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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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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_第一審法院得否不待家事事件確定,即依程序監理人之聲請,以裁定酌定其第一審之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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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二、法律問題:

第一審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於裁判終結時,是否得依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不討論於裁判中一併裁定或另分案為裁定)?抑或應於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終結確定後,再由選任之法院酌定其酬金?


三、討論意見:

甲說:

(一)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程序監理人的報酬既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於裁判時自宜一併酌定其報酬。且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此項規定,並無審級限制,僅於法院認為必要時,即得酌定其酬金而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因此,並無禁止第一審法院於裁判時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理由。

(二)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6項授權制訂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下稱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其立法理由第1點並說明:「……最高數額即38,000元額度內,於本條第1項明定由每一審級法院酌給之」,業已明文應於每一審級酌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僅額度受有限制而已。

(三)程序監理人經選任後,固不受審級限制,但就其執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所耗費心力及勤勉程度等情形,應於各該審級法官最為知悉明瞭,如需待訴訟終結後由第一審法院一併酌定,因第一審法院並未參與上級審之審判,無從決定適當的上級審酬金,且酬金數額又非固定單一,如歷經三審始終結,費時恐怕甚久,則第一審法院對於案件情節、程序監理人的職務內容、勤勉情形勢必已經模糊,亦難以再就第一審酬金為適當的決定,故第一審法院自得(甚至應)於裁判時一併酌定其酬金。

乙說: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民法第54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下級審法院或審判長為受監理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訴訟終結前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須待訴訟終結後,始得由選任之法院或審判長酌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108年度家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依其文義,應認為僅係就程序監理人於每一審級的酬金額度加以限制,並無從導出訴訟尚未確定終結前,得由第一審法院於裁判時一併酌定其酬金之解釋。

(三)所謂「預納」與「核定」,應屬二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前段僅規定法院得於必要時,命當事人「預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並非「核定」其酬金。換言之,法院於必要時命當事人預納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此項酬金,僅係依事件繁簡、程序監理人可能之必要開支及參與程度預為估算而已,並非最終報酬數額的決定,何況在程序監理人尚未完成其職務前,本不可能完整地知悉其支出之必要花費、所耗心力及勤勉情形。故第一審法院命當事人預納程序監理人的酬金,自無不可,但如於上級審續行訴訟,仍必須待訴訟程序終結時,始得由選任之法院終局地「核定」其報酬。否則如案件有發回更審情形,原第一審法院所酌定程序監理人的酬金數額或有未經適當完全評價的疑慮,更屬不妥。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理由修正如下:

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事由釋明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下稱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家事事件法、酬金支給辦法就法院應於每一審級或事件確定後酌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未予明文。然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說明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應由每一審級法院酌給之。且程序監理人酬金之酌給標準,係斟酌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於每一審級程序終結後,程序監理人於該審級之事務即處理完畢,其酬金金額及支出之必要費用已達於可為酌定之程度,程序監理人於各審級法院執行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情況,亦宜由各審級法院加以審酌。再者,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參照),其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類似。而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酌給酬金、其酬金得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或由國庫墊付等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至第5項),性質上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第5項及第77條之25所定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費用之墊付、酬金之酌定等內容相類。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之酌定,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項已明定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其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則關於程序監理人酬金之酌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項規定,由各審級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按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不經裁判而終結訴訟之情形,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非由程序監理人待事件確定後,再聲請原選任之法院酌定其各審級之酬金,以使程序經濟,並簡化流程。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5號裁定要旨:

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復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聲請人前經原審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後,經原審裁定酌給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兩造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二次傳喚到庭,一次以證人身分到庭說明報告內容,另一次則以程序監理人身分到庭表示意見,後向本院聲請酌定酬金,並於106年9月20日出具家事陳報狀就○○○部分提出中文能力是否影響擔任父親角色之問題為補充說明。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職務內容,認其於本院確已投入相當之時間、精力,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並具狀陳報補充意見,除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已請領證人旅費應扣除外,爰核定其酬金如主文所示。

資料2(甲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55號判決、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判決要旨:

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許○○諮商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元,應屬適當。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民法第54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下級審法院或審判長為受監理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訴訟終結前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須待訴訟終結後,始得由選任之法院或審判長酌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08號判決要旨: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民法第54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下級審法院或審判長為受監理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訴訟終結前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須待訴訟終結後,始得由選任之法院或審判長酌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

資料5(乙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97號判決要旨:

下級審法院或審判長為受監理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訴訟終結前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須待訴訟終結後,始得由選任之法院或審判長酌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

  • 發布日期:111-04-15
  • 更新日期:111-04-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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