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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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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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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社會穩定度」的「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動態因子是否應該要納入評價?以及應如何評價?(不討論司法院大法官第1516次會議109年度憲三字第43號不受理決議所稱法官不受評估標準拘束的問題)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依照評估標準評分審查)。

    (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矯正署洽請衛生福利部,依據精神醫療人員意見,訂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標準作為判定準則,供實務人員判定時,有具體之依據,以求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之認定標準,以減少爭議。


    (二)目前犯罪防治的文獻中(李思賢、吳憲璋、黃昭正、王志傑、石倩瑜,《毒品罪再犯率與保護因子研究:以基隆地區為例》,犯罪學期刊,第13卷第1期,第81至106頁,99年),確有關於受戒治人在監期間,有無親屬接見與其出監後再犯毒品罪具有顯著關係,顯示家庭支持對於藥物戒除後不再復發具有重要保護機制;國外文獻亦已發現要預防毒品再犯之可能性,除了給予受戒治者正向鼓勵、重建家庭關係之外,更需要多增加家人相處之機會,不但可使衝突降低、凝聚力增加,人際關係改善,進而減少毒品使用,有效降低犯罪發生率。法院在欠缺實證分析基礎的情況下,似不宜直接推翻上開由法務部矯正署、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之評估標準。


    (三)強制戒治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受戒治人本身未必具有可歸責性,例如評估標準針對是否有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也是屬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變項,如果必須檢討評估標準中之變相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反而喪失強制戒治作為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之制度目的,不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心癮之制度目的。


    (四)文獻上以質性研究者(陳秀玲,醫療人員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看法,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03年6月)亦認為,上開評估標準可作為對受觀察勒戒人再犯評估的參考點及增加評估效率,因其書面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之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誤差,提供科學化、客觀及公正之結果,減少駁回及相關訴訟產生。以目前實務操作上,法院動輒過度介入審查,反而變相增加人為主觀因素干擾,影響評估結果之公正性。

    乙說:否定說(不納入評價)。

    (一)此項「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動態因子因素,從形式上觀察,顯已逸脫被告本身「在所情形」可控制之能力範圍,而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


    (二)此項動態因子因素對於同屬拘禁於勒戒所內之受勒戒人,卻將因「有家人訪視」與「無家人訪視」之外部家庭環境差異,而造成差別之評估待遇,不無存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


    (三)以其他與受勒戒人無關之因素,或受勒戒人本身無法控制之因素等作為評估客體,即有不當連結之違誤,其所為評估即屬專業判斷之濫用。

    丙說:折衷說(應考量被告特殊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一)被告並無配偶,直系血親之父母又均已亡故,根本無人可以到所對被告會面訪視,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此項動態因子,對被告而言,客觀上根本不可能會出現「是」的肯定答案。


    (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特殊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事由,導致其「有無家人訪視」之所謂「社會穩定度」評估項目受到絕對不利之判斷,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將此項動態因子狀況計入評估分數,以判斷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不具有合理之關聯,其判斷結果明顯不具有客觀性與正確性。


    (三)執行處所人員及醫療人員之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予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等情事時,仍屬判斷濫用,司法即應予以介入審查,以衡平維護受觀察勒戒人之權利。


    (四)評估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原則上應以其在所表現或其他客觀情形為主要評估標準。縱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亦列為評估標準之一,仍應審究受勒戒人客觀上是否存有家人可前來探視之可能以為判斷。倘執行處所未翔實審究,即以受勒戒人無家人訪視,而為受勒戒人不利之判斷,則其所為判斷即有濫用之可能。


    (五)入所後家人雖未訪視,惟被告之觀察、勒戒期間係111年4月3日至同年5月26日,眾所周知在此期間內我國新冠肺炎疫情大爆發,監所疫情尤為嚴重,則遽以被告入所後其家人未訪視即計入動態因子5分,有失公平合理。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27票;採乙說:0票;採丙說:4票)。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應納入評價,惟法院仍應審查有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實到:22人、甲說:15票、乙說:1票、丙說:6票),並補充理由如下:

    依題旨,本題涉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動態因子,是否應該納入評價?以及應如何評價?二方面,應分別釐清,經查:

    ㈠我國刑事法制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關於強制戒治,固屬於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9、812號解釋意旨,因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實際執行(矯正署所屬戒治所),整體觀察,與刑罰有明顯區隔,本為法之所許,自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等罪責事由無關,當無庸僅以其個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作為評估依據。

