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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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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_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2項是否處罰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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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告甲係被告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公司所銷售之某款膠囊(下稱系爭食品),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為健康食品,亦未於廣告及標示中載明系爭食品為健康食品,然卻標示、廣告宣稱系爭食品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以及對外販售系爭食品。則被告甲是否構成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乙公司是否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罰金?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構成犯罪)。

(一)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則應解為,食品若有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縱使該食品並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仍應將該等實質上之健康食品視為「健康食品」加以管理,並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亦即在於規範未名之為「健康食品」之食品,然實際上卻以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作為廣告宣傳或該食品之標示者,即應將該等食品逕視為「健康食品」而加以管理及規範。從而,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其中前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者」,既與後段之「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中間以「或」字相連,足見前段與後段為分別各自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前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者」,應即涵攝同法第6條第2項之以特殊營養素或特定保健功效作為廣告宣傳或標示,但實際上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之食品屬之;而後段之「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則係指未經依健康食品管理法核准,而逕以「健康食品」廣告或標示者而言;如此前、後段規定各自規範不同範疇之犯罪行為,始合於該法第21條第1項應有之解釋,否則若謂名之為「健康食品」者,與非名為「健康食品」而實際宣傳或標示保健功效之實質健康食品,二者竟作刑罰與行政罰截然輕重不同之處罰,如此是否容由業者有避重就輕、鑽縫抵隙之空間,實有疑義。


(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雖僅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惟其中「健康食品」之定義,仍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之內容,非謂只要未使用「健康食品」字樣,其他文字即非屬其禁止範圍,仍應視其是否標示或廣告具有保健功效而加以判斷,尚無標示或廣告具有保健功效,僅因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字樣,即不成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罪責之理,易言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處罰態樣,實包含「名詞宣稱」及「功效宣稱」2種態樣,並非未有「名詞宣稱」,縱有「功效宣稱」亦不成罪之事。


(三)行政院衛生署92年9月8日衛署食字第0920048800號函亦於說明欄第三大點載明:「同法(即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係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某種特殊營養素或特定之保健功效』,因已符合同法第2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因此該食品應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換言之,食品廣告或標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依同法第2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該等標示或廣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如果該食品未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則該等標示或廣告亦明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理。」。

乙說:否定說(不構成犯罪)。

(一)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及「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於同一法條中分置於不同項中,作不同樣之規定觀之,應可得見在健康食品管理法內,「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乃分屬不同之行為內涵及態樣甚明。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及於「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更可知「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兩者之處遇不同,應分依不同之規定處理,亦即「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處罰;而「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者,僅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之,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準此,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內涵、態樣既有所不同,而同法第6章罰則,其中第21條條文就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條文所明載之2種不同行為態樣,復明白規定僅就其中第1項之行為態樣科以刑罰,則依照上開說明,自難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行為,依同法第21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否則即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 


(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對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或未依本法規定為健康食品標示、或廣告等行為之處罰規定」。據此,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顯係有意排除「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者」,則若僅是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而未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者,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應不在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處罰之列。


(三)立法委員於109年5月提案增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一案,案由為:「有鑑於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罰責部分,並未就第6條第2項設有處罰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提案增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規定,明訂違反該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處5萬至20萬元罰鍰,以落實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及監督」,其說明為:「二、健康食品之許可係規範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至第9條,其中第6條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其『健康食品』實際上係指標示『健康食品』字樣或『健康食品標章』(俗稱「小綠人」)之產品,而同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即對於食品雖非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字樣或『健康食品標章』,但有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為避免造成民眾有將一般食品誤認為健康食品之虞,仍有加以規範及取締之必要。三、惟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僅就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處以刑責及罰金,並未包含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在內,造成主管機關執法無據,為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權益,以落實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爰提案增訂第21條之1,對於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列明罰則,以資遵循。四、有鑑於本法第6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兩者之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程度明顯有別,為期符合罰責衡平性,對於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以處5萬元至20萬元之行政罰鍰為適當,以保障業者及消費大眾之權益」,此有立法院院總字第177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1份可參,益徵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之規定,與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規定,輕重有別,且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違反第6條第1項違法標示「健康食品」之情形,並未及於同法第6條第2項違法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等情事。至於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尚待立法處以行政罰鍰。


(四)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則應解為,食品若有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縱使該食品並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仍應將該等實質上之健康食品視為「健康食品」加以管理,並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亦即在於規範未名之為「健康食品」之食品,然實際上卻以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作為廣告宣傳或該食品之標示者,亦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惟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辦理以資規範、管理規定,與應適用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以刑罰,係屬二回事,兩者不應混淆,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0票;採乙說:32票)。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否定說,不構成犯罪)(實到:22人、甲說:9票、乙說:13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從立法過程而言

