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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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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_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手冊中,「使用方式: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之涵義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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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99年1月1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甲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甲又於111年1月1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乙案),經法院於111年6月1日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所醫師詢問施用毒品之方式,甲除了告知甲、乙案之施用方式外,另向醫師表示,曾於111年8月1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丙案),勒戒所即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估甲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其中使用方式項目部分,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社會穩定度項目之總分合計65分,因而判斷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檢察官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應否裁准強制戒治?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㈠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說明手冊)臨床評估大項中之1-3使用方式,係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上限為10分,以注射方式使用者為10分,無注射使用者為0分。而依「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之文義解釋,應僅指被告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中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言。被告倘經法院裁准強制戒治,其期間至少6個月以上,對其權益影響甚大,更應嚴格、甚至限縮解釋「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之評分說明。

㈡依體系解釋,說明手冊其他評分項目中,若有列入受觀察、勒戒人過去之行為或紀錄時,即會特別加以載明(如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大項中靜態因子分數之配分為參考個案「過去」之犯罪相關紀錄、臨床評估大項中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之配分為「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者等),亦可加以佐證上開「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之評分說明,僅指被告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中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㈢依乙說、丙說,該「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之評分說明,除涵蓋被告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中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外,亦包括法院「其他次」之毒品使用方式。然而,被告究係以注射方式或以注射以外方式施用毒品,僅為施用毒品方式之差異,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存在,故所謂「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應限縮於被告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中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㈣依題示,甲本案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即乙案),並非以注射方式施用,故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係「有注射使用」,實屬有誤,法院應將此部分之10分扣除,據此重新計算評分項目後,總分應為55分,並未達於評分說明手冊所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即總分在60分(含)以上,法院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乙說:肯定說之一(「曾經注射」說):

㈠說明手冊「1-3使用方式: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係指法院本案裁定觀察、勒戒之「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施用之「毒品種類」為何,並以該毒品種類為準,被告只要曾經以注射方式施用該種類毒品,即應以10分列計,蓋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者,其成癮性通常較高,應為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重要參考因素。

㈡依題示,法院本案裁定甲觀察、勒戒施用之毒品為海洛因,甲曾經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即甲、丙案),故此項目自應以10分計,甲評估總分合計65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應裁准強制戒治。

丙說:肯定說之二(「本次後注射」說):

㈠說明手冊「1-3使用方式: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究竟係指「本次施用毒品之方式」,抑或「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文義上有不同解釋空間。此爭議應著眼於對「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此一事實的評價。依據說明手冊記載,有以注射方式使用毒品者,分數計算上更容易被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於觀察、勒戒執行中作成之評估,自然以越接近被告現況之資料越為準確、更加符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從而,此項目之判斷標準,原則上應以被告「本次」勒戒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否以注射方式使用為準,避免被告許多年前注射毒品之經驗亦被列入評估計算,而不符被告現狀有失準確,然而被告「本次」勒戒之施用毒品行為雖然並非以注射方式施用,但「在此之後」,被告卻有以注射方式施用本次勒戒毒品之情形,此事實應更加貼近、符合被告之現況,對於評估被告「目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重要意義,亦應列入此項目之記分。

㈡依題示,法院本案裁定甲觀察、勒戒施用之毒品為海洛因,甲於本次施用毒品(乙案)之後,又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即丙案),此項目仍應以10分計,甲評估總分合計65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應裁准強制戒治。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甲說:4票、乙說:1票、丙說:17票)。

四、審查意見:

採丙說(實到:22人、甲說:2票、乙說:0票、丙說:20票),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是屬於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勒戒處所及檢察官本於專業行使裁量權的職權範疇,法務部因此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以供參照,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裁量性行政規則,具有間接對外效力,法院應僅就其裁量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㈡法務部111年6月6日函文(見資料3)既已釋明說明手冊所定「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之規範意旨,尚難謂有何逾越裁量權限、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得採為審查之依據。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㈡修正為:法務部111年6月6日函旨(見資料3),就「說明手冊」所定「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似係採取乙說見解,丙說實係就上開「說明手冊」進行規範控制後所得結論,避免逕行適用法務部所頒裁量標準,而將多年前關連性較遠之注射毒品經驗列入考量,致事實認定錯誤產生重大明顯之裁量瑕疵,可資贊同。

㈡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4人,採甲說0票,採乙說1票,採修正後審查意見70票)。

六、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12日衛部心字第1110117295號函文略以:

旨揭紀錄表「使用方式」之計分方式為「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以注射方式使用者為10分。」為減少爭議,所指「以注射方式使用」,建議亦以「本次勒戒」為準。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3號裁定要旨:

靜態因子分數1-3使用方式欄之評分說明為:「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總分上限為10分、以注射方式使用者為10分,無注射使用者為0分」等情,有該評分說明手冊在卷可稽,又依新店戒治所回函說明,上開「使用方式」項目之評分標準係由戒治所之醫師評估被告於本次勒戒前遭查獲之該次施用毒品之方式,有該所103年12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考。

資料3(丙說)

法務部111年6月6日法矯字第11101046040號函文略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之矯治處分,復參酌該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勒戒、斷癮之立法目的,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矯治之對象,而為該等保安處分之效力所及。爰此,「本次勒戒」既涵蓋被告於觀察、勒戒裁定後執行前所為施用毒品行為,則貴院所詢本次勒戒之施用毒品行為非注射,但此後有注射毒品之情形,自為「本次勒戒」之效力所及。

資料4(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72號裁定要旨:

……在臨床評估方面大項中物質使用行為1-3使用方式部分,觀以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1-3使用方式係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上限為10分,以注射方式使用者為10分,無注射使用者為0分,又經法務部矯正署111年6月6日法矯字第11101046040號函示,所謂「本次勒戒」涵蓋被告於觀察勒戒裁定後執行前所為施用毒品行為,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而依前述卷附資料顯示,被告自承上述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以外,尚於裁定後之111年8月間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況且縱使扣除上述注射使用之10分,被告評估後之總分仍為62分,亦超過60分。故而,被告評估後已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

資料5(丙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參閱丙說理由)。

  • 發布日期:113-03-04
  • 更新日期:113-03-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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