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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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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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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向乙購買A屋,簽約時因A屋被第三人假扣押,乃約定於民國90年5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尾款則於塗銷假扣押登記給付。嗣於100年5月1日A屋假扣押登記塗銷後,乙仍拒辦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乃於110年5月1日起訴,依買賣契約請求乙應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問:乙以甲之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為抗辯,是否有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甲與乙就移轉A屋所有權登記之履行期已有約定,乙於假扣押登記塗銷前,雖不能移轉登記A屋所有權,要屬乙實際上能否履行其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難謂甲有不能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買賣契約成立後,買賣標的物始因賣方積欠第三人債務遭其假扣押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買方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結論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參),則於買賣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雖已被第三人假扣押,對買方得行使請求權仍不生影響,不能認買方有不能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存在。甲與乙就移轉A屋所有權登記既約定履行期為90年5月1日,其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甲於110年5月1日起訴,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乙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理。

    乙說:否定說。

    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甲有不能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存在。A屋假扣押登記直至100年5月1日始塗銷,甲自假扣押登記塗銷之日起,始得請求辦理A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計至甲於110年5月1日起訴請求之日,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乙所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甲、乙簽約時A屋雖遭假扣押登記,但該假扣押登記仍可塗銷,且甲、乙訂約時預期於假扣押登記塗銷後為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契約為有效。又甲於90年5月1日清償期屆至後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障礙,有障礙者為乙之給付,A屋雖遭假扣押登記而給付不能,但不影響甲請求權之行使,甲得將其原債權轉換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甲之原債權即移轉登記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自應相同,否則將可能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債權時效卻未消滅之矛盾情形。準此,本件尚難認甲有不能行使其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存在。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9人,採審查意見66票,採乙說10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28條、第24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要旨:

    買賣雙方就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履行期已有約定,黃○○等2人(即賣方)於系爭假扣押登記塗銷前,雖不能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要屬黃○○等2人實際上能否履行其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難謂許○○等2人或被上訴人(即買方)有不能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存在。

    資料3(甲說)

    民國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55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於乙後,因積欠丙貨款遭其假扣押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民國71年乙於丙處得知系爭土地之查封於民國58年間撤銷,乙即訴請甲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以請求權業已超過15年相抗辯,乙之請求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丙查封撤銷係在民國58年間,乙請求權從此起算,至71年尚未滿15年,乙之請求權自未消滅,所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准許。

    乙說:乙應於買賣後即訴請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因查封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有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蓋甲可隨時清償丙貨款而撤銷查封,乙不為之請求,迄71年間,距買賣之時業已滿15年,甲既以請求權時效完成相抗辯,乙之請求自無理由,應駁回。

    結論:多數採乙說。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可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著有判例。本件甲於民國55年間將土地出售於乙,雖為其他債權人查封,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對乙得行使請求權不生影響,乙竟怠於行使權利逾15年始請求移轉,甲以時效完成相抗辯為有理由,研討結論採乙說核無不合。

    資料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要旨:

    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要旨:

    如認買賣雙方就履行期已有約定,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得行使,標的物在假扣押登記塗銷前,所有權不能移轉登記,係屬出賣人實際上能否履行其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請求權時效並無法律上障礙存在。然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標的物於契約成立時已有假扣押查封登記存在之際,對出賣人提起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訴,依前揭最高法院歷來見解,應屬給付不能而予以駁回,但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卻仍繼續進行,對買受人權利之保障明顯不足,應非事理之然。本院認此際買受人所遇之障礙,應屬法律上之障礙,請求權自無法行使,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否則,買受人之處境即陷於兩難,實非事理之平。

    資料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要旨:

    查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111-04-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為A地暨坐落其上B屋之所有權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日將A地、B屋分別出售予乙、丙,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在B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乙、丙間就A地成立租賃關係,並將丙列為被告,依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於100年1月1日具狀向法院訴請核定租金數額,及請求丙應依核定後之租額,溯及自95年1月1日起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則於100年1月20日送達丙。

    問題(一):倘乙、丙間就B屋使用A地確實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則租金得否溯及自租賃關係成立時為請求?

    問題(二):承上,倘得溯及請求租金,則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性質上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判決確定後,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告確定,租金給付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故應自法院為該核定租金數額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

    乙說:得溯及自法定租賃關係成立時(即自95年1月1日)為請求。

    (一)法定租賃關係自房屋、土地因移轉而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時,即已發生,房屋之所有人自該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僅其租金數額應由法院依公平原則為核定而已,並非不須支付,則經法院核定租金之計算方式後,自得回溯起算,否則,房屋所有人將形同受有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字第530號、9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102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且丙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之判決,與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整租金之性質非完全盡同,自不限於核定之後始得請求,該判決兼寓確認之性質,而有溯及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104年度重上字第165號、106年度上字第131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4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說:僅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即100年1月20日)起算。

    (一)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請求承租人給付該意思表示前之租金。是核定租金判決之效力,應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之日起算,不得溯及於請求核定意思表示前之租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若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之租金無溯及效力,則土地所有人於法院核定前就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失即無從請求,實有失情理之平,依上說明,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之租金,自不限於法院形成判決確定後所發生者始得請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問題(二):

    甲說: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必於法院為核定租金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務人給付遲延另需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是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自受催告之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之日)起算。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乙請求核定租金額並給付租金,在法院核定租金額前並無給付確定期限,於訴訟程序上固便利乙得合併提起,惟乙請求給付租金之前提係以其租金額經法院核定為必要。故而,乙得請求給付租金並加給遲延利息,自應以其業已訴請法院核定租金者,並經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丙時,始得該當於前述所謂之催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106年度上字第131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在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成立時,承租人即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僅因當事人就租金數額無法協議,方由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尚非當事人請求核定時始成立租賃關係或方有支付租金義務。本件如採丙說或甲說之見解,出租人對於租賃關係成立時起至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前1日、抑或至判決確定前1日之租金,將因法院未予核定而無法請求,難謂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意旨,亦有違事理之平。

    (二)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可否溯及生效,應以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並應於判決主文宣示,非可一概而論,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而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訴訟係屬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以判決主文宣示者為準,其核定之內容兼具確認之性質,如法院依當事人聲明於判決主文核定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之租金數額,即可溯及生效。實務上就亦屬形成之訴之民法第442條調整租金訴訟,向認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4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於起訴前向承租人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出租人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7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參考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該條規定之核定地租訴訟亦為形成之訴,其性質及立法方式與民法第425條之1相似,該地上權地租之支付義務並非法院所創設,不過以法律所定取得地上權之人有支付地租義務為前提,由法院定其金額而已,故除土地所有人訴請建築物所有人支付地租之日期在地上權成立之後,法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而為判決外,法院決定之地租應溯及地上權成立之日起算。亦即於地上權成立時,即有支付地租之義務(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109年9月修訂七版,第281頁)。均足認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有無溯及效力,應依其判決主文而定。準此,本件法院應依甲之聲明於判決主文核定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之租金數額,並宜一併定其給付時期,命乙為給付。

    問題(二):採增列丙說: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訴訟雖屬形成之訴,然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尚非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是出租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承租人給付,其給付請求權並非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就起訴前之租金部分,因在法院核定前尚無確定給付期限,應於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範圍內,如出租人於起訴前未為催告,其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承租人之翌日起算;如起訴前已催告或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除起訴外之相類行為,則自承租人受催告(催告未定期限)、收受送達之翌日或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另就起訴後之租金部分,則以法院所核定之給付日期即清償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準此,本件就起訴前之租金部分,乙既未於起訴前為催告,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之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算。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7人,採甲說3票,採審查意見70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425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一)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要旨:

    本件核定租金額之訴訟,係同時請求給付所核定之租金額,而依其事實,係兩造間就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有所爭議,且原先並無約定之租金額,此與民法第442條所規定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租賃物價值之昇降,而由當事人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之情形,係以當事人間原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約定有租金額,僅因租賃物價值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有所昇降,而聲請核定調整其原有租金額之情形,並不相同,當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意旨所稱租金不得溯及調整之問題,自難適用該判例意旨,況本件租賃關係自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因移轉而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時,即已發生,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該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僅其租金數額應由法院依公平原則為核定而已,並非不須支付,則經法院核定租金之計算方式後,自得回溯起算,否則,房屋所有人將形同受有不當得利,尚難稱合理允當。

    資料2(問題(一)乙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要旨:

    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且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之判決,與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整租金之性質非完全盡同,自不限於核定之後始得請求,該判決兼寓確認之性質,而有溯及效力。被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並給付之,即屬有據。

    資料3(問題(一)丙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要旨:

    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地租。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資料4(問題(一)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要旨:

    按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請求承租人給付該意思表示前之租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核定之租金,則核定租金判決之效力,應自被上訴人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算,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

    資料5(問題(一)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要旨:

    次按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地租。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使用土地者尚非不當得利,若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之租金無溯及效力,則土地所有人於法院核定前就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失即無從請求,實有失情理之平,依上說明,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之租金,自不限於法院形成判決確定後所發生者始得請求。

    資料6(問題(一))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109年9月修訂七版,第281頁:

    此項地租(民法第876條)之支付義務並非法院所創設,不過以法律所定取得地上權之人有支付地租義務為前提,由法院定其金額而已,故除土地所有人訴請建築物所有人支付地租之日期在地上權成立之後,法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而為判決外,法院決定之地租應溯及地上權成立之日起算。亦即於地上權成立時,即有支付地租之義務。

    資料7(問題(二)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要旨:

    又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屬形成之訴,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上訴人既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此部分之租金,自係就此部分租金請求核定,必於法院為核定租金之法律效果形成後,且核定租金必於法院為核定租金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人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債務人給付遲延另需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

    資料8(問題(二)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要旨: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核定租金額並給付租金,在法院核定租金額前並無給付確定期限,於訴訟程序上固便利原告得合併提起,惟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前提係以其租金額經法院核定為必要,故而,原告得請求給付租金並加給遲延利息,自應以其業已訴請法院核定租金者,始得該當於前述所謂之催告。

    [ 111-04-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訴請分割其與乙共有之A土地(面積7,600平方公尺),然該筆土地部分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面積870平方公尺),並囑託地政機關就A土地全部辦理包括禁止土地分割事項之禁止處分登記,問A土地得否分割?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A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並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目的,在於整治污染,此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甚明。A土地既僅其中特定部分而非全部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只要避開公告列管場址之特定範圍,不使分割線涉及該特定範圍而分割,即與整治污染之目的不相違背,自不牴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1條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因此,A土地自得分割。

    乙說:否定說。

    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整治場址之土地,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整治場址囑託登記時,得併同本法第21條規定辦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其囑託文件除包括前項各款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權利範圍。二、禁止處分之法律依據及其事由。三、禁止土地移轉、分割及設定負擔之處分方式。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1條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A土地係依上開規定禁止分割,該禁止分割之條文,乃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另有不得分割規定之法令,故A土地即不得分割,法院應駁回甲之訴。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按污染整治場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8款規定,係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而同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考量污染整治場址後續進行整治工作之需要,為避免整治期間因土地問題涉及相關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所生之困擾,確保整治工作順利進行,以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於公益考量下所為之限制。又共有土地之分割涉及所有權人之變動,甚或分割為多筆地號土地,實有礙整治工作進行之虞,難認無違上開法令之立法目的,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稱另有禁止分割規定之法令。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823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1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要旨:

    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文規定。又內政部依此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固分別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然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規定,乃為防止建築基地之細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範,並非絕對不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如其分割符合上開規定,自無禁止之理,且究應如何分割,始無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定,純屬分割方法之選擇,非謂建築基地因此不得分割。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要旨: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

    資料4

    內政部100年2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1443號函:

    主旨: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修正前為第18條)所定禁止土地分割,有無含括因執行公共政策所為純屬標示變更之分割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100年1月27日高市府四維地測字第100003431號函,並檢附該函及其附件影本乙份。

    二、查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1條(修正前條文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整治場址之土地,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已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者,得停止其程序。」其旨在考量整治場址後續進行整治工作之需要,為避免未來整治期間因土地問題涉及相關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所生之困擾,以使整治工作較為順利進行。為辦理相關囑託禁止處分登記事宜,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第18條)並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依本法第21條規定辦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其囑託文件除包括前項各款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權利範圍。二、禁止處分之法律依據及其事由。三、禁止土地移轉、分割及設定負擔之處分方式。本案高雄市○○區○○段0000-0及0000地號等2筆土地前經貴署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並經前高雄縣政府(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依上開法規規定囑託該土地所在之○○地政事務所辦竣禁止處分登記(如附件1登記簿謄本影本所載),惟嗣復因都市計畫變更,該府再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函囑該所辦理上開土地之逕為分割(如附件2)。先予敘明。

    三、按「處分」有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前者係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例如拆除房屋等。後者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例如所有權之移轉、土地之設定地上權、拋棄等(民法物權論(上)謝在全著,99年版,第163頁參照)。又所謂分割登記,指將同一所有權人之一宗土地分割為多宗,純係土地權利客體之變更,未涉權利主體及內容之變動,性質上為標示變更登記之一種(溫豐文著,土地法,98年修訂版,第202頁參照),而上開地政機關因都市計畫變更,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之逕為分割登記,即純屬土地標示之變更登記,其登記方法,除標示事項有所變更外,原登記所有權與他項權利內容(包含禁止處分等限制事項)應並轉載於分割出之新地號內,與數人共有一宗土地而分割為數宗,並由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權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屬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性質不同。另禁止處分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為限制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處分土地權利之登記,而上開地政機關因執行公共政策所為土地之標示分割登記似未影響權利主體及內容,是否屬於貴署首揭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第18條)所定禁止分割之範疇而有礙未來整治工作之進行?又該規定所稱分割是否為共有物之分割而非純屬標示變更之分割?應予釐清,俾利地政機關登記之執行。因案屬貴管權責,移請主政逕復高雄市政府並副知本部。

