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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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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_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成立,是否限於因告訴、告發、自首等開始偵查以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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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與乙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上午5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某酒店聚會,其等結束後,在酒店大樓騎樓,因細故與被害人A發生衝突,甲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A之心臟,乙全程在旁觀看。嗣被害人A受傷倒地,甲迅速逃逸離開現場,並隨手將水果刀丟棄,乙見狀撿拾水果刀,於同日上午5時54分,將水果刀丟棄於路旁水溝內而隱匿之。大樓管理員見被害人A倒地,遂於同日上午5時56分許報案,被害人A經送醫院救治,於上午6時59分急救無效,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而甲、乙於同日上午9時許,分別到案說明。本案乙是否構成刑法第165條之隱匿證據罪?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刑法第165條就湮滅刑事證據於偵查開始前、後,其行為對於司法作用、就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侵害並無差異,均有致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發現之真實性產生困難、錯誤之虞,若僅限於偵查開始後始成立本罪,有使本罪未能達確保刑事證據真實之功能,此與保護刑事司法權之作用及切合立法原則不合。

㈡且於刑事實務上,是否屬「刑事案件被告」之地位,亦有廣義、狹義之分,如偵查機關慣用以「關係人」身分傳喚、分「他字」偵查等,實均為「被告」之訊問、偵查,亦應以「被告之訊問」對待此司法偵查作為,則以刑事被告地位之確立以為案件偵查開始之認定實為模糊。再以偵查之內容本為浮動之現象,就同一事件因偵查所得資料之增加、排除,逐漸就犯罪人、犯罪事實為擴張、亦有可能為減縮,實難以確實區分究竟其偵查之標的係針對何人、何事、何等範圍開始偵查,故就刑法第165條之「刑事案件」構成要件拘泥於「開始偵查」等偶然事實之認定,實務上亦有難處。

㈢故是否屬「刑事被告案件」不應拘泥於司法偵查機關之開始偵查與否,應由立法意旨、規範目的之角度,刑法第165條之「刑事被告案件」之構成要件,解釋為「實質上業已發生之刑事案件事實,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之案件」,而不以業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乙於隱匿水果刀時,被害人A已受傷倒地,實質上業已發生之刑事案件事實,縱然尚未進入司法偵查程序,仍應可認定乙已構成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乙說:否定說。

㈠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條文既為「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係於湮滅證據時,已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36)、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乙於隱匿水果刀時,案件尚未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事而開始偵查,是應不構成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5人、甲說:6票、乙說:16票)。

五、研討結果:

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2人,採甲說51票,採乙說18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16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判決要旨:

是否屬「刑事被告案件」不應拘泥於司法偵查機關之開始偵查與否,應由立法意旨、規範目的之角度,刑法第165條之「刑事被告案件」之構成要件,解釋為「實質上業已發生之刑事案件事實,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之案件」,而不以業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為限。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該條所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而言。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條文既為「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係於湮滅證據時,已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其所湮滅者,非係關係其本人犯罪被告案件之證據為要件。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黃瑞華院長補充意見:

本題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審查意見採乙說。茲提供下列說理供參考:

㈠刑法「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之立法意旨,應在保全「人犯及證據」不被隱匿、破壞或污染,使國家刑事司法權能正確、迅速行使,不被妨礙。刑法第164條、第167條之「藏匿」、「使之隱避」或「圖利」之對象,分別為「犯人」或「脫逃人」,並非以「刑事被告」為對象。即刑法第167條,法條文義亦明示特定親屬圖利「犯人」或「脫逃人」,而犯刑法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表示第165條之「刑事被告」,可以是「犯人」或「脫逃人」,並不以開始偵查以後案件之「刑事被告」為限。

㈡為貫徹本章立法目的,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實現,以發現真實、維護正義,實無將刑法第165條之圖利對象,限縮解釋為以開始偵查後的「刑事被告」為限。從本章之規範目的而言,第165條所稱「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應只在描述及限制所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證據」範圍,而非描述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證據時,該他人之犯罪必須已被查覺,且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而成為「刑事被告」者方成立本罪。

資料6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許恒達教授補充意見:

個人見解主張應採甲說,理由如下:

㈠從本罪的保護法益來看,並沒有必要限制到已經偵查啟動的刑事被告才可能成立隱匿證據罪,否則無異期待行為人「儘早」隱匿證據,越早隱匿越不會成罪,形成邏輯顛倒的結論。

㈡此外,何時啟動偵查本質上是一個不確定的時點,無絕對標準可言,將成罪與否的啟動時點繫於不確定時點,恐非適宜。

㈢最高法院向來見解採乙說,但嚴格來說只有見解而無充分說理。

  • 發布日期:113-03-04
  • 更新日期:113-03-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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