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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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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_合併提起撤銷信託登記與回復登記之訴,如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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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二、法律問題:

乙積欠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乙將其名下市價500萬元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名下,致乙已無財產可供清償積欠甲之100萬元,乙、丙間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已害及甲之債權,甲乃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乙、丙間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有利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試問:

問題(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問題(二):承上,倘甲之債權為500萬元,信託標的物之價值為1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應以信託標的物之價值(即500萬元)為準。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合併起訴後,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者,依同條項但書「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甲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乙、丙間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及回復登記為乙所有,其第1項聲明,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訴訟標的,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則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前開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惟甲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權,其最終目的為回復乙之責任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故依上開「經濟價值同一說」,屬於「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甲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甲因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即其保全甲對乙之債權額100萬元,而甲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乙請求丙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即500萬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高者即500萬元核定之。

乙說:應以甲所保全之債權額(即100萬元)為準。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甲之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除債務人乙就系爭不動產對第三人丙之物上請求權外,尚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競合,前開各項請求訴訟標的雖均不同,惟甲之第2項聲明目的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乙名下,即回復乙之責任財產,以擔保甲對乙之債權,與第1項聲明之目的相同,均為保全甲對乙之債權。且甲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回復登記為乙所有。因甲所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性質相類似,甲在實體法上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回復登記為乙所有,爰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甲對乙之債權額100萬元為準,避免逾越甲起訴之經濟範圍。

問題(二):

甲說:應以信託標的物之價值(即100萬元)為準。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甲之債權額為500萬元,撤銷之標的物價值100萬元,比較二者價額高低,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00萬元,低於債權人甲主張之債權額,債權人甲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100萬元,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100萬元計算之。

乙說:應以甲所保全之債權額(即500萬元)為準。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合併起訴後,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者,依同條項但書「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甲之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除債務人乙就系爭不動產對第三人丙之物上請求權外,尚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競合,前開各項請求訴訟標的雖均不同,惟甲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權,其最終目的為回復乙之責任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故依上開「經濟價值同一說」,屬於「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甲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甲因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即其保全甲對乙之債權額500萬元,而甲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乙請求丙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高者即500萬元核定之。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多數採甲說(甲說7票;乙說6票)。

問題(二):多數採甲說(甲說9票;乙說3票;1件未勾選)。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二)均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甲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乙、丙間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及回復登記為乙所有。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但最終目的相同即為回復乙之責任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1項聲明撤銷信託行為,原則上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2項聲明代位訴訟部分,債權人主張債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依上開方式分別核定題旨所命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以價額高者擇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76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表決採審查意見乙說:

以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與其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中價額(金額)中擇一較高者定之。

(一)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係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由債權人代位受領之訴,因債權人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為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不當得利請求權,故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得請求金額定之(102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第23號參照)。

(三)債權人合併提起前開訴訟,所主張訴之目的同一,均在使其債權獲償,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資料2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資料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

資料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要旨:

按撤銷法律行為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資料5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相對人係主張其為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等2人,為詐害行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渠等間之信託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再抗告人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林○○等2人塗銷信託登記。則就代位權部分,應以再抗告人與林○○等2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乃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6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

甲說: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乃以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為標的,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乙說: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資料7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要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對抗告人謝○○有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本票債權,抗告人2人間就謝○○所有價值35,120,675元之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本票債權,乃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之,並命抗告人塗銷該移轉登記等情。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相對人獲保全受償之1,700萬元本票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 發布日期:111-04-13
  • 更新日期:111-04-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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