    資料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4月7日環署土字第1000027476號函:

    主旨:有關「逕為分割」是否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禁止處分之行為,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100年2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1443號函辦理。

    二、本案係貴轄○○區○○段0000-0及0000號土地之整治場址,貴府依都市計劃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進行逕為分割。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第3款禁止處分登記事項之規定:「禁止土地移轉、分割及設定負擔之處分方式。」立法目的乃因整治場址涉及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為確保整治工作進行無礙,以維護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利,於公益考量下所為之限制,與為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禁止處分登記有別。又本案之「逕為分割」,雖土地分割時未涉及所有權人變動,惟土地已分割為數筆,未來土地之使用或所有權人亦有變動之可能,有礙整治工作進行之虞,顯有違本條之立法目的。

    三、綜上所述,逕為分割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禁止之行為。

    [ 111-04-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婚後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嗣甲、乙協議離婚,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其婚後薪水中之新臺幣(下同)100元購買公益彩券刮刮樂1張,刮中得有獎金100萬元,乙抗辯該獎金100萬元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則中獎獎金是否為無償取得之財產?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為無償取得之財產)。

    購買刮刮樂核其法律性質為射倖性契約,乃以偶然機率之發生與否來決定中獎獎金之歸屬。眾所周知,能中獎者實屬罕見,與其把獎金視為對價給付而謂為有償取得,不如評價為無償取得較為妥適;參考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的規定,將遺產繼承與無償取得之財產並列,而均排除於婚後財產之外,立法意旨肯認兩者的概念相近,蓋他方配偶對前開財產之取得,僅係基於受讓之夫妻一方與給與人間之個人關係而來,且明顯的與配偶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參與無關,並無協力分工或貢獻可言。準此,中獎獎金應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不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的分配標的。

    乙說:否定說(為有償取得之財產)。

    是否為無償取得之判斷,應以有無對價給付為準,即便以極少之代價或偶然機率取得顯不相當的高額獎金,仍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非無償取得。又購買刮刮樂之資金來源為乙的婚後薪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的立法意旨,夫妻婚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配偶他方的協力,是以,乙以婚後薪水購買刮刮樂所得之中獎獎金,本質上即有甲的參與或貢獻存在,要與繼承或贈與取得財產之情形不同,自不屬於無償取得,從而,中獎獎金非可等同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仍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分配。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為有償取得之財產)。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民法上無償或有償行為如何區別,係以各當事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標準,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否則縱屬不相當之對價,仍非無償行為。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可知,除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則對於該但書所稱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宜將顯不相當之對價亦解釋為無償取得。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9人,採甲說2票,採審查意見73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030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判決要旨:

    此10,000股○○股票既為被告於95年度年終晚會摸彩所得,顯無需支付對價,自屬無償取得,而取得財產有償與否,既以有無對價給付為判斷,與贈與人或受贈人之身分無關,縱使雙方具有親屬或僱傭關係,亦不因此身分而改變該項給付係屬有償無償之性質,況被告取得該項股票之原因,亦核與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無關,要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無償取得之財產」無訛。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不應列入分配,即屬正當。

    資料2

    民法第1030條之1,74年6月30日新增立法理由: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

    [ 111-04-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父與印尼籍乙母在子女丙2歲時離婚,約定由甲父單獨行使親權,丙實際由甲及祖母丁共同照顧,乙嗣再婚並南遷,1年僅趁北上時探視丙數次。丙9歲時甲父死亡,甲父名下有丁贈與之不動產,丁向法院聲請停止乙對丙之親權,並改由丁任親權人。調解程序進行中,乙表示同意由丁繼續照顧丙,但希望任親權人,並持續與丙會面交往,修補與丙之關係;丁對於乙修補與丙之關係樂觀其成,但惟恐由乙任丙之法定代理人,有處分丙繼承甲不動產之風險。兩造遂同意丁律師之建議,以委託監護之方式,令乙保有親權並持續與丙會面交往,委託丁於一定期限內監護丙,職務範圍包括由丁保護教養丙,及授權丁就丙繼承之不動產具管理及處分權等。法院得否依兩造意願成立委託監護包括不動產之管理(出租)及處分權之調解筆錄?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是委託監護人乃由父母委託,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所謂「特定事項」乃指父母於可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範圍內,特別指定事項而言,至於特定事項以外之監護仍屬於未成年人之父母。依該條規範意旨與內容,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父母一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受委託人並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之一種,是以,本條所指之委託事項,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亦即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以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財產管理之事項等,而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例如: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關於訂定婚約、結婚、兩願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未成年人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均屬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不能委託他人行使之(法務部105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503508890號函參照)。

    乙說:肯定說。

    (一)民法第1092條之「特定事項」,法律並無明文限制,不宜限制法無明文之解釋。通說所謂具父母親權行使之「一身專屬性」之親權,應指權利之行使與父母特定身分有密切關係,不得讓與或繼承者而言;但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親權事項,與不可委託第三人行使之委託監護職務範圍,係屬二事。

    (二)通說認為,父母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例如:對於未成年子女訂定婚約、結婚、兩願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身分行為,固無疑問;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指定住居所及懲戒等親權,與父母特定身分有密切關係,亦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但通說認為該保護教養、指定住居所及懲戒等親權,父母得委託第三人行使,屬得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故具父母之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縱不得移轉第三人,但非不得委託第三人行使之。

    (三)父母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包括影響子女身心發展及價值觀之事實上保護教養及懲戒等非財產性質之親權內容,尚得委託第三人行使,舉重以明輕,關於財產權性質之財產同意及代理權,亦應屬得委託監護事務之範圍。況由親權人行使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與授權由受委託監護人行使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相較,前者未必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即本案情形)。另受委託監護人就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乃屬當然之解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增列丙說:

    (一)按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定有明文。所謂特定事項應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財產管理處分事項,倘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財產管理處分事項,例如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尚非屬委託監護之範圍。

    (二)父母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如為子女之利益,亦得處分之。且法律並未限制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不得依民法債編之委任關係委託他人處理之。換言之,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得依民法債編之委任關係委託他人管理處分,尚非本於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規定。從而,本件乙得依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規定委託丁於一定期限內監護丙,職務範圍包括由丁保護教養丙;另依民法債編之委任關係授權丁就丙繼承之不動產為管理處分,法院並得據此成立調解筆錄。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9人,採乙說31票,採審查意見42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088條、第109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此委託監護人之職務,應限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監護有關之事務,譬如: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住居所之指定、懲戒等,至於身分行為之同意權,被收養之代諾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不能委託他人行使。

    資料2(甲說)

    法務部105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503508890號函:

    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是委託監護人乃由父母委託,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所謂「特定事項」乃指父母於可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範圍內,特別指定事項而言,至於特定事項以外之監護仍屬於未成年人之父母。依該條規範意旨與內容,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父母一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受委託人並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之一種,是以,本條所指之委託事項,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亦即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以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財產管理之事項等,而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例如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關於訂定婚約、結婚、兩願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未成年人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均屬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不能委託他人行使之。又上開所稱保護,係在防衛有危害及不利益之發生,避免阻礙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所謂教養,係指教導子女,努力促成其身心之健全發展。

    資料3(甲說)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440頁(2013):父母僅得就特定事項委託他人行使。何種事項得委託他人行使?通說認為:應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指定住居所或懲戒權等,以及有限額之金錢或動產之管理,始可委託;至於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以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應由父母自己行使,不得委託他人為之。

    資料4(甲說)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347頁(2013):

    所謂特定事項,應限於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此種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或懲戒權等,始可委託他人行使之,至於身分行為之同意權、被收養之代理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等,則不能委託他人行使之。

    資料5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489頁(2012):

    民法僅謂特定事項,而無限制為何種事項。但依法理,應限於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此種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以及其他得委任之財產事項等,始可委託他人行使之。至於身分行為之同意權、被收養之代諾權,則不能委託他人行使之。

    資料6

    高鳳仙,親屬法-理論與實務,410頁(2013):

    父母對於子女之監護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故不得拋棄或移轉他人但得委託他人行使,惟僅限於特定事項,並限於一定期限內。得委託之特定事項範圍如何?通說認為:關於子女之保護教養、指定住居所或財產管理之事項,均屬得委託之範圍;關於子女身分上之同意權,則應由父母自己行使,不得委託他人為之。

    資料7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裁定要旨:

    民法第1092條父母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並非嚴格意義之監護,而僅為委任之一種,應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此種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或懲戒權等,始可委託他人行使之,至於身分行為之同意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等,則應由父母親自行使,不能委託他人行使之,此觀民法第1097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亦明。是以,委託監護與一般之法定監護在本質上仍有差異,關於法定監護之相關規定並不在適用之範圍內,而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申言之,委託監護僅限於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受委託人並未被賦予其他有關身分行為、財產行為之代理權或同意權,因此,其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從而,○○街房地買賣或處分相關事宜之代理權、同意權等,應由未成年人父親鄭○○親自行使,不能委託聲請人行使之。

    [ 111-04-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起造人甲在其所有A地興建地上10層之B建物1棟(與A地合稱系爭房地),而依B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僅有單一建號,並僅編釘單一門號。其後,甲將B建物各樓層合計規劃200戶具備構造上獨立性暨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之套房,外觀與一般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無異。嗣甲將B建物規劃之200戶套房逐一出售,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別以應有部分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甲並與買受人約定就買得之該戶有專有使用權。其後,乙向甲購買B建物某戶,經債權人丙對乙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乙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執行法院併付拍賣後由丁拍定,此際執行法院是否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系爭房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前揭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復有明定(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4款規定同此意旨)。次按民法第799條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又建築物區分所有與分管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其專有部分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以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其中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尤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始足當之,至於後者乃建築物共有人,就該共有建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作之約定,前者因並非共有之狀態,故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後者則因不失共有之本質,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題示起造人甲以單獨所有建物型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B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非以區分所有建物型態登記,依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B建物非屬區分所有建物,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規定之適用。縱B建物各戶均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互不干涉,惟B建物各戶就其專用部分並無單獨所有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仍屬共有人就B建物使用、收益、管理方法所做之分管約定,自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應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

    乙說:否定說。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及消除共有而生之糾葛,倘若保持共有關係,對於共有物之管理、收益並無妨礙,甚至方能為合理使用者,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之規定,係以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一併移轉與同一人,作為排除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要件,以達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合一(即房地合一)之目的,俾利經濟利用,以杜法律紛爭之發生。題示B建物於興建時所規劃之200戶,雖以應有部分方式出售、移轉,惟B建物各戶均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各共有人得於其使用之範圍內排除他人干涉,且可將之單獨讓與、設定負擔或出租,不受須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限制,申言之,各戶就B建物雖以應有部分之形式登記共有,性質上仍類似區分所有建物,且其使用狀態與區分所有建物之相關規定所欲規範者類似,是若維持共有關係,符合當初建築設計及管理規劃,對於共有物之管理收益自無妨礙,亦可達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合一之目的。準此,本件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實與區分所有建築物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與同一人無異,於題示房地併同拍賣時,應得類推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之規定(司法院(82)廳民二字第0771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旨參照),認系爭房地其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8號提案所討論之地下室停車位,與本題所討論之套房登記方式相同,即均係登記為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但非屬共同使用部分)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套房及地下室停車位於使用機能上均有完全的獨立性,其使用收益完全排除他人(含建物、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干涉,且套房於物理構造上之獨立性更高於地下室停車位,爰參考該題研討結論,認建物、土地其他共有人並無優先承購之權利,執行法院無庸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土地法第34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民法第79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

    查建築物區分所有與分管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其專有部分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以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其中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尤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始足當之。至於後者乃建築物共有人,就該共有建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作之約定。前者因並非共有之狀態,故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後者則因不失共有之本質,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資料2(乙說)

    司法院(82)廳民二字第07714號法律問題研討之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要旨:

    停車位或攤位(即地下室建物)雖為建物,但既登記為應有部分共有,並非取得單獨所有權,即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物不相同,似無該法條之適用。惟停車位或攤位,均有固定之使用位置,非如一般共有物之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就此而言,類似區分所有建物,且為貫徹土地法第104條使基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合而為一之精神,於停車位或攤位連同基地一併拍賣時,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認基地及地下室建物之他共有人均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

    法律問題:

    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之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登記方式為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但非屬共同使用部分)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於拍定後,是否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討論意見:

    甲說: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簡化共有物之共有關係,以利共有物之管理收益處分。倘若保持共有關係對於共有物之管理收益,並無妨礙,甚至方能為合理使用者,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題示之車位,雖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以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方式登載,惟該車位應有部分所有權,實與區分所有建築物有單獨所有權並無二致,且該車位既係一棟建築物中之特定空間,供獨立使用而未減損其價值,在物理構造上雖無獨立性,但在使用機能上則有完全之獨立性(供特定人停放特定車輛)。因此,車位所有人對其得使用部分完全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且排除他人之干涉,甚至可將之出租或設立負擔,進而讓與他人。申言之,車位之建築型式即在分割同層空間而作有效之利用,縱然出賣該車位(即出賣坐落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亦應與區分所有建築物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與同一人無異。是故,其他共有人均無優先承購之權利。

