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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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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_國參案件中,檢方可否擷取證據資料之部分提示並提出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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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時,檢方自經法院裁准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資料(例如:病歷資料或現場勘查報告,並於準備程序指明其調查頁數範圍,如附件一),於出證階段可否將調查部分範圍電子卷證資料擷取,以彩色印出書面,並將此部分電子檔製作成PPT投影展示(以上所擷取資料並未經任何遮隱、改變,具同一性),以此方式提示調查後,僅須提交法院該彩色列印資料及其電子檔作為證據即可?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因檢方係自電子卷證資料擷取部分而列印出來,縱然並未就證據內容有所變化(具同一性),本質上既非原始證據本身,亦欠缺完整性,其擷取後並製作成PPT電子檔,製作上與派生證據性質無異,故仍須比照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第158條之規定,開示予辯方,待辯方同意後,經法院審酌並裁定有證據能力,方得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

乙說:肯定說。

㈠因為檢方是從經法院裁准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從中擷取所需調查資料,本身即具證據之同一性,性質上仍係完全展現原始證據內容,與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之統合偵查報告係經過檢方加工整理各項證據所為統整資料不同(失去同一性),亦與國民法官施行細則第158條之經遮隱、或製成節本之摘錄文書有不同(失去同一性),又檢方得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19條規定,以電子卷證方式替代出證,是檢方自電子卷證擷取部分資料列印出來併同該部分之電子檔提交法院,本即合於提出原始證據之規定,自毋庸再開示辨方並取得其同意與否。

㈡另參考美國陪審團案件中亦有簡化證據方式,因為需要陪審團聚焦,使陪審團注意力不受到次要證據資料分散,會採取將冗長文件裡面重要部分獨立出來,成為另一項證據。例如在契約案件,雖然可能需要提出整份契約作為證據,但還是可以將其中的關鍵段落獨立成一項證據,確保陪審團專注在關鍵字句(此並未涉及對原始證據為任何加工改造,保有原始同一性,如附件二所示)。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3人、甲說:0票、乙說:23票),補充理由如下:

「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題旨所示,提出證據之一方係從法院裁准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的原始證據中,選取證據予以列印並作成簡報檔,未加以改變其內容及性質,當可認為是「準確重製」的產出物。且其後已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19條規定提出彩色列印資料與保存該證據資料之儲存媒體(電子檔),當無違法可言(惟應注意國民法官法第78條但書之規定)。至於若他造當事人爭執所提出之證據未具同一性,而有進行「驗真」程序之必要,乃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討論意見乙說理由㈠倒數第2行「,自毋庸再開示辨方並取得其同意與否」等字刪除。

㈡照修正後乙說及審查意見補充理由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2人,採甲說2票,採修正後乙說及審查意見補充理由67票)。

六、相關法條:

國民法官法第53條、第55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第15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關於美國陪審制度做法說明及附件二,見「訴訟技巧」一書第305、307頁,Thomas A.Mauet著,蔡秋明、方佳俊翻譯,商周出版社,第2008年5月8日二版。

附件一   

附件二

 

 

 

  • 發布日期:113-03-04
  • 更新日期:113-03-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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