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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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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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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A往生互助會未依法立案及辦理登記,甲於104年11月27日加入會員,雙方約定由甲每月繳交互助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甲之母乙死亡時,得向A請領慰助金(下稱系爭契約)。嗣乙於109年7月7日死亡,甲已繳交165,000元互助金,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請求A給付慰助金229,500元,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返還已繳交之互助金165,000元。

    問: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有效?


    三、討論意見:

    甲說:系爭契約無效。

    (一)「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為有效之法規命令:

    1.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以來確立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即涉及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益者,並非一律須以法律直接規範或經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而應按規範密度定之,即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內政部於102年7月19日發布生效之「處理原則」,規範目的係為杜絕惡性倒閉詐財、設死亡賭局及利用生病老人做人頭四處入會詐財等社會亂象,藉由引導人民團體建立健全之往生互助業務執行機制,以落實監督管理之目的。此係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其職權所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合於人民團體法之立法精神,亦無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定社會團體,為本原則生效前,已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各級社會團體。」第3點復規定:「辦理本事項之社會團體,應符合下列要件:㈠向會址所在地地方法院辦妥法人登記。」已就一般人民得否經營往生互助會之權利設有限制,且生外部效力,係於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之法規命令。A往生互助會必須按照上開規定,依人民團體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立案,並向A往生互助會之會址所在地之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方得經營辦理往生互助事項。

    (二)「處理原則」為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系爭契約違反「處理原則」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處理原則」規範目的為杜絕惡性倒閉詐財、設死亡賭局及利用生病老人做人頭四處入會詐財等社會亂象,且觀諸「處理原則」第17點規定:「主管機關對未依本原則辦理本事項或不符合本原則所定要件,逾期未補正之社會團體,得視情節輕重,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涉有違反刑事法規情事者,移請司法或警察機關偵辦。」第18點復規定:「主管機關發現未立案組織、個人從事本事項或所轄社會團體有第6點情事,經查證涉有刑事責任者,應檢具相關事證,移請司法或警察機關偵辦。」足徵其規範內容係禁止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性質上應屬效力規定,而為民法第71條前段之「禁止規定」。

    2.A往生互助會係未立案之組織,與「處理原則」第2、3點規定不符,不得從事辦理往生互助事項,因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故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乙說:系爭契約有效。

    (一)「處理原則」為行政規則:

    1.按民法第71條之法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規及強行法規,而強行法規又可分為強制規定(例如民法第27條第1項)及禁止規定,而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例如民法第980條)及效力規定(例如民法第222條),不論如何細分,可構成強制無效之規定者,僅限於法律,中央各部會訂定的法規命令,及省市單行法規,是否為強行規定,則視其依據、內容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可參),故民法第71條前段所指之「規定」應不包括行政規則在內。

    2.「處理原則」係內政部藉由引導人民團體建立健全之往生互助業務執行機制,以落實監督管理之目的,對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輔導、管理,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而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上級長官對所屬公務員,依其法定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規定,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能用以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處理原則」非屬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

    1.民法第71條係對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而其限制之目的則在於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以維持法律秩序之無矛盾性或一致性。故判斷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應探求法規之立法目的,綜合法規的意旨,權衡相衝突的利益。實務上以法規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基礎而認定違反該法規之法律行為無效者,所在多有;學說上亦有認為,刑事或行政法規禁止某種法律行為,如對違反法規而從事該法律行為之「雙方當事人」均科以刑事罰或裁處行政罰,則該刑事或行政法規通常即屬效力規定;如僅處罰當事人之一方,則仍應探求該法規之立法目的,不宜僅因針對違反該禁止規定之行為已另有處罰,即遽行認定該規定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詹森林著,效力規定與取締規定之區別標準-最高法院裁判之評析,程序正義、人權保障與司法改革:范光群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2009年3月,第307頁至第309頁參照)。

    2.「處理原則」既為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不能對外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處理原則」第2、3點僅在規範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引導人民團體建立健全機制,至於非屬社會團體者,則不在輔導管理之列,況且「處理原則」對於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並無另設有處罰之規定,自不得認「處理原則」屬於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效力規定)。因此A往生互助會縱使與「處理原則」第2、3點規定不符,依私法自治原則,系爭契約仍為有效。

    丙說:系爭契約無效。

    (一)「處理原則」為無效之法規命令:

    1.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2.「處理原則」第2、3點規定,限制一般人民得否經營往生互助會之權利,已生外部效力,係於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之法規命令,然「處理原則」第1點僅謂:「內政部為規範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特訂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並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又無法律之授權,縱使其立意良善,仍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無效。

    (二)系爭契約係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為無效:

    1.按保險之本質旨在於風險分散,消化損失,即將個人所面臨之危險,經由保險之運作,分散於具相似危險之風險共同團體間,其所繳交之費用是否以保險費為名或其他名稱,均無關保險之認定。民間存在有些年老或病貧等高風險族群,因難以負擔人身保險之高額保險費,因而無法將老年經濟,甚或喪葬費用之風險,經由保險制度為有效之分散,遂有自組往生互助會、福利互助會,乃至以各種名稱之組織,藉由互助費、福利費抑或其他名詞之費用繳納,於約定之特定事故發生時,由該等組織給付互助金等各種名稱之代價,因此危險共同體之成員,藉由保險此一組織達成互助之功效,即為保險之本質,故有保險法第167條規定之適用,經營者應受刑事處罰。然刑事實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90號、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0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等)卻認為往生互助契約非保險或類似保險,經營往生互助會者不違反保險法第167條規定。實則保險之本質旨在於風險分散、消化損失,即將個人所面臨之危險,經由保險之運作,分散於具相似危險之風險共同團體間。其所繳交之費用是否以保險費為名或其他名稱,均無關保險之認定,其繳費時點亦非必然於契約生效前繳付。保險費之計算通常係運用大數法則為基礎之精算技術,惟是否經精確之精算,亦非認定其為保險與否之要件(羅俊瑋、賴煥升著「論往生互助會之適法性─兼論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國會月刊第42卷第7期參照)。

    2.系爭契約收取互助金,除每月固定繳交之金額外,並於會員往生後,按往生者之人數於每月結算,其僅係收取之時間點與方式不同於商業保險費之收取而已,其餘並無任何區別。又系爭契約另有慰助金計算公式,有關互助金之收取,其雖未如保險精算之專業程度,其仍有一定之計算規則,不能謂其毫無維持及控制收付之大數法則運用,就此僅有精確與否之程度上區分。A往生互助會基於承擔危險之地位,集合會員所繳納之入會費、年費、互助金,經由A往生互助會運作,扣除行政費、服務費後,計算並分派慰助金予事故損失者,藉以分散個人危險,此承擔風險之構造與保險相同,其即為風險之管理者角色,雖未以保險為名,然實為訂定保險契約,經營保險業務,應受保險法規範。

    3.按「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保險法第13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內容係明文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者經營保險,以避免對社會金融秩序產生惡性影響,性質上應屬效力規定,而為民法第71條前段之禁止規定。A往生互助會實際經營保險業務,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故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理由修正如下:

    (一)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可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非一概無效,仍須視其性質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而決定該法律行為之效力。

    (二)處理原則為內政部於102年7月19日所發布之行政命令,登載於行政院公報第19卷第134期,分類在行政規則項下。題示情形為私法契約之效力問題,無庸探討處理原則之性質及效力。依處理原則之規定內容,其規範目的顯係為保護參加往生互助會之民眾,避免往生互助會不當運用款項,致生紛爭,參照實務見解向認銀行法第22條、第29條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足認處理原則並非否認該法律行為之私法效力,性質上應非屬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處理原則之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換言之,系爭契約應屬有效。

    (三)再者,系爭契約不論是否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之規定,因保險法與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均有包括兼顧保障交易相對人(投保人、投資人),維護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應為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是系爭契約仍為有效。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1點、第2點、第3點、第17點、第18點,人民團體法第8條、第58條,保險法第136條、第167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8條、第159條,民法第71條、第179條,憲法第2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係主管機關對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輔導、管理規範,不涉及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非屬民法第26條所指之法令限制;且該處理原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亦非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

    資料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要旨: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係主管機關對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輔導、管理規範,不涉及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且該處理原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亦非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核其性質尚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禁止規定,即難認系爭互助契約有違反強行法規之情事。

    資料3

    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提案:院長交議:證券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下稱本款)之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其與存款人或借款人間之行為是否有效?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證券商不得有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之行為,為本款所明定,如違反此項法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證券商與存款人或借款人間之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

    乙說:本款規定,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本款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官署得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75條所定刑事責任,其存款行為(消費寄託)或放款行為(消費借貸),並非無效。

    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是?請公決:

    決議: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本款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官署得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75條所定刑事責任,其存款行為(消費寄託)或放款行為(消費借貸),並非無效。(同乙說)

    資料4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先例要旨:

    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得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75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為無效。

    資料5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要旨:

    按銀行法第22條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縱認被上訴人違反該法條規定而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得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9條、第133條規定裁處負責人罰鍰之行政處分,非謂其放款行為無效。

    資料6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

    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二、法律問題:

    債務人甲有債權人A、B、C3人,分別對甲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之普通債權,甲之財產僅餘價值500萬元之不動產,別無其他財產。嗣甲將該不動產讓與A,用以抵償其對A之債務,抵償時A亦明知甲對B、C尚有上開債務存在,抵償行為將使B、C之債權無從受償,其他債權人B、C得否主張債務人甲對債權人A之清償行為屬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法院撤銷?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二)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債務之總擔保,則在其財產不足清償者,依債權人平等原則,其現有財產本應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清償,此時某一債權人先受全部清償,其他債權人可分配之財產自必減少顯然影響其他債權人,而應認屬詐害行為。

    乙說:否定說。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權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僅有在期前清償或以不相當評價之代物清償,始為詐害行為,可以撤銷。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甲說8票、乙說4票)。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甲說4票,乙說20票),補充理由如下: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全共同擔保,與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平等受償有所不同。破產法第78條規定撤銷詐害行為之要件,與民法第244條相同,債務人倘未經宣告破產,其縱有多數債權人,仍不能以財產不足清償為由,拒絕清償;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尚難藉由破產法第78條規定導出該清償係屬詐害行為之結論。參之實務自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先例所採見解發展,係逐漸限縮債權人之撤銷權。再者,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乃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109年4月修訂版,第646頁)。日本學說亦認以相當之價格進行代物清償,不構成詐害行為(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債權總論,五南圖書,87年2月初版,第176頁)。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244條,破產法第78條、第79條、第15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

    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自明。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要旨:

    范○○於105年11月間之債務已超過1,526,800元,其竟將名下僅有價值約280萬元之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之120萬元價格出售予范○穎,已減少其財產,而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出賣財產所獲得之對價,如用以清償不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仍屬詐害行為。查范○○委由閻○○,逕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部分價金,用以清償對訴外人高○○、張○○之普通債務計60萬元,不論該出售價格是否與市價相當,對於同屬普通債權人之上訴人而言,仍屬詐害行為。

    資料4(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要旨:

    按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是債務人於負債大於資產時,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讓其資產由債權人公平受償,方符情理,如債務人於資力不足時,獨厚一債權人,使之債權優先受償,顯有損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自屬當然。今上訴人賀○公司長期處於資力不足,明知無法滿足清償所有債務,上訴人賀○公司於召開債權會議前,將附表㈠所示之鋼材交予上訴人源○○公司以抵償債務,單獨使上訴人源○○公司受較多之清償,使積極財產減少,讓剩餘1億1,851萬1,062元債權之債權人共同僅得就剩餘財產為受償,顯有損害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之權利。

    資料5(乙說)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先例要旨: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

    資料6(乙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要旨:

    吳○○將系爭不動產以3,050萬元出售與張○○等2人,渠等係以其對甲集團投資款債權1,038萬3,500元、承受該不動產原有貸款債務1,508萬7,668元及提出現金,以支付買賣價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甲集團因該不動產之出售,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倘其買賣價金與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似此情形,能否謂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即非無疑。

    資料7(乙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要旨: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務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

    資料8(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要旨:

    按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係以合於市價之86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林○,已如前述,則陳○○僅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陳○○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即難認陳○○之總財產因而減少致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資料9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先例要旨: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資料10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決先例要旨: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資料11

    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債權總論,五南圖書,87年2月初版,第176頁要旨:

    舊有學說大多認定向一部分債權人清償為詐害行為,但現在一般認為清償不能作為經常性之詐害行為,清償債務不僅減少積極財產,同時也減少消極財產;在沒有破產之類特別規定之民法中,債務人即使有其他債權人仍不能拒絕清償。另外與清償有同一效力之代物清償、抵銷,在以相當之價格進行代物清償或以相當之債權額進行抵銷之情況下,不構成詐害行為。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所有之A地為袋地並與乙所有之B地相鄰,甲前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其對乙之B地有通行權存在。乙於該判決確定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訴請甲支付自民國100年1月1日即甲開始通行B地時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甲抗辯稱乙之請求權部分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試問: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或15年?


    三、討論意見:

    甲說:依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一)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之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償金請求權應為定期給付債權。又依現行實務關於通行權償金之計算標準,多有參照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而土地申報地價係於每年7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而逐年有所調整,因此,袋地通行權之償金性質上即屬1年或1年以下之定期給付,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規定。

    (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失補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亦應認相當於租金,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關於袋地供役地所有權人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乙說:依民法第125條之15年一般時效規定。

    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通行地所有權人之償金請求權,乃係因袋地所有權人對通行地造成損害所生之補償,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與具備對價性質之租金有異,其給付方式法無明文,依目前實務向來之見解,雖係以定期給付為主,惟償金之給付,當事人本得約定1次或定期給付,採定期給付,其各期相隔期間亦非必以1年以內為限,此一償金請求權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租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異,其償金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增列丙說:

    依償金為一次給付或定期給付而分別定其消滅時效期間。

    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償金不論係雙方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為一次給付,即非屬定期給付債權,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又償金如經雙方協議或法院判決為按期給付,不論所定期間為何,均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每次期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之債權,屬定期給付債權。且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雖與通行權間無對價關係,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即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實務上對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係比照租金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65年6月8日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準此,即應依償金為一次給付或定期給付而分別定其消滅時效期間。

    (二)甲說修正如下(修正甲說):

    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而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名稱雖與租金異,並與通行權間無對價關係,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即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性質與租金相類似,均可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則償金性質既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關於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三)多數採修正甲說(修正甲說11票,乙說1票,丙說10票)。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修正甲說(實到84人,採修正甲說61票,乙說0票,丙說17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787條、第78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要旨:

    「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另償金之給付既以定期支付為宜,且依現行實務關於通行權償金之計算標準,均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而土地申報地價係於每年7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而逐年有所調整,因此,袋地通行權之償金性質上即屬1年或1年以下之定期給付無疑。是土地所有權人既因所有權受限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對通行權人有償金請求權,且該償金請求權係屬1年或1年以下之定期給付,則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關於袋地供役地所有權人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等13人給付自78年起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惟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請求之償金應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往前推算5年之期間,即88年1月15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

    資料2(甲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要旨: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償金與租金類似均為使用土地之對價,依前開判決意旨,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之時起回溯5年尚未罹於時效之償金,自屬有據。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要旨:

    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謂:「按袋地通行所生之償金請求權之性質,乃在填補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並非使用通行地之對價,與租金之性質有異,且償金之給付,當事人本得約定1次或定期給付,採定期給付,其各期相隔期間亦非必以1年以內為限,殊與民法第126條規定所稱『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不同,無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主張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並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時效應依15年,自屬可信。」因民法第788條之償金支付請求權為物權法規定之請求權,法律既未設短期時效,原確定判決認此償金請求權之性質,與租金之性質有異(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等裁判、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故原確定判決認無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適用15年時效,此乃其法律上之見解,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錯誤可言。

    資料4(乙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71號判決要旨:

    次以,按袋地通行所生之償金請求權之性質,乃在填補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並非使用通行地之對價,與租金之性質有異,且償金之給付,當事人本得約定1次或定期給付,採定期給付,其各期相隔期間亦非必以1年以內為限,殊與民法第126條規定所稱「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不同,無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反訴原告主張償金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即屬有據。