    乙說: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而所謂出賣其應有部分,係指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而言,同條第1項亦著明文。準此,拍賣之標的物坐落之土地及地上建物(車位)既均為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則於拍定後,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應無疑義。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題示執行債務人之地下室停車位係以應有部分方式登記,拍賣之標的物乃地下室之應有部分,並非單獨所有之特定停車位,係與其他人共有地下室建物所有權(與該地下室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就該地下室建物之共有關係,與一般公寓大廈建物係區分所有登記固不相同。惟若拍賣標的之地下室停車位,該地下室各停車位權利人均有固定之車位位置,就其車位使用有完全之獨立性,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排除他人(含其他地下室停車場建物共有人)之干涉,非如一般共有物之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就此地下室建物共有使用關係,類似區分所有建物,應得類推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之規定,於停車位連同基地一併拍賣時,認地下室建物及基地之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

    (二)至於非地下室建物共有人之其他基地共有人(即有地上建物其他樓層房屋所有權之基地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規定,對拍賣屬大樓地上區分所有之地下室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自均無優先承購權。

    研討結果:改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採甲說27票,採審查意見14票。)

    [ 111-04-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以經營殯葬事務為業,將其所有之A土地(土地謄本所載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規劃為編號1至26000位之個人墓園用地擬以出售。嗣乙向甲購買編號50之個人墓園用地,甲則移轉登記A土地之應有部分兩萬六千分之一予乙,又丙為乙之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乙無力還款,丙遂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乙於A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拍定後A土地之其他個人墓園用地所有人(高達千人)得否以共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共有之土地縱已達成分管之約定,於該分管之共有人出售該土地應有部分,亦無排斥賦予共有人優先承買土地之權利,若認土地共有人間業已成立分管契約,而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顯失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無助於促進土地之利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題示A土地之共有人得於其使用個人墓園之範圍內排除他人干涉,並對各自占用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堪認共有人間係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準此,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縱認A土地已達成分管之約定,仍不得限制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執行法院拍賣A土地之應有部分,仍應通知其他A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乙說:否定說。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權之立法目的,固在減少共有人人數,簡化土地之利用關係,並可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等,惟本件殯葬經營業者係將殯葬用地劃分成特定占用位置的個人墓園,再以應有部分的方式出賣,其目的無非係欲使多數買受人得以利用,故非有賦予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簡化土地關係之必要,且若維持共有關係,亦符合當初規劃及實際利用狀態,對於共有物之管理、收益並無妨礙。再事實上於此類情形,共有人之人數動輒數千人,不但送達不易,耗費郵資過鉅,況該殯葬用地之個人墓園倘已使用,其餘共有人往往缺乏應買意願,徒為增加國家財政負擔並延長執行時程,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有所不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一)乙說理由倒數第6行末「況該殯葬用地之個人墓園倘已使用,其餘共有人往往缺乏應買意願,」等字刪除。

    (二)照修正後之乙說通過。


    六、相關法條:

    土地法第34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要旨: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

    共有之土地縱已達成分管之約定,於該分管之共有人出售該土地應有部分,亦無排斥賦予共有人優先承買土地之權利,若認土地共有人間業已成立分管契約,而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顯失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無助於促進土地之利用。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要旨:

    本案中之靈骨塔位,係以應有部分方式出售、移轉,故非區分所有建物而無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之適用,惟各個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均就其應有部分得特定於該建物之一部而為使用收益(即各該特定之靈骨塔位),使用狀態與區分所有建物之相關規定所欲規範者相似。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減少共有人人數,簡化土地之利用關係,並可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等,與靈骨塔經營業者係將獨立之建物以出售應有部分的方式出賣予靈骨塔位買受人之利益狀態相悖,非有賦予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必要。且事實上於此類情形,共有人之人數動輒數百甚或數千人,不但送達不易,且耗費郵資過鉅,又該靈骨塔之其他靈骨塔位所有人,往往亦缺乏應買意願,徒為增加國家財政負擔並延長執行時程,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有所不利。

    [ 111-04-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向乙購買A屋,約定1個月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乙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竟與第三人丙訂立信託契約,將A屋信託登記與丙之名義。債權人甲乃起訴,以債務人乙、第三人丙間之行為,係屬有害於甲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乙、丙間就A屋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命丙塗銷A屋之信託登記。問:是否以乙因其信託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法院始得撤銷?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足見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如因此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法第244條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準此,倘若為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不問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認為均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顯係違背債權無優先權之性質,有違自由經濟原則。

    (三)乙說所採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依據最高法院90年4月17日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理由為民法第244條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故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乙為信託行為後,如其並未陷於無資力,即不構成害及債權,甲自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民法第244條規定於88年修正前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準此,民法第244條於88年修正前,不問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為有害及其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85年制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則係於88年始增訂,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未配合修正相關規定,尚難依民法該條項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推認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不包括信託委託人之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且自信託法本條規範目的以觀,既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之強制執行,則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應視委託人是否因該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如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修正後審查意見參照)。又信託法第6條既無類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故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亦應有適用。題示情形,債權人甲對乙請求移轉A屋所有權登記之債權為特定債權,該特定債權因乙丙間之信託行為而陷於清償不能,無論乙是否另有其他資產,甲之特定債權既已無法實現,乙丙間之信託行為自屬有害於甲之債權,甲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9人,採甲說26票,採審查意見50票)。


    六、相關法條:

    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要旨: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資料2

    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244條已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要旨:

    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資料4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要旨: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資料5(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是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該債權人無該條所定之撤銷權,觀諸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委託人之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上開法條第1、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惟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85年制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則係於88年始增訂,尚難依民法該條項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推認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不包括信託委託人之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且自信託法本條規範目的以觀,既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之強制執行,則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移轉之標的,指得以構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言。又所指之債權人包括一般債權人,及對特定標的物有給付請求權者;責任財產,則指凡現為委託人法律上所享有,得充為將來強制執行之財產言。是以信託法本條項之解釋,無論於主觀上(信託法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之主觀要件)、適用範圍(信託法有撤銷權之債權人),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尚存差異,無從類推適用民法撤銷權之規定。

    資料6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見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故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

    (二)債務人除信託之不動產外,如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究其目的乃在脫產並逃避債務清償,債務人所為已嚴重侵害債權人之債權,並違反國民一般倫理及道德觀念,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方法即係將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拍賣變價以受清償,而系爭信託乃自益信託,第三人因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仍歸屬於債務人,是該土地之現狀縱有所變更,然債務人之總財產實質上並未減少,無礙日後債權人對債務人追償債務,故債務人將土地自益信託予第三人,並無減少債務人之總財產,難認有何損害債權人之情事。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本件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末加上「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 111-04-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X死後遺有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A地及房屋、臺中市西區B地、澎湖縣C地,繼承人甲、乙、丙三人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三人就該三筆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數年後,甲以乙、丙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合併分割A、B、C三筆土地及信義區房屋,臺北地院應否將甲請求分割之B地、C地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不動產),非分割遺產之訴,無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適用。因B、C兩筆土地分別坐落臺中市西區、澎湖縣,應屬土地(不動產)所在地之臺中地院、澎湖地院專屬管轄,臺北地院應裁定移送臺中地院、澎湖地院。

    (二)又按專屬管轄係為公益而設之規定,不許法院或當事人任意變更其管轄法院(學者吳明軒所著民事訴訟法—105年9月修訂11版,上冊第34頁參照),且係為利於審判而設,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亦明。倘認臺北地院不得裁定移送管轄,臺北地院法官即必須奔波至臺中市、澎湖縣履勘現場或囑託該兩法院協助辦理,不僅增加當事人不必要之訴訟費用(如法院相關人員之出差旅費),增加司法資源支出(法官、書記官因外地出差勢必壓縮其處理其他審判事務之時間),不利審判及訴訟終結,自應採肯定說。

    (三)至民法第824條為實體法,係有關共有物分割之方法,與定管轄法院無涉,自不因當事人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而變更不動產之分割應屬專屬管轄之性質。

    乙說:否定說。

    (一)按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據以定管轄法院之不動產所在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規定即明。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增訂,該條文原修正草案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聲請合併分割」,其理由乃慮及土地分割涉及專屬管轄、非相鄰不動產分割似範圍過大等問題(法務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物權編研究修正委員會議資料第471、472頁參照),乃以「相鄰」作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合併分割之要件,依原修正草案,合併分割共有物事件,如各不動產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須各不動產相鄰,始有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各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適用。惟原修正草案未完成立法審議,嗣再修正草案已將原修正草案「相鄰」等語刪除而為現行條文(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1期第49頁;民法物權編研究修正實錄第292至294、1277、1281頁參照),原修正草案以共有人相同不動產須相鄰所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1條適用之限制不復存在。依上說明,足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合併分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俱有專屬管轄權,依同法第22條規定,得由原告選擇向其一起訴。甲、乙、丙三人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系爭三筆土地及房屋,甲提起本件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訴,土地及房屋雖分別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臺中市西區、澎湖縣,惟因依各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尚難認有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臺北地院、臺中地院及澎湖地院均有專屬管轄權,故臺北地院毋庸裁定移轉管轄。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實到77人,採甲說25票,採乙說42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民法第82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09號裁定要旨: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惟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坐落於新北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提起本件復無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所定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

    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題示情形若適用同法第18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此對被繼承人之住所與遺產均在同處者,固別無問題,但若被繼承人之住所與遺產中之不動產係分處各地時,則徒增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調查之奔波勞頓,有違設置不動產分割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意,因而遺產之分割另定有特別審判籍,但如為不動產之分割,仍應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宜(參照楊建華、王甲乙、鄭健才等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2、23頁)。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要旨: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6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此觀諸同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54號裁定要旨:

    按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據以定管轄法院之不動產所在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規定即明。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增訂,該條文原修正草案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聲請合併分割」,其理由乃慮及土地分割涉及專屬管轄、非相鄰不動產分割似範圍過大等問題(法務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物權編研究修正委員會議資料第471至472頁),乃以「相鄰」作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合併分割之要件,依原修正草案,合併分割共有物事件,如各不動產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須各不動產相鄰,始有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各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適用。惟原修正草案未完成立法審議,嗣再修正草案已將原修正草案「相鄰」等語刪除而為現行條文(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1期第49頁;民法物權編研究修正實錄第292至294、1277、1281頁),原修正草案以共有人相同不動產須相鄰所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1條適用之限制不復存在。依上說明,足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合併分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俱有專屬管轄權,依同法第22條規定,得由原告選擇向其一起訴。查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共同繼承取得附表所示7筆不動產,而提起本件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附表所示7筆不動產分別坐落臺北市○○區、○○區(附表編號1至4部分)及新北市○○區(附表編號5至7部分),且依各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尚難認有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北司調卷第27至4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法院及新北地院均有專屬管轄權。

    [ 111-04-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甲向A法院對被告乙提起訴訟,經A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B法院,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嗣B法院受移送後,兩造於訴訟中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另行合意由A法院管轄,並由原告甲聲請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A法院。B法院得否更為移送於A法院?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三)又原告聲請移送管轄,雖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之規定不同,惟既同有移送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四)題設情形,B法院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移送於兩造合意之A法院管轄。

    乙說:否定說。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訴訟不斷的在不同的法院間移送,導致訴訟延滯,所以受移送之法院原則上應該受其羈束,不得再將該訴訟更行移送。除非在有「專屬管轄」之事由發生時,才例外使該法院可以再為移送。

    (二)題設情形A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已確定,故依上開規定,如無專屬A法院管轄之事由,B法院應受其羈束,不得再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A法院。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本件受移送之法院因移送訴訟裁定確定而受羈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縱當事人嗣後合意由其他法院管轄,仍非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受移送法院亦不得更為移送。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3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9號裁定要旨:

    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於起訴後就非屬專屬管轄之系爭事件,在原受訴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既在起訴後,在本院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訂立補充協議合意另定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基於尊重兩造之程序選擇權,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又兩造聲請移轉管轄,雖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不合,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上開規定,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資料2(甲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8號裁定要旨:

    審酌被告僅係將戶籍地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已多年未實際居住於此,目前於屏東亦無實際可居住之處,及原告之營業設址亦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加以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地點非位在本院之管轄區域,故若將本件移轉往管轄系爭裝修工程所在地臺北市○○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論係兩造應訴之方便性,日後倘有勘驗、鑑定之需要,亦可就近減省勞費,除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外,亦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也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資料3(乙說)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5年9月修訂11版,第98、99頁要旨:

    依此規定,雖受移送之法院確無管轄權,亦不得更將該訴訟為移送於他法院之裁定。良以如許受移送之法院任意將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則法院之間互諉責任,彼此反覆為移送之裁定,不僅損及法外威信,抑且有礙訴訟之進行。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抗字第28號裁定要旨:

    查相對人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列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經臺中地院以兩造合意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裁定移送原法院管轄,並經確定在案,有卷附該裁定、送達回證、臺中地院函文可稽(見臺中地院重勞訴卷第24頁、第25至27頁、原法院司北勞調卷第2頁),原法院自應受該移送訴訟裁定之羈束,然原法院未說明本件是否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專屬於臺中地院管轄之情形,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再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管轄,於法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 111-04-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丙、丁、戊、己等六人為A地之共有人,原告甲以其餘共有人即乙、丙、丁、戊、己等五人為被告,就A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中被告乙、丙、丁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出庭,另被告戊、己則出庭為本案言詞辯論。嗣後,原告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被告戊得知後,向法院表示不同意原告甲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繫屬,是否已因撤回而消滅?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需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故對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被告一人撤回起訴,其效力及於共同被告全體。查本件原告甲以被告乙、丙、丁、戊、己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甲與被告乙、丙、丁、戊、己間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甲既在被告乙為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其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丙、丁、戊、己,本件訴訟繫屬業因撤回而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形式之裁判。

