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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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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_簡易案件二審合議庭評議後,若決議認應撤銷原判決,且被告應處非簡易判決處刑得科之刑,則第二審得否準用通常程序二審一造辯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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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第二審審判程序期日時,被告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第二審合議庭不待其陳述而辯論終結後,評議認為應撤銷判處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則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仍得逕行判決。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371條自在準用範圍內。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對簡易判決上訴後,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如認應撤銷而為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程序上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應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然此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結果,為合議庭審理終結、評議後之結論,如果反而以此認為先前終結該審理之上訴程序需循第一審之程序而為,在邏輯上似有倒果為因之失,且實務上亦礙難於評議前預先知悉結果是否會為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而於審判程序中決定得否不待被告到庭。


(三)再者,前述所稱簡易判決案件上訴後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係因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不若通常程序,是為保障當事人獲救濟之權利,而重回初始之審級,與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行判決之規定,係認為在某些情況下允許免除被告到庭之義務之用意不同。 


(四)據上,如第二審於評議前,認為有撤銷而為不得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之判決之可能,可斟酌以於傳票上註記等方式保障被告獲得決定是否到庭之資訊,惟如已合法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得以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不因評議之結果而影響先前程序之終結。

乙說:應再開辯論,被告到庭後方能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僅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因此僅係法院於第二審程序中得以免除其到庭義務,非謂被告已無到庭之義務。若簡易判決上訴後,第二審認為應判處不得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之判決,此時原本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提即已不存在,且程序上亦回到第一審判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06條認定得否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丙說: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允許中間判決之機制,然評議後方能決定是否撤銷原簡易判決,且於撤銷原判決前,原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一審程序係合法存在,故應於撤銷原簡易判決後方有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可能。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亦為對簡易判決上訴所準用。該條雖係規定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時應發回原審,然於簡易判決案件中,雖非因上述理由不當而撤銷原判時,如認有使當事人獲得完足之審級保障之必要,亦應可類推適用上開條文,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是於題設情形,應由原第二審撤銷原簡易判決後發回地方法院簡易庭,由地方法院簡易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方能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符合實務運作之程序。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㈠採乙說(實到:22人、甲說:0票、乙說:21票、丙說:1票)。

㈡簡易程序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參照),此亦為案件行簡易程序(包括第一審及上訴程序)之前提之一。故若案件之刑度超出此一範圍,即屬不合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若合議庭係於審理終結、評議後始得出應處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之刑的結論,則應同時決議裁定再開辯論,並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以保障被告依通常程序所享有之訴訟上權利。

㈢至於簡易程序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2項),自毋須先行以中間判決撤銷原簡易判決,或發回第一審後始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2人,採甲說0票,採審查意見70票,採丙說0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

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資料2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資料3

吳燦,刑事簡易程序之轉換與上訴(上)(下),司法週刊,2137期、2138期。

  • 發布日期:113-03-04
  • 更新日期:113-03-0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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