    資料5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抗辯,未詳予說明其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1次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之補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述已確定之1萬1千元及其利息除外),自屬難昭折服。

    資料6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先例要旨: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資料7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要旨:

    末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

    資料8

    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考)。

    資料9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資料10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本院著有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合會金債權,乃上訴人受領合會金給付後,與被上訴人約定就應返還之合會金分期清償,有兩造簽訂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附卷可稽,本質上為1次給付之債權,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如有1次遲延償還,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與上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業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該農地之共有人可否訴請分割?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系爭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下稱該條項)之授權而訂定,稽該條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内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授權内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該條項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之意旨。參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系爭辦法有關於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該農地的分割。故系爭辦法就已興建農舍之該農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即農發條例該條項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該農地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

    (二)若僅以受限於套繪管制遽謂土地不得分割,使共有人消滅共有關係之權利受限制,自非公平。只要於分割後為不得再興建農舍之註記,即可達到農舍管制之目的,故無全盤禁止分割之理。

    (三)如法院函詢地政機關具體經套繪管制之該農地,得否依裁判分割辦理登記,而經地政機關為肯定之回復;嗣裁判分割後,該機關無再以系爭辦法為由否准辦理分割之理。

    乙說:否定說。

    (一)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1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内,而系爭辦法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

    (二)系爭辦法係主管機關依農發條例該條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該條項,以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以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故系爭辦法係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所設,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三)關於農地政策之中央主管機關内政部固曾以103年4月29日台内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謂: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系爭辦法等規定解除套繪管制事宜等語。惟上開函釋,未考量系爭辦法規定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並有混淆「分割限制」與「(裁判)分割效力」二者之虞,已據内政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内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釋公告停止適用。則現今土地登記實務,地政機關已不再受理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之裁判分割土地。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乙說理由㈠、㈡文字修正如下,列為理由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1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乙說理由㈢改列理由㈡。

    (三)採修正後乙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823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

    法律問題:

    甲、乙、丙等3人共有A農業用地,甲經乙、丙等2人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申請興建B農舍,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於A地地籍套繪圖上全部著色標示管制,嗣乙請求甲變更B農舍使用執照解除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套繪管制部分,甲不願配合,乙得否訴請原物分割A地?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如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該土地。

    乙說:否定說。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內政部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乃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法院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分割之請求。

    丙說:修正否定說。

    原則上採否定說,但個案如土地廣大、或經函詢地政機關查明認可分割時,不在此限。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修正否定說)。

    審查意見:

    ㈠乙說文字修正如下:理由第5行「係內政部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修改為「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第6行「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修改為「目的包括避免農地細分」;第6行末「乃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前加上「並無逾越母法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參照)」等字。

    ㈡採修正後之乙說。

    研討結果:實到75人,採甲說35票,採審查意見35票。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40號判決要旨: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限制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別無其他限制分割之規範。雖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項規定,該辦法係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惟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農發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該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亦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此觀內政部民國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文自明。本件裁判分割與該辦法之適用尚不相涉」。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

    資料4

    本提案機關附註意見:

    認為本提案可能處理方式有三:

    一、經由判決一再使機關依判決登記。

    二、當事人同時聲明解除套繪,而於主文諭知。

    三、修法。(可參立法院撰成日期:109年10月專題研究「農舍土地之套繪管制與分割之法制問題研析」/作者:李基勝/編號:A01547)節錄:辦法第12條所謂「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應以分割是否符合條例第16條之規範内容,以決定應否解除套繪管制,而非以套繪經解除與否以決定可否分割。農舍土地之地籍套繪管制旨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同條第4項),是以共有農地分割後,仍應繼續管制,才是正辦;而非先解除地籍套繪管制,再行分割。分割後,農舍坐落部分併同受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已達0.25公頃時,則分割後非屬農舍坐落部分,即無須繼續套繪管制;惟若農舍坐落部分併同受管制之農業用地仍未達0.25公頃時,則分割後非屬農舍坐落部分,仍應繼續套繪管制,以免發生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弊,爰建議增訂第4項第2款及第3款。同時為使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更臻明確且周延,建議於同條第5項增列「地籍套繪管制、土地登記之註記」。現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關於分割之限制及地籍套繪管制,顯有逾越法律(同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應重新檢討配合以上建議修正。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

    法律問題: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業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可否訴請分割該土地?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簡稱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如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該土地。

    乙說:否定說。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內政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乃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法院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分割之請求。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㈠採甲說,另補充說明如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詳後附資料1)所引用之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詳資料4),業於105年4月27日經內政部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適用,詳資料6)。地政司自該日起,就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已不受理分割登記。採甲說將生分割登記之爭議,宜尋適當途徑解決。

    ㈡多數採甲說(採甲說10票,採乙說9票)。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即採甲說)。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為乙於109年4月2日設立擔保「乙對甲於109年4月1日訂立之12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乙於109年4月3日始匯款120萬元予甲,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具有成立上從屬性而有效?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抵押權基於保全債權之性質,固與債權(主權利)有結合之必然性。惟抵押權之從屬性過強時,勢必阻礙融資交易之發展,無法發揮抵押權之現代機能,因此解釋抵押權從屬性時,應著眼於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在無害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之性質範圍內,將從屬性放寬解釋。準此,倘著眼於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應認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已符合抵押權成立之最小限度需求。申言之,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抵押權唯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據上,依本件兩造合意內容及登記之記載,已足特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等在109年4月1日所欲成立之金錢借貸,縱其借款債權實際成立生效在後,亦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普通抵押權之成立,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普通抵押權從屬於擔保債權,並非從屬於該債權所由生之基本契約或法律關係,故其所擔保之債權應限於設定當時已發生之特定債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題旨,本件兩造雖於109年4月1日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並於翌日即109年4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然因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乙尚未交付借款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無所欲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所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是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限於設定當時已發生之特定債權,而可包括債權額已預定但尚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有借款之交付始成立,惟為保護債權人之權益,一般交易實務上多係於借款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債權人始會實際撥付借款,如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僅因實際交付借款之日與設定抵押權時預定之撥款日不符,即逕認該債權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與借貸雙方締約之真意不符。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86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要旨:

    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易言之,抵押權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

    按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皆為擔保制度之一環,旨在使債權人利用事前確保之方法,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並於未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藉由抵押權之實行程序,就標的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以達滿足債權、填補損害之目的。抵押權之經濟價值雖繫於擔保債權之存在,然實現受償目的之時間係在將來。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亦即無論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所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原審謂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限於設定當時已發生之特定債權,意即不包括債權額已預定但尚未確定之特定債權,並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僑○公司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能移轉所生返還價款及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發生,遽認系爭抵押權欠缺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所持法律見解,已有未洽。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

    次按抵押權乃從屬於擔保債權之從權利,如從屬性過強,將無法發揮抵押權之融資機能,因此抵押權實行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抵押權設立時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尚非所問。

    資料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

    又普通抵押權之成立,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而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擔保債權無從特定,或擔保債權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他情形無發生可能性時,該抵押權即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抵押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為「擔保陳○雄對洽○公司於101年10月2日所立金錢借貸之債務」,而陳○雄係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3年4月22日、同年12月19日,始分別簽立借據,指示洽○公司匯出系爭2筆借款,均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101年10月2日借款債權,因洽○公司未於該日交付借款而不成立,系爭抵押權亦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雖非全以此為據,惟於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5(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要旨:

    查一般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原審係認王○絃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之85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被上訴人交付600萬元現金予王○絃,陳○勉並未借款予王○絃,其係事後借錢予被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借貸予王○絃之資金。果爾,自難謂第2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陳○勉對上訴人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該第2抵押權已成立。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與前妻於民國80年間生下1子乙,甲因不耐乙哭鬧,經常以菸頭凌虐或重摔乙,82年間甲爆怒痛毆乙,致乙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全身骨折之嚴重傷害,前妻與甲兩願離婚,並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前妻單獨任之,其後至乙成年前,甲與前妻完全無往來,甲未曾探視乙,也未曾給付乙之扶養費。甲於83年間與後婚配偶生下子丙。乙於成年後曾在104年1月1日對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此案以下簡稱104年案件),惟因當時甲尚有固定工作收入不須受扶養,法院因而駁回乙之請求。乙敗訴後,與甲再度失聯。甲於107年1月1日因病失能,無財產無積蓄而不能維持生活,甲完全由丙1人照顧扶養。111年1月1日甲與丙共同向法院對乙請求給付扶養費,甲向乙請求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其往生日止之未來扶養費;丙向乙請求其為乙自107月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所代墊之甲扶養費(此案以下簡稱111年案件)。乙於該案進行中,先於111年4月1日當庭抗辯「甲於乙未成年時,對乙故意為虐待且完全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為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其後又於111年7月1日「具狀反聲請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如法院調查後認為乙之抗辯及反聲請有理由(應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試問:乙對甲之扶養義務,自何時起免除?


    三、討論意見:

    甲說:自111年案件「乙之反聲請勝訴裁定確定之日」起免除。

    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暨於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為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係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

    乙說:自111年案件「乙之反聲請提起日(即111年7月1日)」起免除。

    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10點僅謂「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並未表明須「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如乙已對甲反聲請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卻須等到該案確定始可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乙之扶養義務免除始點,繫諸於法院審理時間快慢,若甲、丙故意拖延訴訟,對乙至為不公平。參酌民法第442條請求增加租金之訴亦為形成之訴,另佐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要旨:「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地租。」本題自111年案件「乙之反聲請提起日(即111年7月1日)」起,可開始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

    丙說:自111年案件「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抗辯應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日(即111年4月1日)」起免除。

    參酌民法第442條請求增加租金之訴亦為形成之訴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乙於104年1月1日對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起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案件(即104年案件),可視為乙已經對甲為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惟104年當時甲不需他人扶養,乙所提起之訴遭駁回確定,應認該意思表示未合法生效,故應自乙再次對甲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即111年4月1日),即乙對甲當庭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為免除扶養義務之抗辯日起,可開始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

    丁說:乙於104年案件,已對甲為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其扶養義務應自「甲需受扶養日(即107年1月1日)」起免除。

    參酌民法第442條請求增加租金之訴亦為形成之訴及前述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乙於104年1月1日對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起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案件(即104年案件)」,可視為乙已經對甲為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惟104年當時甲不需他人扶養,故該意思表示延後至「甲需受他人扶養日」(即107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乙得自107年1月1日起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倘採丙說,乙於甲與前妻離婚後,即失聯多年,若要求失聯多年之乙,可未卜先知「甲將於何時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適時在107年1月1日」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顯屬不可能,亦不合情理,此使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徒成具文,顯非立法之本旨。

    戊說:縱乙未提起104年案件,亦不曾對甲為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其扶養義務仍自「甲需受扶養日(即107年1月1日)」起免除。

    (一)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從而,乙於111年案件中已主張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抗辯並為反聲請,縱乙未提起104年案件,亦不曾對甲為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其扶養義務仍自「甲需受扶養日(即107年1月1日)」起免除。

    (二)如採丙說,乙尚須對甲給付3個月(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及對丙給付4年(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全部代墊扶養費,此顯非立法原意,亦顯失公平。復且法院既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認應免除乙之扶養義務,卻於主文諭知甲對乙之扶養請求一部准許,一部駁回,此在法律論述上顯有矛盾,亦與人民之法感情不符。

    (三)若採丁說,乙須在「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前」,即「先」對甲有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並妥為保存證據,始可於日後面對甲之請求時充分舉證,以達免除全部扶養義務之目的,此於甲、乙早已失聯20餘年、生死兩不知的情形下,顯強人所難,亦形同要求與乙相同情形之扶養義務人,一旦成年就須立即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不問其聲請時甲是否需受扶養或可否維持生活),徒增法院大量案件負荷,顯非妥適。

    初步研討結果:採戊說。


    四、審查意見:

    採戊說,補充理由如下:

    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於裁定主文宣示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當事人聲明如未表明,應予闡明,令其補充之。又當事人僅得就尚未履行部分聲請免除,已履行部分債務消滅,並無聲請免除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118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要旨:

    99年1月27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院配合此條之增修,同時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十、明揭:「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暨於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為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係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

    資料2

    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10點: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要旨:

    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先經法院酌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又該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地租。

    資料4(丙說、丁說)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要旨(前為判例):

    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

    資料5

    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3點: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資料6(此案研討結果採類似戊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

    法律問題:

    甲為A地暨坐落其上B屋之所有權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日將A地、B屋分別出售予乙、丙,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在B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乙、丙間就A地成立租賃關係,並將丙列為被告,依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於100年1月1日具狀向法院訴請核定租金數額,及請求丙應依核定後之租額,溯及自95年1月1日起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則於100年1月20日送達丙。

    問題㈠:倘乙、丙間就B屋使用A地確實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則租金得否溯及自租賃關係成立時為請求?

    問題㈡:承上,倘得溯及請求租金,則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性質上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判決確定後,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告確定,租金給付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故應自法院為該核定租金數額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

    乙說:得溯及自法定租賃關係成立時(即自95年1月1日)為請求。

    (一)法定租賃關係自房屋、土地因移轉而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時,即已發生,房屋之所有人自該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僅其租金數額應由法院依公平原則為核定而已,並非不須支付,則經法院核定租金之計算方式後,自得回溯起算,否則,房屋所有人將形同受有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字第530號、9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102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且丙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之判決,與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整租金之性質非完全盡同,自不限於核定之後始得請求,該判決兼寓確認之性質,而有溯及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0號、104年度重上字第165號、106年度上字第131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4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說:僅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即100年1月20日)起算。

    (一)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請求承租人給付該意思表示前之租金。是核定租金判決之效力,應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之日起算,不得溯及於請求核定意思表示前之租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若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之租金無溯及效力,則土地所有人於法院核定前就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失即無從請求,實有失情理之平,依上說明,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之租金,自不限於法院形成判決確定後所發生者始得請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問題㈡:

    甲說: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必於法院為核定租金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務人給付遲延另需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是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自受催告之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之日)起算。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乙請求核定租金額並給付租金,在法院核定租金額前並無給付確定期限,於訴訟程序上固便利乙得合併提起,惟乙請求給付租金之前提係以其租金額經法院核定為必要。故而,乙得請求給付租金並加給遲延利息,自應以其業已訴請法院核定租金者,並經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丙時,始得該當於前述所謂之催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0號、106年度上字第131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在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成立時,承租人即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僅因當事人就租金數額無法協議,方由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尚非當事人請求核定時始成立租賃關係或方有支付租金義務。本件如採丙說或甲說之見解,出租人對於租賃關係成立時起至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前1日、抑或至判決確定前1日之租金,將因法院未予核定而無法請求,難謂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意旨,亦有違事理之平。

    (二)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可否溯及生效,應以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並應於判決主文宣示,非可一概而論,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而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訴訟係屬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以判決主文宣示者為準,其核定之內容兼具確認之性質,如法院依當事人聲明於判決主文核定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之租金數額,即可溯及生效。實務上就亦屬形成之訴之民法第442條調整租金訴訟,向認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4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於起訴前向承租人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出租人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7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參考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該條規定之核定地租訴訟亦為形成之訴,其性質及立法方式與民法第425條之1相似,該地上權地租之支付義務並非法院所創設,不過以法律所定取得地上權之人有支付地租義務為前提,由法院定其金額而已,故除土地所有人訴請建築物所有人支付地租之日期在地上權成立之後,法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而為判決外,法院決定之地租應溯及地上權成立之日起算。亦即於地上權成立時,即有支付地租之義務(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109年9月修訂七版,第281頁)。均足認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有無溯及效力,應依其判決主文而定。準此,本件法院應依甲之聲明於判決主文核定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之租金數額,並宜一併定其給付時期,命乙為給付。

    問題㈡:採增列丙說。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訴訟雖屬形成之訴,然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尚非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是出租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承租人給付,其給付請求權並非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就起訴前之租金部分,因在法院核定前尚無確定給付期限,應於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範圍內,如出租人於起訴前未為催告,其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承租人之翌日起算;如起訴前已催告或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除起訴外之相類行為,則自承租人受催告(催告未定期限)、收受送達之翌日或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另就起訴後之租金部分,則以法院所核定之給付日期即清償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準此,本件就起訴前之租金部分,乙既未於起訴前為催告,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之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算。

