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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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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_詐欺集團案件,關於行為人提供同一金融帳戶,因被害人不同,分別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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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有關詐欺集團案件,行為人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後,陸續有A、B、C等多位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其中A、B所匯款項,均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提領現金,以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另甲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指示甲提領C所匯款項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切斷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此時甲所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被害人A、B部分,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下稱幫助洗錢罪)與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被害人C部分,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下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應如何論處?

三、討論意見:

甲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甲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害人A、B部分)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C部分),其2罪間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1號駁回上訴而維持)。

乙說:為首次正犯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說。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原先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被害人A、B部分),為其後犯意提升後所為之首次正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C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說:分論併罰說。

按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提領詐欺款項行為,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與維持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且甲所為幫助洗錢罪之被害人(被害人A、B部分)與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被害人C部分)不同,尚不能為其正犯行為所充分評價,自應另行論處而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丙說(實到:25人、甲說:0票、乙說:0票、丙說:25票),補充理由如下:

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本件題旨所示,行為人甲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

五、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2行「供詐欺集團使用後」修正為「供詐欺人(為詐欺集團之一)使用後」;第6行「另甲基於3人以上」修正為「之後甲另基於3人以上」。

㈡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7人,採甲說1票,採乙說0票,採審查意見75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資料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要旨:

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資料3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裁判要旨:

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黃瑞華院長補充意見:

本題初步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皆採丙說「分論併罰說」。即就被害人A、B部分,應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1罪;就被害人C部分,應從一重論處「共同加重詐欺」1罪,二罪應分論併罰。茲提供下列思考供參:

㈠依題旨甲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既是「供詐欺集團使用」,則甲是否應明知幫助之對象為3人以上,而有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尚非幫助普通詐欺而已?

㈡題旨謂:甲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陸續有A、B、C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其中A、B所匯款項,均遭集團成員提領現金,則甲應已完成對A、B、C的幫助詐欺犯行及對A、B的幫助洗錢犯行。至於對C的幫助洗錢部分,因尚未被實行,致甲尚未完成對C的幫助洗錢犯行。於此際,甲另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親自提領C受詐之款項(洗錢行為),則對C部分的洗錢犯行而言,甲應係於幫助洗錢犯行尚未完成之際,提昇幫助之犯意為共同犯意,參與實行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丙說關於「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的論述邏輯,似屬「犯意提昇」的吸收關係,而不另論對C的幫助洗錢罪?此不另論且被正犯吸收的對C幫助洗錢罪,其行為與對A、B所成立的罪(幫助加重詐欺與幫助洗錢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幫助加重詐欺),係基於同一個提供帳戶的行為而犯之,對A、B、C此3個不同被害人所犯的洗錢罪部分而言,既僅有單一提供帳戶的行為,似有行為之局部重疊合致問題?分論併罰,有無過度評價?

㈢於C受騙匯款進入甲提供的帳戶時,甲已完成對A、B、C三人的幫助加重詐欺犯行,對C而言,甲似無再成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之餘地?題旨謂甲對C所犯係共同加重詐欺與洗錢,從一重論以共同加重詐欺1罪,是否值得思考?

㈣是否宜回到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再按其成立數罪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方較為合宜?

資料5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許恒達教授補充意見:

個人見解主張應採丙說,理由如下:

㈠甲提供一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得A、B、C三位被害人之款項轉至該帳戶;嗣後又有詐騙集團成員先從該帳戶提領款A、B兩位被害人所轉之款項。依現行實務見解,甲乃以一行為構成3個幫助詐欺罪,以及2個幫助洗錢罪。

㈡而在接續流程中,甲又受詐騙集團委託,親自提領自己帳戶內的C被害人款項,該行為另外構成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㈢綜合上述,甲提供帳戶行為雖然成立5罪,但其中針對C被害人的幫助詐欺罪,與接下來洗錢罪的直接正犯,從規範評價的單一性而言,應該屬於具有不法侵害同一性的侵害前、後階段,應理解為一行為,此種一行為接近德國學說所稱的「評價單一」(Bewertungseinheit),該一行為前、後階段成立針對C被害人的幫助詐欺罪及洗錢(正犯)罪,2罪想像競合。而甲提供帳戶另外4罪,則屬一行為犯2個幫助詐欺及2個幫助洗錢,4罪想像競合;上述兩部分個自想像競合之犯行,再論以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後,再另定應執行刑。

  • 發布日期:113-03-04
  • 更新日期:113-03-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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