    ㈡關於毒品施用者之家庭支持程度與其有無復發再犯的危險性間具有關連性,已有相當之實證及學理依據,此原屬勒戒處所專業之核心裁量領域,而個案情節不同,因此為不同處遇,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自得納入評價,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惟法院仍應於低密度範圍內予以審查,亦即應審查勒戒處所是否違背法律授予裁量之目的;或有裁量因素不足(如未審酌家人客觀上係不能訪視等)、過度(如摻雜無關之考量),致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或其他濫用裁量之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因甲說漏未說明此如何評價之審查標準,爰予補充。

    五、研討結果:

    本題經提案機關撤回。

    六、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

    關於被告之家人有無於觀察、勒戒期間前來訪視乙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110年3月版)三、㈠1.載明: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理接見以觀察、勒戒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為限,如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夫)亦屬之,總分上限為5分(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被告自陳其祖母、兒子及父親、叔父,分別為社會局安置及流浪街頭,無法與被告接見或通信,因此無法前來訪視等情,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家人確實未前往勒戒處所訪視,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於「社會穩定度」中動態因子分數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一項加計5分,並無任何錯誤之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揭說明,要屬誤解,自難認為有理由。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83號裁定要旨:

    矯正機關就毒品犯罪所為評估標準,均有統一且客觀之裁量標準,被告對於法務部矯正署函所示之評分項目細則、標準及認定有所疑義,亦經原審於112年3月8日訊問時當庭告以要旨,被告亦表示已經瞭解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卷第48頁)。況上開評分項目、內容,均係將依據相關專業,就各項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所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認定標準,業如前述,當非可逕由被告空言有所疑義,遽認上揭認定有何未洽。……上開評估標準中關於「社會穩定度」項下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乃客觀之事實,苟無家人訪視,即應採計5分。而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處分人之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不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受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抑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彰顯家人在受處分人戒毒過程中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此部分計分,難謂有抗告意旨所指不當。被告既不否認其於觀察、勒戒期間,家人並未前來勒戒處所訪視,則上開項目之評分,自無違誤可言。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68號裁定要旨:

    此項「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動態因子因素,從形式上觀察,顯已逸脫被告本身「在所情形」可控制之能力範圍,而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尤有甚者,此項動態因子因素對於同屬拘禁於勒戒所內之受勒戒人,卻將因「有家人訪視」與「無家人訪視」之外部家庭環境差異,而造成差別之評估待遇,不無存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15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已是成年人,其家人究竟有無前來勒戒處所訪視抗告人之義務?再者,抗告人是否有權利要求,乃至於具有控制其家人須前來訪視之能力?亦大有疑問。可見此項「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動態因子因素,從形式上觀察,顯已逸脫抗告人本身「在所情形」可控制之能力範圍,而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因素。尤有甚者,此項動態因子因素對於同屬拘禁於勒戒所內之受勒戒人,卻將因「有家人訪視」與「無家人訪視」之外部家庭環境差異,而造成差別之評估待遇,不無存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

    資料5(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03號裁定要旨:

    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執行辦理接見業務之實際執行狀況,既然僅「配偶」、「直系血親」(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家人」)能對受勒戒人進行接見,被告並無配偶,直系血親之父母又均已亡故,根本無人可以到所對被告會面訪視,被告入所前即已1人獨自居住,出所後更無從要求其與家人同住。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此二項動態因子,對被告而言,客觀上根本不可能會出現「是」的肯定答案。從而,依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及項目,對於本案被告而言,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特殊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事由,導致其「有無家人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所謂「社會穩定度」評估項目受到絕對不利之判斷,實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將上開兩項動態因子狀況計入評估分數,以判斷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不具有合理之關聯,其判斷結果明顯不具有客觀性與正確性。

    資料6(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93號裁定:

    (同上意見)。

    資料7(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

    執行處所人員及醫療人員之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予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等情事時,仍屬判斷濫用,司法即應予以介入審查,以衡平維護受觀察勒戒人之權利。另觀察、勒戒處分是將受勒戒人以病患視之,並期經由觀察、勒戒程序之進行,得以矯正其毒癮,並回歸社會。故評估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原則上應以其在所表現或其他客觀情形為主要評估標準。縱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亦列為評估標準之一,仍應審究受勒戒人客觀上是否存有家人可前來探視及有無家人可同住之可能以為判斷。倘執行處所未翔實審究,即以受勒戒人無家人訪視及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而為受勒戒人不利之判斷,則其所為判斷即有濫用之可能;法院若逕引之並認應對受勒戒人施以強制戒治,即難認為妥適。……本案被告既確無直系血親、配偶等得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接見之家人,屬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特殊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若仍將上開兩項動態因子計入評估分數,以判斷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將致被告因此受絕對不利之判斷,該判斷即有濫用之可能。

    資料8(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48號裁定要旨:

    至其入所後家人雖未訪視,惟被告之觀察、勒戒期間係111年4月3日至同年5月26日,眾所周知在此期間內我國新冠肺炎疫情大爆發,監所疫情尤為嚴重,則被告入所後其家人未訪視之緣由為何?是否係因疫情嚴重所致?倘係如此,遽以其家人未訪視即計入動態因子5分,是否有失公平合理?

    資料9(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68號裁定要旨:

    按如有以其他與受勒戒人無關之因素,或受勒戒人本身無法控制之因素等作為評估客體,即有不當連結之違誤,其所為評估即屬專業判斷之濫用,依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婚姻狀況:未婚」、「因父母離婚約定由母監護」,另依卷附其全戶戶籍資料所載,其母親陳○香之出生年月為○○年○月,年齡已近70歲。按此情況,被告之家人究竟有無能力前來訪視被告?非無疑問。何況,被告已是成年人,其家人究竟有無前來勒戒處所訪視被告之義務?再者,被告是否有權利要求,乃至於具有控制其家人須前來訪視之能力?亦大有疑問。

    資料10(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15號裁定:

    (同上意見)

    [ 113-03-0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律師原為A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1年間離職;乙律師原為A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11年間離職。A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月間偵辦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丙選任甲律師為辯護人,嗣A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3日向A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丙:

    問題㈠:甲律師可否於A法院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執行律師職務?

    問題㈡:乙律師可否於A法院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受被告丙之委任執行律師職務?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

    ㈠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有別於審理程序,亦非預審程序,甲律師為被告丙偵查中之辯護人,其向A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狀,自得本於偵查中辯護人之身分,於A地方法院之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為被告丙辯護,此時甲律師形式上雖然貌似於A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但本案尚未起訴、繫屬於A地方法院,仍屬偵查階段,甲律師實質上是於A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執行律師職務,甲律師並未曾於A地方檢察署任職,自不受律師法第28條本文之限制。

    ㈡甲律師為被告丙偵查中之辯護人,最為瞭解本案案情,若將偵查程序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程序獨立割裂,而謂甲律師不得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執行律師職務,要求被告丙選任其他律師辯護或由法院指定辯護人,顯然對於被告丙造成突襲,有害被告丙選任信賴之辯護人、受其辯護人協助等防禦權。

    乙說:否定說。

    ㈠依題示,本案尚未起訴、繫屬於A地方法院,自仍屬A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階段,甲律師並未曾任職於A地方檢察署,自可擔任被告丙偵查中之辯護人,原則上得於偵查階段為被告丙辯護,惟當A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A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時,此時案件例外具有雙重性質,一方面雖仍為偵查中案件,但另一方面,也同時屬於A地方法院所受理之聲請羈押案件,由A地方法院法官行羈押訊問程序,並決定是否羈押被告丙,甲律師如於該羈押訊問程序執行律師職務,當然係於A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因甲律師從A地方法院離職未滿3年,自有違律師法第28條本文規定。

    ㈡律師法第28條立法理由揭示:「為肅清司法風紀,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其執行律師業務之區域應有限制之必要。」A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A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丙,係由A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決定是否羈押,甲律師原為A地方法院法官,其自A地方法院離職未滿3年,有利用人際關係之便,影響A地方法院人員執行職務公正性之可能,自不得於羈押訊問程序執行律師職務。

    ㈢甲律師自A地方法院離職未滿3年,被告丙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時,應考量將來若A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A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依律師法第28條本文規定,甲律師無法於羈押訊問程序執行律師職務之情形,而決定是否改選任其他律師辯護,抑或選任其他律師共同辯護,甚至偵查中仍只選任甲律師辯護,僅羈押審查程序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辯護人等等,均為被告丙自主選任辯護人權利之自由行使,並無礙其訴訟防禦權。

