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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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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_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法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亦量處被告願受之刑度(檢察官未為同意或反對),並諭知不得上訴之規定,則是否得對該判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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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涉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官並諭知「被告如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或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或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經法院採納而為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將均不得上訴。」被告遂稱願受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則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法官嗣改行簡易程序,並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問: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上訴的部分)及被告是否因上揭規定而不得上訴?

三、討論意見:

甲說:得上訴。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係包含下列二情形:

1.第451條之1第1項所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係指檢察官向法院之「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並非被告向檢察官所為願受科刑或緩刑宣告之「表示」,況該表示仍須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

2.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仍係指檢察官向法院之「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並非被告在審判中向法院所為願受科刑或緩刑宣告之「表示」。

3.準此,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被告具體量刑之請求權,僅有對量刑表示之表意權,不論被告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在審判時向法官為願受科刑之表示,均僅止於量刑辯論性質,縱法院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科刑判決,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未合,不因而喪失上訴權。

㈡本案例之被告所為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並未經檢察官同意,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3項之請求,均係以被告之表示經檢察官同意為前提,此著眼於檢察官負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定客觀義務,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檢察官既未同意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該表示即屬被告片面對己不利之表述,無法排除面臨法庭壓力、後續程序不利益等一時性偏狹想法所致,自不應使被告因而承受上訴權遭剝奪之不利後果。

㈢至於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上訴之部分,檢察官本得為被告利益或不利益提起上訴,且本案例之檢察官既未同意被告向法院所為願受科刑範圍等表示,自不因被告是否遭剝奪上訴權而異其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結論。

㈣況如認此種簡易判決得類推適用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則當事人得否上訴無異將操之在法官手中,對於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會產生莫大之影響,故從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場出發,應認為當事人之上訴權仍不受影響。

乙說:不得上訴。

㈠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當事人依刑訴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書內載明之。」已徵被告所為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之「請求」。本案例之法院既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被告自不得上訴。

㈡無論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法院改行簡易判決程序,苟已明確告知被告,若法院於其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科刑,其將不得上訴等情,則已使被告知悉其表示科刑範圍之效果,並賦予其表示之機會,若被告不願承受喪失上訴權之效果,亦得選擇不為表示,其不因法院賦予其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機會而受不利之危險。

㈢我國雖未明文採取禁反言原則,但刑事訴訟因事關公益,發現真實、實現公平正義,仍為重要目標之一,故而,原則上無英美民事法律「禁反言」之適用,但非謂各相關諸人,可以隨心所欲、盡情翻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前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之規定,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可見法院若已明確告知被告,在其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科刑,其將不能上訴等情,被告知悉後選擇為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者,自不允被告隨意更易前詞,浪費司法資源。惟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況,自允被告可上訴,實無侵害被告權益之問題。

㈣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之上訴權,其上訴利益既歸於被告本體,在被告已無受上訴之利益時,檢察官當即喪失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利,應屬當然。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㈠採甲說(實到:22人、甲說:22票、乙說:0票)。

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關於不得上訴之規定,雖係針對同法第451條之1所為判決(依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為之判決,見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救濟程序加以限制,與本題係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不盡相同,然因同為簡易判決,關於其救濟之規範自應一致,仍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限制,合先敘明。

㈢檢察官對於法院審判之案件,無論於通常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基於國家追訴機關之立場,均有表示對於犯罪事實、量刑意見之權利(也是其職責),以說服並協助法院妥適行使國家之刑罰權;又被告對於被訴案件,亦有權利對於有罪、無罪及科刑事項提出自己的意見。既然是權利,非有正當理由,自不能因行使權利而禁止其對於判決結果提起救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之規定,係因被告自白並表明其對於量刑(包括緩刑,下同)之意見後,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或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為求刑或請求,顯然檢察官與被告間就犯罪事實及量刑已達成共識。若法院亦同意該共識,而於該求刑或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基於禁反言之原則,限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權,應有其正當性。

㈣檢察官雖為國家追訴機關,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有其公益性質,關於對被告利益之事項,仍有表示意見之權利。實務上少數被告因一時情緒衝動或情勢所逼,對於被訴事實或科刑事項向法院為不利於己之表示,此時檢察官若未贊同被告意見,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程序向法院求刑或請求,即不能謂其已認可被告之表示並與其達成共識,並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僅能認檢察官向法院為「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為行使前述對於量刑表示意見之權利,不得以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限制其上訴權。

㈤至於被告為上開量刑表示後,在某程度上雖已表達自己之意願,是否應依禁反言原則剝奪其上訴權,仍屬立法裁量之選擇。然立法者既已以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各項要件,規範被告之意願須與檢察官、法院達成共識始不得上訴,本題被告關於量刑之表示既未獲檢察官明示同意並依此向法院求刑或請求,尚未達立法者原先設定可剝奪被告上訴權之程度,是縱其違反先前所言,亦難認有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適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3人,採審查意見70票,採乙說0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

法律問題:

被告甲前因違反建築法第95條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法院審理中,甲向法院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處新臺幣3萬元罰金之刑度,法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將該通常程序案件改分為簡易程序案件,並依甲之求刑,以簡易判決科被告新臺幣3萬元之罰金。嗣後被告能否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討論意見:

甲說:(得上訴)。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法院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則上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均得上訴於管轄法院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雖同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惟由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案件」與第3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觀之,同法第451條之1之適用,係指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並由法院依檢察官或被告求刑之表示所為之科刑判決,而此種簡易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但如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經法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被告之求刑表示所為之簡易判決,此種簡易判決並非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況如認此種簡易判決得類推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則當事人得否上訴無異將操之在法官手中,對於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會產生莫大之影響,故從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場出發,應認為當事人之上訴權仍不受影響。

乙說:(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雖不及於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經法院依同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被告之求刑表示所為之簡易判決,惟由同法第44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依現行規定,檢察官若不聲請簡易處刑時,法院即受其限制,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祇得依通常程序審理,致簡易程序之功能不彰故增訂第2項。」等語觀之,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或法院依職權改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簡易判決,二者實無何不同,均係為落實簡易程序之功能,若不限制當事人之上訴權,則與同法第451條之1與第455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有違,無法達到加強運用簡易程序之目的,故應認為縱不符合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惟既經被告於審理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此時當可類推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上訴權應受到限制。

初步研討結果:擬採甲說。

審查意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雖未明文兼指同法第451條第4項之情形,但第451條之1檢察官求刑及法院科刑之基礎,均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揆諸法條規定甚明。而第451條第4項所為之判決,苟已踐行訊問被告之程序,且經被告表示願受科罰之程度,法院並以之為基礎作成判決,此與第451條之1判決之條件相類,被告亦無受有不利之危險,二者允宜為相同之處理,始不違簡易判決之立法目的。若謂如此方式,「當事人得否上訴無異將操之在法官手中」,則第451條之1亦將發生相同之問題,甲說並不可採。

㈡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改採甲說。

資料2(甲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判決,即採取上開89年度座談會意旨,認被告上訴合法。

本案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原審簡易判決之情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本件係於被告阮○○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阮○○不得上訴」,尚有誤會。從而,被告收受原審簡易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資料3(乙說)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

當事人依刑訴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書內載明之。(刑訴法四五五之一Ⅱ)

資料4(乙說)

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53號裁定要旨: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當庭表示願受檢察官具體之求刑有期徒刑3月,本院亦當庭告知本件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適用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如本院依被告求刑判處,被告不得上訴等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而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5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之刑度,亦為有期徒刑3月,而符合被告上開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是本件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具狀提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6號裁定要旨: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請求量處拘役30日」,本院亦當庭告知本件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適用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如本院依被告求刑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得上訴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而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之刑度,亦為拘役30日,而符合被告上開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是本件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具狀提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要旨: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同意法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法官詢問對於量刑有何意見,且告以被告如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接受緩刑宣告,或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或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經法院採納而為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將均不得上訴等語,被告即回答「請判我有期徒刑6月以下的刑度,我知道如果法院依此判決,我就不能上訴」等語,並簽名於後(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刑事卷宗第62頁至第6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原審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於判決書內「事實及理由」欄第4點載明:「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等文字。從而,本件被告既已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原審亦於被告之請求內為前述科刑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審所為之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73號判決要旨: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同意法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法官詢問對於量刑有何意見,被告即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判處我拘役20日或30日,我知道若是依照我的請求判決,我將不得上訴」等語,再經法官告以「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如依被告請求之刑度量刑,被告不得上訴,是否瞭解?」,被告亦表示「瞭解」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刑事卷宗第76頁至第7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原審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於判決書內載明:「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等文字。從而,本件被告既已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原審亦依被告之請求為前述科刑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審所為之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㈤以上判決均認被告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原審亦於被告之請求內為科刑判決,被告不得再提起上訴。

資料5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90號判決要旨:

按「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二者均以被告自白並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前提,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落實簡易程序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功能。復因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請求之後,發生對法院所為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之失權效果,乃明定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之,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期臻明確。……被告在偵查中自白,而未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時,檢察官固無從依第451條之1第1項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但檢察官審酌案件具體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仍應依第451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時檢察官亦可就該案件得適用簡易程序及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提供意見,包括案情輕重、刑罰量定及緩刑宣告等等,與一般適用通常程序案件之求刑無異,要難僅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有記載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文字,即概認檢察官係依第451條之1第1項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在偵查中並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卷內自無所謂記載檢察官同意之筆錄,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非但未言及被告曾表示願受刑罰之範圍,……是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尚能悔改,並坦承犯行,嗣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參,經此教訓當知悔改,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僅係就本案得適用簡易程序及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提供意見予法院參考,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所為之求刑或請求甚明,自不受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之限制。

資料6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

法律問題: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自白犯罪,但並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惟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逕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亦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檢察官是否得上訴?

討論意見:

甲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所為之請求,係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之情形而言,本案檢察官之請求既非本於偵查中被告之表示所為,則法院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仍得上訴。

乙說: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 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書內載明之。此點規定法院只要依被告求刑範圍或檢察官之請求其中之一種情形而為判決,各該當事人即不得上訴,是本案法院既已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檢察官自不得上訴。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所謂自白犯罪,只須自白犯罪之社會事實即可,仍可抗辯該行為事實不成立犯罪,亦可不表示願意接受刑罰。本件被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向檢察官或法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並記明筆錄,而檢察官未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片面向法院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核其性質,即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為求刑,與一般起訴時併為求刑無異,檢察官不因法院依其求刑範圍為判決而喪失上訴權。故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依被害人之請求或依職權,均得上訴,應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應到72人,實到65人,採甲說48票,採乙說5票。)

資料7

林俊益,求刑與求刑協商之辯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90號判決之析述,月旦法學雜誌第109期,2004年6月。

  • 發布日期:113-03-04
  • 更新日期:113-03-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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