    研討結果:

    問題㈠: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㈡: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7人,採甲說3票,採審查意見70票)。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婚後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丙,甲、乙於民國108年1月1日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由父親甲單獨行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並約定:「未成年子丙之扶養費由甲單獨負擔」。嗣未成年子丙於109年1月1日以自己名義,向母親乙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日止,按月給付其1萬元之扶養費,並經法院裁准如丙之聲明而確定。則乙日後得否依前開離婚協議,向甲請求給付予其依法院裁定內容所業已給付給丙之扶養費?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是甲、乙間離婚協議約定甲單獨負擔未成年子丙之扶養費用,不過為甲、乙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對於未成年子丙不生效力,亦即未成年子丙仍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該他方請求扶養,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

    (二)甲、乙約定在未成年子丙成年前所有扶養費用均由甲負擔,係其等內部約定由其中一方承擔另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之給付義務(債務),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

    (三)故乙於法律上固不能因其與甲之間之離婚協議而免除其對未成年子丙之扶養義務,然依甲、乙之離婚協議書約定,於未成年子丙成年之前,最終之扶養費負擔義務人應為甲,故甲本應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承擔乙對未成年子丙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之給付義務(債務),詎甲未履行上開約定,致乙因法院裁定內容而給付未成年子丙扶養費,此屬乙受有本應由甲承擔此給付卻仍由其支出之損害,乙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履行承擔契約關係,請求甲賠償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應屬有據。

    乙說:否定說。

    (一)乙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履行承擔契約關係,請求甲賠償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負擔,需以甲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要件。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未成年子丙以自己名義,向乙請求按月給付其扶養費,係由法院綜合考量甲、乙財產及所得概況、工作收入所得,再依未成年子丙之年齡與所需,決定未成年子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甲、乙各應分擔之比例後,而裁定乙每月應支付未成年子丙1萬元之扶養費,乙因法院確定裁定而給付未成年子丙之扶養金額,但此係因未成年子丙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且經法院裁判之結果所致,不能認為甲具有可歸責原因,自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且乙既因法院確定裁判之強制力而受拘束,致需給付未成年子丙未來按月之扶養費,此乃基於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請求扶養之法律基礎,與甲、乙雙方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彼此間應如何負擔,概無關連,法院裁定之扶養費金額亦非甲、乙間成立離婚協議時所能預見,乙自不得依前開離婚協議,向甲請求其依法院裁定內容所業已給付給丙之扶養費。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依題旨,丙為未成年人,且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故丙應係以甲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如認乙依法院裁定內容給付扶養費予丙後,不得就其已給付之金額請求甲給付,將使甲得以此方式脫免其應單獨負擔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不符合甲乙離婚協議之約定真意。若係丙之扶養費不足而對乙請求之情形(例如甲經濟能力嗣後發生變化,已不足以支付丙之扶養費),如非甲乙另有約定,則於甲乙內部關係間,甲仍為應負擔丙全部扶養義務之人,故乙依法院裁定支付予丙之扶養費,仍屬甲應負擔之義務,乙對甲應有請求權存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301條、第108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2、第111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要旨: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要旨: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

    資料3(甲說)

    林誠二,未經債權人同意之免責債務承擔效力,台灣法學雜誌,232期,2013年9月15日,第147-153頁。

    資料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要旨: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之子女為乙、丙、丁、戊等4人,乙之子女為A、B等2人,甲於乙結婚時,贈與乙價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D房地乙筆,於乙開業時,贈與乙100萬元之營業資金;乙於91年間死亡,乙之遺產(含D房地)由A、B繼承。嗣甲於108年間死亡,遺有價值各900萬元之E、F2筆土地及現金200萬元。試問:乙生前受有甲之特種贈與共400萬元,代位繼承人A、B是否負歸扣之義務?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代位繼承人係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規定參照),此應繼分自包括被代位人之特種贈與(應繼分之前付),若解為不須歸扣,則有違被繼承人應繼分前付之意思,被繼承人之意思不應因被代位人之死而有所變更。且其他共同繼承人於被代位人生存時,本可期待歸扣之利益,卻因被代位人之死亡而喪失,亦難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林秀雄,繼承法講義,修訂八版參照)。至於民法第1140條規定之「代位繼承」,固有【固有權說】及【代位權說】之爭,惟無論採何者,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下,若許代位繼承人得不負歸扣義務者,必有損於其他繼承人之合法繼承權益,故縱使國內實務及通說就「繼承資格存否」一節,採【固有權說】,但在「繼承之權利義務關係」一節,仍應以被代位繼承人原有之地位而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方為公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A、B雖係以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父甲之遺產,然A、B不過係提高至被代位人乙之順序以代位行使其權利,A、B所取得者即為乙之應繼分(包括乙所受之特種贈與),故乙所原應負擔之義務亦應隨同移轉,方不違甲應繼分前付之意思,亦符合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是乙自甲處所獲得之特種贈與價額400萬元,應列入甲所有之財產中,成為應繼遺產,並應將該贈與額400萬元自A、B之應繼分中予以扣除,方符公平正義之原則。

    乙說:否定說。

    (一)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袓父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被代位人)之權利(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文義解釋及理論之一貫性,應採否定見解,蓋代位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之受贈人,自不應將其解釋為亦屬該條所指之歸扣義務人。惟因被代位人實際上並未及成為繼承人時即已死亡,解釋上應非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繼承人,故其所受生前特種贈與(應繼分之前付)之利益,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須負返還該生前特種贈與利益之義務,而此項返還之義務於被代位人死亡後,應由被代位人之繼承人繼承。如此之解釋,方符合代位繼承人之代位繼承權性質上係固有權,而非代位權,亦不違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之公平繼承原則及被繼承人為生前特種贈與之意思(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2篇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40-42頁參照)。

    (二)查本件A、B係以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父甲之遺產,而非繼承乙之權利,乙實際上並未及成為繼承人前即已死亡,並非本件之繼承人,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規定須為「繼承人」所獲之特種贈與始能歸扣之要件不符。是乙自甲處所獲得之特種贈與價額400萬元,不應列入甲所有之財產中,成為應繼遺產,代位繼承人A、B不負歸扣之義務。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實務上通說認代位繼承權為固有權,係指代位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來源);至於被代位人生前所受特種贈與是否應由代位繼承人負歸扣義務,則係涉及應繼分之計算,其計算方法並不受繼承權利來源影響。

    (二)依民法第1173條為贈與,受贈之法律上原因為贈與契約,且不因受贈人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即變成無法律上原因。否定說理由㈠認如特種贈與之受贈人(被代位人)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其所受特種贈與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代位繼承人須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特種贈與,並以上開方式而非以歸扣方式達到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間的公平,說理似有疑義,亦增加處理程序之繁瑣。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140條、第117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3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1140條規定之「代位繼承」,向有【固有權說】及【代位權說】之爭,惟無論採何者,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下,若許代位繼承人得不負歸扣義務者,必有損於其他繼承人之合法繼承權益,故縱使國內實務及通說就「繼承資格存否」一節,採【固有權說】,但在「繼承之權利義務關係」一節,仍應以被代位繼承人原有之地位而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方為公允。資料2(甲說)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修訂八版》第132頁:

    被代位人受有特種贈與後死亡時,是否應由代位繼承人負歸扣之義務,關於此點,我國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多數學者認為代位繼承人應負歸扣之義務。按代位繼承人係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此應繼分自包括被代位人之特種贈與(應繼分之前付),因此於遺產分割時,將之歸入遺產自屬合理。若解為不須歸扣,則有違被繼承人應繼分前付之意思,被繼承人之意思,不應因被代位人之死亡而有所變更。且其他共同繼承人於被代位人生存時,本可期待歸扣之利益,卻因被代位人之死亡而喪失,亦難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準此以解,通說之見解應屬可採。

    資料3(甲說)

    羅鼎《民法繼承論》第138、139頁:

    惟代位繼承之場合,被代位繼承人曾從被繼承人受有贈與者,其贈與價額應否扣除?不無疑問。然代位繼承人不過提高至被代位繼承人之順序以代位行使其權利,其所取得者即為被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故其所原應負擔之義務,亦應隨同移轉,蓋為當然之結論。故關於此點,不得不採積極說。若該代位繼承人自受有贈與者則為如何?此際似仍不能免於扣除之義務也。

    資料4(甲說)

    戴炎輝、戴東雄《中國繼承法》第153頁:

    被代位繼承人受有特種贈與時,代位繼承人是否負歸扣之義務?德、瑞立法例均予肯定。德國民法第2051條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原以繼承人之資格,負補償義務,於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其繼承權消滅者,代其為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該人所受之給與,負補償之義務」。瑞士民法第627條亦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或開始後出缺者,移轉於其代位繼承人(1項)。關於繼承人所受之給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縱未受該給與之移轉,亦負補償之義務(2項)」。

    資料5(乙說)

    《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2篇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40至42頁:

    於被代位人受有生前特種贈與後死亡之代位繼承之情形,代位繼承人是否屬於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義務人,通說對此係採肯定見解。有認為代位繼承人並非屬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繼承人,但仍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使代位繼承人負歸扣之義務。本文以為,基於文義解釋及理論之一貫性,應採否定見解。蓋代位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之受贈人,自不應將其解釋為亦屬該條所指之歸扣義務人。惟因被代位人實際上並未及成為繼承人前,即已死亡,解釋上應非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繼承人」,故其所受生前特種贈與(應繼分之前付)之利益,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須負返還該生前特種贈與利益之義務。而此項返還之義務於被代位人死亡後,應由被代位人之繼承人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如斯之解釋,方符合代位繼承人之代位繼承權性質上係固有權,而非代位權,亦不違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之公平繼承原則,及被繼承人為生前特種贈與之意思。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留有之遺產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就無須負擔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不用負擔喪葬費用)。

    拋棄繼承為具有財產性質之身分行為,即使認為因公序良俗而不得拋棄遺體的所有權,但既然拋棄繼承是出於不願處理被繼承人身後財產事務之用意,若再令其承擔喪葬費用的支出,即無從達到拋棄繼承之目的,故不應由其負擔喪葬費用。

    乙說:否定說(應負擔喪葬費用)。

    被繼承人之遺體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及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應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僅及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不及於遺體。繼承人仍負有支出喪葬費用之義務,若僅因會有祭祀、埋葬、管理等費用支出,就認為拋棄繼承的範圍包括遺體,不僅有違倫常,且可能發生無人處理遺體之窘境。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抛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依上開規定為繼承及抛棄繼承者,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被繼承人之屍體,因殘存死者人格,係具有人格性之物,非屬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依法律當然解釋及我國風俗習慣,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屍體之繼承既非屬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標的,自亦非屬抛棄繼承之標的。


    五、研討結果:

    (一)增列丙說:

    抛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生前之扶養義務人者,應負擔喪葬費用;非為被繼承人生前之扶養義務人者,無庸負擔喪葬費用。

    1.遺骨、骨灰已不具有人格性,固然該當民法第67條所指之物(即動產),但本案是繼承開始後之殯葬問題,殯葬之對象應是被繼承人之遺體(即大體),而遺體(即大體)為死者完整個體,具有人格性,性質無從解為「物」、「特殊之物」或「動產」。

    2.民法第1148條第1項明定繼承標的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遺體(即大體)具人格性,非「物」、「特殊之物」或「動產」,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體所有權。

    3.參考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其要旨表示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包括死亡者之殯葬費用(資料1),及老人福利法第24條規定,老人死亡時,如無扶養義務之人,或其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者,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立法旨趣。應從扶養義務之內涵解釋,由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所定之扶養義務人負擔殯葬被繼承人之義務。從而,就本問題得出兩種結論:(1)抛棄繼承者如為負有殯葬義務之人,不因抛棄繼承而免除其義務,仍應負擔不足之殯葬費用。(2)繼承人非應負殯葬義務之人者,該繼承人僅負有以遺產支付殯葬費用之義務,則該繼承人抛棄繼承後,既本不負殯葬義務,自不生負擔題示殯葬費用的問題。

    (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8人,採審查意見60票,丙說13票;決議不就甲說表決)。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17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要旨:

    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用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同為周◯國之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1款),惟於周◯國死後拋棄繼承,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則上訴人於周◯國繼承開始時,並不承受周◯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既無管理遺產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152條),亦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主張其為周◯國支出之喪葬、預估之遷葬等費用,得因共同繼承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並主張抵銷云云,即有誤會。

    資料3(甲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要旨:

    又本件原告係受蔡○鈴委託處理蔡○鈴之後事而代為支付喪葬費用乙節,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至7頁),而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故就原告因受蔡○鈴委任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148條規定,固非不得請求委任人即蔡○鈴之繼承人償還,然蔡○鈴之子即被告廖○捷既已拋棄對蔡○鈴遺產之繼承,而無繼承關係存在,則就原告因受蔡○鈴委任所支付之喪葬費用,被告廖○捷自無庸負償還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廖○捷償還406,811元之喪葬費用,即屬無據。

    資料4(甲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要旨:

    本件原告所支付訴外人謝◯祥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故就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148條規定,固非不得請求訴外人謝◯祥繼承人償還,然被告既已拋棄對訴外人謝◯祥遺產之繼承,而無繼承關係存在,則就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被告自無庸負償還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744,000元之喪葬費用,即屬無據。

    資料5(甲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要旨:

    被告對於哀◯山之繼承權,因拋棄繼承行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發生效力,被告與哀◯山間無繼承關係存在,被告自不繼承哀◯山所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除不繼承哀◯山所遺之積極財產,亦不繼承哀◯山所遺之消極財產即債務。而原告主張其所支付哀◯山之喪葬費用,其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固非不得請求哀◯山之繼承人償還,然被告既已拋棄對哀○山之繼承權,而與哀◯山之繼承關係無涉,則就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被告自無庸負償還責任,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哀◯山之喪葬費用5萬8,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資料6(甲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又原告主張所支付陳◯梅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148條規定,固非不得請求陳◯梅之繼承人償還,然被告既已拋棄對陳◯梅遺產之繼承,而無繼承關係存在,則就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被告自無庸負償還責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無返還原告主張其代墊上開喪葬費用之義務。

    資料7(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

    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合法認定B○○等8人對F○○遺產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F○○之遺骨,F○○之遺骨屬F○○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B○○等4人將之安葬於賴家墓園,嗣撿骨後予以火化,遷葬至系爭紀念園區,僅係基於埋葬、管理及祭祀等目的,對遺骨之管理方法,除上訴人外,其他繼承人均無異議,B○○等4人之管理行為,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資料8(乙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2號判決要旨:

    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有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扶養義務之內容,自包括受扶養者死亡之殯葬費用……再按殯葬事宜乃人類往生後,生者斟酌死者生前之身分、地位,遵照當地民情習慣、宗教禮節使用一定之儀式,埋葬遺體、悼念死者之相關事宜,其目的在使死者得以獲得適當之收殮。而喪葬義務係扶養義務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既屬義務,自無拋棄可言,從而,負扶養義務之人自不得以拋棄繼承為由,逕而主張殯葬事宜之免責,是被告辯以其已拋棄繼承,不需負擔系爭殯葬費云云,自難憑採。

    資料9(乙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要旨:

    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且配偶為終身共同生活之親屬,為家庭產生之基礎成員,故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為當然之解釋,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履行扶養之義務。況民法第1條前段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而殯葬費用,非但應認係在扶養內容之範圍內,且我國關於喪葬費用之支付,依照習慣亦係由配偶或子女支付,非由被繼承人個人之遺產內支付。而支付殯葬費用之義務,既係基於親屬關係而來,自不因有無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所差異,簡言之,原告及其子女縱使辦理拋棄繼承,拋棄黃○火遺留之一切財產上權利及義務,然渠等基於親屬關係而負有支付殯葬費用之義務,不因拋棄繼承而受影響,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黃○火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喪葬費用,於法自屬無據。

    資料10(乙說)

    黃詩淳,〈喪葬事務與拋棄繼承〉,《台灣法學》,第274期,104年6月28日,頁107至111:

    遺體之法律性質雖有爭論,但不應解為遺產,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處理的規範,例如:繼承人之人選、應繼分、遺囑、特留分等,均不應直接適用於遺體。蓋若讓「遺產」處理的規範及於遺體,亦即讓繼承人負擔喪葬費用以及處分遺體之權利與義務,那麼在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場合,便會導出無人應支付喪葬費用、處理喪葬事宜之不當結果……不過即使未有明文的現在,也可以肯定喪葬費用以及埋葬義務均與繼承人的身分無關。

    資料11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223(91年,增訂版,台北:自刊):通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屬於繼承人的公同共有。然屍體究與其他之物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資料1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法律問題:

    A監獄之受刑人甲因監獄醫師醫療上之疏失而死亡,其繼承人乙、丙(甲之妻女)2人乃請求國家賠償,因甲死亡之初,兩造對甲死亡之原因有爭執,在經檢察官相驗並解剖甲之屍體後,已諭知乙、丙2人得領回甲之屍體,但乙、丙2人執意不肯領回,直到1年後,才至監獄將甲之屍體領回,在此1年期間內,A監獄支出保管屍體費用高達70萬元,事後A監獄在國家賠償訴訟中提出抵銷之抗辯,但乙、丙2人並未繼承甲之遺產,其抗辯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有理由。

    ㈠按保管屍體所支出之費用,在法律上應將之解為為死者支付之喪葬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50條有關繼承費用之規定,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之「中國繼承法」75年版、第116頁)。

    ㈡而繼承人既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問在法律上或在道德上均應由其負擔死者之喪葬費。而本筆喪葬費之支出又係因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所生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以損害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為由,而允許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抵銷之。

    乙說:無理由。

    ㈠保管屍體所支出之費用,在法律上能否將之解為為死者支付之喪葬費,實有疑義,蓋:

    1.一般言之,遺體之保管固為收殮及埋葬之前置過程,故可將遺體保管費用視為喪葬費之一部。

    2.但本案之屍體保管費,在性質上與一般情形則有不同,並非出殯、埋葬前合理期間(如死亡日期與依民間習俗決定之開弔、入土日期2個時點間所經過之日數)之屍體保管費用,而是因為乙、丙2人對甲之死亡原因有意見,在爭議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

    3.另A監獄依法原可本諸之自身之權責,自行決定如何處理甲之屍體,並非死者家屬不領回,其即無法處理,故其保管屍體之費用亦難以「喪葬費」視之。

    4.因此,無論從法律、道德或禮俗之角度,均無法責成死者之親屬承擔此一筆費用。

    ㈡何況我國民法並沒有規定何人有為亡者舉行殯葬與埋葬等禮儀之私法上作為義務(實際上也不可能為此等規定,因為法律無法規定與其義務相對應之請求權人),祇有透過學說(參照前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之「中國繼承法」75年版、第116頁),類推適用繼承費用之規定,在第三人已實際支出之情況下,由繼承人以所繼承之財產為限,負有支付他人代墊費用之義務,但該等給付義務仍是有限的,只是在享有遺產利益之範圍內負責而已,本件A監獄既無法證明甲有遺產,而乙、丙2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又係獨立於繼承權以外之權利,無從抵銷。

    丙說:依習慣死者家屬對屍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故A監獄通知乙、丙2人領回甲之屍體而不領回,以後發生之保管費用不應由A監獄負擔,此部分為盡公益之無因管理費用,A監獄得主張抵銷。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贊成丙說。

    審查意見:

    ㈠但乙、丙二人並未繼承甲之遺產。宜修改為:「但甲並未遺下任何財產供乙、丙繼承」以避免被誤解為乙、丙係拋棄繼承。

    ㈡依大理院民國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而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履行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依上開判例意旨,乙、丙對甲之死亡有支付殯葬費用之義務,既經通知後不領回屍體,A監獄因而保管甲屍體,自屬無因管理,因此所生之費用,可主張抵銷。採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法定繼承人為A、B2子,A訴請裁判分割遺產,B有為甲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並要求應自遺產中扣還後,剩餘遺產再按應繼分分配,請問:

    問題㈠:B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下同)第62條規定領取喪葬津貼8萬元,則A主張就B領取補助的部分,應自B所墊付的喪葬費用中扣除後,餘額即22萬元才能自遺產中扣還予B,有無理由?

    問題㈡:若B是依第63條規定領取的喪葬津貼8萬元,有無不同?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應扣除8萬元的喪葬津貼)。

    B投保勞保後,因被繼承人甲死亡之事由而依第62條規定所領取的喪葬津貼8萬元,應優先用於喪葬費用,方屬名符其實。從而,B所支出的喪葬費用應扣除該葬喪津貼後,B得請求自甲之遺產中扣還22萬元。

    乙說:否定說(不應扣除8萬元的喪葬津貼)。

    依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可知必須是參加勞保繳納保險費用,於父母亡故時才能申領喪葬津貼,核其性質為依同條例之法律關係所領取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被保險人,倘非被保險人則無從領取,本件B依第62條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應屬其個人所有,非屬遺產。又第62條未如第63條規定須由支出殯葬費用之人才能申領,也沒有限定用途,如果認為應自喪葬費用中扣除,將發生B以自己的財產補貼喪葬費用,變相造成其他繼承人得多分遺產之結果,難謂公平合理,故B領取之喪葬津貼8萬元不應從其支出的喪葬費用中扣除,B得請求自甲之遺產中扣還30萬元。

    問題㈡:

    甲說:肯定說(應扣除8萬元的喪葬津貼)。

    依第63條第1項規定可知,喪葬津貼係被繼承人投保勞保,於死亡後給付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的喪葬補助,其目的既在填補喪葬費用,則就已獲補助的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本件B已為被繼承人甲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並依前開規定領取喪葬津貼8萬元,則就已獲補助的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

    乙說:否定說(不應扣除8萬元的喪葬津貼)。

    第63條規定為國家的社會扶助,給付之目的應係以保險給付維持B的生活,應為B個人所有,由其自行決定用途,其若不願意將喪葬津貼抵充喪葬費用,自無強行扣除之理,所以B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還30萬元。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採乙說(不應扣除8萬元的喪葬津貼)。

    問題㈡:採甲說(應扣除8萬元的喪葬津貼)。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B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依題旨,繼承人A應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該條例保障之對象,不應分受B領取喪葬津貼之利益,故B請求遺產扣還之之喪葬費用無庸扣除其領取之喪葬津貼。

    問題㈡: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繼承人甲參加之勞保,於甲死亡後對於為甲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給與之補助,其補償之對象應係最後實際支付殯葬費之人,而非先代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個人所有。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B於支出殯葬費後,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還;如其已領得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所支出之費用,於其範圍已獲補償,自應扣除該金額,再由遺產中扣還。


    五、研討結果:

    問題㈠、㈡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6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㈠甲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判決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可知縱有數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就同一名家屬死亡,僅能由一個被保險人領取喪葬津貼,而非所有被保險人均可各自領取喪葬津貼,由此顯見上開喪葬津貼性質係為補助被保險人之家屬死亡之喪葬費用所需,是用以減輕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並參酌兩造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原告請領被繼承人林◯松死亡之喪葬津貼後,被告並無法以被繼承人林◯松死亡,而領取喪葬津貼等情……認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是為補助被繼承人林◯松之喪葬費用,原告所請領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已足以負擔原告所支付之被繼承人林◯松塔位費123,10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從遺產中扣還。

    資料2(問題㈠甲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要旨:

    被告陳◯弘既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本應將其作為支付喪葬費用之用,不得再按上開金額主張自遺產內扣除等語。經查,被告陳◯弘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計131,700元……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60號解釋理由書中,針對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性質,已表示其規範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註:指第62條),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基此,被告陳◯弘領取之前開喪葬津貼,其性質固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參照),但應優先用於被繼承人陳◯◯代之喪葬費用支付,方屬公平合理,亦符合其規範目的。準此,被告陳◯治、陳◯弘代墊支付之前揭喪葬費用,應扣除被告陳◯弘領取之喪葬津貼後,就餘額部分始得自本件遺產範圍內扣除;被告陳◯治、陳◯弘前揭所辯,即無理由。

    資料3(問題㈠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要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喪葬津貼,由此可知,蘇◯旦所申領之喪葬津貼,係蘇◯旦參加勞保自行支付保險費,並於蘇◯清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參與保險之蘇◯旦,堪認該筆保險金屬蘇◯旦個人所有,並非蘇◯清之遺產。據此,上訴人主張蘇◯清之喪葬費用應自蘇◯旦領取之喪葬津貼中支出云云,自不足採。

    資料4(問題㈠乙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要旨(相同見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判決):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準此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查,本件原告領取之114,600元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請領……此筆款項既係原告自行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無必須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限制,自屬原告個人應得之給付,被告抗辯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應先以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抵扣,自屬無據,非為可採。

    資料5(問題㈠乙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具有請領前開喪葬津貼資格時,應由何人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已有明文,並未限定需由實際支出喪葬費者始得領取。是無論喪葬費用係由遺產或他人支出,依現行法規,均無從認定領取喪葬津貼者有以該金額補償實際支出者之義務……至被告何◯郁領取之喪葬津貼部分,則無須優先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資料6(問題㈠乙說、問題㈡甲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要旨: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經查,被告黃◯皓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計13萬7,400元……其所申領之勞保給付,係被告黃◯皓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勞工保險,其餘繼承人均俱不爭執未有勞工保險……依上開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參與保險之被告黃◯皓,自不得再由被告黃◯皓所支付之上開喪葬費用抵扣已請領之喪葬津貼。雖原告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調被告請領喪葬津貼所檢具之喪葬費單據乙節,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所指為被保險人本身死亡,依該條例所給與之喪葬津貼,係以補貼被保險人喪葬費用為目的,是遺屬就其所領得之喪葬津貼,自應優先用於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之支付,與本件為被保險人即被告黃◯皓之父親死亡,所適用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二者就法條依據及請領喪葬津貼之標準均不同,原告就此容有誤認,本院自無再依原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調之必要。

    資料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者情形,對於喪葬津貼,應以出具為被保險人料理善後並檢附支出相關費用證明之人,始可受領並終局保有此項給付。且事實上,勞保被保險人身故後由其遺屬以外之人料理殯葬,時有所聞,勞保於死亡給付中特列喪葬津貼,其目的亦在於此,是應以最後實際支出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之人得以請領並保有該項喪葬津貼,始符合該法律對於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人予以津貼補助,用以確保被保險人死亡後,有遺族或其他人料理殯葬,以維亡者之尊嚴及傳遞慎終追遠之善良風俗。是此與同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而具有社會扶助之慰問金性質,請領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不以支出殯葬費之人為限者不同。是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2條規定,二者名稱雖均為「喪葬津貼」,但其請領對象及性質不同,自不容相互比附混淆。

    資料8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

    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支出殯葬費用之部分繼承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同)第40條第2項規定領取之喪葬津貼,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納入遺產中分配?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應納入遺產中分配)。

    被繼承人生前投保農民保險,以其財產繳納保險費用,嗣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保險事由發生而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喪葬津貼),性質上應屬遺產。雖第40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供作喪葬費用,但僅係用途之限制,並不影響為遺產之性質,如用於喪葬費用後有剩餘,自應納入遺產中分配。

    乙說:否定說(不應納入遺產中分配)。

    依第40條第2項規定領取喪葬津貼者,係基於身為支出喪葬費之人地位而取得之權利,為依同條例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受領,並非依繼承關係而取得,自無從納入遺產中分配。縱於支付喪葬費用後有剩餘,但是否須返還其他繼承人,要屬另一法律關係,而不生判斷之影響。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不應納入遺產中分配)。


    四、審查意見:

    採修正甲說,理由如下: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8人,採審查意見61票,乙說4票)。


    六、相關法條: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條、第4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要旨(相同見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

    核被繼承人生前投保農民保險,以其財產繳納保險費用,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保險事由發生而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性質上自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雖定有明文,惟此僅係規定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喪葬津貼,以優先供作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倘支付喪葬費用後仍有剩餘或不足,仍非不得列為遺產或遺債而由全體繼承人分配或分擔。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

    查被保險人死亡時,所給與之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審遽認該項規定僅係就領取程序所為之規定,該喪葬津貼應屬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屬可議。

    資料3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要旨:

    次查原審復認附表一編號7林◯順加入農保獲核發之喪葬津貼15萬元,應補助實際支付喪葬費用者,該款已由林◯凱領取;林◯凱支出之喪葬等費用為36萬8,120元,應自系爭臺銀存款扣除,將林◯凱支付之喪葬費用重覆扣抵,亦有未合,且該款既係因林◯順加入農保獲核發,能否謂其不應列入林◯順遺產,非無疑問。

    資料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

    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

    資料5(乙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要旨:

    基於社會保險所生之各類給付、津貼、補助,其性質與被保險人工作所得或累積財富迥異,因此該等給付、津貼、補助即被保險人遺產。按司法院釋字第549號,勞工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同理,農民保險亦屬國家為實現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故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須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喪葬津貼係自農民保險基金所出,其保險基金來源為政府撥付、保險費與孳息收入、保險給付支出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收益等所共同組成,亦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1條明文所示,故該津貼之本質自與被保險人累積私產有異;核其性質,係因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所得領取之津貼,並非自被繼承人而來,故原告主張農保喪葬津貼亦應列入應分割遺產計算,顯有誤會。

    資料6(乙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要旨:

    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勞工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均係為落實憲法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國家為謀社會福利等基本國策所實施之社會保險制度,是以依前揭保險條例得請求給付核發喪葬津貼者,係基於身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地位而取得之權利,再依前揭保險制度之法律關係而為受領,並非歸屬於被繼承人,其法律定性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得要求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資料7(乙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要旨:

    惟勞保及農保喪葬補助費乃係喪葬費性質,並非係繼承人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且按「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姜◯霖、姜◯和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之喪葬補助費自非屬遺產,不得列入遺產範圍。

    資料8

    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A、B結婚後住在甲地並育有子C,嗣A、B於105年1月1日離婚,C之親權由B行使,並與B繼續同住在甲地,A亦住在甲地,C於108年12月31日成年,B、C並於C成年後之110年1月1日一起搬到乙地居住,B於110年2月1日向乙地法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返還自離婚後至C成年日止代墊之扶養費,乙地法院有無管轄權?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夫或妻一方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或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並未規定專屬於子女「未成年時」之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始有管轄權,是起訴時縱該子女已成年,該子女所在地即有管轄權。則子女C於起訴時既住在乙地,乙地法院即有管轄權。

    乙說:否定說(無管轄權,應專屬於甲地法院管轄)。

    按夫或妻一方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或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申言之,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故,夫或妻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過去代墊子女於未成年時之扶養費事件,縱該子女嗣已成年,惟該扶養費相關證據之調查仍與子女未成年時之生活住居所息息相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專屬子女C於未成年時之住居所地即甲地法院管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54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丙說:否定說(無管轄權,應由相對人A住所地甲地法院管轄)。

    依當事人間之協議(如夫妻間離婚協議中約定給付扶養費)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過去扶養費事件,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爭訟性及需求法院為過去事實之確認性質,屬真正訟爭事件,法院於審理上應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程序法理,雖得分類為家事非訟事件而列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其他應由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然此類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親子非訟事件所規範之事件類型,蓋依該款之立法理由所示「第1款係指單純請求扶養或給付扶養費事件(例如:父母協議離婚,而未約定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負擔,對於父或母請求給付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之事件類型,而與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不同,性質上難謂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範圍,故就此類事件之管轄,自無該條立法理由所稱「此類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之情形,而需為專屬管轄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法院之必要。此類事件既非屬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此類事件之管轄權法院並未規定,故其管轄自應按其事件性質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定之,亦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A既住在甲地,則應由甲地法院管轄,乙地法院無管轄權。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離婚夫妻之一方所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近來通說均認為本質上係請求他方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戊類事件,而非民事事件。此應非同項第12款關於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之扶養事件,而係同項第8款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見資料1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管轄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該項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非規定專屬子女未成年時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應認係指該子女之現在住、居所地法院。題示情形,B起訴時,子C現在之住居所即乙地法院有專屬管轄權(資料9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至於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所載:「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非表示專屬子女未成年時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本題子C已搬離甲地,相關證據應已隨同搬遷,專屬子女現在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方屬合理,且切合實際及子女便利。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8人,採審查意見67票,乙說0票,丙說4票)。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0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乙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要旨:

    夫或妻一方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非訟事件(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原裁定認本訴即原聲請係訴訟事件,自有未合。

    資料2(甲說、乙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裁定要旨:

    按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又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即明。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同法第1119條所明定。故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

    資料3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

    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惟於未成年人為棄嬰或類此情形,致其無住居所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事實判斷決定未成年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於裁定理由內表明,爰為第1項之規定。

    資料4(乙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

    ㈠按夫或妻一方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參照)。……。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故,夫或妻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過去代墊子女於未成年時之扶養費事件,縱該子女嗣已成年,惟該扶養費相關證據之調查仍與子女未成年時之生活住居所息息相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專屬子女於未成年時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未依約定給付兩人所生子女梁○○(民國79年8月10日生)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為由,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該費用。經查,雖子女梁○○現已成年,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既請求相對人返還子女梁○○於未成年時期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自應屬子女梁○○於未成年時住居所法院管轄。又子女梁○○於未成年時之住居所為臺南市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及本院電話聯繫兩造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該院審理。

    資料5(乙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裁定要旨:

    ㈠按夫或妻一方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實務上或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參照);或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參照)。……;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故,夫或妻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過去代墊子女於未成年時之扶養費事件,縱該子女嗣已成年,惟該扶養費相關證據之調查仍與子女未成年時之生活住居所息息相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專屬子女於未成年時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

    ㈡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未給付兩人所生子女巫○○(民國75年10月生)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為由,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該筆費用新臺幣2,918,804元及遲延利息。經查,雖子女巫○○現已成年,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既請求相對人返還子女巫○○於未成年時期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自應屬子女巫○○於未成年時住居所法院管轄。又子女巫○○於未成年時之住居所為高雄市○○乙節,業經聲請人於110年8月10日陳述在卷,並有巫○○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該院審理。

    資料6(乙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裁定要旨:

    經查,抗告人依繼承、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4人返還關於王○○於95年6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14日期間之扶養費用,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王○○之個人戶籍資料,其目前固設籍於屏東縣,惟抗告人陳稱:未成年子女王○○自出生後均與其同住,王○○於95年至102年期間係設籍於高雄市○○號,有其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3頁、第12頁、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01年度親字第79號卷第4-3頁),堪認未成年子女於上揭期間之住所係在高雄市,是依上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另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依前所述,未成年子女王○○於95年至102年期間係設籍於高雄市,自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調查證據之便利性,而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原審未將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逕為實體裁定,自有違誤。(附註:未成年子女為95年6月生,尚未成年)

    資料7(乙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42號裁定要旨: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未給付兩人所生子女林○○、林○○未成年時期之扶養費用,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由其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208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雖子女林○○、林○○現已成年,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子女林○○、林○○未成年時期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爭執,自應屬子女林○○、林○○未成年時住居所法院管轄。又子女林○○、林○○於兩造離婚後,均係與聲請人同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乙節,有聲請人與林○○、林○○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該院審理。

    資料8(丙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裁定要旨:

    ㈠按依當事人間之協議(如夫妻間離婚協議中約定給付扶養費)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過去扶養費事件,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爭訟性及需求法院為過去事實之確認性質,屬真正訟爭事件,法院於審理上應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程序法理,雖得分類為家事非訟事件而列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其他應由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然此類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親子非訟事件所規範之事件類型,蓋依該款之立法理由所示「第1款係指單純請求扶養或給付扶養費事件(例如:父母協議離婚,而未約定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負擔,對於父或母請求給付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之事件類型,而與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不同,性質上難謂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範圍,故就此類事件之管轄,自無該條立法理由所稱「此類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之情形,而需為專屬管轄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法院之必要。此類事件既非屬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此類事件之管轄權法院並未規定,故其管轄自應按其事件性質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定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3日離婚,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孩子之費用1,060,000元等情,依上開說明係屬依契約請求過去所生扶養費事件類型,非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給付扶養費事件,且第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李○○為86年2月9日生,現已成年,亦無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或證據調查便捷而需專屬管轄於子女住居所地法院之必要,而相對人目前住所在臺中市○○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協議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是依上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資料9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

    法律問題:

    甲、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惟甲乙離婚時約定丙之親權由甲行使,並由甲照顧丙之生活起居,離婚時並未約定丙之扶養費。甲於離婚後不久過世,丙即由同住在花蓮之姑姑丁扶養照顧。乙自離婚後住居所均在澎湖,且未曾探視丙,亦無給付丙之扶養費用,現丁向法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乙返還自丙5歲起至15歲止10年間丁為扶養丙所代墊支出之扶養費100萬元。

    問題㈠: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方法院)或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問題㈡:如丁係於丙成年後方提起本件請求,管轄權有無不同?

    問題㈢:設題中之丁非丙之姑姑,而係未具親屬關係之第三人,管轄權有無不同?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應由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應屬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件丙住所地在花蓮,應由花蓮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乙說: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丁向乙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雖得分類為家事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惟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依該款之立法理由所示「第1款係指單純請求扶養或給付扶養費事件(例如:父母協議離婚,而未約定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負擔,對於父或母請求給付扶養費)」,題示情形並非未成年子女對父或母之一方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情形,而係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向債務請求履行債務之事件(不當得利債務),性質上難謂係給付扶養費事件,故就此類事件之管轄,自無該條立法理由所稱「此類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而需為專屬管轄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法院之必要。又第三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爭訟性及需求法院為過去事實之確認性質,雖歸類為家事非訟事件,然應屬真正訟爭事件,法院於審理上應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程序法理,而此類事件既非屬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關於其管轄權自應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乙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故題示情形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當。

    問題㈡:

    甲說:應由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同問題㈠之甲說,丁縱於丙成年後始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仍係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件丙住所地在花蓮,應由花蓮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乙說: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同問題㈠之乙說,第三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雖得認其屬家事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然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性及需求法院為過去事實之確認,應係屬經非訟化之真正訟爭事件,於審理上,不當得利之債權人自應就不當得利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至於丙是否成年,與丁之本案請求並無關聯,管轄權自應不因此有所異同,因上開所述此類事件之性質,於審理上既應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程序法理,關於其管轄權自應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乙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故題示情形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問題㈢:

    甲說:應由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同問題㈠之甲說,丁縱係未具親屬關係之第三人,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仍係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件丙住所地在花蓮,應由花蓮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乙說: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同問題㈠之乙說,第三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性及需求法院為過去事實之確認,係屬真正訟爭事件,於審理上不當得利之債權人自應就不當得利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至於丁是否與丙有親屬關係,與其本案請求並無關聯,管轄權自應不因此有所異同,因上開所述此類事件之性質,於審理上既應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程序法理,關於其管轄權自應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乙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故題示情形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乙說。

    問題㈢: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㈡:

    ㈠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規定,本題非屬親子非訟事件,應無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如丙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與丁家長同居一家,可認具家長家屬關係者,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則二人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參諸同法第1115條之規定,乙為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丁則為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人,丁為受扶養權利人丙支出扶養費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4款之規定,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準此,不論丁是否於丙成年後方向法院請求,均應由受扶養權利人丙住所地法院即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㈢如丙與丁相互間不負扶養義務者,採乙說。

    問題㈢:採乙說。

    研討結果:

    ㈠提案機關修正問題㈠、㈡、㈢乙說倒數第3行「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等字句,均修改為「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㈡本題增列丙說:

    丙說:本題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親子非訟事件」,依同條項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故丙之住所地法院及居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㈢問題㈠、㈡:多數採丙說(實到63人,採甲說1票,採乙說3票,採丙說49票)。

    問題㈢:多數採丙說(實到63人,採乙說5票,採丙說46票)。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問題㈠:甲係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乙同意後,對丙提起訴訟,並委任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別代理權之丁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丁於訴訟進行中欲代理甲與丙成立和解時,此時是否仍須經輔助人乙以書面特別同意?

    問題㈡:又該書面特別同意得否逕以輔助人乙前於甲委任丁律師之委任書空白處簽章方式為之?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關於受輔助宣告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因關係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較鉅,爰設第3項明文規定須經輔助人另以書面特別同意。」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訴訟上和解時,設有須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之要件。又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保護,特別設有輔助人制度,非可由訴訟代理制度所取代,應屬併存之保護制度。本題丁律師雖有甲授與特別代理權,惟依上開說明,甲本人若欲為訴訟上和解時,既仍須有輔助人乙以書面特別同意始得為之,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亦同,故丁律師代理甲與丙為訴訟上和解時,仍須由輔助人乙出具書面特別同意始生效力。

    乙說:否定說。

    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3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受輔助宣告之人自為訴訟行為時,因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關係其權益甚鉅,為免受輔助宣告之人因思慮不周所設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既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上權益已受有保障,自無依本條規定再由輔助人出具書面特別同意之必要。故本題丁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既有為甲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權限,自無須再由輔助人乙出具書面特別同意。

    問題㈡:

    甲說:肯定說。

    輔助人乙既於甲起訴初始,在訴訟委任丁律師時,一併於載明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空白處簽章,即表示乙亦同意有特別代理權之丁律師得於訴訟進行期間逕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故為免延宕訴訟程序進行,自應認已有提出經輔助人特別同意之書面,無庸另行再命提出。

    乙說:否定說。

    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文書核其性質僅為證明方法,與同法條第3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時,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該書面特別同意之書面乃生效要件者,有所不同。況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乃訴訟進行期間所為訴訟行為,核與輔助人乙於甲起訴初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委任時,一併於委任書空白處簽章,藉以表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提起訴訟者,明顯有別,自不得以乙曾於甲起訴時,一併於委任書空白處簽章,即認已有取得乙之書面特別同意,得於訴訟進行期間逕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即應命另提出經輔助人特別同意之書面為必要)。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採甲說。

                            問題㈡: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甲說。

    問題㈡: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3項規定之輔助人書面特別同意,可於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前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認(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參照)。輔助人乙在委任書上簽章,一般解釋為同意委任書所記載之內容,包含同意甲委任丁為訴訟代理人,及同意甲授與丁特別代理權及起訴,於通常情形亦可推認乙同意丁有特別代理權,得為甲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認已具備輔助人乙之書面特別同意。


    五、研討結果:

    問題㈠、㈡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阿姨王◯貞為輔助人,已於同年1月30日確定……。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除經其以委任人身分簽名外,亦據王◯貞以輔助人身分簽名於其上,而委任李◯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認被上訴人起訴已得輔助人同意,自屬有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委任李◯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經王◯貞併同用印於民事委任書上,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行為,應認亦經輔助人王◯貞同意。

    資料2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裁定要旨:

    陳◯益於民國103年2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7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陳◯華為其輔助人,陳◯華同意陳◯益委任劉◯隆律師為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有陳◯益與輔助人陳◯華共同出具之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自無陳◯益於第一審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 112-02-2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問題㈠:關於分割遺產之事件,若受輔助宣告人某甲與其輔助人某乙,均為繼承人,且為同一造當事人時,「就他造之起訴」,其等利益相反,是否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某甲選任特別代理人?

    問題㈡:承上,若需為受輔助宣告人某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則就該遺產分割事件於調解程序,是否能成立調解?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

    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明定,而該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3項所明文。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與其輔助人乙,均為繼承人,縱為同一造當事人,就他造之起訴,其等利益相反,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自仍有為某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乙說:否定說。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探究該條之立法理由意旨,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即有訴訟能力,僅係欲為某類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故輔助人所得行使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故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權限應僅止於對受輔助宣告之人因遺產分割事宜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行為行使同意權,然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係就他造之起訴而為訴訟行為,本無須得輔助人乙之同意,自無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問題㈡:

    甲說: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序上規定。而關於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98條第2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係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衝突或相反而依法就法定特定事項不能行使同意權,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項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然無論係依程序法或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均係由法院選任而發生,究與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與當事人間,通常具有相當之感情及利害關係情形有別,自不宜授以影響當事人重大利益之權限,準此,上揭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若進入訴訟程序,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適用,亦即特別代理人雖得進行和解或調解程序,但不得成立和解或調解。但於調解程序兩造對於分割遺產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可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規定為適當之裁定。

    乙說: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51條關於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乃屬訴訟程序上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者久延而生損害,或無訴訟能力若不及為訴訟行為,恐有喪失重大利益之情形,自得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除去訴訟程序之障礙。然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98條第2項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乃屬實體法上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防止其與輔助人利益相衝突,而遭受不利之情事,故法院在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就利益衝突事項為審酌,並就特定利益相衝突之事項選任適當之輔助人,此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係為排除程序障礙之目的不同。若受輔助宣告之人因分割遺產事宜經法院依前揭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後進行相關訴訟程序包括調解程序,特別代理人亦得為受輔助告人之利益,就分割遺產之訴訟行為或調解行使同意權,是輔助人所得行使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再者,本件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為應訴行為,本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受輔助宣告之人對他造之起訴有單獨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有別,準此,法院為受輔助人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既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兩者行使之權限不同,而前者係法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自足期待該特別代理人能維護受輔助人之相關權益,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但書於此即無適用之餘地。從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得於進行調解程序時行使其同意權而成立調解。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多數採甲說。

    問題㈡:多數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此由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故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特別代理人代行之輔助人職務,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行為,且通常係訴訟以外之法律行為,並非專為訴訟行為而選任,其功能、目的與選任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之特別代理人均有不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受輔助宣告之人於遺產分割訴訟中如與輔助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且係必須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固有依前開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為單純應訴之行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且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需經輔助人同意之規定,係指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並不包含法院裁判分割。故某甲就他造起訴單純應訴,並無輔助人需執行之職務,即無庸為某甲選任特別代理人。

    問題㈡: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受輔助宣告之人在遺產分割事件如要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3項規定應經輔助人之書面特別同意,然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為共同被告,有利益相反之情形,即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此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代行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調解之職務,自得經特別代理人同意成立調解。


    五、研討結果:

    問題㈠:

    (一)審查意見理由倒數第9行「然依民事訴訟法……」修正為「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㈡: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第1098條、第1113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家事事件法第3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㈠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7號裁定要旨:

    本件被上訴人林○○双經原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選定其女林○妃為其輔助人,嗣經原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1號,變更輔助人為其子林○富。惟林○○双與林○富均為被繼承人林○澤之繼承人,於辦理本件林○澤分割遺產事件,輔助人林○富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双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

    資料2(問題㈠甲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聲請人之同意,故兩造間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確有發生利害衝突之可能,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聲請為相對人(103年度訴字第105號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資料3(問題㈠甲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24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與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同為繼承人,其代理受輔助宣告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屬自己代理,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確有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資料4(問題㈡甲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裁定要旨:

    本件雖屬分割遺產之請求,然因相對人李○峰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及相對人李○蘭、侯○益為其輔助人,其等與繼承人即兩造利益相反不得為代理,經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則依法特別代理人雖得代為一切訴訟行為,惟不得為和解(調解)。是以,本件應認非屬特別代理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本院自應援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主張其所有之A地為袋地,須經乙所有之B地後再經丙所有之C地始得通行至公路,因乙、丙均否認之,乃訴請乙、丙應各將B、C二地內某部分特定處所供其所有A地通行使用,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為甲勝訴之判決。乙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第一審判決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丙則未上訴。問:乙所提起上訴之效力是否應及於丙,而以丙為視同上訴人?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本題雖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乙、丙應各將B、C二地某部分位置之土地供甲所有之A地通行使用,對乙、丙2人而言,所受之判決在理論上固應為一致,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非在法律上對於乙、丙2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自不得解為係屬上開規定之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乙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丙,不得視丙亦提起上訴。

    乙說:肯定說。

    第一審法院認甲所有A地必須同時經過乙、丙所有B、C二地某部分位置之土地始達通行至公路之目的,其訴訟標的對乙、丙2人即必須合一確定,判決既係命乙、丙應各將B、C二地某部分位置之土地供甲所有之A地通行使用,其訴訟標的在理論上對乙、丙2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此情形雖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屬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乙既主張第一審判決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從形式上觀之,其抗辯事由乃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乙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之丙,視丙亦同提起上訴。否則,如第二審法院認乙之上訴為有理由時,將割裂原審所判通行道路之一致性,而造成B、C兩地通行位置之兩歧,顯非定紛止爭之道。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甲說17票,乙說7票),補充理由如下:

    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確認之訴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通行之權;形成之訴係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給付之訴則係請求被告提供土地予其通行使用。依題旨,甲訴請乙、丙應各將B、C二地內某部分特定處所供其所有A地通行使用,應係提起確認及給付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必要共同訴訟,限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者始得適用,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29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亦非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通行權訴訟土地所有人只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被通行土地所有人亦僅對於自己之土地有訴訟實施權,故並無將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併列為被告之必要,判決效力亦不及於未起訴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自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五、研討結果:

    (一)增列丙說: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訴訟標的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本條規定之必要。而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多數採丙說(實到81人,採甲說30票,乙說2票,丙說41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787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5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民國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摘錄:

    審查意見:

    甲主張其所有之A地為袋地,訴請乙、丙2人分別將B、C二地內某部分位置之土地供其通行,於此訴訟,乙、丙2人所應受之判決,即分別將土地供甲通行,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已,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甲就乙、丙2人之土地有通行權),非在法律上對於乙、丙2人應為一致之判決,不得解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非屬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參照),故乙於一審所受敗訴判決,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丙。討論意見以甲說為當。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研討結果採甲說,核無不合。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要旨:

    本件原審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下同)178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因該通行權必須同時經過上訴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1787之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1787地號國有土地始達通行至公路之目的,其訴訟標的對其2人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國產署中區分署,爰併列該署為上訴人。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要旨:

    本件原審係認被上訴人蔡○翰、蔡○進(下稱蔡○翰等2人)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林○通(○○縣○○鎮○○段第392地號土地所有人)、蘇○林(同段第396地號土地所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段第390、632地號國有土地管理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處(同段第623地號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林○通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蘇○林等3人,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要旨:

    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則否認該通行範圍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則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准通行之土地所有權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市○○區○○段1063地號土地所有人)及李○枣、李○毅、李○萍、李○如、李○勇、李○雄、李○清、李○穎及李○玉(下稱李○枣等9人,同段1067地號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公司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枣等9人,爰併列渠為上訴人。

    資料5(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若原告以形成之訴之方式請求袋地通行權,其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並不受原告請求通行內容之拘束,當事人對於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一審所審酌之通行方案之共同訴訟人,應一併移審,由上訴審審理。

    資料6(甲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

    資料7(乙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要旨: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的。

    資料8(乙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要旨:

    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主張其所有之A地為袋地,須通行毗鄰乙1、乙2、乙3共有之B地,始能與公路聯絡,因乙1、乙2否認甲之主張,乙3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乃以乙1、乙2為被告,訴請確認B地內某部分特定處所供其所有之A地通行使用。甲提起之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故甲僅以否認其主張之乙1、乙2為共同被告起訴,其當事人適格,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

    乙說:否定說。

    (一)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通行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應以乙1、乙2、乙3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甲訴請確認就共有B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結果,將有使共有人乙1、乙2、乙3全體負擔B地供通行之危險,必須以B地共有人全體,對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故應以B地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又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B地共有人乙1、乙2否認甲之袋地通行權存在,則甲以乙1、乙2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乙3未為反對之表示,甲與乙3間之法律關係並無危險,無將乙3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但因乙1、乙2如受敗訴判決,乙3私法上地位將致受不利益,乙3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乙3通知訴訟,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787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56條、第24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提案:關於訴請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有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

    甲說: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甲、乙、丙3人共有之土地有通行權,而提起確認其就該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則其訴訟標的對於甲、乙、丙3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本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應以甲、乙、丙3人為共同被告。

    乙說: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本院6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本院31年9月22日決議下段之見解「供役地或需役地為數人公同共有時,確認地役權存在與否之訴,應由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得單獨起訴」,應予變更。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要旨:

    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見:本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

    資料3(乙說)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民國98年10月修訂8版,第765、766頁要旨:

    需役地所有人對於共有之供役地主張地役權,據以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共有人全體負擔地役權之危險,必須供役地共有人全體,對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故應以供役地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反之,如許需役地所有人僅以供役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全體)為被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縱獲勝訴之確定判決,未參與訴訟之他共有人自不受拘束,將來否認需役地所有人所主張之之地役權,對之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法院在新訴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歧異之裁判,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盡失,具見需役地所有人提起此類訴訟,對於供役地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非以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土地所有人對於共有之鄰地主張通行權,據以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自應以鄰地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

    資料4(甲說)

    發文字號:(88)廳民一字第15525號

    發文日期:民國88年4月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為A袋地之所有權人,甲因A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須通過B地與C地以至公路,然遭B地之所有權人反對(C地所有權人是否知悉,同意與否均不明,且其並未表示意見)。

    故今-

    問題㈠:甲以B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A袋地對B地有通行權之訴訟,則當事人是否適格?

    倘今-

    問題㈡:甲提起一給付之訴,請求B地所有權人容甲通過B地,當事人是否適格?

    研討意見:

    問題㈠:

    甲說:否定說。

    應以當事人適格駁回。按所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係指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或法理須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之訴訟。今甲欲行使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因通行權只有一個,且必須通過B地與C地始得達到其通行公路之目的,故訴訟標的對B地與C地之所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理須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乙說:肯定說。

    按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然本件應以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之。按提起確認之訴,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使原告之法律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可以確認之訴對被告之侵害加以除去者,始得提起之。今甲僅以B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訴訟,縱法院對甲為勝訴之判決,並不能除去妨礙其通行權之危險(因C地所有權人亦可能反對甲之通行權,然此判決對C地所有權人並無拘束力)故應認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之。

    丙說:肯定說。

    按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倘法院認此通道乃一對鄰地損害最小、最適宜者,應對甲為勝訴之判決。因C地所有權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之法律關係並無危險,僅以B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為已足,至於C地部分,待他日有爭議時再另行解決。

    問題㈡:

    甲說:否定說。

    應以當事人不適格駁之。按所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係指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或法理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之訴訟。今甲欲行使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因通行權只有一個,且必須通過B地與C地始得達到其通行公路之目的,為避免裁判之矛盾(倘不認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得對B地所有權人與C地所有權人得分別起訴,在本訴訟,法院認甲通過B地與C地為最適當之通路,准許甲通過B地,然在後訴訟,後訴法院認A地非袋地,故不准甲通過C地。此時,雖甲於前訴得到勝訴之判決,亦無法達其通行公路之目的。)故訴訟標的對B地與C地之所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理須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乙說:肯定說。

    當事人應為適格。雖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只有一個,然甲對B地與C地之所有權人有各自不同之私法上請求權,故無須將B地與C地之所有權人一同起訴主張之。

    結    論:問題㈠:大多數採丙說。

    問題㈡: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

    問題㈠:採丙說。

    問題㈡:採乙說。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以其住宅與開設生鮮量販店之被告相鄰,被告於店內裝設冷氣機及冰箱多台,數年來日夜不停運轉,發出之噪音、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造成原告罹患神經衰弱、長期失眠等項疾病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793條之規定,請求法院為被告應將其冷氣機、冰箱等噪音源移除並不得再製造噪音之判決。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何核定徵收?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依非財產權訴訟徵收裁判費。

    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請求排除侵害,核屬回復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5號、109年度抗字第53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為一訴主張非財產權及財產權兩項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

    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係以人格權遭侵害而請求除去侵害及防止,以回復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利,其訴訟標的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依民法第767條、第793條之不動產所有權與相鄰關係為請求部分,則為所有權遭鄰地之聲響噪音侵入,而請求除去及禁止,為所有權受妨害之排除及防止,則屬財產權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9號、102年度訴字第194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4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109年度訴字第2222號、109年度補字第79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44號、110年度補字第1758號、110年度補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在客觀上不能核定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原告以一訴主張前開非財產權及財產權兩項訴訟標的,二者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34號、110年度補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非財產權訴訟與財產權訴訟,何者之標的價額較高,由法院斟酌應繳裁判費之數額、財產權訴訟部分得否上訴第三審等各項情形認定之。

    丙說:為一訴主張非財產權及財產權兩項標的,應依無價的非財產權訴訟徵收裁判費。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包含非財產權請求及財產權訴訟兩項(理由同乙說)。惟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無財產上之價值,無所謂標的金額或價額存在,與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有一定價額之利益者,本質上有所不同。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標的分屬財產權訴訟及非財產權訴訟者,原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何者價額最高。但如果一定要比較其價額高低,當以無法估量其價值(無價)的關於除去及防止人格權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故本件訴訟應依無價的非財產權訴訟徵收裁判費。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新增丁說:為一訴主張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兩項標的,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冷氣機、冰箱等噪音源移除部分,係請求將物移除,如同請求拆除地上物,屬於財產權訴訟;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與人格法益有關,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二)新增戊說:應依財產權訴訟徵收裁判費。

    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例如: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依題旨,原告訴之聲明有兩項,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兩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並據此徵收裁判費。

    (三)多數採戊說(甲說4票、乙說0票、丙說0票,丁說3票、戊說16票)。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新增戊說理由第2行修正為「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

    (二)採戊說。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767條、第793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使用之洗烘衣機因安裝不當等因素,排出有味氣體及濃烈的白色煙霧侵入抗告人屋內,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妨害抗告人之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於其屋內製造蒸氣、一氧化碳及其他與此相類之氣體侵害抗告人之房屋。是抗告人稱其係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請求排除,即非無據。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33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搬入伊樓上後,不分日夜經常製造巨大噪音聲響,嚴重影響伊睡眠及身心健康,遠超出一般人共同生活所得容忍之範圍,屬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伊得依民法第7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不得製造令抗告人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抗告人居住安寧,並排除對抗告人之侵害,係主張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核屬非財產權涉訟。

    資料3(甲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28號裁定要旨:

    原告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居住於某門牌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晚間10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7日時,不得有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房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聲明第1項係為排除被告妨害原告居住環境安寧之請求,核屬回復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

    資料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命相對人不得於嘉義市某號鐵皮屋旁,製造噪音及蒸氣侵害伊住處安寧,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萬1元,經嘉義地院判決命相對人謝某不得於系爭鐵皮屋製造噪音、蒸氣,並命其給付15萬元,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及相對人謝某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原法院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第一審為215萬1元(165萬元加50萬1元),第二審為35萬元,第三審為215萬元(165萬元加50萬元),經核於上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並無不合。

    附註: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謝某不得於系爭鐵皮屋製造噪音、蒸氣;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金錢賠償。

    資料5(乙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要旨:

    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本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禁止相對人為製造噪音之行為及賠償損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禁止相對人為製造噪音行為之請求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與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合併徵收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就禁止相對人為製造噪音行為請求部分所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未免可議。

    附註:依本件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記載,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與資料4之103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兩者訴訟標的及案情不同。

    資料6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裝設在相對人所有建物之廚房排油煙設備拆除,並封閉排油煙口。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請求影響相對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其建物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台幣165萬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資料7(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767條、第793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製造令其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其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其之侵害。其中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為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抗告人併依民法第767條、第793條所有權及相鄰關係規定為請求部分,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無法客觀評斷抗告人因禁止相對人為上開行為及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而此非財產權訴訟及財產權訴訟二者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後者定之。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資料8(乙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55號裁定要旨:

    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79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1)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其法定利息;(2)應以書面撰寫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3)被告在其房屋發出之聲響,其音量侵入原告所有房屋之特定時段各不得超過65、60或55分貝。其中第(2)項訴訟標的屬非財產權上之訴。第(3)項關於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部分,亦為非財產權之訴。但關於依民法第793條相鄰關係規定為請求部分,則屬財產上之請求,且難以客觀評斷原告因禁止被告為上開聲響侵入行為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資料9(戊說)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要旨:

    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既應視其價額為500元,則就此類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件抗告人前在第一審起訴求為命相對人等,不得在其廟內為香客申疏消災收受金錢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審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視其標的價額為500元,對於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應受首開說明之限制,因認抗告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洵無違誤。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丙、丁共有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甲、乙、丙(下稱甲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系爭土地於後述訴訟起訴時之市價亦同)。經甲等3人通知丁行使優先承購權,惟其等就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合法與否尚有爭執。試問:

    問題㈠:丁起訴主張其已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求甲等3人與其締結買賣契約,並辦理甲等3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問題㈡:甲等3人起訴主張丁未適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求確認丁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應核定為1,000萬元。

    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條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是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又所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本件甲等3人與戊間就系爭土地合意買賣價額為1,000萬元,如丁勝訴,其行使優先承購權應以該價金之同一條件為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萬元。

    乙說:應核定為750萬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非所問。又此利益,應依客觀標準定之,不因原告特有之主觀價額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丁係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而訴請甲等3人與其締結買賣契約,並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丁就該權利本身所有之利益定之。本件甲等3人與戊間就系爭土地合意買賣價額固為1,000萬元,然如丁勝訴,其行使優先承購權所受利益,應以該價額扣除丁本身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為計算,即750萬元。

    問題㈡:

    甲說:應核定為1,000萬元。

    按先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兩造爭買之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1,0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如數核定之。

    乙說:應核定為750萬元。

    按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依其全文意旨,目的在釐清先買權紛爭是否不能以財產價值計算裁判費,是其解釋文所指:先買權涉訟,應就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等語,應非專指「按標的物價額」核定訴訟標的費用,而係回歸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則;於現行法而言,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甲等3人提起本件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之目的,乃在排除丁之優先承購權,使甲等3人得行使丁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因此,甲等3人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應以丁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又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價額,應扣除該四分之一比例而為計算,即750萬元。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係對出賣人即其他共有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丁請求甲等3人與其締結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丁主張承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750萬元計算。

    問題㈡: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事件,應以爭買標的物有爭執部分之優先承購權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甲等3人請求確認丁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之範圍,應為丁主張其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部分,即甲等3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750萬元計算。


    五、研討結果:

    問題㈠、㈡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土地法第34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文要旨:

    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

    全文要旨:

    浙江高等法院受理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涉訟一案,關於審判費用究應按照所承買物之價格計算,抑應照不可以財產價格計算為標準繳納4元5角。甲說,查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應繳之審判費用,自應依照民事訴訟條例第5條之規定辦理。乙說,查優先承買權所爭執者在於有無承買之權而已,與所承買之物,雖將來有牽連關係,其承買物大小貴賤之價格,與現在以確認有無承買權之訴訟標的無何影響,應以不可以財產價格計算之例為標準。

    資料2(問題㈠乙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要旨:

    本件再抗告人係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而訴請紀○○等66人與其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理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再抗告人就該權利本身所有之利益定之,即應以再抗告人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範圍,扣除再抗告人本身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之土地應有部分價額定之。

    資料3(問題㈡類似甲說,此裁定之原確定判決,係土地買受人,即本案例之戊,訴請確認丁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為:「㈠、廢棄原第二審判決所認:1.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2.林○○等12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㈡、駁回相對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其所涉及之訴訟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全部。該項標的物,經原法院綜合卷證,核定為600萬元。亦即抗告人若受勝訴判決,客觀上即有600萬元就訴訟標的享有之利益,不因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而受影響。

    資料4(問題㈡前半理論同乙說,但採甲說結論)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57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提起本件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之目的,乃係在排除相對人之優先承買權,使抗告人得行使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使買賣契約存在於抗告人與訴外人石○○之間。因此,倘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其可獲得之利益,應以相對人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價格計算。又本件係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範圍,無論訴訟為確認優先承買權之存或否,均係以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訴訟標的價額為準。

    資料5(問題㈡類似乙說,本件係由否認抗告人優先承買權之其他土地共有人起訴,惟此共有人亦為土地買受人,與設題稍有不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因系爭土地經判決變價分割確定,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受,若抗告人對系爭共有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並不存在,則相對人將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取得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足見相對人提起本件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之目的,乃係在排除抗告人之優先承買權,使之確定取得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系爭土地價值之二分之一,而非系爭土地價值之全部。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2人以上之原告因財產權事件起訴視為聲請勞動調解,應徵之勞動調解聲請費係按人數分別或合併計?