    問題㈡:

    甲說:肯定說。

    ㈠A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A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丙,係由A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決定是否羈押,乙律師並未曾任職於A地方法院,其受被告丙之選任,於A地方法院之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執行律師職務,並未違反律師法第28條本文規定。

    ㈡律師法第28條前段明載:「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3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顯然係以執行律師職務之地點,或者案件之決定者劃定禁止範圍,題示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之地點為A地方法院,亦係由A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決定是否羈押被告丙,自不得恣意擴張上開規定之文義,謂律師乙僅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執行律師職務,卻仍屬於在A地方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而不得為之,此見解明顯悖於律師法主管機關法務部前已以(90)法檢字第015836號函文表示,司法人員離職後,得於原任職同一轄區之警察機關執行律師職務之函釋意旨,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過度限制律師之工作權,也過度限制被告選任其信賴辯護人之權利,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㈢依照前述律師法第28條立法理由,此規定在於避免離職人員利用人際關係之便,影響原任職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惟題示情形,既然係由A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決定是否羈押被告丙,乙律師並未曾任職於A地方法院,自無上開立法理由之疑慮,更無擴張解釋、適用律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理。此參諸法務部112年5月5日法檢決字第11200087740號函文所示,律師法第28條所稱之「不得在其離職前3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係指實際任職之機關,曾任檢察官於離職轉律師後,在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僅須迴避實際任職之檢察機關,尚非不得在法院聲押庭執行職務等語更明。

    ㈣雖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程序,選任乙律師為其辯護,應向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但此僅為選任辯護人之程式規定,其效力也只限於此羈押審查程序,不及於其後之偵查程序,故不論是向A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抑或向A地方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再由A地方法院轉交A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均無不可,但不可認為單純向A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即等同於乙律師在A地方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以免以此形式規定,實質侵害乙律師之工作權與被告丙選任其信賴辯護人之權利。

    乙說:否定說。

    ㈠律師法第28條本文之限制,並非以律師執行職務之地點為斷,否則如檢察官、法官離開檢察署、法院而於其他處所行訊問、勘驗等程序,即可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自非合理。此規定所劃定限制之範圍,應以法院或檢察署繫屬之案件為準,司法人員自原任職之法院或檢察署離職未滿3年,即不得對於原任職之法院或檢察署繫屬之案件執行律師職務。從而,如同問題㈠乙說理由㈠所述,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情形,案件具有雙重性質,一方面仍然為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另一方面,同時也屬於法院受理之聲請羈押案件,在此競合情形,不論是原任職於該地方檢察署或該地方法院離職未滿3年者,均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㈡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第1項)。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第2項)。」除了係選任辯護人之程式規定外,亦彰顯了偵查中辯護人與審理中辯護人之差異,辯護人之所以得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到庭,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規定,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均是基於偵查中辯護人之地位。依題示,本案尚未起訴,本質上屬於A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案件,A地方法院之羈押審查程序不過是A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件之一環,乙律師若受被告丙之選任,向A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而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執行律師職務,並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中之相關卷證,無疑是對於繫屬A地方檢察署之偵查案件執行律師職務,自然違反律師法第28條本文規定。

    ㈢律師法主管機關法務部先前固有函釋,表示司法人員離職後,得於原任職同一轄區之警察機關執行律師職務之意旨,惟基於律師法第2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此見解應限於離職之司法人員原非任職於地方檢察署,抑或該案件尚未繫屬於地方檢察署之情形。質言之,如案件已繫屬於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若謂自該地方檢察署離職未滿3年之司法人員,可於受檢察官指揮之警察機關執行律師職務,自無法避免離職人員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影響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正性之疑慮,而有違律師法第2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故此函釋不足以作為限縮解釋律師法第28條規定,採所謂「執行職務地點」見解之依據。

