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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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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_買受人購買之房屋遭假扣押登記,其就該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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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向乙購買A屋,簽約時因A屋被第三人假扣押,乃約定於民國90年5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尾款則於塗銷假扣押登記給付。嗣於100年5月1日A屋假扣押登記塗銷後,乙仍拒辦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乃於110年5月1日起訴,依買賣契約請求乙應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問:乙以甲之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為抗辯,是否有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甲與乙就移轉A屋所有權登記之履行期已有約定,乙於假扣押登記塗銷前,雖不能移轉登記A屋所有權,要屬乙實際上能否履行其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難謂甲有不能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買賣契約成立後,買賣標的物始因賣方積欠第三人債務遭其假扣押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買方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結論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參),則於買賣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雖已被第三人假扣押,對買方得行使請求權仍不生影響,不能認買方有不能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存在。甲與乙就移轉A屋所有權登記既約定履行期為90年5月1日,其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甲於110年5月1日起訴,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乙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理。

乙說:否定說。

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甲有不能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存在。A屋假扣押登記直至100年5月1日始塗銷,甲自假扣押登記塗銷之日起,始得請求辦理A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計至甲於110年5月1日起訴請求之日,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乙所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甲、乙簽約時A屋雖遭假扣押登記,但該假扣押登記仍可塗銷,且甲、乙訂約時預期於假扣押登記塗銷後為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契約為有效。又甲於90年5月1日清償期屆至後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障礙,有障礙者為乙之給付,A屋雖遭假扣押登記而給付不能,但不影響甲請求權之行使,甲得將其原債權轉換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甲之原債權即移轉登記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自應相同,否則將可能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債權時效卻未消滅之矛盾情形。準此,本件尚難認甲有不能行使其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存在。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9人,採審查意見66票,採乙說10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28條、第24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要旨:

買賣雙方就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履行期已有約定,黃○○等2人(即賣方)於系爭假扣押登記塗銷前,雖不能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要屬黃○○等2人實際上能否履行其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難謂許○○等2人或被上訴人(即買方)有不能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存在。

資料3(甲說)

民國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55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於乙後,因積欠丙貨款遭其假扣押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民國71年乙於丙處得知系爭土地之查封於民國58年間撤銷,乙即訴請甲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以請求權業已超過15年相抗辯,乙之請求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丙查封撤銷係在民國58年間,乙請求權從此起算,至71年尚未滿15年,乙之請求權自未消滅,所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准許。

乙說:乙應於買賣後即訴請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因查封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有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蓋甲可隨時清償丙貨款而撤銷查封,乙不為之請求,迄71年間,距買賣之時業已滿15年,甲既以請求權時效完成相抗辯,乙之請求自無理由,應駁回。

結論:多數採乙說。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可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著有判例。本件甲於民國55年間將土地出售於乙,雖為其他債權人查封,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對乙得行使請求權不生影響,乙竟怠於行使權利逾15年始請求移轉,甲以時效完成相抗辯為有理由,研討結論採乙說核無不合。

資料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要旨:

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要旨:

如認買賣雙方就履行期已有約定,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得行使,標的物在假扣押登記塗銷前,所有權不能移轉登記,係屬出賣人實際上能否履行其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請求權時效並無法律上障礙存在。然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標的物於契約成立時已有假扣押查封登記存在之際,對出賣人提起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訴,依前揭最高法院歷來見解,應屬給付不能而予以駁回,但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卻仍繼續進行,對買受人權利之保障明顯不足,應非事理之然。本院認此際買受人所遇之障礙,應屬法律上之障礙,請求權自無法行使,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否則,買受人之處境即陷於兩難,實非事理之平。

資料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要旨:

查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發布日期:111-04-12
  • 更新日期:111-04-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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