    三、討論意見:

    甲說:按人數分別計算。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故聲請人所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亦應分別計算之。

    乙說:合併計算。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同有明文。原告既共同起訴,即為單一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應合併計算之。且同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係以「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據以徵收調解聲請費,而各原告係行同一勞動調解程序,故應視為單一調解聲請事件,合併計算其等調解聲請費。

    丙說:由聲請人選擇。

    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縱係一同起訴,然如聲請人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各別分開計算,自應各自獨立由聲請人個別依其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按主觀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無明文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普通共同訴訟之原告因財產權事件起訴視為聲請勞動調解者,係將數訴合併於一訴,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之費率徵收聲請費。惟倘若原告之標的金額或價額係各自獨立,且表明欲分開計算聲請費,應無不許之理,蓋如此可避免因其中一人不分擔聲請費,致影響其他人訴訟權行使之情形。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2人,採甲說0票,乙說18票,丙說5票,審查意見55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77條之2、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

    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程式是否具備,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其中一訴訟之欠缺不影響於他訴訟。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要旨:

    於普通共同訴訟,因共同原告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起訴,將數訴合併於一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並據以合併徵收裁判費,則裁判費是否有溢收情事,自應依合併計算結果定之,尚無從按各共同原告分別計算。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要旨:

    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參照),應合併計算之。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

    資料4(丙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資料5(乙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要旨:

    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父以乙母為相對人,向管轄法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姓氏及請求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將來扶養費予甲,關於甲前揭聲請案件之裁判費徵收,是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變更子女姓氏之請求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係因上開非財產權關係(變更子女姓氏)之聲請,並為此部分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是甲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之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請求給付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非財產權關係請求並為財產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至於否定說認為甲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案件相較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案件,非屬核心事項或有衍生關係,亦即兩案件乃屬各自獨立之請求,認無前揭法文之適用,是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案件仍應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徵收費用云云,惟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所載:「又因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多見於家事非訟事件,其爭執重點,在非財產權關係,因調查財產上請求所需勞費較低,且聲請人多屬未成年人或其他受扶養權利人,在經濟上本居弱勢,爰規定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立法者考量上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多有「爭執重點在非財產權關係,因調查財產上請求所需勞費較低,且聲請人多屬未成年人或其他受扶養權利人,在經濟上本居弱勢」等因素,在通盤審酌後規定此種類型之請求,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謂在適用前揭規定時仍須審認該案件是否為核心事項或兩者間有衍生關係,否定說顯然增設上開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是否適當,非無疑義。

    乙說:否定說。

    按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文既規定「並為」,可推知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係衍生自非財產權關係聲請事項而來,亦即非財產權關係聲請事項屬兩請求事項之核心事項,諸如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並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案件即為適例,復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又因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多見於家事非訟事件,其爭執重點,在非財產權關係,因調查財產上請求所需勞費較低,且聲請人多屬未成年人或其他受扶養權利人,在經濟上本居弱勢,爰規定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並為財產權之請求等案件,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為爭執之重點,亦足徵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為兩造間爭執之核心重點,準此,甲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之請求部分,固為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核與其另請求之扶養費,尚難認請求變更子女姓氏部分係屬核心事項,並據此衍生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爭執,而為財產上請求。從而,甲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之請求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至於甲請求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案件,仍應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徵收費用。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採乙說較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但乙說理由所述:「非財產權關係聲請事項屬兩請求事項之核心事項」,其中「核心事項」之定義不明,應修正為「財產上請求隨非財產權關係存在而發生,或非財產權關係聲請之結果為財產上請求之前提或依據者」。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第3、4行修正為「乙說理由所述之核心事項、核心重點之定義不明,均修正……」。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26條、第44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15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其中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不另徵裁判費。

    資料2(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631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聲請酌定會面交往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財產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聲請給付酌減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財產權請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資料3(甲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裁定要旨:

    本件係聲請變更姓氏併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資料4(甲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82號裁定要旨:

    本件相對人之請求第1項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請求第2項為聲請給付扶養費,則係前項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資料5(乙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66號裁定要旨:

    本件為扶養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另就變更子女姓氏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

    資料6(乙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34號裁定要旨:

    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因係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本件亦為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是同法第13條第2款之誤載)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資料7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提案:附帶請求與主請求之間,僅具有牽連關係者,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甲說: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決議:

    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資料8

    家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

    為使當事人紛爭可以迅速、圓融解決,本法特別重視調解功能,擴大採用調解前置主義之範圍,於第1項明定就數宗家事事件所主張之理由具有牽連關係者,例如基於相同事實關係,或其中一主張之結果為他事件之前提,法院得依聲請或逕依職權予以合併調解,以貫徹立法目的。惟法官如認為聲請合併調解之家事事件不具牽連關係者,仍得分別處理之。

    資料9

    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立法理由:

    當事人僅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若其他事件係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其裁判亦應視為一併提起上訴,方能貫徹家事事件統合處理之目的,並避免發生裁判兩歧之情形,爰訂定本條第4項以明之。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B鐵皮建物(現值為新臺幣10,000元,下稱系爭B鐵皮建物)無權占有於乙、丙共有之A地上,經乙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以甲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甲拆除系爭B鐵皮建物並返還A地予全體共有人。嗣甲於起訴後之111年3月30日死亡且經查甲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審判長命乙應列甲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試問:下列情形本件訴訟該如何進行?

    (一)甲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乙陳報其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亦無意負擔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費用。

    (二)甲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乙陳報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遭家事法庭以甲所遺之遺產價值,顯然無法墊付遺產管理人後續職務支出之財產清查或管理之費用、報酬,故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由駁回其聲請。


    三、討論意見:

    甲說:訴訟行為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訴訟行為。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凡足使當然停止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終結之訴訟行為均屬之,故在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訴訟行為,自為法所不許,則法院在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本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不得為任何訴訟行為。

    乙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查,甲既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復無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可得承受本件訴訟,則其情形已不可補正,自屬訴訟要件欠缺,揆諸上揭規定,是本件訴訟係屬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丙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本件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乙選任遺產管理人遭駁回,無應續行訴訟之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並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丁說: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國有財產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雖家事庭因選任遺產管理人無實益而駁回乙之聲請,惟本案訴訟因無可承受訴訟之人而無法為任何訴訟行為,又甲遺有無人繼承之遺產,若無訴訟進行,終為中華民國所有,審判長應依職權命國有財產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戊說:簽請院長或其指定之人核准後報結。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件不得報結。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定有明文。本件係甲於起訴後死亡其訴訟程序為當然停止,又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乙選任遺產管理人遭駁回,致乙無法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無法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且法院及當事人亦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56點「民事訴訟事件,因分案錯誤、改變訴訟程序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45點至第54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准報『他結』。」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多數採修正乙說(甲說2票,修正乙說15票),理由如下:

    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題示乙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亦可依職權查詢是否有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5條),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訴訟。乙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乙補正(題示審判長命乙應列甲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是否屬於前開規定之裁定命補正並不明確),如乙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乙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問題㈡:多數採修正乙說(甲說2票,修正乙說15票),理由如下:

    法院於受理原告乙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時,除甲之遺產價值外,允宜並同審酌乙之訴訟權益,予以准許,合先敘明。題示乙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遭駁回之情形,因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仍可再為聲請,受訴法院亦可依職權查詢是否有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5條),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續行訴訟。如乙未依審判長所定期間補正,且未能依上述方式選任遺產管理人,因無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國有財產署尚不能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取得系爭B鐵皮建物之所有權。此外,復無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可得承受訴訟,自不宜放任訴訟停止之狀態繼續存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五、研討結果:

    問題㈠、㈡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78條、第249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185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要旨: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在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要旨:

    本條所謂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乃指關於請求有無理由之訴訟行為,就當事人而言,諸如聲明、舉證、為言詞辯論、上訴、抗告等行為。就法院而言,諸如調查證據、進行言詞辯論,宣示判決、送達等是。又當事人死亡,除非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否則訴訟程序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至明。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要旨:

    原當事人蔡○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3月12日死亡,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該訴訟程序於原判決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後當然停止。蔡○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未聲明承受訴訟前以蔡○臺名義於同年6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09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於同年10月21日裁定准許。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於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前之107年4月26日誤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蔡○臺為判決,應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資料4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43號行政裁定要旨:

    本件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陶○燁於民國108年3月7日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於109年2月4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因其有委任蔡○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停止。嗣由其於原審法院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上訴人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及對上訴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送拋棄繼承卷可參,且該院並無受理對上訴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上訴人既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復無繼承人可得承受本件行政訴訟,則其情形已不可補正,自屬訴訟要件欠缺,揆諸上揭規定,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資料5(乙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3號裁定要旨:

    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追加吳○亮為備位被告,請求吳○亮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建字卷一第127頁及其背面、136至137頁)。嗣吳○亮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1月22日死亡,經原告聲明吳○亮法定繼承人吳○儀、吳○翔、吳○禎(下稱吳○儀等3人)承受訴訟,然其等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10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57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函文存卷可查(建字卷二第80頁),是吳○儀等3人無從承受訴訟。又吳○亮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訃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家事庭通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建字卷二第55、67至71、8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吳○亮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任何繼承人可資承受訴訟。復經本院於109年1月22日命原告補正吳○亮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然原告當庭陳稱不再補正可承受訴訟之人等語(建字卷二第83頁),且本院依職權查無吳○亮死亡時住所地法院有受理選任吳○亮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情形(建字卷二第90頁),則吳○亮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復無管轄法院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顯然已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規定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存在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係屬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且原告陳明不再補正應承受訴訟之人,原告對吳○亮之追加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資料6(乙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28號裁定要旨:

    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本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1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然停止,且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已欠缺。又本院已於111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查明並補正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有無拋棄繼承情形之查詢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裁定並已於111年1月20日送達於原告,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資料7(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號裁定要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亡故,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特別規定,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繼承人為承受之聲明。本院原訂105年4月27日行言詞辯論,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原告亡故而改期,並命原告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承受訴訟狀,且已於同年4月21日送達至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原告迄未補正原告法定繼承人之人別、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到院,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亦無從命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顯與首揭規定不符,爰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資料8(丙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3號裁定要旨:

    本件原告前以錢○加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但錢○加在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110年7月1日死亡,惟錢○加之第1順位至第4順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袓母,均已於110年7月2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其前並與配偶於107年6月6日離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19號案卷確認無誤,並有錢○加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應認錢○加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依據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本案訴訟。在原告選任該遺產管理人前,原告無從以錢○加之遺產管理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亦無從依職權裁定命承受,故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為此,本院即於111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錢○加遺產管理人之年籍資料並具狀由該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錢○加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及報告選任之進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並已於111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回證附本院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案收文、收狀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資料9(丙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裁定要旨: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例如死亡之當事人未遺有任何遺產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而訴訟又係命死亡之當事人為一定財產給付,此時訴訟因無法形成對立之兩造,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停止訴訟程序。申言之,苟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並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自明。

    資料10(乙、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要旨: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違背該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前案法院倘因應為一定之行為而未為該行為,致生訴訟程序之瑕疵,且該行為攸關前案訴訟繫屬有無繼續存在之狀態,將影響後案是否禁止更行起訴之判斷,卻未及注意為該行為前,後案法院尚不得逕依上開規定為駁回之裁定,以保障憲法賦與人民得使用法院解決紛爭之訴訟權不因法院之疏漏而減損。又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規定即明。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似此情形,法院自應促使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或他造當事人依同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或依同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續行訴訟,並對承受訴訟人為判決之送達,使期間之停止終竣,不宜放任上訴期間停止及訴訟繫屬之狀態繼續存在,致該訴訟究係進入上訴程序或已裁判確定,處於不明,影響原告在該判決確定不生私權效力時,得再行起訴之權利。

    資料11(乙、丙說)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亦即訴訟繫屬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如他造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對於已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另行起訴,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禁止重訴之規定。

    資料12(丁說)

    司法院78年9月5日(78)廳民一字第958號:

    法律問題: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若其法定代理人遲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人復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可否依同法第178條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討論意見:

    甲說:法定代理人並非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時,法院始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法定代理人既非當事人,法院自不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乙說:法定代理人本身固非當事人,惟其於任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後,即屬該當事人,且其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其遲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人亦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自可依同法第178條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結論: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一、查法律為避免訴訟程序,不至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特設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依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按法定代理人雖非當事人,但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而停止訴訟後因停止訴訟原因消滅,其法定代理人遲不聲請訴訟,他造當事人復不聲明承受時,法院為避免訴訟程序,不至久處於停止之狀態,自可類推同法第178條規定,亦得依職權,依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乙說。

    資料13(丁說)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518號判決要旨:

    至於訴外人吳○容曾經聲請本院就被繼承人魏○清選任遺產管理人,固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12號、第89號裁定駁回,惟該事件為非訟事件裁定,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

    資料14(丁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1號裁定要旨:

    至原告前以賴○火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繼字第881號裁定駁回,本院並不受該裁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資料1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法律問題:

    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否須以被繼承人有遺產為要件?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為管理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法律並未規定使被繼承人債權人能有適格之訴訟對象即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若被繼承人名下並無積極遺產,即無管理遺產之需,應認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來為民法第1179條所定職務之必要。

    ㈡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法係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若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在此情形下仍選任遺產管理人,則如何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即成問題。

    ㈢若要處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進行訴訟追討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需要,應由立法者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特定之適格訴訟對象(例如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特別代理人制度),而非在實體法上選任遺產管理人來因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進行訴訟目的之需。

    乙說:否定說。

    ㈠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8條第2項立法理由即明。

    ㈡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非僅單純管理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尚包括管理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9條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定自明。且在完成清償前,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法院,亦無從知悉有無賸餘財產,故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對其遺產有剩餘財產期待利益為必要,僅須符合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要件即可,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應予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是否有遺產,在所不問。

    丙說:折衷說。

    ㈠被繼承人尚有積極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實益,觀之上開肯定說之理由可明。然應非以被繼承人現無積極遺產,即認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或有潛在之遺產存在,例如被繼承人對他人尚有債權之存在,若不予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實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目的相悖。

    ㈡故若被繼承人均查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則應採上開肯定說為宜,應認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若被繼承人雖無積極遺產存在,但若經查有潛在遺產存在,將來可透過訴訟程序實現或已進行訴訟程序中,宜應准許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俾可實現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定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審查意見:

    採修正丙說,理由如下:

    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債權人與被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被繼承人有遺產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被繼承人可能有遺產,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修正如下:

    採修正丙說,理由如下: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㈡多數採修正審查意見(實到69人,採乙說6票,採修正審查意見56票)。

    資料16(甲說)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原法院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訴訟繫屬中因解任而消滅,逕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尚有未合。

    資料17(乙說)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72號判例要旨:

    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資料18(乙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要旨: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者,固得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是於第一審起訴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資料19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

    民事裁判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雖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惟自反面解釋,倘其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非歸屬國庫取得,徵諸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所定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移交之旨益明。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A社區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僅有管理負責人甲,社區住戶乙因未繳納管理費,甲乃以其為A社區管理負責人而對住戶乙提起訴訟(原告名稱為A社區管理負責人甲),於審理中A社區管理負責人因甲任期屆滿而變為丙,本件訴訟應否為承受訴訟之程序?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固規定:「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所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乃指其人得享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係基於一定資格而發生,例如破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遺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產為訴訟,遺囑執行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囑有關之遺產為訴訟者是。如其非本於一定資格,或其並非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者,則自無承受訴訟之必要。本件A社區並未組成管理委員會,甲係以A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身分,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並非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起訴,縱甲為A社區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法定代理權消滅之問題,且其並非本於一定之資格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亦與同法第172條第1項之情形有間,依前揭說明,並無承受訴訟之必要。

    乙說:肯定說。

    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條例第40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復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所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指其人得享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係基於一定資格而發生,例如破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遺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產為訴訟,遺囑執行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囑有關之遺產為訴訟者是。管理負責人就管理社區職務範圍內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係屬法定訴訟擔當,實質當事人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情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所稱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本件甲既係以A社區管理負責人對住戶乙提起訴訟(即原告A社區管理負責人甲),於審理中社區管理負責人因甲任期屆滿而變為丙,依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丙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一)乙說理由倒數第9行「法定訴訟擔當」刪除「法定」2字。

    (二)採修正後之乙說。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2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7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9條、第38條、第4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6918號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固規定:「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所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係指「其人得享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係基於一定資格而發生,例如破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遺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產為訴訟,遺囑執行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囑有關之遺產為訴訟者是。如其非本於一定資格,或其並非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者,則自無承受訴訟之必要。本件○○○社區並未組成管理委員會,謝○○係以○○○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身分,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並非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起訴,縱謝○○之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屆滿),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法定代理權消滅之問題,且其並非本於一定之資格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亦與同法第172條第1項之情形有間,依前揭說明,並無承受訴訟之必要。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43號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固規定:「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所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係指「其人得享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係基於一定資格而發生,例如破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遺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產為訴訟,遺囑執行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囑有關之遺產為訴訟者是(參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2年修訂版,第460頁)。如其非本於一定資格,或其並非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者,則自無承受訴訟之必要。

    查本件○○倫敦城劍橋區社區並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翟○○係以○○倫敦城(劍橋區)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身分,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並非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起訴,故縱翟○○之管理負責人之任期屆滿,一方面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法定代理權消滅之問題,另方面,由於其並非本於一定之資格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故與同法第172條第1項之情形亦屬有間,依前揭說明,自無由新任管理負責人承受訴訟之餘地。又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當事人既為翟○○個人,則縱其任期屆滿,其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充其量屬其訴有無理由或有無欠缺訴訟保護要件之問題,要無由「新任」管理負責人承受訴訟之必要。故本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女兒甲將失智母親藏匿,兒子乙無法探視或知悉母親被照顧情形,乙聲請母監護宣告,並由乙任監護人。法院通知甲及其母之共同戶籍地址,請甲偕同母親至醫院鑑定,甲收受通知後不否認母親與其同住,且現居他址,但不願配合將母親送醫院鑑定。法院通知甲和母親出庭,甲與母親均未到庭,甲亦拒絕家事調查官之調查或訪視,或告知母現居地址。

    問題㈠:法院命甲到場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可否依家事事件法第1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問題㈡:法院可否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命關係人甲應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人即其母進行鑑定?

