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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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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_二審法院就一審之錯誤測量,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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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所有之土地遭乙無權占有並於其上興建房屋,甲訴請乙拆屋還地,訴訟中經囑託A地政機關測量,第一審法院依A地政機關所為之複丈成果圖,判決甲全部勝訴。乙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亦認乙屬無權占有,惟經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占有範圍進行重測後,發現A地政機關測量錯誤,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曉諭甲提附帶上訴。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附帶上訴並非上訴,而係被上訴人請求較第一審判決更有利於己之判決之攻擊性的聲明,是排除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手段,故不以對第一審判決有不服之利益(敗訴)為要件。又為均衡上訴人所受上訴不可分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乃允許被上訴人得以附帶上訴之方法為己利益,擴張審判範圍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由於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已無法提出上訴,此時應曉諭甲提起附帶上訴。

(二)曉諭甲提附帶上訴。主文除須駁回乙之上訴外;並應按甲之附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命附帶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範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再改判正確之拆屋還地範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4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曉諭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在拆屋還地之訴,土地所有權人係按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為請求聲明,是其就拆屋還地範圍所為之變更,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按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規定,得不經他造同意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曉諭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主文應駁回乙之上訴;並應按甲變更或追加後之聲明,擴張或減縮拆屋還地之範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號、8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說:不須為任何曉諭,僅須於主文更正原審主文判准拆屋還地範圍。

(一)附帶上訴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而提起之上訴,為上訴之另一形式。又上訴需具上訴利益……。是以,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形式上未受敗訴判決,即欠缺上訴利益,無權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

(二)在拆屋還地之訴,土地所有權人係按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所為之變更聲明,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列。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範圍,至遲於現場履勘指界時即已確定,而囑託地政機關進行測量之目的,僅為確認實際佔用之位置及面積,俾利後續法律之認定及強制執行。倘因地政機關之測量錯誤,導致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拆屋還地範圍,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不吻合,第二審法院僅須於主文中,對原審主文判准之範圍進行更正即可。

(四)不須為任何諭知。主文應駁回乙之上訴;並在主文更正原審主文判准拆屋還地範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223號、101年度重上字第3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修正丙說,理由如下:

原告起訴請求依地政機關實測結果判命拆屋還地,二審法院依正確實測結果更正一審判決主文之拆屋還地範圍,不影響原告聲明之同一性,亦不影響一審判決之實質結果,故可駁回被告上訴,並同時諭知更正一審判決主文。審判長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曉諭甲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即乙無權占有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準。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倒數第3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倒數第2行「曉諭甲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後增加「或更正」等字。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駱永家著,民事法研究一,頁208要旨:

附帶上訴與請求駁回上訴之僅屬防禦的聲明有異,乃被上訴人企求將原判決作有利於自己之變更之攻擊的聲明。因附帶上訴不具上訴之性質,故欲為此等聲明,並不以對第一審判決有不服之利益(敗訴)為要件。

資料2(丙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要旨:

按附帶上訴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而提起之上訴,為上訴之另一形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與上訴無殊。

  • 發布日期:111-04-14
  • 更新日期:111-04-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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