    乙說:否定說。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於多數被告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被告一人若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形式上觀之應屬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其言詞辯論之效力當然及於全體共同被告,而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於原告訴之撤回時,賦予本案言詞辯論被告同意權,乃在保障被告對於「訴訟遂行結果利益」及「訴訟繫屬消滅」之程序選擇權,故此程序選擇權之保障自應及於全體共同被告,故共同被告一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原告撤回起訴,仍應經全體共同被告同意,始生撤回效力。查本件被告戊、己既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被告戊並表示不同意原告甲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則原告甲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應續行本件訴訟。

    丙說:修正否定說。

    就訴之撤回,得表示不同意者,應以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為限。查本件既經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戊表示不同意原告甲對被告乙撤回起訴,則原告甲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效力,應續行本件訴訟。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修正理由如下: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甲撤回對未到庭被告乙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甲撤回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固及於全部被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得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同意,始發生撤回效力。而共同被告有無於期日到場及已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均屬於事實問題,各共同被告對案件之立場,並不當然一致,不能謂被告戊、己到場辯論係屬有利益於全體被告之行為,而視為全體被告已到場辯論。惟上開規定賦與本案言詞辯論被告同意權,乃在保障被告對於「訴訟遂行結果利益」及「訴訟繫屬消滅」之程序選擇權,則被告之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即屬放棄此項權利,自形式上觀之,自屬不利益於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被告中一人所為同意,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自不發生同意撤回之效力;換言之,原告甲撤回對被告乙起訴之行為,仍應經全體被告之同意,始能發生撤回之效力。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7人,採丙說10票,採審查意見56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6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故對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被告一人撤回起訴,其效力及於共同被告全體。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10號裁定要旨: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於多數被告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被告一人若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其本案言詞辯論效力若「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效力,當然及於全體共同被告,而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於原告訴之撤回時,賦予本案言詞辯論被告同意權,乃在保障被告對於「訴訟遂行結果利益」及「訴訟繫屬消滅」之程序選擇權,故此程序選擇權之保障自應及於全體共同被告,故共同被告一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原告撤回起訴,仍應經全體共同被告同意,始生撤回效力。

    資料3(乙說)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5年9月修訂11版,第789頁:

    共同被告其中一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認、撤回上訴、同意他造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被告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

    資料4(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82號裁定要旨: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對於部分被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體,惟如部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得該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同意,原告之訴始因撤回而終結。

    資料5(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

    法律問題:

    A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A於99年10月1日當庭聲請撤回起訴,到場被告B同意撤回起訴,其前曾到場為言詞辯論之被告C收受法院通知A撤回起訴之繕本後,未於10日內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未曾到庭之被告D收受A撤回起訴之繕本,於10日具狀不同意原告A撤回起訴,本件訴訟繫屬是否歸於消滅?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A之撤回起訴發生撤回起訴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參照)。

    (二)而當日到庭被告或其前到庭為言詞辯論被告既當庭同意撤回起訴,或未於10日內為反對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起訴,而曾到庭就訴訟標的有所爭執之被告既均同意或視為同意撤回起訴,「因其同意係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其同意撤回起訴效力及於全體,是本案已因原告A於99年10月1日撤回起訴,致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法院毋庸為任何形式之裁判。

    (三)至於被告D嗣後具狀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因其並未於99年10月1日前具狀或到庭就訴訟標的有所爭執,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本不需得其同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906號判決參照),蓋以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非曰「本案已行言詞辯論程序者,應得被告之同意」,其條文文義似重在被告是否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而非以法院是否行言詞辯論程序為關鍵,亦縱法院已為言詞辯論程序,若被告並未到庭而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則原告之撤回起訴,亦毋庸得被告之同意,D反對撤回不能改變訴訟繫屬消滅之事實。反之,雖僅行準備程序,被告D曾於準備程序中就訴訟標的有所爭執,原告撤回起訴,仍需得D同意,訴訟繫屬始歸於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結論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於多數被告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被告一人若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其本案言詞辯論效力若「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效力,當然及於全體共同被告,而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於原告訴之撤回時,賦予本案言詞辯論被告同意權,乃在保障被告對於「訴訟遂行結果利益」及「訴訟繫屬消滅」之程序選擇權,故此程序選擇權之保障自應及於全體共同被告,故「共同被告一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原告撤回起訴,仍「應經全體共同被告」同意,始生撤回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B、C既曾於原告撒回起訴前參與言詞辯論程序,雖被告D未於原告撤回起訴前到庭,其嗣後於收受法院通知後於10日內為反對撤回之意思表示,本案原告A撤回起訴係於部分共同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自應經全體共同被告同意,始生撤回之效力,共同被告D既已具狀表明不同意訴之撤回,即不生撤回之效力,該案訴訟之繫屬自不因A之撤回而消滅。

    丙說:修正否定說。

    (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不包含起訴或撤回起訴之行為。若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基於保障被告得受本案判決之權利(撤回同意權)(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參照),未得全體被告之同意,原告對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被告一人或數人或全體撤回起訴,其撤回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二、三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B、C既曾於原告撤回起訴前參與言詞辯論程序,雖被告D未於原告撤回起訴前到庭,其嗣後於收受法院通知後於10日內為反對撤回之意思表示,本案原告A撤回起訴,係於部分共同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自應經全體共同被告同意,始生撤回之效力,共同被告D既已具狀表明不同意訴之撤回,即不生撤回之效力,該案訴訟之繫屬自不因A之撤回而消滅。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共同被告中一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其效力及於全體,原告對其中一人或全體撤回起訴,應得全體被告之同意。如本題所示,D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本件訴訟繫屬尚未消滅。

    研討結果:

    (一)決議僅就甲說及審查意見表決。

    (二)多數採甲說(實到67人,採甲說39票,採審查意見16票)。

    [ 111-04-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二、法律問題:

    乙積欠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乙將其名下市價500萬元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名下,致乙已無財產可供清償積欠甲之100萬元,乙、丙間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已害及甲之債權,甲乃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乙、丙間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有利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試問:

    問題(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問題(二):承上,倘甲之債權為500萬元,信託標的物之價值為1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應以信託標的物之價值(即500萬元)為準。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合併起訴後,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者,依同條項但書「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甲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乙、丙間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及回復登記為乙所有,其第1項聲明,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訴訟標的,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則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前開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惟甲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權,其最終目的為回復乙之責任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故依上開「經濟價值同一說」,屬於「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甲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甲因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即其保全甲對乙之債權額100萬元,而甲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乙請求丙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即500萬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高者即500萬元核定之。

    乙說:應以甲所保全之債權額(即100萬元)為準。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甲之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除債務人乙就系爭不動產對第三人丙之物上請求權外,尚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競合,前開各項請求訴訟標的雖均不同,惟甲之第2項聲明目的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乙名下,即回復乙之責任財產,以擔保甲對乙之債權,與第1項聲明之目的相同,均為保全甲對乙之債權。且甲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回復登記為乙所有。因甲所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性質相類似,甲在實體法上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回復登記為乙所有,爰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甲對乙之債權額100萬元為準,避免逾越甲起訴之經濟範圍。

    問題(二):

    甲說:應以信託標的物之價值(即100萬元)為準。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甲之債權額為500萬元,撤銷之標的物價值100萬元,比較二者價額高低,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00萬元,低於債權人甲主張之債權額,債權人甲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100萬元,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100萬元計算之。

    乙說:應以甲所保全之債權額(即500萬元)為準。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合併起訴後,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者,依同條項但書「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甲之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除債務人乙就系爭不動產對第三人丙之物上請求權外,尚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競合,前開各項請求訴訟標的雖均不同,惟甲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權,其最終目的為回復乙之責任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故依上開「經濟價值同一說」,屬於「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甲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甲因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即其保全甲對乙之債權額500萬元,而甲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乙請求丙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高者即500萬元核定之。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多數採甲說(甲說7票;乙說6票)。

    問題(二):多數採甲說(甲說9票;乙說3票;1件未勾選)。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二)均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甲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乙、丙間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及回復登記為乙所有。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但最終目的相同即為回復乙之責任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1項聲明撤銷信託行為,原則上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2項聲明代位訴訟部分,債權人主張債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依上開方式分別核定題旨所命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以價額高者擇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76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表決採審查意見乙說:

    以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與其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中價額(金額)中擇一較高者定之。

    (一)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係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由債權人代位受領之訴,因債權人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為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不當得利請求權,故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得請求金額定之(102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第23號參照)。

    (三)債權人合併提起前開訴訟,所主張訴之目的同一,均在使其債權獲償,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資料2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資料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

    資料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要旨:

    按撤銷法律行為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資料5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相對人係主張其為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等2人,為詐害行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渠等間之信託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再抗告人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林○○等2人塗銷信託登記。則就代位權部分,應以再抗告人與林○○等2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乃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6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

    甲說: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乃以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為標的,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乙說: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資料7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要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對抗告人謝○○有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本票債權,抗告人2人間就謝○○所有價值35,120,675元之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本票債權,乃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之,並命抗告人塗銷該移轉登記等情。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相對人獲保全受償之1,700萬元本票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 111-04-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主張其所有甲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所有乙地號土地與之相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乙地號土地為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故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甲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乙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位置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主張有設置管線之必要,並聲明二:前項通行範圍應准許原告裝設管線。

    問題(一):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

    問題(二):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被通行土地所有價值核定計算之。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而被通行土地面積減少之範圍無異是鄰地增加通行之受益面積,故而原告因起訴受到之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意旨,在無交易價額情形時,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故需通行土地人為原告時,其所受利益即是被通行土地之範圍,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被通行土地面積×當年度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計算核定通行需要地之利益。

    乙說:參酌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者,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其所有甲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乙地號土地乙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甲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故核定甲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為:甲地號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需通行地號總面積×4%×7年=訴訟標的價額。

    (三)至於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不論甲說或者乙說均持相同意見),併此說明。

    問題(二):

    甲說: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在准許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通行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安置價值為準,故應採用與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之。

    乙說:因被安置管線土地所增價值不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增列丙說,理由如下:

    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100平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問題(二):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在乙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上開丙說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

    (一)增列丁說:以土地因通行所增加之價值計算,但增加價值應以鑑定來做認定依據,不可直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來做認定。

    (二)審查意見修正如下:將乙說理由(一)列為審查意見理由(一),原審查理由改列為理由(二)。

    (三)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76人,採乙說0票,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62票,採丁說6票)。

    問題(二):

    (一)增列丙說:訴訟標的價額依問題採競合之方法計算最高之數額,只計算一次,不合併計算。

    (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6人,採審查意見60票,採乙說0票,採丙說5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5、第77條之12,民法第786條、第78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一)甲說)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4號裁定要旨:

    查本件當事人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判決所確認為通行權面積7.65平方公尺,按10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9,200元計算,核定為146,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潮補字第175號裁定要旨: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面積1.66平方公尺,按10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6,700元計算,核定為11,122元。

    資料2(問題(一)乙說)

    (一)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

    (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要旨:

    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聲明前段部分,係主張96地號土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9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為752,77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20×面積3,734×4%×7=752,773)……抗告論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林○○等三人提供其通行使用之土地及相對人通行其所有土地範圍申報地價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62號裁定。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66號裁定。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19號裁定。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補字第218號裁定。

    資料3(問題(二)甲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90號裁定。

    資料4(問題(二)乙說)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48號裁定。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403號裁定要旨:

    關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關於原告請求管線安設權部分,本院前經發函請原告陳報本件管線安設權所獲利益若干,若未查報價額,則訴訟標的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

    [ 111-04-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與乙訂定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甲承攬在乙所有之畜牧場「一層樓」豬舍(下稱系爭豬舍)屋頂上舖設太陽能光電板。嗣因甲未能如期完工,僅完成第一、二期工程之骨架及面板,且該部分均經颱風毀損而無法完成併聯發電,毫無商業價值。乙對甲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後,認甲無權占用系爭豬舍屋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甲應將其所施設依附在系爭豬舍屋頂上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光電設備)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面積2954.9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乙。請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依拆除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訴訟之目的係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光電設備,至原告請求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豬舍屋頂,乃拆除系爭光電設備之結果,故原告勝訴所得之利益即受有免於自行拆除系爭光電設備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拆除之費用為準。

    (二)乙說認應以系爭豬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惟計算標準卻以系爭光電設備占用之面積乘以坐落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據以核定,換言之,係以系爭豬舍屋頂占用之土地價值做為標準,前後不無矛盾。

    乙說:以系爭豬舍屋頂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件原告提起拆除系爭光電設備返還占用部分屋頂之訴,因返還占用部分屋頂需將系爭光電設備拆除,且訴之目的在於回復該屋頂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豬舍屋頂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系爭豬舍屋頂無單獨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有以下三說:

    (一)以系爭豬舍所坐落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施設系爭光電設備占用之屋頂面積計算(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應再除以公寓大廈之樓層數,但系爭豬舍僅有1層,故無須再除以樓層數)。

    (二)基於分層地上權之概念,應認系爭豬舍之屋頂亦應加計入系爭豬舍之樓層,故應以系爭豬舍所坐落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施設系爭光電設備占用之屋頂面積,再除以2(即系爭豬舍樓層加1)計算。

