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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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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_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其餘繼承人分割共同繼承之遺產,應屬家事事件或民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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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銀行為保全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共同繼承之遺產,此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或民事事件?是否有專屬管轄之問題?


三、討論意見:

甲說:家事事件。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銀行代位債務人對其餘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共同繼承之遺產,依上說明,銀行乃為債務人之法定訴訟擔當人,與債務人自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無異,遺產分割事件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銀行代位債務人提起之分割遺產事件,當然為應適用家事事件審理程序之家事事件。

(二)司法院秘書長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示或法院院長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程序所決定者,均僅在確定法院間或同一法院家事庭與民事庭間之事務分配,至事務分配確定後,法官就所受理之事件,仍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審理。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司法院上開函示或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所定事務分配結果,尚非得據之認定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即非家事事件而無庸適用家事事件審理程序。

(三)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所涉者為同屬繼承人間之爭訟,被告並得抗辯被代位之繼承人繼承權不存在或已喪失(民法第1145條參照),抑或繼承人間有扣還、歸扣情事(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參照),實務上亦所在多有,有以不公開法庭行審理程序之必要。況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家事與民事事件之分類本應以訴訟標的為據,與事件係由本人或法定訴訟擔當人提起無涉。

(四)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又因繼承所生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現行條文規定之被繼承人應修正為自然人,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是關於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即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家事事件法基於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所定之管轄。

乙說:民事事件。

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是關於同一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家事庭事務分配,請依家事事件法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相關規定及前開意旨辦理,以期有效發揮家事法庭應有之功能。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按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二)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固有明文。惟民事法院與少年及家事法院間僅為普通法院與專業法院間事務管轄之分配,民事庭與家事法庭間則為同一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所定之管轄法院非專屬管轄。是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被繼承人住所地、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由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然其本質上仍屬真正訟爭事件,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尚不生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且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家事事件,違背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而移送,於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仍應受其羈束,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不得再將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併予敘明。


五、研討結果:

本題分兩小題討論:

問題(一):此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或民事事件?

多數採甲說結論(實到75人,採甲說62票,採乙說7票),並引用甲說理由(一)(二)(三),及補充理由如下:

按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問題(二):是否有專屬管轄之問題?

(一)修正甲說、乙說如下:

甲說:同審查意見理由,惟第11行「然其本質上仍屬真正訟爭事件,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尚不生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且……」修正為「然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不發生無審判權或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又……」。

乙說: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家事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所涉及者為家事審判權之問題。如以事務管轄觀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係依事件之性質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其管轄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二)多數採修正甲說(實到75人,採修正甲說49票,採修正乙說6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7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

初步研討結果採家事事件。研討結果:為使家事事件回歸家事法庭處理,俾符合家事事件法立法目的,建請司法院檢討司法院秘書長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

(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要旨:

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要旨:

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246號裁定要旨: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則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而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調字第965號裁定要旨: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8條就遺產分割訴訟,本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但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關於遺產分割訴訟規定已配合修正移至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訴請代位分割聲請人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418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代位權之客體乃債務人即相對人甲○○之權利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且系爭不動產亦坐落於高雄市,應由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151號本件訴訟性質上既不脫遺產分割所涉繼承人誰屬、應繼分比例、全體遺產範圍等要件,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訴訟「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原本向該院起訴並無違誤,該院卻移送至本院,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之規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符法紀。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80號裁定:(要旨同上)。

資料2(乙說)

(一)司法院秘書長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要旨:

二、家事事件法之制定,係為協助民眾利用法院有效解決家庭紛爭,並使家事法庭法官依該法之目的,專責、專業、迅速、妥適、統合處理家庭成員間衝突所生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當事人及關係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弱勢族群之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至不涉及家庭成員間紛爭核心問題之普通財產權事件,仍宜由民事庭處理,以達由專業家事法庭專責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家事事件法於立法過程中,立法委員及學者專家咸認為確保家事法庭專業處理家事事件之定位,避免家事法庭財產法院化,不應將債權人銀行代位行使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因配偶外遇所生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財產事件,納入家事事件中,最終並達成修改現行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共識,使家事庭與民事庭法官各依專業各司其責,分別發揮調整家庭關係、解決私權紛爭之功能。

三、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是關於同一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家事庭事務分配,請依附件所示家事事件法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相關規定及前開意旨辦理,以期有效發揮家事法庭應有之功能。

(二)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20161號函。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8號判決要旨:

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

  • 發布日期:111-04-15
  • 更新日期:111-04-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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