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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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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_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所提附民,民事庭應否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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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同法第488條規定時,是否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因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查,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訟累,藉由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雖於該特別程序就當事人資格、請求範圍及起訴時間設一定之限制,惟仍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是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同法院民事庭審理,為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許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乙說: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該附帶民事訴訟,卻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者,民事庭不因移送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一)甲說理由倒數第4行修正為「……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如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多數採修正後之甲說(實到76人,採修正後之甲說62票,採乙說5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87號裁定要旨:

經查,抗告人於109年4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具狀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傷害案件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起訴時間未合,雖原法院刑事庭誤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審理,然為兼顧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抗告人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乃原法院民事庭未先定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逕以抗告人所提起之訴不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非以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人聲明廢棄,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17號裁定要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必有合法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時,始得為之,亦即就未適法繫屬之刑事訴訟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刑事庭關於應依程序上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而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者,其移送裁定即非合法,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為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發布日期:111-04-14
  • 更新日期:111-04-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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