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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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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_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是否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稱禁止分割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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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訴請分割其與乙共有之A土地(面積7,600平方公尺),然該筆土地部分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面積870平方公尺),並囑託地政機關就A土地全部辦理包括禁止土地分割事項之禁止處分登記,問A土地得否分割?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A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並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目的,在於整治污染,此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甚明。A土地既僅其中特定部分而非全部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只要避開公告列管場址之特定範圍,不使分割線涉及該特定範圍而分割,即與整治污染之目的不相違背,自不牴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1條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因此,A土地自得分割。

乙說:否定說。

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整治場址之土地,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整治場址囑託登記時,得併同本法第21條規定辦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其囑託文件除包括前項各款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權利範圍。二、禁止處分之法律依據及其事由。三、禁止土地移轉、分割及設定負擔之處分方式。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1條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A土地係依上開規定禁止分割,該禁止分割之條文,乃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另有不得分割規定之法令,故A土地即不得分割,法院應駁回甲之訴。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按污染整治場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8款規定,係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而同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考量污染整治場址後續進行整治工作之需要,為避免整治期間因土地問題涉及相關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所生之困擾,確保整治工作順利進行,以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於公益考量下所為之限制。又共有土地之分割涉及所有權人之變動,甚或分割為多筆地號土地,實有礙整治工作進行之虞,難認無違上開法令之立法目的,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稱另有禁止分割規定之法令。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823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1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要旨:

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文規定。又內政部依此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固分別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然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規定,乃為防止建築基地之細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範,並非絕對不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如其分割符合上開規定,自無禁止之理,且究應如何分割,始無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定,純屬分割方法之選擇,非謂建築基地因此不得分割。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要旨: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

資料4

內政部100年2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1443號函:

主旨: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修正前為第18條)所定禁止土地分割,有無含括因執行公共政策所為純屬標示變更之分割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100年1月27日高市府四維地測字第100003431號函,並檢附該函及其附件影本乙份。

二、查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1條(修正前條文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整治場址之土地,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已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者,得停止其程序。」其旨在考量整治場址後續進行整治工作之需要,為避免未來整治期間因土地問題涉及相關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所生之困擾,以使整治工作較為順利進行。為辦理相關囑託禁止處分登記事宜,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第18條)並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依本法第21條規定辦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其囑託文件除包括前項各款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權利範圍。二、禁止處分之法律依據及其事由。三、禁止土地移轉、分割及設定負擔之處分方式。本案高雄市○○區○○段0000-0及0000地號等2筆土地前經貴署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並經前高雄縣政府(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依上開法規規定囑託該土地所在之○○地政事務所辦竣禁止處分登記(如附件1登記簿謄本影本所載),惟嗣復因都市計畫變更,該府再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函囑該所辦理上開土地之逕為分割(如附件2)。先予敘明。

三、按「處分」有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前者係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例如拆除房屋等。後者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例如所有權之移轉、土地之設定地上權、拋棄等(民法物權論(上)謝在全著,99年版,第163頁參照)。又所謂分割登記,指將同一所有權人之一宗土地分割為多宗,純係土地權利客體之變更,未涉權利主體及內容之變動,性質上為標示變更登記之一種(溫豐文著,土地法,98年修訂版,第202頁參照),而上開地政機關因都市計畫變更,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之逕為分割登記,即純屬土地標示之變更登記,其登記方法,除標示事項有所變更外,原登記所有權與他項權利內容(包含禁止處分等限制事項)應並轉載於分割出之新地號內,與數人共有一宗土地而分割為數宗,並由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權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屬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性質不同。另禁止處分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為限制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處分土地權利之登記,而上開地政機關因執行公共政策所為土地之標示分割登記似未影響權利主體及內容,是否屬於貴署首揭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第18條)所定禁止分割之範疇而有礙未來整治工作之進行?又該規定所稱分割是否為共有物之分割而非純屬標示變更之分割?應予釐清,俾利地政機關登記之執行。因案屬貴管權責,移請主政逕復高雄市政府並副知本部。

資料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4月7日環署土字第1000027476號函:

主旨:有關「逕為分割」是否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禁止處分之行為,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100年2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1443號函辦理。

二、本案係貴轄○○區○○段0000-0及0000號土地之整治場址,貴府依都市計劃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進行逕為分割。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第3款禁止處分登記事項之規定:「禁止土地移轉、分割及設定負擔之處分方式。」立法目的乃因整治場址涉及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為確保整治工作進行無礙,以維護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利,於公益考量下所為之限制,與為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禁止處分登記有別。又本案之「逕為分割」,雖土地分割時未涉及所有權人變動,惟土地已分割為數筆,未來土地之使用或所有權人亦有變動之可能,有礙整治工作進行之虞,顯有違本條之立法目的。

三、綜上所述,逕為分割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禁止之行為。

  • 發布日期:111-04-12
  • 更新日期:111-04-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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