    ㈣甲說理由㈢雖然主張,題示情形,係由A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決定是否羈押被告丙,乙律師既然未曾任職於A地方法院,並無律師法第28條立法理由之疑慮云云。惟本案本質仍為A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案件,由A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動羈押之聲請,雖然係A地方法院法官行訊問程序並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惟不論是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事實範圍,抑或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羈押原因,法院都可能受到檢察官主張之限制,甚至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更可見偵查中羈押法院受到檢察官判斷拘束之情形,故乙律師既然自A地方檢察署離職未滿3年,其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執行律師職務,雖然不影響A地方法院人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但仍然有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影響A地方檢察署人員對於偵查案件(聲請羈押)公正執行職務之可能,自仍應在律師法第28條本文限制之列。甲說理由㈢提出之法務部112年5月5日法檢決字第11200087740號函文意旨,僅從形式上執行律師職務之地點為「法院聲押庭」,即謂曾任檢察官離職未滿3年之律師,尚非不得在法院聲押庭執行職務等語,顯然忽略了此為偵查中案件之本質,亦無法解決曾任檢察官離職未滿3年之律師,如何向曾實際任職之地檢署提出委任狀之問題。

    ㈤從被告之防禦權觀點,本案由A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乙律師不得擔任被告丙偵查中之辯護人,則在羈押審查程序之前、後,乙律師均無從參與,對於案情之瞭解、掌握及偵查中事項之協助均相當有限,應無割裂、單獨認同乙律師可於羈押審查程序執行律師職務之必要。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乙說(甲說:0票、乙說:22票)。

    問題㈡:採甲說(甲說:12票、乙說:10票)。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乙說(實到:23人、甲說:0票、乙說:22票)。

    問題㈡:採甲說(實到:23人、甲說:20票、乙說:1票)。

    並補充理由如下:

    律師法第28條前段關於離職司法人員執行律師職務區域之限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揭,係為肅清司法風紀,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而設,乃在防杜離職之司法人員利用曾任職機關的人際關係違法營私,影響司法公信,自應以該司法人員是否係在曾任職之「機關」執行律師職務者為斷。從而,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法院」羈押訊問時,既係由法官裁定是否羈押,倘原任法官之律師曾在該「法院」任職,自應限制其執行律師職務,而離職之檢察官既未曾在該「法院」任職,並無該機關之人際關係,即非屬限制範圍。上開律師法限制律師執業區域之規定,乃基於公益所設,而律師業通常存在充足且自由之市場環境,不能認係侵害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初步研討結果確屬卓見,應值贊同。

    五、研討結果:

    問題㈠: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3人,採甲說0票,採審查意見73票)。

    問題㈡: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3人,採審查意見20票,採乙說48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30條、第101條第3項,律師法第2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㈠甲說)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1號決議書(整理摘要):

    ……聲押庭是否屬偵查程序之預審程序,仍有爭議,而主管機關就此亦未有明確規定,則能否以被付懲戒人(按:前為受理羈押聲請法院之法官,離職未滿3年)在上開聲押庭為○○○辯護,即認其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已非無疑。

    資料2(問題㈡甲說)

    法務部90年6月27日,(90)法檢字第015836號函文之說明:

    一、本部88年6月29日法88檢字第020773號函釋略以:「……司法人員於87年6月24日律師法修正公布後離職執行律師職務,不得向其離職前3年曾任職的法院聲請登錄,俾在同一轄區的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而原任職檢察署者,亦不得向同一轄區之法院聲請登錄並執行律師職務。」

    二、按近年來高等行政法院暨各專業地方法院方陸續成立,「律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亦於民國89年7月12日增訂發布;本部於88年6月為前揭函釋時,尚無從就此部分詳加規範;惟目前如依本部前揭函釋,則自普通法院或法院檢察署離職之司法人員,既不得向其離職前3年內曾任職務之轄區法院申請登錄,將連帶無從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機關及與該法院轄區相重疊之高等行政法院及專業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影響離職司法人員之工作權益甚巨。故對律師法第37條之1所做之解釋,應參酌客觀環境之變遷及原立法精神,為適當之修正,始能保障離職司法人員之工作權。

    三、為保障憲法上之工作權,爰對本部前揭函釋予以補充修正,認司法人員離職後仍得向離職前3年內曾任職務之管轄區域法院聲請登錄,俾在同一轄區之警察機關、未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未曾任職務之檢察署,及與該法院轄區相重疊之高等行政法院及各專業地方法院執行職務。本部前揭函釋自即日起不再適用。

    資料3(問題㈡甲說)

    法務部112年5月5日法檢決字第11200087740號函文之說明:

    按律師法第28條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3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3年者,不在此限。」本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至本條所稱「不得在其離職前3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係指實際任職之機關。爰貴院所詢曾任檢察官於離職轉律師後,在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僅須迴避實際任職之檢察機關,尚非不得在法院聲押庭執行職務。

    [ 113-03-04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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