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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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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_司法警察持傳票偕同未表同意之被收容外籍移工至檢察署接受偵訊,是否構成人身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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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於我國境內失聯且經通報行蹤不明之外籍移工A,因涉犯刑案為警查獲,而經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執行收容,檢察官於該刑案偵查中開立傳票、責令司法警察(含法警、移民署專勤隊等)至收容所使A簽收傳票,並旋將A帶往檢察署進行訊問(於離開收容所前A未曾表示自願同意前往檢察署接受訊問)。嗣因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遂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前段規定當庭逮捕A並向法院聲請羈押,此時程序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拘捕前置原則?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故被告經傳喚到場者,自有該條逮捕規定之適用;又同法第73條規定:「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故縱使在監押之被告亦應予以「傳喚」,又「傳喚」為中性用語,亦未區分被告係出於任意到場(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或非出於任意到場(在監押或收容中等情形),況縱經司法警察提解到庭之被告,尚可能亟欲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而難遽認係經強迫到場。而本案因檢察官既已開立傳票,並責令司法警察前往收容所使A簽收,故A前往檢察署時已屬經傳喚到場之情形,檢察官如於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前段規定當庭逮捕A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上並無違反拘捕前置原則。若非如此解釋,因此類被告通常即將遭移民署強制遣返,不予羈押後續將難以有效追訴犯罪。

乙說:否定說。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逮捕規定之前提為「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亦即係以被告之到場具有任意性為必要,若係以強制力將在監所或收容所之被告帶同到場,原則上自應認被告為非任意性到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逮捕規定之適用。本案中A於經司法警察帶離收容所前既然未曾表示自願同意前往檢察署接受訊問,其到場顯然不具備任意性,檢察官依法即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前段規定當庭逮捕A,故本案程序上已違反拘捕前置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僅係傳喚在監所被告之程序要件,故此結論亦與檢察官是否開立傳票送達被告無涉。至於檢察官如欲以羈押方式避免被告遭強制遣返而無從追訴犯罪,仍可執被告前已於我國境內失聯且經通報行蹤不明為由,改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規定逕行拘提被告到檢察署接受訊問,繼而向法院聲請羈押,以符合拘捕前置原則。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2人、甲說:16票、乙說:5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題旨情形,雖受收容人並未「明示」係自願同意前往檢察署接受訊問,惟既已簽收傳票而在司法警察之戒護下隨同前往,依社會相當性判斷,此客觀行為表現應可解為已有默示之同意,應無「過度」「不當」干預其自由意志可言(詳參強制罪開放構成要件之違法性原理)。

㈡更況,收容聲請事件類型,依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區分為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4種。第1段期間之暫予收容處分由移民署作成,但經受收容人或其一定關係親屬提出異議時,移民署應主動於受理異議後24小時內移送法院審理;如超過15日或60日以上仍未能將受收容人遣送出境,且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向法院聲請續予或延長收容,經法院裁定准許而繼續收容;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如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受收容人或其一定關係親屬可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是以,移民機關依法所為之收容,該受收容人在收容期間本即處於合法拘束人身自由(legal custody)之存續狀態中,是檢察官(甚至法官)開立傳票,責令司法警察至收容所使該合法受收容人收受傳票,並戒護其至檢察署接受訊問,於此過程,司法警察係居於機關協助之立場而為必要之戒護行為,性質上係「原合法收容狀態之延長」,並未逸脫原收容狀態之範疇,此與法警持檢察官或法官開具之提票前往監獄提解受刑人出庭應訊之情形,性質相近,難認係違法拘束人身自由,自無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誡命。

五、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討論意見甲說理由第9行至第14行「,又『傳喚』為中性用語,……而難遽認係經強迫到場」等字刪除。

㈡照修正後甲說及審查意見補充理由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0人,採修正後甲說及審查意見補充理由58票,採乙說9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2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偵抗字第1534號裁定要旨:

按依憲法第8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其經拘捕後之嫌犯,方有移送法院審問羈押之可言,而本案係檢察官認為被告有逕行拘提事由,核發拘票請警方拘提被告到案,有拘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頁),並未違反「拘提、逮捕前置原則」……,尚難因被告係因另案至警局報到,而在警局為警拘提,即可忽略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有共犯未到案之事實,而遽認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按刑事訴訟法第76條關於逕行拘提事由之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本件被告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已符合上開法條第3款得逕行拘提事由之要件,檢察官自得未經傳喚而予以逕行拘提到案。至於被告有無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之拘提事由,應屬檢察官職權裁量認定之事項,且按刑事訴訟法第76條關於逕行拘提之規定,在案件偵查中,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法院於審查羈押要件之「拘提、逮捕前置主義」時,對於檢察官是否合法拘提被告,僅得「形式上」審查拘提被告之程序是否完備,而不能進行實質上審查拘提被告之必要性,此與法院於審查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實質羈押理由與必要性)尚有不同,蓋檢察官既有拘提之權利,其應否拘提之實體上之判斷,要非法官所得過問,此亦符合憲法層次所強調之「正當法律程序」。

  • 發布日期:113-03-04
  • 更新日期:113-03-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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