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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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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_關係人得否聲請法院命為實現本案請求之暫時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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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夫、乙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姻期間甲屢對乙、丙母子有家庭暴力行為,乙乃離家並向法院訴請離婚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任之。另同時向法院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之暫時處分,並已釋明甲對同住之子女丙屢有家庭暴力行為,情節嚴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法院得否准許乙暫時處分之請求?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立法者因考量暫時處分之種類多種,未免掛一漏萬乃採例示規定,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設概括條款供法院判斷時彈性適用。若經釋明未成年子女丙確屢遭甲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乙向法院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乙單獨任之,亦未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縱乙聲請暫時處分內容為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可能與本案請求相同而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情形之疑慮,惟觀之家事事件法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並無明文禁止暫時處分內容不得與本案請求相同,而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設有概括條款供法院判斷時彈性適用,是以,若暫時處分具體、明確、可執行並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且未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復合於急迫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下,法院認乙之請求核屬適當之暫時性舉措,自得准許暫時處分。

乙說:否定說。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乙雖請求法院在本案事件裁定確定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定由乙單獨任之,惟乙此項聲請之實質內容相當於本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任之,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就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非法有明文得為之暫時處分,縱於該條項第8款所定法院得核發之暫時處分亦不過為「暫時性舉措」,故乙請求暫時處分,於法已屬無據。又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5條即明。據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乙請求暫定親權之暫時處分,顯有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之情形,是其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法院自不應准許。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理由補充如下: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雖未明文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類型,然第7條第1項第8款已明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3項已明定暫時處分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自非不得為與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至暫時處分之內容,則以適當、必要為限,應由法院依個案狀況定之。題示情形,乙已釋明甲對同住之子女丙屢有家庭暴力行為,情節嚴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其聲請為與本案請求相同即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其單獨行使負擔之暫時處分,其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屬具體、明確、可執行並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且未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亦合於急迫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法院自得予以准許。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第9行「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及倒數第2行「急迫性及」等字刪除。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要旨: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定:「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司法院101年5月17日發布之暫時處分辦法,雖無明文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類型,但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仍在准許之列。故法院仍得為同條項第1至7款以外之暫時性舉措。又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自非不得為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第224號裁定要旨: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家事暫時處分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家事暫時處分辦法第7條明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尚非不得為與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

資料3(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03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且不利子女的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洵屬有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在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5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暫定由聲請人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資料4(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6號判決要旨:

兩造業已逾1年未曾聯繫,相對人亦未積極參與處理子女相關事務,為維護陳○○之利益,因認於本案事件審理期間,陳○○之親權暫由聲請人任之,方符合其最佳利益。

資料5(甲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26號裁定要旨:

本院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主要照顧者,均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資料6(甲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60號裁定要旨:

本院審酌上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究否應改由何人任之,尚須經由冗長之訪視調查等程序,確有緩不濟急之情事,並考量聲請人現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負責照護之父親至親,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照顧,應暫認由聲請人單獨出任聲請人之親權人,乃屬適當。

資料7(甲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裁定要旨:

原審審酌兩造於○年○月○日庭期之陳述,因兩造對於親權之暫定爭執不下,爰認情況急迫而有暫定親權之必要,並參照高雄市○○協會之訪視報告,及考量使未成年子女能持續受適當扶養以維持其健全成長之必要及利益等情,裁定暫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666元等暫時處分內容,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資料8(甲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迄今非但未盡其保護教養之責,並疑持續對未成年子女有辱罵之情,倘任令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恐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及健康之虞,足認聲請人就本件暫時處分之事由之急迫與必要等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審酌未成年子女年僅9歲,正處於身心發展時期,無自我保護之能力,若由其情感上依附及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暫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與聲請人同住,應較能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受穩定照顧,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資料9(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據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資料10(乙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252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請求暫時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不僅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可核發之暫時處分內容不同,且其請求內容乃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核諸比例原則,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其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

資料11(乙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8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請求暫時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非不僅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可核發之暫時處分內容不同,且其請求內容乃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核諸比例原則,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其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

資料12(乙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2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在本案事件裁定確定前,將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聲請人此項聲請之實質內容相當於請求改定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任之,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就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非法有明文得為之暫時處分,故聲請人此項請求,於法已屬無據。且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是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要屬本案所應審究,尚非暫時處分程序考量之要件。

  • 發布日期:111-04-15
  • 更新日期:111-04-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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