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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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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_查獲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應否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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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於111年1月1日經查獲其非法販賣野生保育類動物產製品象牙(經合法輸入),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販賣保育類動物產製品罪嫌,甲於偵查中經員警循線查獲,而扣得本案所欲販賣之象牙1根,該扣案象牙是否得沒收?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原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而甲扣案之象牙1支,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乙說:否定說。

㈠關於犯罪物是否得以沒收,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

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係「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為內容,故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乃該罪之前提事實,即關聯客體,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等,並無規範關聯客體沒收之一般條款,依乙㈠之說明,必須另行規定關聯客體沒收條款,始得沒收。

㈢參之比較法規定,如德國動物保護法(Tierschutzgesetz,下稱德國動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關於德國動保法第17條之無正當理由殺害或虐待動物罪所稱之動物,得為沒收之物。依彼邦學說見解,乃關聯客體沒收之規定;同樣地,如德國聯邦自然保護法(Bundesnaturschutzgesetz)亦於該法第72條,就所涉刑事犯罪之規定,有沒收規定,彼邦學說亦認係關聯客體沒收,如基於商業目的而提供之猛禽類動物,將違反同法第71a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刑罰規定,得以此規定沒收。

㈣依甲說㈠部分所示,既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已不得適用,現行法亦無關聯客體沒收,扣案象牙既屬關聯客體,法院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㈤況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2項尚有行政沒入之規定,得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甲,為行政沒入,附此敘明。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5人、甲說:22票、乙說:3票),補充理由如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其立法說明記載:「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增訂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是上開規定,顯係關於修正沒收之整體適用而為規定,是否可視為廢止其他法律沒收之規定,實值斟酌。又考諸沒收新制對於犯罪物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的觀點而發,擴大舊法所不及的沒收標的及範圍,以填補舊法下沒收不能的法律漏洞,其沒收立論基礎著重在避免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無意因沒收新制的修正,反而讓犯罪走私的物品形成不能沒收的窘境。是以,解釋上只要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的犯罪促進功能,亦即具有「犯罪歸咎性」之物,都可以算是犯罪所用之物。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下稱原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以後未修正,但原規定對於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採義務沒收,縱使認本件題旨所示之象牙係屬學說所稱之「關聯客體」,原規定之意旨應得視為對關聯客體沒收之特別規定,仍認應為沒收,並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整體規定。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5人,採審查意見68票,採乙說2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40條、第5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

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

資料2

薛智仁(2018),刑事沒收制度之現代化:2015年沒收實體法之立法疑義,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7卷第3期第1072頁:

除此之外,新法依然漏未規定關聯客體(Beziehungsgegenstand)」之沒收。以危險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例,它只是危險駕駛罪所必要的行為客體,不是獨立於駕駛行為而有助於其實現的「犯罪工具」,也不是產自危險駕駛的「犯罪產物」,故概念上無法被犯罪工具產物所涵蓋。由於此種行為客體是實現犯罪所必要的物品,其沒收必要性可能不亞於犯罪工具產物,故立法者宜明文規定,許可特定犯罪之「關聯客體」沒收,並準用犯罪工具之要件。

資料3

許恒達(2016),汽車與犯罪工具之沒收,月旦法學教室,170期,頁27:

「相反而論,如果預期的構成要件須輔以特別物品才得以實行,使用該物品即為實現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欠缺物品就無從成立犯罪,這類物品一般稱為關聯客體(Beziehungsgegenstand),由於關聯客體是實現構成要件的前提,本身不具有促成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犯罪工具,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的行為人必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這是構成該罪無法缺少的事實要素,無動力交通工具則根本無法成罪,自無促成構成要件實現功效,對於不能安全駕駛罪而言,動力交通工具僅屬關聯客體,而不是犯罪工具,必須有特別規定才得予沒收」。

資料4

Michael Pfohl,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StGB, 4.Aufl. 2022., TierSchG § 19, Rn.3:

第19條則超出一般沒收條款(參照刑法第74條第2項),該規範還將得沒收範圍擴及所謂關聯客體,亦即受第17條之罪及第19條秩序罰有關之受保護動物。

資料5

Michael Pfohl,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StGB, 4.Aufl. 2022., BNatSchG § 72, Rn.2.:

第72條則超出一般沒收條款。該規範還將得沒收範圍擴及所謂關聯客體,亦即刑事犯行或秩序違反行為之保護客體(第1項第1款)。例如,違反聯邦自然保護法第71a條第2項第1款結合歐盟第338/97號指令第8條,出於交易目的而提供受保護之特定猛禽類動物,得因此被沒收。

資料6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要旨: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規定:「(第1項)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第2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第16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第52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查原告涉嫌利用社群網站平臺進行保育類野生動物買賣交易事件,案經屏東分隊派員會同被告105年4月8日至屏東縣○○市○○路○號原告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系爭動物3隻,棕櫚美冠鸚鵡活體1隻……系爭動物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1條所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即已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並應於規定期限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之情形,則原告亦未符合同法第16條第1項所定「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之除外規定,依法即不得擅自持有飼養系爭動物……原告難謂不知,其就違反未經許可持有保育類動物一節,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報經被告許可登記,擅自持有系爭動物為由,認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沒入所持有之系爭動物,並無違誤。

資料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黃瑞華院長補充意見:

本題涉二問題:

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解釋與適用範圍如何?

㈡「關聯客體」本身,得否擴大解釋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認無沒收之法律依據),高院審查意見採甲說(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依「供犯罪所用之物」規定沒收)。

審查意見所陳:「上開規定(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顯係關於修正沒收之整體適用而為規定,可否視為廢止其他法律沒收之規定,實值斟酌」一語,殊值贊同,但審查意見末載「原規定(即野生動物保護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意旨應得視為對關聯客體沒收之特別規定,仍認應為沒收,並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整體規定」一語,既認原規定係特別規定,何以適用時又應回歸刑法沒收之整體規定?語意似有矛盾。茲提供下列三思考方向供參:

1.刑法沒收專章,有無「就關聯客體應否沒收」漏未處理的法律漏洞?如有,得否將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規定,擴大解釋其範圍包括所謂「關聯客體」在內,以資解決?但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沒收,分別將「關聯客體」(保育類野生動物本身及其產製品)與「供犯罪所用之物」(獵具等)併列,即可知保育類野生動物本身及其產製品,概念上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將犯罪所用之物擴大解釋為包括「關聯客體」本身,是否可行?

2.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解釋與適用範圍如何?

刑法沒收專章並未將所謂「關聯客體」之沒收納入規範在內。但「關聯客體」之沒收,從懲罰犯罪或預防犯罪之重要公益目的而言,其必要性與重要性,有時並不亞於犯罪工具之沒收。刑法沒收專章既無「關聯客體」沒收之規定,則立法者應無以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取代特別法中關於「關聯客體沒收」規定之意思。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依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法,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一語,解釋限於刑法「沒收章」所明定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其他法律規定,而不及於刑法「沒收章」所未規範之「關聯客體沒收」的特別法規定。從而本件仍得繼續援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來對所謂之「關聯客體」諭知沒收,而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3.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之罪,該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是否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此涉及「違禁物」之定義。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明定「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同法第40條更明定部分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構成犯罪行為。則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雖與毒品、槍械等典型違禁物不同,非因其本身具有危險性或社會危害性,而明定非依法律,任何人不得持有等,而係基於保育及預防犯罪之公益目的,同樣明定非依法律,任何人不得輸入、輸出、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違者科以刑事處罰。則此時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是否即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方足遏止或預防相同犯罪之再發生,似值思考。至於沒收後,主管機關依法應如何處置,係屬另一問題。

資料8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許恒達教授補充意見:

個人見解主張應採甲說,理由如下:

㈠本題涉及的構成要件是野保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販賣保育類動物罪,該罪之買賣行為作用於「象牙」上,且構成要件直接禁止象牙之販賣行為,故可認為象牙屬於「關聯客體」(或謂「犯罪客體」)。依學說與我國實務之主流意見,關聯客體之沒收,必須有分則或特別法之特別規範。

㈡我國在2016年修法重新建構沒收規範時,並未立法處理關聯客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的範圍,自然不及於關聯客體。因此沒收修法前已經存在,而修法後亦未變動的關聯客體沒收規定,自即仍有效力。

㈢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有關「查獲之野生動物」及「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均屬關聯客體,其立法於沒收修法前,且沒收修法後亦未變動,故仍得依該規定沒收關聯客體。

  • 發布日期:113-03-04
  • 更新日期:113-03-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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