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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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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_法院可否據被告僅於準備程序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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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受訴法院可否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言詞辯論時」,就文義及體系解釋不當然等同於「言詞辯論期日」,蓋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僅其辯論在受命法官一人前所為而已,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既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如僅因形式上所行者為準備程序,非言詞辯論期日之程序,即謂被告所為之認諾不生效力,仍應就本件事實證據一一審斷,除不符當事人之期待,並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立法本旨不符。

乙說:否定說。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惟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不生認諾之效力,法院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肯定說)。(甲說8票;乙說4票)。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準備程序之目的在於闡明訴訟關係兼調查證據,由受命法官為之。因民事訴訟法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該法第221條規定參照),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仍應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提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不得執其於準備程序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因被告應訴後,取得判決上之權利,非原告得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權利,該但書所規定言詞辯論自包括被告已於準備程序為陳述。與題旨民事訴訟應符合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不同。

(三)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捨棄或認諾法院無庸判決,只須將捨棄或認諾記入筆錄,即生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並產生訴訟終了效果,故容許當事人於準備程序為捨棄、認諾,與我國民事訴訟法所採應為判決之立法例不同。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7人,採甲說3票,採審查意見67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70條、第275條、第38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

法律問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後,原告撤回起訴,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應得被告同意」規定之適用?

審查意見:

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僅其辯論在受命法官一人所為之而已,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修訂第9版,第850頁),應採甲說(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參照)。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2(乙說,提案機關原載甲說)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資料3(僅供參考-比較法)

日本民事訴訟法明文採肯定說:

第266条(請求の放棄又は認諾)

Ⅰ請求の放棄又は認諾は、口頭弁論等の期日においてする。

Ⅱ請求の放棄又は認諾をする旨の書面を提出した当事者が口頭弁論等の期日に出頭しないときは、裁判所又は受命裁判官若しくは受託裁判官は、その旨の陳述をしたものとみなすことができる。資料來源:https://elaws.e-gov.go.jp/document?lawid=408AC0000000109(法令検索)。

資料4

日本民事訴訟法中譯文(參考87年6月司法院編印之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266條(捨棄或認諾):

捨棄或認諾,應於言詞辯論等期日為之。

提出捨棄或認諾意旨書狀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等期日不到場者,裁判所、受命裁判官或受託裁判官得視該意旨已為陳述。

第267條(和解筆錄等之效力):

將和解、捨棄或認諾記載於筆錄者,其記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發布日期:111-04-14
  • 更新日期:111-04-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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