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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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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_經A法院裁定移送管轄至B法院確定之案件,當事人另行合意由A法院管轄並聲請移送,B法院是否得為移送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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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甲向A法院對被告乙提起訴訟,經A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B法院,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嗣B法院受移送後,兩造於訴訟中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另行合意由A法院管轄,並由原告甲聲請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A法院。B法院得否更為移送於A法院?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三)又原告聲請移送管轄,雖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之規定不同,惟既同有移送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四)題設情形,B法院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移送於兩造合意之A法院管轄。

乙說:否定說。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訴訟不斷的在不同的法院間移送,導致訴訟延滯,所以受移送之法院原則上應該受其羈束,不得再將該訴訟更行移送。除非在有「專屬管轄」之事由發生時,才例外使該法院可以再為移送。

(二)題設情形A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已確定,故依上開規定,如無專屬A法院管轄之事由,B法院應受其羈束,不得再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A法院。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本件受移送之法院因移送訴訟裁定確定而受羈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縱當事人嗣後合意由其他法院管轄,仍非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受移送法院亦不得更為移送。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3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9號裁定要旨:

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於起訴後就非屬專屬管轄之系爭事件,在原受訴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既在起訴後,在本院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訂立補充協議合意另定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基於尊重兩造之程序選擇權,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又兩造聲請移轉管轄,雖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不合,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上開規定,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資料2(甲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8號裁定要旨:

審酌被告僅係將戶籍地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已多年未實際居住於此,目前於屏東亦無實際可居住之處,及原告之營業設址亦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加以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地點非位在本院之管轄區域,故若將本件移轉往管轄系爭裝修工程所在地臺北市○○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論係兩造應訴之方便性,日後倘有勘驗、鑑定之需要,亦可就近減省勞費,除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外,亦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也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資料3(乙說)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5年9月修訂11版,第98、99頁要旨:

依此規定,雖受移送之法院確無管轄權,亦不得更將該訴訟為移送於他法院之裁定。良以如許受移送之法院任意將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則法院之間互諉責任,彼此反覆為移送之裁定,不僅損及法外威信,抑且有礙訴訟之進行。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抗字第28號裁定要旨:

查相對人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列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經臺中地院以兩造合意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裁定移送原法院管轄,並經確定在案,有卷附該裁定、送達回證、臺中地院函文可稽(見臺中地院重勞訴卷第24頁、第25至27頁、原法院司北勞調卷第2頁),原法院自應受該移送訴訟裁定之羈束,然原法院未說明本件是否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專屬於臺中地院管轄之情形,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再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管轄,於法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 發布日期:111-04-13
  • 更新日期:111-04-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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