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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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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_夫妻之一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法院得否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逾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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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丙,嗣甲、乙於110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由甲擔任丙之親權人,乙願於110年4月1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丙的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乙僅給付3萬元後便拒絕支付,甲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應給付扶養費,並聲明:「乙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甲關於丙的扶養費1萬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有理由,法院得否准許未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中遲誤履行之效果?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扶養請求事件依請求權人不同,可分為未成年子女、配偶、親屬間扶養請求,亦均為家事非訟事件,前開請求之依據若為民法扶養相關規定,則得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同法第107條或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酌定遲誤履行之法律效果。

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25號參照),然前開條文對於父母依離婚協議契約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情形,並未有準用之規定,所以若僅因為離婚協議契約沒有明載遲誤履行之效果,而駁回此部分請求,將無法有效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蓋未成年子女所需的扶養費為其生活所必需,本質上具有促使義務人確實履行之必要,可見家事事件法未設有準用規定,應屬立法漏洞,本諸相同事務應予相同處理之法律原理,應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生活所需,另法院於審理時如認為有依同條項酌定遲誤履行之法律效果,應闡明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

乙說:否定說。

離婚協議書中扶養費的部分,既然只有約明給付金額及起迄日,而未就遲誤履行的情形另行約定如何處理,甲自應受前述協議之拘束,除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情形之適用外,如無特別情事,法院不能依聲請或職權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4項規定予以酌定遲誤履行之法律效果。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理由修正如下:

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義務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除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或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外,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而不得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已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夫妻之一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分期給付者,並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命給付定期金者,則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題示情形,甲、乙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金額及給付方法業經協議,且無關於乙逾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惟甲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自110年7月1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元,本質上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法院自得依職權取捨、決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給付定期金,並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至甲請求酌定乙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之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一節,其範圍或條件是否適切、得否達督促乙履行債務之目的等,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職權判斷之,併予敘明。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第12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聲請人關於潘◯◯扶養費2萬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為確保潘◯◯受扶養之權利,另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資料2(乙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教育費屬扶養費一部)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已見上述。是以,本件相對人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金錢,兩造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不得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3項遲誤期規定之結果。是以,兩造就系爭協議既無遲誤期效力之約定,原審援引前述遲誤期之規定,而准相對人之請求酌定於原裁定主文第2項(即原審附表二)確定之翌日起,如抗告人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3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尚有未洽。

資料3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

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前非訟事件法第12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查兩造原為夫妻,為離婚協議時,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給付方法業經協議,既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乃原裁定先誤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為成年之扶養事件(同條項第12項),復未敘明兩造間協議有得由法院改定、酌定或變更之情形,徒以上述理由遽認得不受兩造協議之拘束,逕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將兩造原來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黃◯◯之扶養費3萬元,酌減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15000元,依上說明,即有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4

唐敏寶,《家事事件法實務爭議問題研析》,司法院研究年報第31輯〈民事類〉第1篇,103年12月初版:

離婚後之夫妻一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究屬家事事件,或民事事件?亦有疑義(頁54)……本文以為,基於理論之一貫性,不論實體上之請求權為何,既本質係屬扶養費事件,則應認該等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頁59)……倘法院如認為上開協議中,夫妻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過高或過低,法院得否依職權加以變更?非無疑義(頁60)……本文以為,承如前述,上開事件本文既已認性質上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家事非訟扶養事件,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並不受當事人契約約定給付「方法」之拘束(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8條及其說明參照),而有裁量權。但法院在給付之「數額」上,仍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僅得於審理後,如認當事人所約定給付數額有所不當(不論過高或過低),闡明當事人是否欲一併聲請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增加或減少原協議約定給付之數額後。之後,再依同條規定,酌增或酌減應給付之數額,尚不得逕予變更(不論是增加或減少)當事人約定之數額(頁62)。

資料5

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105年9月:

法院於酌定親權時,如有命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時,亦得依職權為之,並定其金額或給付之方法,即使關係人未為扶養費之聲明,但法院仍得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定之,而不受關係人之聲請所拘束,排除處分權主義第二層面聲明之特定金額、最低額,亦得聲明法院所認為「適當」之金額……如該金額過低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時,於已能防免發生突襲性裁判之前提下,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公益性,法院得依職權(民法1055、家事法107)酌定適當金額,而不受關係人表明之金額所拘束(頁38)。

資料6

姜世明,《家事事件法理與實踐之虛與實》,〈扶養費請求額度聲明之拘束性〉,新學林,105年10月初版:

本書認為家事非訟程序中,對於處分權主義之適用,應依各事件類型作不同定性,並非所有非訟事件均可無限制地適用所謂聲明無拘束性之非訟法理。在金錢請求是否須要求表明金額額度,原屬可立法裁量之課題。依目前實務及立法體系邏輯,似尚不能推論單獨請求扶養費之事件,法院可以其他例如未成年保護或非訟法理裁量權等理由,認為法院可在未闡明補充或擴張聲明及當事人堅持原請求之情形下,逕為較高額之裁判。至於如何透過其他實體及程序機制,保護相關未成年程序關係人,則係另一議題(頁53)。

資料7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40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要旨:

按父母之一方依雙方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本質雖具訟爭性,但目的核與請求家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而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自得依該事件之特殊性與需求程度,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原法院依此見解,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後,依所認定之事實,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資料8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要旨:

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等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款、第5款、第12款、第98條及第99條規定,已改列屬家事非訟事件。本件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再抗告人給付生活補助費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0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雖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並經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提起上訴,惟家事事件法既於101年6月1日施行,則上述已列屬家事非訟而未終結之事件,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並適用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再抗告程序處理之,合先敍明。

資料9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摘錄:

乙說: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均屬婚姻非訟事件。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上開法文所定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復係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從而,題示情形顯係家事非訟事件。並參考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審查意見:

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或第12款「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而應屬同條第6項之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

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實到68人,採甲說2票,採乙說60票)。並參考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資料10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問題(一)研討結果(摘錄):

照審查意見通過(即乙說)。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規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不屬於戊類第8或12款之事件)。因其事件之性質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不論是以子女之名義而為請求,或係依父母之協議而為請求,亦不論當事人之協議是否約定扶養費之金額,均應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此從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訴訟部分,並未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有所規定,亦足徵之。

資料11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101年1月11日新增立法理由一、四:

本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基於同一事理,有關給付方法之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取捨、決定,不受關係人聲明以及主張拘束,爰為第1項之規定。……另如法院認為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因具一定之身分關係,須於此等關係存續中命義務人履行債務,並以給付定期金之方法為之,因其履行期限何時屆至未必恆屬確定,自不宜於義務人一期未能履行時,即令其後未必確定存在之債務亦發生視為到期之效果。惟權利人此類請求既屬賴以維生之必要費用,為使義務人切實履行債務,法院自得於裁判時衡量雙方之經濟能力與實際需要,酌定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所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如有必要,亦得對義務人預定課予加給金額之間接強制方式,藉以督促義務人確實履行,爰為第4項規定。

  • 發布日期:111-04-15
  • 更新日期:111-04-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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