    (三)系爭豬舍屋頂之交易價值,應由原告向法院陳報,若被告同意原告所陳報之價值,法院亦認為合理,則以兩造之合意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反之,若被告不同意,則由原告預納費用送請鑑定;又倘原告不同意以送鑑價方式行之,承審法官酌審一切情況,若認原告所陳報之價值合理,則依職權依此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丙說: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本件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三)。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第(二)方式(乙說(一)6票、乙說(二)14票)。

    補充理由如下:

    豬舍屋頂係豬舍整體建築一部分,性質上無從分成為獨立客體,亦無單獨所有權,在欠缺客觀交易價值情形下,不宜依兩造合意之價值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屋頂平台須依附在主體建築物上始能呈現價值,而主體建築物又為土地之定著物,其價值高低取決於坐落土地價值。則本件豬舍屋頂之交易價值,依原告請求返還豬舍屋頂使用坐落土地範圍之利益,即系爭光電設備投影占用坐落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再除以分層(即2層)方法進行估算。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彰簡調字第294號裁定要旨: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聲請人坐落彰化縣○○市○○段○○小段0000建號的○樓屋頂、增建○樓,侵占分戶牆或分間牆之部分,面積約1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將分戶牆返還聲請人。聲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未表明其依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拆除相對人占用聲請人建物部分之估價單,以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要旨:

    查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

    法律問題:4層樓高且無地下室之A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甲,以乙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乙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討論意見:

    甲說:甲訴請乙拆除無權占用A公寓大廈屋頂平台之違建(下稱系爭違建),目的在排除系爭違建對其所有權之侵害,故甲勝訴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違建之拆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以系爭違建於甲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不包含基地價額在內。又交易價額之認定,原則上應以系爭違建之市價為準,於無市價可供認定時,則參酌違建價值不逾合法建物價值之常情,以最接近屋頂之4樓房屋課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58號、98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參照)。

    乙說:甲訴請乙拆除系爭違建,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甲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有以下三說:

    (一)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A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A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即4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基於分層地上權之概念,應認公寓大廈之實際樓層數,除謄本登記之層數外,尚應加計屋頂平台。故應以A公寓大廈坐落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A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加1層即5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應以最接近屋頂之4樓房屋每平方公尺課稅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中第(一)說。

    審查意見: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通常應視原告如何聲明為斷,如本題聲明請求拆除屋頂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通說認拆除違建物乃返還平台之結果,訴訟標的物為平台,違建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甲說僅著重違建物之拆除,未論及平台價額,尚有不當。乙說中第(二)說將違建物價額併計,乙說中第(三)說僅以第4樓層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礎,尚有所偏,均不足取。綜此,乙說中第(一)說考量較為周詳可採。同意初步研究結果。至於原告如僅聲明請求拆除違建物,則有採頂樓課稅現值(見資料1)、有採違建物鑑定價格(見資料2)、有採違建物拆除費用(見資料5)為核定依據,附此敘明。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倒數第7行第2句以下「乙說中第(二)說將違建物價額併計,……」修改為「乙說中第(二)說將違建物另列一層做計算標準,不合情理,……」。

    (二)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

    [ 111-04-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甲於民國110年1月1日對於被告乙提起訴訟,並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原告甲於110年2月1日死亡,原告甲死亡後,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嗣法院於110年4月20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110年4月30日送達住居在法院所在地之丙律師,丙律師未於110年5月20日前,具狀提起上訴。試問:系爭判決是否業已確定?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於有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並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即明。是訴訟代理人如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委任,縱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前死亡,其判決正本仍應向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亦無礙於上訴不變期間之進行。

    (二)原告甲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惟因原告甲生前曾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因原告甲死亡而當然停止。系爭判決既於110年4月30日送達丙律師,丙律師復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系爭判決應已確定。

    乙說:否定說。

    (一)按訴訟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雖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且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亦不當然停止。惟當事人生前所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未必能於上訴期間找到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下稱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人),與之討論是否提起上訴;而提起上訴,又須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如謂訴訟程序未於判決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時,當然停止,則該訴訟代理人在未能於上訴期間內找到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人時,勢必將面臨如先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日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人可能指摘其未經同意,即提起上訴,以致撤回上訴,亦僅得退還因上訴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反之,如不提起上訴並先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日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人亦可能指摘其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致判決確定,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向其求償之窘境,無異於強人所難。況且,民事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除防止訴訟延滯外,並有保護當事人及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人利益之立法意旨,在前述情形,如日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人對於應否提起上訴,與訴訟代理人之意見相反時,無異於使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人必須承受自己所不樂見之結果(如:撤回上訴,亦僅得退還因上訴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或判決已因訴訟代理人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對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人之保護,亦有不周,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準此,解釋上應認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僅在使該訴訟代理人所為之特別訴訟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並無科以該訴訟代理人有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義務。故於當事人死亡而未由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事件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二)原告甲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之前揭說明,訴訟程序應於系爭判決送達丙律師時,當然停止,系爭判決尚未確定。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肯定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民法第17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49號判例要旨: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第73條),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要旨:

    按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於有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並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即明。是訴訟代理人如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委任,縱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送達前死亡,其判決正本仍應向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亦無礙於上訴不變期間之進行。……再抗告人以曹○○於系爭事件判決送達前死亡,上訴期間無從起算而迄未確定云云置辯,尚無可採。因而維持士林地院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系爭事件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6日宣示判決,張○○於105年7月11日死亡,因張○○於死亡前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洪○○……,張○○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權代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系爭判決於106年8月28日已送達張○○訴訟代理人,上訴期間至106年9月21日屆滿,此期間未見張○○訴訟代理人或其他同造當事人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即於106年9月21日確定。抗告人為張○○之繼承人,其提起上訴,自非合法,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資料4(甲說)

    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一),78年10月版,第142頁:

    有提起上訴權限之特別代理人,其訴訟代理權之終了,非在各該審級宣示或送達判決正本之時。

    資料5(甲說)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5年9月修訂11版,第236頁: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不適用本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173)。法院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應向訴訟代理人送達之。該訴訟代理人受有提起上訴權限之特別委任者,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該訴訟代理人時起算之,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判決即告確定。雖於判決送達後,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亦同。

    資料6

    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職字第23號裁定要旨:

    本件上訴人李王○○、闕○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3年3月23日及同年月21日死亡,上訴人李王○○之繼承人為李○○、李○○、李○○;闕○○之繼承人為闕○○,有楊○○律師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可稽。李王○○、闕○○雖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惟其均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楊○○律師,本件訴訟程序應於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

    資料7(乙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47號裁定要旨:

    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又該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僅在使該訴訟代理人所為之特別訴訟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並無科以該訴訟代理人有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義務。故於當事人死亡而未由應行承受訴訟之當事人承受訴訟以前,解釋上,應認該訴訟事件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自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資料8(乙說)

    陳計男著,當事人死亡與繫屬中訴訟之關係,收錄於氏著,程序法之研究(二),84年4月初版,第11頁:

    在選任有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但其不停止之效力,在通常情形應解為至該審級之判決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時為止。惟依同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有特別代理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代理訴訟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在此情形,理論上,在上訴期間屆滿前,訴訟程序原則上仍不當然停止。但如作此解釋,則對於承受訴訟之人將產生重大不利益。蓋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之結果,不變期間之進行,亦不因之停止,倘訴訟代理人不為應承受訴訟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則應承受訴訟之當事人自有蒙受不利益之虞。吾人以為當事人授與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權,僅在使該訴訟代理人所為之特別訴訟行為對本人(即委任之當事人)發生效力而已。似無積極課以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以有積極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義務。故於當事人死亡而未由應行承受訴訟之當事人承受訴訟以前,殊難謂因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因怠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遽謂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從而在解釋上,似仍應認訴訟事件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但在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提起上訴之場合,例外地於提起上訴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 111-04-1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以單一聲明,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其先位訴訟標的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訴訟標的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第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主張之先位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備位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於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主文是否應再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各該要素均為法院裁判之對象,非僅訴之聲明而已,法院既認先位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後位訴訟標的為有理由,除就後位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外,就先位訴訟標的部分仍應於判決主文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判決理由中並說明何者為有理由,何者為無理由。

    乙說:否定說。

    因原告僅為單一聲明,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或備位訴訟標的有理由之情形,法院僅得按先、備位訴訟標的順序就該單一聲明為准否之裁判,無庸另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者為有理由,何者為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甲說11票,乙說12票)。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實到74人,採甲說7票,採乙說66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楊建華,肆參、類似預備的訴之合併(不真正預備合併)之裁判與上訴,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三),1991年1月出版,第274-275頁:

    先位之訴訟標的無理由,後位之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因原告僅有單一之聲明,應否在判決主文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依本文意見,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各該要素均為法院裁判之對象,非僅訴之聲明而已,法院既認先位訴訟標的為無理由,應準一般客觀預備訴之合併之例,除就後位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外,其先位訴訟標的仍應於判決主文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判決理由中並說明何者為有理由,何者為無理由。此種判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而非適用第78條之規定。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訴更(三)字第4號判決要旨:

    原告於本院前審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二訴訟標的間為重疊合併,……,嗣原告於本院更(三)審主張前2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後位之順序,即原告以單一聲明,先位訴訟標的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此為類似預備訴之合併,則本院裁判時,自應依原告主張上開訴訟標的順序審酌之。……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標的本於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訴訟標的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與官○郎連帶賠償18,548,023元,及自8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註:此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48,023元及自民國8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2項諭知「原告其餘訴之駁回」。此部分之見解,嗣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四)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予以維持。)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要旨:

    查第一審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9萬3,432元本息(確定部分除外),嗣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325萬874元本息為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乃竟維持第一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5萬874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已有可議。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提起不真正預備合併之訴,係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先、備位訴訟標的,法院應合併辯論,並按先、備位訴訟標的順序裁判,即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又因原告僅為單一聲明,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或備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情形,法院亦均僅得順序就該單一聲明為准否之裁判,無庸另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者為有理由,何者為無理由。(註:經查詢法學檢索,此判決未據提起上訴。)

    資料5(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要旨:

    本件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切結書為先位訴訟標的,不當得利為後位訴訟標的,就各訴訟標的定有先後順序,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尚非法所不許。……依上開說明,系爭切結書尚未生效,是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自屬無據,本院自應就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即「不當得利」訴訟標的之請求為審究。……,上訴人移轉系爭抵押債權予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原因既已消滅,上訴人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抵押債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註:原告許○彥以單一聲明,主張被告花○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對設定義務人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標的為坐落花○縣鳳○鎮萬○橋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權利範圍5%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移轉返還予原告許○彥。先位訴訟標的本於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備位訴訟標的則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認定先、備位訴訟標的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許○彥之訴。許○彥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原判決廢棄」,第2項諭知「被上訴人(即花○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泰○水泥公司、抵押權標的為坐落花○縣鳳○鎮萬○橋段000之00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權利範圍百分之五之債權(即新臺幣27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移轉返還予上訴人(即許○彥)」,並未再於主文另為「其餘上訴訴駁回」之諭知,似認無庸另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以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

    [ 111-04-1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同法第488條規定時,是否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因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查,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訟累,藉由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雖於該特別程序就當事人資格、請求範圍及起訴時間設一定之限制,惟仍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是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同法院民事庭審理,為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許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乙說: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該附帶民事訴訟,卻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者,民事庭不因移送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一)甲說理由倒數第4行修正為「……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如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多數採修正後之甲說(實到76人,採修正後之甲說62票,採乙說5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87號裁定要旨:

    經查,抗告人於109年4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具狀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傷害案件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起訴時間未合,雖原法院刑事庭誤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審理,然為兼顧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抗告人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乃原法院民事庭未先定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逕以抗告人所提起之訴不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非以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人聲明廢棄,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17號裁定要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必有合法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時,始得為之,亦即就未適法繫屬之刑事訴訟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刑事庭關於應依程序上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而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者,其移送裁定即非合法,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為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111-04-1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所有之土地遭乙無權占有並於其上興建房屋,甲訴請乙拆屋還地,訴訟中經囑託A地政機關測量,第一審法院依A地政機關所為之複丈成果圖,判決甲全部勝訴。乙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亦認乙屬無權占有,惟經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占有範圍進行重測後,發現A地政機關測量錯誤,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曉諭甲提附帶上訴。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附帶上訴並非上訴,而係被上訴人請求較第一審判決更有利於己之判決之攻擊性的聲明,是排除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手段,故不以對第一審判決有不服之利益(敗訴)為要件。又為均衡上訴人所受上訴不可分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乃允許被上訴人得以附帶上訴之方法為己利益,擴張審判範圍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由於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已無法提出上訴,此時應曉諭甲提起附帶上訴。

    (二)曉諭甲提附帶上訴。主文除須駁回乙之上訴外;並應按甲之附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命附帶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範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再改判正確之拆屋還地範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4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曉諭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在拆屋還地之訴,土地所有權人係按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為請求聲明,是其就拆屋還地範圍所為之變更,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按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規定,得不經他造同意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曉諭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主文應駁回乙之上訴;並應按甲變更或追加後之聲明,擴張或減縮拆屋還地之範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號、8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說:不須為任何曉諭,僅須於主文更正原審主文判准拆屋還地範圍。

    (一)附帶上訴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而提起之上訴,為上訴之另一形式。又上訴需具上訴利益……。是以,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形式上未受敗訴判決,即欠缺上訴利益,無權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