健康食品管理法草案於立法院第3屆第2會期提出時,關於第23條(即今第21條)第1項原僅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罰金(資料18),二讀時亦照案通過(資料19),僅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行為態樣,課以刑責,未料三讀通過時,將條號變成第21條後竟於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增列「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亦即將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取得健康食品許可卻有「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的行為,亦課以刑責,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不同之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卻均課以相同刑責,已然不當,然而立法者顯然有意排除食品外觀上並無標榜健康食品,而僅於「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否則不會明指「違反第6條第1項」,而不包括「第6條第2項」,因其行為態樣之不法性更無法相提並論。另從衛生署91年11月20日公布健康食品管理法修正草案,欲將該法第6條第1項改為「食品非依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具保健功效:一、經查驗登記並發予許可證。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商品規格基準及宣稱規範」,然後把第2項刪除,其理由:「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與第2項重複,為臻明確故刪除之」,然從修正條文中加上「具保健功效」5個字,即知主管機關就第6條第1項之「健康食品」係採狹義解釋,而非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廣義之解釋,無法納入第6條第2項「功效宣稱」之情形,否則又何須在修正條文中加入上開文字(資料20),故衛生署92年9月8日衛署食字第0920048800號函示,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健康食品,採取同法第2條廣義解釋而包括第6條第2項之情形加以處罰,即無可採。

㈡法律解釋避免矛盾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是否採取同法第2條之廣義解釋,而包括同法第6條第2項「功效宣傳」之情形,從立法理由:「對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或未依本法規定為健康食品標示、或廣告等行為之處罰規定」。雖未界定此「健康食品」是否僅指使用「健康食品」字樣及小綠人標章或宣稱為「健康食品」者,但若不為如此解釋,如前所述,第21條第1項在「單純標示或宣傳特定功效或特殊營養素之食品」並不處罰之前提下,將形成製造或輸入宣傳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要罰,單純標示或廣告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不罰,而製造者通常就是標示者,製造或輸入業者也常作廣告,如何區分?且再搭配第21條第2項規定,有標示或廣告特定功效或特殊營養素之食品,又變成要處罰(資料20),顯然與原本第21條第1項之處罰有意排除第6條第2項僅為特定保健功效宣傳之行為態樣有悖。因此,第21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應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即以公開方式使用「健康食品」字樣及小綠人標章或明白宣稱「健康食品」為限之狹義解釋,方屬合理。

㈢刑法之謙抑原則與罪刑相當

藥事法第69條「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之規定,而違反者於該法第91條第2項亦僅課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而已,非藥品而為醫療效能之標示與宣傳(形同廣告),對於大眾身體健康之影響,遠大於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標示或廣告,此乃不言可喻,若將後者納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所規範之行為態樣課以刑責,亦顯不符刑法謙抑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5人,採甲說25票,採審查意見46票)。

六、相關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6條、第21條、第2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判決要旨: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係因食品如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已可認定係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應先依本法第7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始得製造或輸入。如食品未依第7條規定申請,而直接於食品上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該等標示或廣告,已然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罰。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判決要旨: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處罰態樣,實包含「名詞宣稱」及「功效宣稱」2種態樣,並非未有「名詞宣稱」,縱有「功效宣稱」亦不成罪之事。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判決要旨:

食品廣告或標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依同法第2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該等標示或廣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如果該食品未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則該等標示或廣告亦明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理。

資料4(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84號判決:

(同上意見)

資料5(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要旨:

行政院衛生署92年9月8日衛署食字第0920048800號函亦於說明欄第三大點載明:「同法(即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業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係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某種特殊營養素或特定之保健功效』,因已符合同法第2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因此該食品應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換言之,食品廣告或標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依同法第2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該等標示或廣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如果該食品未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則該等標示或廣告亦明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理」之內容,亦揭示上旨。

資料6(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要旨: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則應解為,食品若有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縱使該食品並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仍應將該等實質上之健康食品視為「健康食品」加以管理,並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亦即在於規範未名之為「健康食品」之食品,然實際上卻以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作為廣告宣傳或該食品之標示者,即應將該等食品逕視為「健康食品」而加以管理及規範。從而,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其中前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者」,既與後段之「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中間以「或」字相連,足見前段與後段為分別各自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前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者」,應即涵攝同法第6條第2項之以特殊營養素或特定保健功效作為廣告宣傳或標示,但實際上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之食品屬之;而後段之「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則係指未經依健康食品管理法核准,而逕以「健康食品」廣告或標示者而言;如此前、後段規定各自規範不同範疇之犯罪行為,始合於該法第21條第1項應有之解釋,否則若謂名之為「健康食品」者,與非名為「健康食品」而實際宣傳或標示保健功效之實質健康食品,二者竟作刑罰與行政罰截然輕重不同之處罰,如此是否容由業者有避重就輕、鑽縫抵隙之空間,實有疑義。

資料7(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要旨:

食品廣告或標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依同法第2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該等標示或廣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如果該食品未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則該等標示或廣告亦明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理。

資料8(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7、73號判決:

(同上意見)

資料9(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要旨:

從而,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其中前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者」,既與後段之「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中間以「或」字相連,足見前段與後段為分別各自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前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者」,應即涵攝同法第6條第2項之以特殊營養素或特定保健功效作為廣告宣傳或標示,但實際上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之食品屬之;而後段之「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則係指未經依健康食品管理法核准,而逕以「健康食品」廣告或標示者而言;如此前、後段規定各自規範不同範疇之犯罪行為,始合於該法第21條第1項應有之解釋。若均該法第21條第1項前、後段規範之要件,均限於必須名之「健康食品」者,才得適用,則該前、後段之規定,顯屬重覆、累贅,而未見得宜。

資料10(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判決要旨:

縱標示或廣告宣傳未載明「健康食品」字樣,然若標示或廣告宣稱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亦屬「健康食品」之範圍,始符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條「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又食品如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已可認定係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應先依同法第7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始得製造或輸入。如食品未依本法第7條規定申請,而直接於食品上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該等標示或廣告,自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處罰。

資料11(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及「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於同一法條中分置於不同項中,作不同樣之規定觀之,應可得見在健康食品管理法內,「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乃分屬不同之行為內涵及態樣甚明。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及於「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更可知「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兩者之處遇不同,應分依不同之規定處理,亦即「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處罰;而「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者,僅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之,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準此,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內涵、態樣既有所不同,而同法第6章罰則,其中第21條條文就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條文所明載之2種不同行為態樣,復明白規定僅就其中第1項之行為態樣科以刑罰,則依照上開說明,自難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行為,依同法第21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否則即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

資料1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6、12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要旨: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及第6條之解釋與適用:

1.……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

2.……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一、強調食品若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便須依本法辦理,取得許可。二、第2項針對未經許可卻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併依本法規定規範」。據此,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乃針對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範,同法第6條第2項則係針對食品雖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但卻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規範,始有分列2項規定之必要。

3.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對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或未依本法規定為健康食品標示、或廣告等行為之處罰規定」。據此,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顯係有意排除「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者」,則若僅是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而未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者,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應不在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處罰之列。

4.立法委員於109年5月提案增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一案,案由為:「有鑑於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罰責部分,並未就第6條第2項設有處罰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提案增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規定,明訂違反該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處5萬至20萬元罰鍰,以落實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及監督」,……此有立法院院總字第177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1份可參,益徵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之規定,與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規定,輕重有別,且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違反第6條第1項違法標示「健康食品」之情形,並未及於同法第6條第2項違法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等情事。至於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尚待立法處以行政罰鍰。

資料1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要旨:

換言之,上揭條文第6條係規定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章「健康食品之許可」,依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條文義,明顯可見該條第1項所謂「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與第2項所謂「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兩者行為內涵、態樣均不同,且第2項之行為態樣並不包含在第1項之行為態樣內,此依立法者於第6條分別訂立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自明。行為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將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應依第2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殆無疑義;倘行為人未將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卻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自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等規定申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如有違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行政處分,即「對於涉嫌違反第6條至第14條之業者,得命其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得將其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而行為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行徑,因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或第2項係明定「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始加以處罰,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得逕行援引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處以行政刑罰。

資料1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63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判決:

(均同上意見)

資料15(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要旨:

綜上說明,構成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犯罪之行為態樣,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及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即標示或廣告食品為「健康食品」,究其嚴格意義而言,應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即以公開方式使用「健康食品」字樣及小綠人標章或宣稱為「健康食品」文句。倘製造或輸入之食品標示或廣告未使用「健康食品」字樣及小綠人標章,即便宣稱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亦不在該條項處罰之列。如此解釋並未逸脫具有一般法律常識及合理謹慎受規範之人民對於法規範之認識範圍。且因如此之解釋,該條所處罰者乃行為人製造、販賣健康食品卻不申請查驗登記,竟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以來,國家衛生機關就「健康食品」建立之嚴格認證制度及民眾對國家認證信賴而消費之「搭便車」(freeride)行為(商標法第81條對於使用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標,亦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了維護國家認證機制、人民之信賴及市場之公平競爭,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均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也才符合刑罰之最後手段性、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資料16(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

(同上意見)

資料17

監察院109年1月21日109內正0004糾正案。

資料18

見立法院第三屆第二會期第三十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立法院公報86卷2期2894號上冊 頁317-318 (1996.12.28)。

資料19

見立法院第三屆第六會期第十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立法院公報88卷6期3006號一冊 頁111 (1998.12.23)。

資料20

張永健,論藥品、健康食品、食品之管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92年6月,頁91。

  • 發布日期:113-03-04
  • 更新日期:113-03-0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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