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宣告之保安處分。至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足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核與刑法第88條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立法本旨,二者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形。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自無刑法第88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反之,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5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刑法第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發布日期:113-03-04
  • 更新日期:113-03-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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