    (二)在拆屋還地之訴,土地所有權人係按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所為之變更聲明,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列。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範圍,至遲於現場履勘指界時即已確定,而囑託地政機關進行測量之目的,僅為確認實際佔用之位置及面積,俾利後續法律之認定及強制執行。倘因地政機關之測量錯誤,導致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拆屋還地範圍,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不吻合,第二審法院僅須於主文中,對原審主文判准之範圍進行更正即可。

    (四)不須為任何諭知。主文應駁回乙之上訴;並在主文更正原審主文判准拆屋還地範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223號、101年度重上字第3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修正丙說,理由如下:

    原告起訴請求依地政機關實測結果判命拆屋還地,二審法院依正確實測結果更正一審判決主文之拆屋還地範圍,不影響原告聲明之同一性,亦不影響一審判決之實質結果,故可駁回被告上訴,並同時諭知更正一審判決主文。審判長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曉諭甲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即乙無權占有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準。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倒數第3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倒數第2行「曉諭甲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後增加「或更正」等字。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駱永家著,民事法研究一,頁208要旨:

    附帶上訴與請求駁回上訴之僅屬防禦的聲明有異,乃被上訴人企求將原判決作有利於自己之變更之攻擊的聲明。因附帶上訴不具上訴之性質,故欲為此等聲明,並不以對第一審判決有不服之利益(敗訴)為要件。

    資料2(丙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要旨:

    按附帶上訴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而提起之上訴,為上訴之另一形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與上訴無殊。

    [ 111-04-1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受訴法院可否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言詞辯論時」,就文義及體系解釋不當然等同於「言詞辯論期日」,蓋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僅其辯論在受命法官一人前所為而已,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既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如僅因形式上所行者為準備程序,非言詞辯論期日之程序,即謂被告所為之認諾不生效力,仍應就本件事實證據一一審斷,除不符當事人之期待,並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立法本旨不符。

    乙說:否定說。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惟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不生認諾之效力,法院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肯定說)。(甲說8票;乙說4票)。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準備程序之目的在於闡明訴訟關係兼調查證據,由受命法官為之。因民事訴訟法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該法第221條規定參照),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仍應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提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不得執其於準備程序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因被告應訴後,取得判決上之權利,非原告得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權利,該但書所規定言詞辯論自包括被告已於準備程序為陳述。與題旨民事訴訟應符合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不同。

    (三)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捨棄或認諾法院無庸判決,只須將捨棄或認諾記入筆錄,即生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並產生訴訟終了效果,故容許當事人於準備程序為捨棄、認諾,與我國民事訴訟法所採應為判決之立法例不同。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7人,採甲說3票,採審查意見67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70條、第275條、第38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

    法律問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後,原告撤回起訴,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應得被告同意」規定之適用?

    審查意見:

    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僅其辯論在受命法官一人所為之而已,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修訂第9版,第850頁),應採甲說(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參照)。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2(乙說,提案機關原載甲說)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資料3(僅供參考-比較法)

    日本民事訴訟法明文採肯定說:

    第266条(請求の放棄又は認諾)

    Ⅰ請求の放棄又は認諾は、口頭弁論等の期日においてする。

    Ⅱ請求の放棄又は認諾をする旨の書面を提出した当事者が口頭弁論等の期日に出頭しないときは、裁判所又は受命裁判官若しくは受託裁判官は、その旨の陳述をしたものとみなすことができる。資料來源:https://elaws.e-gov.go.jp/document?lawid=408AC0000000109(法令検索)。

    資料4

    日本民事訴訟法中譯文(參考87年6月司法院編印之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266條(捨棄或認諾):

    捨棄或認諾,應於言詞辯論等期日為之。

    提出捨棄或認諾意旨書狀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等期日不到場者,裁判所、受命裁判官或受託裁判官得視該意旨已為陳述。

    第267條(和解筆錄等之效力):

    將和解、捨棄或認諾記載於筆錄者,其記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111-04-1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已逾新臺幣50萬元,下列情形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事件類型?

    問題(一):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通勤職災),經勞動調解不成立之情形?

    問題(二):公務員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國家賠償事件(國家賠償法第2條)?

    問題(三):公務員因道路交通指揮不當導致車禍事故所生之國家賠償事件?

    問題(四):因道路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肇致車禍發生之國家賠償事件(國家賠償法第3條)?

    問題(五):因天橋上行人掉落物品,致行駛於道路中之汽車受損所生賠償事件?

    問題(六):車禍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起訴請求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之事件?

    問題(七):發生於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內之車禍事故所生賠償事件?

    問題(八):車禍發生後,第三人為救援傷患受有損害,主張無因管理費用之事件?

    問題(九):大客車行駛中,因煞車不當或因乘客上下車時起動過早,致乘客受傷所生之賠償事件?

    問題(十):載運貨物之貨車,因交通事故致貨物毀損,貨主本於運送契約請求賠償之事件?

    問題(十一):交通事故發生後,受害人之財產損失已向保險公司取得理賠給付,復自加害人處重複取得相同項目之損害賠償,加害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事件?

    問題(十二):因工程施作不當而機具掉落軌道,致火車、捷運發生出軌意外,乘客死傷慘重之損害賠償事件?

    問題(十三):故意在道路上駕車衝撞他車致生損害賠償之事件?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按本條所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並不以車禍雙方當事人間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限,題示情形既與交通事故有關,仍有本條適用。

    乙說:屬勞動訴訟事件:題示情形純屬勞資糾紛,應適用特別法之規定,屬勞動事件。

    問題(二):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公務員駕車發生車禍,本屬道路交通事故,自有本條之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本件請求權基礎既為國家賠償法,已非單純本於交通事故有所請求,即應排除本條之適用。

    問題(三):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公務員指揮交通不當發生車禍,亦屬道路交通事故,自有本條之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指揮交通不當係因行政行為侵害人民權利,並非交通事故,且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應排除本條之適用。

    問題(四):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道路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以致發生車禍,亦屬道路交通事故之一種,自有本條之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道路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係行政行為侵害人民權利,並非交通事故,且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應排除本條之適用。

    問題(五):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依本條所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並不以車禍雙方當事人間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限,題示情形既已造成交通事故,自有本條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依題示情形,屬道路外之不法情事引發之道路交通事故,尚無本條之適用。

    問題(六):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依本條所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並不以車禍雙方當事人間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限,題示情形既係交通事故所衍生之爭議,自有本條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依題示情形,係基於特別法規定所生之請求權,並非單純的交通事故紛爭,尚無本條之適用。

    問題(七):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依本條所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並不受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相關定義之拘束,在停車場內發生之車禍,與道路上發生車禍之性質相同,仍有本條之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是以,車禍發生地點既然在道路以外,自無本條之適用。

    問題(八):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依本條所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並不以車禍雙方當事人間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限,題示情形既係交通事故所生之無因管理請求權,自有本條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依題示情形,係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後,所生另一無因管理行為之紛爭,尚無本條之適用。

    問題(九):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題示情形,係大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或起動前行不當致乘客受傷,自有本條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依題示情形僅係一部大客車內部發生之事故,並未造成任何道路交通事故,自無本條之適用。

    問題(十):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是以,本件貨物毀損既係因貨車於道路發生交通事故所致,自有本條之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當事人既係本於運送契約有所請求,與題示紛爭之本質並非在於交通事故,而係運送契約之效力,故應排除本條之適用。

    問題(十一):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依本條所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並不以車禍雙方當事人間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限,題示情形雖係不當得利請求權,惟亦屬本於交通事故所生之請求權,自有本條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依題示情形,係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後,所衍生其他不當得利之紛爭,故無本條之適用。

    問題(十二):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是以,本件係大眾捷運系統在道路上行駛所生之損害,自有本條之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依題示情形,屬道路外之情事引發之交通事故,應無本條之適用;且火車、大眾捷運與乘客之間應係成立一運送契約,並非單純因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應非純屬簡易案件,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十三):

    甲說:屬簡易訴訟事件:依題示情形,係發生於道路上之交通事故,自有本條之適用。

    乙說:屬通常訴訟事件:所謂交通事故,並不包括故意駕車撞擊他人或他車之犯罪行為,題示情形自無本條之適用。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至(十三):均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關,而應依起訴之原因事實認定。公務員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原因事實與道路交通事故有關。

    問題(三):採修正乙說,理由如下:

    交通指揮不當係因行政行為侵害人民權利,問題在指揮交通不當,公權力行使有問題,並非道路交通事故,應排除本條款之適用。

    問題(四):採修正乙說,理由如下:

    本設題原因事實在道路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係行政行為侵害人民權利,並非道路交通事故,應排除本條款之適用。

    問題(五):採甲說。

    問題(六):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車禍受害人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40條起訴請求給付補償金,是由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對被害人之補償救濟,與道路交通事故之責任認定無關,應排除本條款之適用。

    問題(七):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停車場供公眾使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之定義,發生車禍事故,應屬道路交通事故。

    問題(八):採乙說。

    問題(九):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本設題煞車不當或啟動過早,不問乘客在車子內或車子外跌倒受傷,均係在大客車行駛中發生,應屬道路交通事故。

    問題(十):採乙說。

    問題(十一):採乙說。

    問題(十二):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軌道通常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況工程施作不當是在工地,並非道路,問題在是否遵守工程規範,自非簡易訴訟事件。

    問題(十三):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有過失,增列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主要目的雖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基本類型化,但立法未排除故意,只要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即有本條款之適用。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7人,採審查意見59票,採乙說8票)。

    問題(三):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四):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五):多數採乙說(實到77人,採甲說29票,採乙說37票)。

    問題(六):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七):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7人,採審查意見52票,採乙說12票)。

    問題(八):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九):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7人,採審查意見59票,採乙說4票)。

    問題(十):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十一):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十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十三):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7人,採審查意見56票,採乙說5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司法院民事廳110年1月21日舉辦「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關於個案濫訴防杜及程序簡化新制研討」資料第53頁:

    程序簡化之新制介紹-增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類型:

    (一)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道路交通事故」,所指為何?

    1.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點第1款)。

    2.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理第2條第1款)。

    (註: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僅限於共用現有道路車道之輕軌列車。)

    (二)為何增列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簡易事件類型?

    1.立法委員及黨團提案修正(前屆會期)

    2.因應民意修法

    3.保障被害人透過簡速程序求償

    4.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本類型化事件

    資料2

    民國110年01月20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立法理由摘要:

    (一)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事件,案情較為單純,為使被害人得以利用簡速程序求償,以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爰新增第2項第11款規定。又本款之訴訟,包含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及保險人因此代位向加害人求償而涉訟等情形。

    (二)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所應適用之程序種類宜予明確化,爰增訂第2項第12款規定。

    [ 111-04-1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若該附帶民事訴訟有非因財產權之請求(如主張名譽遭不法侵害,請求命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則該事件究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抑或應行通常訴訟程序?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行簡易訴訟程序。

    110年1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因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並未如同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財產權之訴訟」。故凡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不論為財產權之訴訟或(併有)非因財產權之訴訟,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乙說:應行通常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同條第2項亦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且屬該項各款之訴訟均適用簡易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既係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標準與類型,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雖未明文以「財產權之訴訟」為限,仍應與同條第1項為同一解釋,僅適用「財產權之訴訟」。再者,只有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始有金額或價額之可言。是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謂「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係不論標的金額或價額為若干之意,並不包括無金額或價額之非財產權訴訟。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若該附帶民事訴訟有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之適用,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甲說15票,乙說4票)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是以訴訟類型區分,第12款「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立法並未排除非財產權之請求。所謂「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包括有標的金額或價額者不問其金額或價額多寡,也包括根本沒有標的金額或價額者。況財產權之請求及非財產權之請求,亦不宜分開辦理,從立法本旨,應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七、參考資料:

    無。

    [ 111-04-1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向管轄法院聲請對乙所有財產進行假扣押獲准(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扣押乙設於丙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100萬元,經乙提出異議,由受理提出異議之法院以甲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以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甲之假扣押聲請,甲不服因而提起抗告,再經抗告法院本於同一理由駁回甲之抗告確定,乙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求為甲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期間,乙無法隨時動用丙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100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按,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假扣押裁定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經受理提出異議法院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經抗告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觀其廢棄理由係認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尚非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作假扣押裁定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假扣押裁定無非以甲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以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既經抗告法院再次確認,足見法院間就假扣押之原因判斷結果有異,與自始不當遭撤銷情形不同,揆諸前揭說明,乙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100萬元。

    乙說:肯定說。

    (一)按,所謂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假扣押裁定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嗣經受理異議法院廢棄並駁回上開假扣押之聲請,再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先後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民訴律第663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24年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即現行法第531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系爭駁回假扣押裁定無非以甲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以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既經抗告法院再次確認,足見依甲聲請假扣押時之客觀情形,系爭假扣押裁定本不應為,依前揭說明,屬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查扣期間,乙確實受有無法隨時動用設於丙銀行帳戶內100萬元之存款,乙之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甲說12票,乙說7票)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於民國92年修正前之規定,只要債權人願供擔保即可命為假扣押,故不問債權人故意、過失,均應賠償。而現行法是否已有釋明,法院要審查,既然法院認為已經釋明而准假扣押,嗣後上級法院認為未釋明而廢棄,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是法院認知問題。債權人既然提出資料由法院審查,法院審查錯誤,不應由債權人負責。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7行以下文字修正如下:

    「……抗告確定,倘乙受有損害,乙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求為甲賠償乙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二)乙說理由(三)倒數第3行以下「乙確實受有無法隨時動用設於丙銀行帳戶內100萬元之存款,乙之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修正為「乙確實受有損害,乙之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多數採修正後之乙說(實到77人,採甲說21票,採修正後之乙說42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要旨:

    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臺南地院准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後,雖經該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聲請,再經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然觀其廢棄理由,係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尚非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且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4萬6,210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要旨:

    被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上訴人趙○慧為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林○棋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作成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固經原審法院廢棄假扣押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然其廢棄理由係認被上訴人未能釋明其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被上訴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被上訴人係基於趙○慧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有違反合約書之情事,主張趙○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保全將來債權之順利實現而聲請假扣押,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係過失不法侵害趙○慧之權利。從而,林○棋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趙○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要旨:

    被上訴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執以對上訴人執行假扣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該公司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原審法院予以廢棄(並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確定。而○○公司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即屬有間。又○○公司係因上訴人違反協議,阻撓合建工程之進行,始以受有損害及為保全該債權將來實現為由,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假扣押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仍難令○○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70萬4,215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合計190萬4,215元)之本息,均屬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資料2(乙說)

    (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

    (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

    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要旨:

    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本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參照)。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不論假扣押債權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對其上開賠償責任不生影響。查被上訴人為保全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訴人分別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據以聲請執行,而上開假扣押裁定嗣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再經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異議、抗告、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按(見一審卷三第86至122頁)。依上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並無不合。

    [ 111-04-1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業經第二審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其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而被判處罪刑確定。投資受害之丁、戊、己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向第二審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甲損害賠償。經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第二審法院民事庭,第二審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將丁、戊、己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合併裁判,判命甲應給付丁、戊、己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嗣甲對敗訴部分不服,對丁、戊、己合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是否應合併計算?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合併計算說)。

    (一)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28年滬抗字第1號判例、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數宗訴訟,因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205條第2項合併裁判,屬共同訴訟類型,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即應合併計算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而變更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之程序。

    (二)甲對第二審敗訴判決全部不服,其就丁、戊、己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各為60萬元,分別固均未逾150萬元,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上訴利益,合併計算後已逾150萬元,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乙說:否定說(分別計算說)。

    (一)丁、戊、己係分別獨立起訴,均以甲為被告提起訴訟,係各自基於各自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可分性,而為三個獨立之訴,嗣經第二審法院合併判決,僅係基於防免裁判矛盾、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而將數宗訴訟合併裁判而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為可分,且不符合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要件,況於依同法第205條第2項合併裁判之情形,必係數宗訴訟而非一訴,從而,並無法準用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而仍應分別計算各訴之上訴利益,即仍以被告甲應給付丁、戊、己之金額各60萬元,分別計算各訴之上訴利益,殊無合併計算之法律依據。

    (二)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8年滬抗字第1號判例,係有關數人共同以一訴請求,或一人以一訴向數人為請求,與本件情形有別,應無可適用。

    (三)丁、戊、己分別提起之訴訟,原本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嗣經法院依職權合併裁判,並非自願共同為訴訟行為,如合併計算上訴利益而使得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變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殊與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之本質有違。

    (四)又丁、戊、己分別提起之訴訟,原本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得否合併上訴利益,事涉該事件敗訴之一造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而數宗訴訟,是否依同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係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如採肯定說,則該事件得否上訴第三審,完全繫於第二審法院之決定,當事人難以預測,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難謂公平。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05條、第46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要旨:

    乙、丙以一訴對甲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既為320元。其共同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自係已逾300元。至甲對全部上訴。其在300元以上更不待言。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28年滬抗字第1號判例要旨:

    甲以抗告人乙、丙、丁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支付租金,計乙應支付國幣462圓,丙應支付國幣693圓,丁應支付國幣528圓,抗告人乙、丙、丁3人對於命其如數支付租金之第二審判決共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0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其金額合併計算,以定其上訴利益之額數。原裁定不予合併計算,以第二審判決命各該抗告人支付之金額均不逾千圓,遂認為不得上訴予以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77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告起訴請求甲賠償2萬元、乙賠償1萬元,經二審判決,甲、乙各賠償原告2,500元,嗣甲、乙分別具狀各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各在上訴狀載明上訴利益2,500元),似此情形,其上訴利益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辦理亦應合併計算。

    資料4(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應係採肯定說。(蓋該事件即為本件法律問題之背景案件。而該事件,原為6名原告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各訴請6名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分別裁定移送臺中高分院民事庭後,臺中高分院民事庭分為6件民事事件〔案號分別為臺中高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26、28、32、47、50、51號〕審理,並合併辯論及合併判決,判命該6名被告各應連帶給付該6名原告之金額均未超過150萬元〔合併計算則逾150萬元〕,且於判決正本教示欄載明「不得上訴」,應係分別計算上訴利益,而採否定說。嗣被告等人於上訴期間內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受理該等再審之訴之合議庭則認該6件民事事件既經合併辯論及裁判,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應比照訴之客觀合併方式,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合併計算後為222萬9,629元,依規定得上訴第三審。而被告等人分別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號判例意旨,應作為上訴處理。乃報准將該等再審之訴行政簽結,並以第三審上訴處理,將該事件送由最高法院審理。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事件受理,嗣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關於命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中高分院。觀諸該發回判決要旨僅關涉實體事由,並未涉及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限制,然最高法院就該事件既為實體裁判,應係採認得合併計算上訴利益,而採肯定說。)

    資料5(甲說)

    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2013年7月,第1435頁:

    第二審法院依本法第205條第2項合併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

    資料6(乙說)

    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2004年,第662-663頁: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指原告以一訴(狀)主張數項標的者,合併計算數項標的之價額而言。本法第466條第4項「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依此規定準用上述條項之結果為:上訴人「以一上訴(狀)主張數項標的者,其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從而,在可分之共同訴訟,第二審法院合併判決,受該裁判之數人,雖共同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法各人應有各人之上訴聲明(481、441I3),不可能合為一個不可分之上訴聲明。一上訴人是否主張數項標的,應依該上訴人之聲明定之,不得以他人亦有上訴,即謂該上訴人係以一上訴(狀)主張數項標的,而將各人之上訴,互相合併計算上訴利益之數額,使原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限制之當事人竟得上訴。例如甲以乙、丙、丁為共同被告,分別訴請乙給付貨款150萬元,丙給付貨款140萬元,丁給付貨款130萬元,就甲言,固係以一訴(狀)主張數項標的,就乙、丙、丁於敗訴後共同提起上訴言,即顯非以一上訴(狀)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乙、丙、丁各對於命其如數給付之第二審判決,共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上訴人乙、丙、丁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140萬元、130萬元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因命乙、丙、丁給付各不逾150萬元,均在不得上訴之列,如合併計算,則均得上訴是。最高法院判例(28滬抗1)認為上列乙、丙、丁之金額應合併計算「以定其上訴利益之數額」,即乙、丙、丁均得上訴於第三審,本書認為係違背法律規定(466IV、77-2I)之誤判,不足為訓。

    資料7(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26、28、32、47、50、51號判決(合併裁判),應係採否定說,說明詳資料4(甲說)之說明。

    資料8(甲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

    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本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參照),是共同訴訟之一方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係有關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就其一人所生之事項,與其他共有人關係如何之規定,尚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無涉。

    資料9(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

    共同訴訟之一方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資料10(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要旨:

    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 111-04-1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銀行為保全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共同繼承之遺產,此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或民事事件?是否有專屬管轄之問題?


    三、討論意見:

    甲說:家事事件。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銀行代位債務人對其餘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共同繼承之遺產,依上說明,銀行乃為債務人之法定訴訟擔當人,與債務人自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無異,遺產分割事件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銀行代位債務人提起之分割遺產事件,當然為應適用家事事件審理程序之家事事件。

    (二)司法院秘書長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示或法院院長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程序所決定者,均僅在確定法院間或同一法院家事庭與民事庭間之事務分配,至事務分配確定後,法官就所受理之事件,仍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審理。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司法院上開函示或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所定事務分配結果,尚非得據之認定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即非家事事件而無庸適用家事事件審理程序。

    (三)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所涉者為同屬繼承人間之爭訟,被告並得抗辯被代位之繼承人繼承權不存在或已喪失(民法第1145條參照),抑或繼承人間有扣還、歸扣情事(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參照),實務上亦所在多有,有以不公開法庭行審理程序之必要。況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家事與民事事件之分類本應以訴訟標的為據,與事件係由本人或法定訴訟擔當人提起無涉。

    (四)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又因繼承所生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現行條文規定之被繼承人應修正為自然人,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是關於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即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家事事件法基於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所定之管轄。

    乙說:民事事件。

    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是關於同一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家事庭事務分配,請依家事事件法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相關規定及前開意旨辦理,以期有效發揮家事法庭應有之功能。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按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二)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固有明文。惟民事法院與少年及家事法院間僅為普通法院與專業法院間事務管轄之分配,民事庭與家事法庭間則為同一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所定之管轄法院非專屬管轄。是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被繼承人住所地、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由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然其本質上仍屬真正訟爭事件,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尚不生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且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家事事件,違背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而移送,於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仍應受其羈束,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不得再將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併予敘明。


    五、研討結果:

    本題分兩小題討論:

    問題(一):此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或民事事件?

    多數採甲說結論(實到75人,採甲說62票,採乙說7票),並引用甲說理由(一)(二)(三),及補充理由如下:

    按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問題(二):是否有專屬管轄之問題?

    (一)修正甲說、乙說如下:

    甲說:同審查意見理由,惟第11行「然其本質上仍屬真正訟爭事件,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尚不生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且……」修正為「然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不發生無審判權或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又……」。

    乙說: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家事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所涉及者為家事審判權之問題。如以事務管轄觀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係依事件之性質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其管轄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二)多數採修正甲說(實到75人,採修正甲說49票,採修正乙說6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7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

    初步研討結果採家事事件。研討結果:為使家事事件回歸家事法庭處理,俾符合家事事件法立法目的,建請司法院檢討司法院秘書長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

    (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要旨:

    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要旨:

    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246號裁定要旨: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則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而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調字第965號裁定要旨: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8條就遺產分割訴訟,本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但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關於遺產分割訴訟規定已配合修正移至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訴請代位分割聲請人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418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代位權之客體乃債務人即相對人甲○○之權利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且系爭不動產亦坐落於高雄市,應由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151號本件訴訟性質上既不脫遺產分割所涉繼承人誰屬、應繼分比例、全體遺產範圍等要件,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訴訟「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原本向該院起訴並無違誤,該院卻移送至本院,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之規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符法紀。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80號裁定:(要旨同上)。

    資料2(乙說)

    (一)司法院秘書長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要旨:

    二、家事事件法之制定,係為協助民眾利用法院有效解決家庭紛爭,並使家事法庭法官依該法之目的,專責、專業、迅速、妥適、統合處理家庭成員間衝突所生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當事人及關係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弱勢族群之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至不涉及家庭成員間紛爭核心問題之普通財產權事件,仍宜由民事庭處理,以達由專業家事法庭專責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家事事件法於立法過程中,立法委員及學者專家咸認為確保家事法庭專業處理家事事件之定位,避免家事法庭財產法院化,不應將債權人銀行代位行使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因配偶外遇所生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財產事件,納入家事事件中,最終並達成修改現行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共識,使家事庭與民事庭法官各依專業各司其責,分別發揮調整家庭關係、解決私權紛爭之功能。

    三、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是關於同一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家事庭事務分配,請依附件所示家事事件法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相關規定及前開意旨辦理,以期有效發揮家事法庭應有之功能。

    (二)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20161號函。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8號判決要旨:

    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

    [ 111-04-1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二、法律問題:

    第一審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於裁判終結時,是否得依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不討論於裁判中一併裁定或另分案為裁定)?抑或應於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終結確定後,再由選任之法院酌定其酬金?


