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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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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_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陷於無資力,其特定債權人始得聲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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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向乙購買A屋,約定1個月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乙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竟與第三人丙訂立信託契約,將A屋信託登記與丙之名義。債權人甲乃起訴,以債務人乙、第三人丙間之行為,係屬有害於甲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乙、丙間就A屋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命丙塗銷A屋之信託登記。問:是否以乙因其信託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法院始得撤銷?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足見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如因此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法第244條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準此,倘若為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不問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認為均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顯係違背債權無優先權之性質,有違自由經濟原則。

(三)乙說所採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依據最高法院90年4月17日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理由為民法第244條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故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乙為信託行為後,如其並未陷於無資力,即不構成害及債權,甲自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民法第244條規定於88年修正前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準此,民法第244條於88年修正前,不問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為有害及其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85年制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則係於88年始增訂,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未配合修正相關規定,尚難依民法該條項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推認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不包括信託委託人之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且自信託法本條規範目的以觀,既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之強制執行,則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應視委託人是否因該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如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修正後審查意見參照)。又信託法第6條既無類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故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亦應有適用。題示情形,債權人甲對乙請求移轉A屋所有權登記之債權為特定債權,該特定債權因乙丙間之信託行為而陷於清償不能,無論乙是否另有其他資產,甲之特定債權既已無法實現,乙丙間之信託行為自屬有害於甲之債權,甲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9人,採甲說26票,採審查意見50票)。


六、相關法條:

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要旨: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資料2

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244條已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要旨:

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資料4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要旨: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資料5(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是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該債權人無該條所定之撤銷權,觀諸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委託人之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上開法條第1、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惟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85年制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則係於88年始增訂,尚難依民法該條項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推認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不包括信託委託人之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且自信託法本條規範目的以觀,既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之強制執行,則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移轉之標的,指得以構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言。又所指之債權人包括一般債權人,及對特定標的物有給付請求權者;責任財產,則指凡現為委託人法律上所享有,得充為將來強制執行之財產言。是以信託法本條項之解釋,無論於主觀上(信託法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之主觀要件)、適用範圍(信託法有撤銷權之債權人),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尚存差異,無從類推適用民法撤銷權之規定。

資料6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見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故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

(二)債務人除信託之不動產外,如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究其目的乃在脫產並逃避債務清償,債務人所為已嚴重侵害債權人之債權,並違反國民一般倫理及道德觀念,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方法即係將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拍賣變價以受清償,而系爭信託乃自益信託,第三人因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仍歸屬於債務人,是該土地之現狀縱有所變更,然債務人之總財產實質上並未減少,無礙日後債權人對債務人追償債務,故債務人將土地自益信託予第三人,並無減少債務人之總財產,難認有何損害債權人之情事。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本件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末加上「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 發布日期:111-04-12
  • 更新日期:111-04-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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