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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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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_國參案件中,檢方所提出的統合偵查報告,可否放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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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檢方依照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第1項製作「統合偵查報告」以證明不爭執事實時,可否放入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坦承部分事實供述證據,而於審理時提示「統合偵查報告」內容先為調查?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依照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能有效簡化證據調查,減少調查證據之數量與內容,「統合偵查報告」本質上係從檢察官及被告雙方同意基礎下所為派生證據,取代過多原始證據之調查,以節省國民法官的審理負擔,則被告在警詢、偵查中所為坦承部分供述,既然雙方均不會爭執,且僅止於證明不爭執事實而已,自得彈性擷取此部分被告供述範圍,作為「統合偵查報告」之一環,方能有效促進此一出證方式之運用,以達減少國民法官調查證據之過度負擔。

乙說:否定說。

基於國民參審制度,係採直接審理原則,在證據調查方面,為防止法官過分依賴被告曾為自白而形成預斷,因此,對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供述之調查,仍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規定,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得調查被告之自白。是以,本於此部分證據調查順序最後性要求,檢方自不得將其割裂部分出來放入「統合偵查報告」而作為先行出證調查。惟若被告於法院準備程序已不爭執「非構成要件以外其他事實」,因不涉及認罪與否自白問題,亦非屬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供述,檢察官自得於「統合偵查報告」中簡略說明該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不為爭執,以便國民法官迅速理解。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3人、甲說:0票、乙說:23票),補充理由如下:

檢察官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審理中,提出統合偵查報告,其原因及目的是在證據裁判主義下,先由檢察官將不爭執事實,擷取得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後,予以提出,以利後續集中爭點審理,減少國民法官的負擔。

然若於統合報告中放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部分事實的供述證據,除可能違反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法院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之規定外,亦可能使無審判經驗的國民法官誤以為被告前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形成不必要的偏見。故從國民法官法第46條:「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之規定觀之,當以乙說較為可採。

五、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討論意見乙說理由倒數第5行「非構成要件以外其他事實」修正為「非構成要件之其他事實」。

㈡照修正後乙說及審查意見補充理由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4人,採甲說2票,採修正後乙說及審查意見補充理由69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關於統合偵查報告書運用說明,見「國民參與審判模擬法庭實務運作與子法規劃:以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準備與審判程序為中心」,陳思帆著,第17至19頁,「司法文選別冊」,司法周刊第2153期。

  • 發布日期:113-03-04
  • 更新日期:113-03-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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