    三、討論意見:

    甲說:

    (一)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程序監理人的報酬既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於裁判時自宜一併酌定其報酬。且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此項規定,並無審級限制,僅於法院認為必要時,即得酌定其酬金而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因此,並無禁止第一審法院於裁判時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理由。

    (二)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6項授權制訂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下稱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其立法理由第1點並說明:「……最高數額即38,000元額度內,於本條第1項明定由每一審級法院酌給之」,業已明文應於每一審級酌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僅額度受有限制而已。

    (三)程序監理人經選任後,固不受審級限制,但就其執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所耗費心力及勤勉程度等情形,應於各該審級法官最為知悉明瞭,如需待訴訟終結後由第一審法院一併酌定,因第一審法院並未參與上級審之審判,無從決定適當的上級審酬金,且酬金數額又非固定單一,如歷經三審始終結,費時恐怕甚久,則第一審法院對於案件情節、程序監理人的職務內容、勤勉情形勢必已經模糊,亦難以再就第一審酬金為適當的決定,故第一審法院自得(甚至應)於裁判時一併酌定其酬金。

    乙說: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民法第54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下級審法院或審判長為受監理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訴訟終結前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須待訴訟終結後,始得由選任之法院或審判長酌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108年度家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依其文義,應認為僅係就程序監理人於每一審級的酬金額度加以限制,並無從導出訴訟尚未確定終結前,得由第一審法院於裁判時一併酌定其酬金之解釋。

    (三)所謂「預納」與「核定」,應屬二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前段僅規定法院得於必要時,命當事人「預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並非「核定」其酬金。換言之,法院於必要時命當事人預納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此項酬金,僅係依事件繁簡、程序監理人可能之必要開支及參與程度預為估算而已,並非最終報酬數額的決定,何況在程序監理人尚未完成其職務前,本不可能完整地知悉其支出之必要花費、所耗心力及勤勉情形。故第一審法院命當事人預納程序監理人的酬金,自無不可,但如於上級審續行訴訟,仍必須待訴訟程序終結時,始得由選任之法院終局地「核定」其報酬。否則如案件有發回更審情形,原第一審法院所酌定程序監理人的酬金數額或有未經適當完全評價的疑慮,更屬不妥。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理由修正如下:

    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事由釋明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下稱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家事事件法、酬金支給辦法就法院應於每一審級或事件確定後酌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未予明文。然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說明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應由每一審級法院酌給之。且程序監理人酬金之酌給標準,係斟酌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於每一審級程序終結後,程序監理人於該審級之事務即處理完畢,其酬金金額及支出之必要費用已達於可為酌定之程度,程序監理人於各審級法院執行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情況,亦宜由各審級法院加以審酌。再者,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參照),其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類似。而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酌給酬金、其酬金得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或由國庫墊付等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至第5項),性質上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第5項及第77條之25所定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費用之墊付、酬金之酌定等內容相類。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之酌定,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項已明定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其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則關於程序監理人酬金之酌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項規定,由各審級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按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不經裁判而終結訴訟之情形,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非由程序監理人待事件確定後,再聲請原選任之法院酌定其各審級之酬金,以使程序經濟,並簡化流程。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5號裁定要旨:

    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復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聲請人前經原審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後,經原審裁定酌給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兩造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二次傳喚到庭,一次以證人身分到庭說明報告內容,另一次則以程序監理人身分到庭表示意見,後向本院聲請酌定酬金,並於106年9月20日出具家事陳報狀就○○○部分提出中文能力是否影響擔任父親角色之問題為補充說明。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職務內容,認其於本院確已投入相當之時間、精力,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並具狀陳報補充意見,除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已請領證人旅費應扣除外,爰核定其酬金如主文所示。

    資料2(甲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55號判決、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判決要旨:

    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許○○諮商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元,應屬適當。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民法第54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下級審法院或審判長為受監理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訴訟終結前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須待訴訟終結後,始得由選任之法院或審判長酌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08號判決要旨: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民法第54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下級審法院或審判長為受監理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訴訟終結前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須待訴訟終結後,始得由選任之法院或審判長酌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

    資料5(乙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97號判決要旨:

    下級審法院或審判長為受監理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訴訟終結前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須待訴訟終結後,始得由選任之法院或審判長酌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

    [ 111-04-1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夫、乙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姻期間甲屢對乙、丙母子有家庭暴力行為,乙乃離家並向法院訴請離婚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任之。另同時向法院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之暫時處分,並已釋明甲對同住之子女丙屢有家庭暴力行為,情節嚴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法院得否准許乙暫時處分之請求?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立法者因考量暫時處分之種類多種,未免掛一漏萬乃採例示規定,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設概括條款供法院判斷時彈性適用。若經釋明未成年子女丙確屢遭甲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乙向法院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乙單獨任之,亦未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縱乙聲請暫時處分內容為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可能與本案請求相同而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情形之疑慮,惟觀之家事事件法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並無明文禁止暫時處分內容不得與本案請求相同,而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設有概括條款供法院判斷時彈性適用,是以,若暫時處分具體、明確、可執行並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且未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復合於急迫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下,法院認乙之請求核屬適當之暫時性舉措,自得准許暫時處分。

    乙說:否定說。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乙雖請求法院在本案事件裁定確定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定由乙單獨任之,惟乙此項聲請之實質內容相當於本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任之,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就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非法有明文得為之暫時處分,縱於該條項第8款所定法院得核發之暫時處分亦不過為「暫時性舉措」,故乙請求暫時處分,於法已屬無據。又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5條即明。據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乙請求暫定親權之暫時處分,顯有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之情形,是其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法院自不應准許。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理由補充如下: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雖未明文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類型,然第7條第1項第8款已明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3項已明定暫時處分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自非不得為與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至暫時處分之內容,則以適當、必要為限,應由法院依個案狀況定之。題示情形,乙已釋明甲對同住之子女丙屢有家庭暴力行為,情節嚴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其聲請為與本案請求相同即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其單獨行使負擔之暫時處分,其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屬具體、明確、可執行並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且未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亦合於急迫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法院自得予以准許。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第9行「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及倒數第2行「急迫性及」等字刪除。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要旨: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定:「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司法院101年5月17日發布之暫時處分辦法,雖無明文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類型,但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仍在准許之列。故法院仍得為同條項第1至7款以外之暫時性舉措。又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自非不得為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第224號裁定要旨: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家事暫時處分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家事暫時處分辦法第7條明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尚非不得為與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

    資料3(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03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且不利子女的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洵屬有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在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5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暫定由聲請人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資料4(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6號判決要旨:

    兩造業已逾1年未曾聯繫,相對人亦未積極參與處理子女相關事務,為維護陳○○之利益,因認於本案事件審理期間,陳○○之親權暫由聲請人任之,方符合其最佳利益。

    資料5(甲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26號裁定要旨:

    本院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主要照顧者,均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資料6(甲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60號裁定要旨:

    本院審酌上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究否應改由何人任之,尚須經由冗長之訪視調查等程序,確有緩不濟急之情事,並考量聲請人現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負責照護之父親至親,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照顧,應暫認由聲請人單獨出任聲請人之親權人,乃屬適當。

    資料7(甲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裁定要旨:

    原審審酌兩造於○年○月○日庭期之陳述,因兩造對於親權之暫定爭執不下,爰認情況急迫而有暫定親權之必要,並參照高雄市○○協會之訪視報告,及考量使未成年子女能持續受適當扶養以維持其健全成長之必要及利益等情,裁定暫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666元等暫時處分內容,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資料8(甲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迄今非但未盡其保護教養之責,並疑持續對未成年子女有辱罵之情,倘任令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恐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及健康之虞,足認聲請人就本件暫時處分之事由之急迫與必要等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審酌未成年子女年僅9歲,正處於身心發展時期,無自我保護之能力,若由其情感上依附及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暫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與聲請人同住,應較能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受穩定照顧,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資料9(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據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資料10(乙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252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請求暫時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不僅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可核發之暫時處分內容不同,且其請求內容乃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核諸比例原則,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其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

    資料11(乙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8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請求暫時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非不僅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可核發之暫時處分內容不同,且其請求內容乃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核諸比例原則,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其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

    資料12(乙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2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在本案事件裁定確定前,將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聲請人此項聲請之實質內容相當於請求改定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任之,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就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非法有明文得為之暫時處分,故聲請人此項請求,於法已屬無據。且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是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要屬本案所應審究,尚非暫時處分程序考量之要件。

    [ 111-04-1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丙,嗣甲、乙於110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由甲擔任丙之親權人,乙願於110年4月1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丙的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乙僅給付3萬元後便拒絕支付,甲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應給付扶養費,並聲明:「乙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甲關於丙的扶養費1萬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有理由,法院得否准許未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中遲誤履行之效果?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扶養請求事件依請求權人不同,可分為未成年子女、配偶、親屬間扶養請求,亦均為家事非訟事件,前開請求之依據若為民法扶養相關規定,則得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同法第107條或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酌定遲誤履行之法律效果。

    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25號參照),然前開條文對於父母依離婚協議契約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情形,並未有準用之規定,所以若僅因為離婚協議契約沒有明載遲誤履行之效果,而駁回此部分請求,將無法有效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蓋未成年子女所需的扶養費為其生活所必需,本質上具有促使義務人確實履行之必要,可見家事事件法未設有準用規定,應屬立法漏洞,本諸相同事務應予相同處理之法律原理,應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生活所需,另法院於審理時如認為有依同條項酌定遲誤履行之法律效果,應闡明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

    乙說:否定說。

    離婚協議書中扶養費的部分,既然只有約明給付金額及起迄日,而未就遲誤履行的情形另行約定如何處理,甲自應受前述協議之拘束,除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情形之適用外,如無特別情事,法院不能依聲請或職權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4項規定予以酌定遲誤履行之法律效果。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理由修正如下:

    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義務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除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或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外,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而不得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已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夫妻之一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分期給付者,並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命給付定期金者,則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題示情形,甲、乙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金額及給付方法業經協議,且無關於乙逾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惟甲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自110年7月1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元,本質上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法院自得依職權取捨、決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給付定期金,並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至甲請求酌定乙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之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一節,其範圍或條件是否適切、得否達督促乙履行債務之目的等,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職權判斷之,併予敘明。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第12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聲請人關於潘◯◯扶養費2萬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為確保潘◯◯受扶養之權利,另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資料2(乙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教育費屬扶養費一部)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已見上述。是以,本件相對人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金錢,兩造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不得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3項遲誤期規定之結果。是以,兩造就系爭協議既無遲誤期效力之約定,原審援引前述遲誤期之規定,而准相對人之請求酌定於原裁定主文第2項(即原審附表二)確定之翌日起,如抗告人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3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尚有未洽。

    資料3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

    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前非訟事件法第12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查兩造原為夫妻,為離婚協議時,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給付方法業經協議,既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乃原裁定先誤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為成年之扶養事件(同條項第12項),復未敘明兩造間協議有得由法院改定、酌定或變更之情形,徒以上述理由遽認得不受兩造協議之拘束,逕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將兩造原來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黃◯◯之扶養費3萬元,酌減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15000元,依上說明,即有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4

    唐敏寶,《家事事件法實務爭議問題研析》,司法院研究年報第31輯〈民事類〉第1篇,103年12月初版:

    離婚後之夫妻一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究屬家事事件,或民事事件?亦有疑義(頁54)……本文以為,基於理論之一貫性,不論實體上之請求權為何,既本質係屬扶養費事件,則應認該等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頁59)……倘法院如認為上開協議中,夫妻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過高或過低,法院得否依職權加以變更?非無疑義(頁60)……本文以為,承如前述,上開事件本文既已認性質上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家事非訟扶養事件,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並不受當事人契約約定給付「方法」之拘束(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8條及其說明參照),而有裁量權。但法院在給付之「數額」上,仍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僅得於審理後,如認當事人所約定給付數額有所不當(不論過高或過低),闡明當事人是否欲一併聲請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增加或減少原協議約定給付之數額後。之後,再依同條規定,酌增或酌減應給付之數額,尚不得逕予變更(不論是增加或減少)當事人約定之數額(頁62)。

    資料5

    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105年9月:

    法院於酌定親權時,如有命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時,亦得依職權為之,並定其金額或給付之方法,即使關係人未為扶養費之聲明,但法院仍得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定之,而不受關係人之聲請所拘束,排除處分權主義第二層面聲明之特定金額、最低額,亦得聲明法院所認為「適當」之金額……如該金額過低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時,於已能防免發生突襲性裁判之前提下,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公益性,法院得依職權(民法1055、家事法107)酌定適當金額,而不受關係人表明之金額所拘束(頁38)。

    資料6

    姜世明,《家事事件法理與實踐之虛與實》,〈扶養費請求額度聲明之拘束性〉,新學林,105年10月初版:

    本書認為家事非訟程序中,對於處分權主義之適用,應依各事件類型作不同定性,並非所有非訟事件均可無限制地適用所謂聲明無拘束性之非訟法理。在金錢請求是否須要求表明金額額度,原屬可立法裁量之課題。依目前實務及立法體系邏輯,似尚不能推論單獨請求扶養費之事件,法院可以其他例如未成年保護或非訟法理裁量權等理由,認為法院可在未闡明補充或擴張聲明及當事人堅持原請求之情形下,逕為較高額之裁判。至於如何透過其他實體及程序機制,保護相關未成年程序關係人,則係另一議題(頁53)。

    資料7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40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要旨:

    按父母之一方依雙方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本質雖具訟爭性,但目的核與請求家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而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自得依該事件之特殊性與需求程度,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原法院依此見解,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後,依所認定之事實,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資料8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要旨:

    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等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款、第5款、第12款、第98條及第99條規定,已改列屬家事非訟事件。本件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再抗告人給付生活補助費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0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雖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並經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提起上訴,惟家事事件法既於101年6月1日施行,則上述已列屬家事非訟而未終結之事件,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並適用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再抗告程序處理之,合先敍明。

    資料9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摘錄:

    乙說: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均屬婚姻非訟事件。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上開法文所定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復係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從而,題示情形顯係家事非訟事件。並參考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審查意見:

    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或第12款「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而應屬同條第6項之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

    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實到68人,採甲說2票,採乙說60票)。並參考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資料10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問題(一)研討結果(摘錄):

    照審查意見通過(即乙說)。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規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不屬於戊類第8或12款之事件)。因其事件之性質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不論是以子女之名義而為請求,或係依父母之協議而為請求,亦不論當事人之協議是否約定扶養費之金額,均應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此從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訴訟部分,並未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有所規定,亦足徵之。

    資料11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101年1月11日新增立法理由一、四:

    本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基於同一事理,有關給付方法之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取捨、決定,不受關係人聲明以及主張拘束,爰為第1項之規定。……另如法院認為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因具一定之身分關係,須於此等關係存續中命義務人履行債務,並以給付定期金之方法為之,因其履行期限何時屆至未必恆屬確定,自不宜於義務人一期未能履行時,即令其後未必確定存在之債務亦發生視為到期之效果。惟權利人此類請求既屬賴以維生之必要費用,為使義務人切實履行債務,法院自得於裁判時衡量雙方之經濟能力與實際需要,酌定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所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如有必要,亦得對義務人預定課予加給金額之間接強制方式,藉以督促義務人確實履行,爰為第4項規定。

    [ 111-04-15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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