    問題㈢:承問題㈡,若採肯定說,法院得否依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3項依職權執行,並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不配合鑑定即處怠金,仍不履行再處怠金並管收之?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

    ㈠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第3項:「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

    ㈡家事非訟事件之當事人之廣義解釋包括關係人,家事事件法第13條立法理由三,就第3項連續處罰之受罰鍰裁定之人明載包括「關係人」在內。

    乙說:否定說。

    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2項明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處以罰鍰者,限於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本人,本條所稱當事人僅限於聲請人或相對人,不可擴張文義解釋至當事人以外之關係人。本件聲請人為乙,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其母,甲非當事人,僅為關係人,故無家事事件法第13條之適用。

    問題㈡:

    甲說:肯定說。

    (一)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意旨,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未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前,不得為准許或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之裁定。又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除輔助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於監護宣告事件亦應同此解釋。

    (二)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未因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法院無從認定無鑑定必要,自不能以鑑定困難為由而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又法院為判斷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應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除無訊問之必要外,應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識狀況不明,現居地僅甲知悉,甲既拒絕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鑑定,致法院無從為准駁之認定,即有依聲請或職權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法院得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命關係人甲應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人即其母進行鑑定。

    乙說:否定說。

    本件聲請人為乙,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其母,進行鑑定為法院調查方法之一,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之意旨,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依職權調查事實、第13條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或命其陳述或訊問之;至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應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護養療治或財產保全之目的,於裁定確定前之暫時性舉措。「命關係人甲應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人即其母進行鑑定」之內容,屬證據調查方法,與暫時處分之目的不同,故不在「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列。

    問題㈢:

    甲說:肯定說。

    (一)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2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暫時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故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可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暫時處分之執行,原則上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所謂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為少年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庭,亦即家事庭所為命「關係人甲應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人即其母進行鑑定」之暫時處分,得由家事庭依職權為強制執行。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庭依職權為暫時處分之強制執行,原則上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本件暫時處分之主文為「關係人甲應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人即其母進行鑑定」,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不可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家事庭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定債務人甲履行之期間而債務人不履行時,即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乙說:否定說。

    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3項,關於暫時處分之執行,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此處所稱暫時處分之法院,應指少年家事法院或各地方法院,至於暫時處分之執行,應依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由執行處進行執行程序,家事庭不得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關係人甲處怠金或管收之。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採甲說。

                            問題㈡:採甲說。

                            問題㈢: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罰鍰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應以其違反法律上義務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處以罰鍰者,限於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而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關係人。家事事件法第13條立法理由三,就第3項連續處罰之受罰鍰裁定之人雖列有「關係人」,但法條既已明文不包括關係人,自不得引立法理由擴張罰鍰之適用範圍。本條所稱當事人於家事非訟事件,僅限於聲請人或相對人,不可擴張文義解釋至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

    又家事非訟程序雖然注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保障,而承認其程序參與權,部分利害關係人甚至已達實質當事人之地位,但畢竟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未如聲請人、相對人明確,法律上利害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宜將其他利害關係人解釋為上開條文罰鍰之對象。

    問題㈡: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按暫時處分之內容為何,由法院視個案實際情形依職權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必須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法院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得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有關命交付子女處分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76第1項規定自明,足見交付受監護宣告之人乃監護宣告之重要內容,且性質上密不可分。監護宣告裁定如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倘受監護宣告之人仍在第三人保護下,聲請人(即監護人)將無從行使監護權,故解釋上即應認該監護宣告裁定之內涵,當然含有第三人應交付受監護宣告之人以使聲請人(即監護人)得行使監護權之意義。準此,本件法院之暫時處分命甲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其母)進行鑑定,尚未逾越本案請求之範疇,而為法之所許。

    問題㈢: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問題㈠:

    (一)審查意見第9行「但法條既已明文不包括關係人」修正為「但法條並未包括關係人」;並增加第三段文字如下:「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宜增列聲請交付受監護人部分,並增列甲為相對人,聲請事項始為完備,並可對甲處以罰鍰。」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㈡、㈢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85條、第87條、第107條、第167條、第176條、第186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強制執行法第1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0條,行政罰法第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8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

    按監護宣告(禁治產宣告)制度之所由設,乃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由法院宣告,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此因涉及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問題,且事關公益至鉅,是法律明定就監護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課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之方式以觀察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有無異狀,暨其精神障礙是否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故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未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前,不得為准許或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之裁定。

    資料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裁定要旨:

    輔助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輔助宣告之前提。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輔助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

    資料3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要旨:

    請求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件之確定判決,經判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一造任之,而未為他造應交付子女之宣示者,倘子女猶在他造保護下,該一造將無從行使或負擔對其子女之權利義務,故解釋上即應認該確定判決所命由一造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內涵,當然含有他造應交付其保護下子女以使另一造得行使監護權之意義。苟其不交付子女,該一造自得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始符該確定判決之意旨。

    資料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定要旨:

    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離婚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之處分,並為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時,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所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0條之規定自明。而未成年子女須置於監護人之保護下始能由其善盡監護之責,可見交付子女乃酌定、改定或變更監護權及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時,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重要內容而密不可分。則與監護人基於親權之行使請求交付子女相對立之改定監護人之請求,雖規定於上開非訟事件法中,但既與交付子女請求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密不可分,自難謂無相牽連關係,且法又未禁止以訴訟方式為之,為符合監護事件在追求符合目的性、妥當性、公益性、繼續性及迅速性之要求,應認監護人基於親權之行使請求交付子女之訴訟程序中,許有利害關係而得請求改定監護人之對造提起反訴,庶能一併解決彼此間之紛爭,而達紛爭一次性解決之訴(非)訟經濟目的。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當事人對家事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抗告法院乃駁回其再抗告,對此駁回再抗告裁定得否提起抗告?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之規定,因並無不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自得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

    乙說:否定說。

    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所為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駁回裁定不得抗告,僅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題示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屬於少年及家事法院合議庭之初次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之規定,既別無不許抗告之規定,自得對之提起抗告。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482條但書,非訟事件法第4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前揭判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0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抗字第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迄109年2月17日止,其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68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家護抗字第10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原法院依前揭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寄存於送達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於107年7月29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可按。乃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再抗告程式自屬不備。原法院據此認為不合法,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4(乙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第90號裁定要旨:

    本件異議人前就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所為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第90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5月24日裁定命其限期補正,詎該補正裁定於109年5月2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仍未如期補正,本院遂於110年7月5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得異議。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異議人既未遵期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亦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委任狀,是依前揭規定,其再抗告自不合法定程式,故本院逕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雖提出本件異議,然審究其異議狀所載理由,乃主張停止親權要件已經不存在,並提出高雄市立○○醫院診斷書2紙為證,然異議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未有其他具體指摘,自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5(乙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

    本件異議人前對本院於108年7月31日所為再抗告駁回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合議庭認異議人所執異議為無理由,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依首揭規定,此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然異議人仍於108年11月18日以家事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資料6(乙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裁定要旨: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106年10月30日所為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然因異議人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7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訴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親收,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遂於同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院106年12月15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裁定認為異議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之,於法尚無不合。又異議人雖具狀提出異議,惟其並未就本院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7(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要旨:

    當事人對抗告不合法之裁定再為抗告,抗告法院誤以之為再抗告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此乃抗告法院之初次裁定,既別無不許抗告之規定,依同法第482條本文規定,自得對之提起抗告。查原法院係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於109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原法院逕以系爭裁定諭知「再抗告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本誤載「不得抗告」之曉示文字,並以原處分否准抗告人之更正聲請,於法未合。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遽予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8(初次裁定)

    最高法院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2年9月16日、92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就抗告及再抗告規定於新舊交替時之適用」二、㈠、2後段部分有關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見解,不再供參考。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就民事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或抗告,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間,或以向監獄、看守所長官提出時為合法上訴或抗告之期日?


    三、討論意見:

    甲說:以書狀到達法院時為準。

    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惟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在監獄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自難援引適用。又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是監獄、看守所之當事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並無阻斷法院裁判書確定之效力,僅能認向法院以外之機關為訴訟行為,若上訴或抗告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間,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或抗告即屬逾期,應不合法。

    乙說:以向監所長官提出時為準。

    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當事人,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起。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70條、第487條、第488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

    法律問題:

    某甲係在監獄執行之被告,其於66年7月1日收受第一審民事判決之送達後,在同年月15日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該監獄延至同年月26日始將上訴狀轉送法院,問某甲之上訴是否合法?

    討論意見:

    甲說: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在監獄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某甲雖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亦僅能認向法院以外之機關為訴訟行為,故該監獄於逾20日之不變期間將上訴狀轉送法院,應認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自屬不合法。

    乙說:某甲係在監獄執行之人,其對外通信,依法應先送監獄長官檢查,自屬無通訊自由之人至明,雖民事訴訟法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之規定,然為保護上訴人之利益,應認向監獄提出上訴狀,亦生上訴之效力,故監獄逾上訴期間始將上訴狀送達法院,亦應認合法上訴。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採甲說。

    奉司法行政部67年9月29日台67.函民字第08562號函核示:

    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若向其他機關提出上訴狀,雖其提出之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參閱)。本題某甲雖在上訴期間內,在其受執行之監獄,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監獄延至上訴期間屆滿後始將上訴狀轉送法院,依上說明,某甲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甲說當無不合,惟某甲在監執行,已失行動自由,其上訴狀之遲延提出,係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要旨:

    按提起上訴,應以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本法固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被告,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務人甲就A法院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A法院為移送管轄之裁定,債權人乙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中,債務人甲撤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則抗告法院應如何處置?


    三、討論意見:

    甲說:逕予報結即可。

    按聲請人合法撤回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債務人甲既已撤回聲請,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則A法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除無再對之廢棄可言外,債權人乙所為抗告亦因原裁定失其效力而失所依據,此時抗告法院即可逕將該抗告案件報結,並通知抗告人乙即可。

    乙說:應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雖因債務人甲撤回聲請而當然失其效力,然抗告人仍有提起抗告之形式,只是其抗告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為不合法之抗告,自應予以駁回抗告。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本則有三事件在進行: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遭駁回,於抗告法院審理中,如執行程序已終結,無法再回去停止,停止之標的已不存在,當事人提起抗告無意義也無必要。惟其聲請及抗告仍存在,此際,抗告法院應認抗告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190號判例參照)。但本件情形不同,本件是聲請停止執行,法院裁定移送,債務人提起抗告後撤回聲請。既撤回聲請,不管原裁定內容如何,原裁定不存在,已無聲請事件,抗告法院即無裁判的標的,自不須做任何的裁判。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無。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合法撤回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受裁定照准並經相對人合法抗告後,具狀撤回其聲請,依上說明,該地方法院前開裁定自失其效力。乃原法院竟將該地方法院已失效之裁定予以廢棄,自屬欠合。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

    甲說見解即係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61號裁定內容。

    資料3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要旨:

    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查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持有獎勵民間投資中正國際機場至台北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招標之有關技術評審資料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保全證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87年6月15日裁定准予保全,並於同年月16日至相對人處將上開資料携回臺北地院保管。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請閱覽該資料,同年月22日臺北地院書記官通知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來院閱覽。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臺北地院於87年6月2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於同日提起抗告。原法院既認上開書記官之處分行為,業經臺北地院於87年6月29日裁定停止執行,而該指定閱覽之時間已成過去,上開書記官之處分行為,無再予撤銷之必要。則相對人對於該臺北地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是否仍有實益,即非無研求餘地。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24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於原法院就新北地院移送部分尚未為准駁之裁定前,又重複向原法院具狀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另行分案後,以原裁定將本件聲請移送新北地院審理,嗣經相對人於本院當庭陳明撤回本件聲請等語,足見本件聲請已生消滅之效果,回復於未聲請之狀態,原裁定即當然失其效力,自無不利於抗告人可言,是抗告人所為之抗告顯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應予駁回(有引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

    資料5(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要旨:

    乙說見解幾乎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內容。

    資料6(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要旨:

    雖引用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判意旨,但認該假處分裁定於相對人撤回聲請後已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本件抗告即已失其目的,參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資料7

    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49號判例要旨:

    對於第二審法院駁回參加之裁定提起抗告後,本訴訟之繫屬已因撤回第二審上訴而消滅者,抗告即已失其目的,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資料8

    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190號判例要旨:

    抗告人以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為理由,在原法院聲請中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已就該事件為終局判決,是抗告人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已失其目的,自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再審原告對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簡易判決駁回其訴、第二審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50萬元)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法院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對其處以罰鍰。再審原告僅就上開罰鍰裁定聲明不服,得循何種訴訟途徑救濟?


    三、討論意見:

    甲說:無救濟途徑。

    (一)按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條第4項規定:「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二)次按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亦即訴訟事件之本案判決,如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有關該事件之裁定自亦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法第484條所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包括由第二審法院自為之初次裁定及其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吳明軒著,民事程序法制之研究,第556、557頁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準此可知,第二審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所為裁定,僅於有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始許受裁定之人得向原法院對之提出異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既僅就罰鍰裁定聲明不服,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4項規定,應適用抗告程序。而該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額數,依同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再審之訴既屬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之事件,故再審法院所為之罰鍰裁定亦不得抗告至最高法院。又該罰鍰裁定非屬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舉之裁定,再審原告亦不得依該規定向原裁定法院提出異議。綜上,再審原告就該罰鍰裁定無救濟途徑。

    乙說:得提起抗告。

    (一)「按第二審法院依前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次按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之1第2項之結果,則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第1項之罰鍰裁定得為抗告。……另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36條之30、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惟同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故得認此條文所指之裁判應係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本訴訟裁定或判決,然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爭執者係關於原審認其延滯訴訟終結而對其裁處6萬元罰鍰之部分,此與終結本案訴訟無關」(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訴雖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然該罰鍰裁定既非屬終結本案訴訟之裁定,即無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8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同法第249條之1第4項既已明定僅就罰鍰裁定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再審原告即得依該規定提起抗告。

    丙說:得向原裁定之法院提出異議。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752號、第755號及第785號解釋參照)。是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若因相關法律未設司法救濟之規定,致使權利遭受侵害者無從向法院提起救濟程序,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者,該等法規範之欠缺,即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48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文雖未規定關於當事人因濫訴受罰之情形得以異議,惟當事人遭處罰鍰,核與證人等遭處罰鍰之情形相當,故自應比照前揭規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之訴雖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然該罰鍰裁定係由再審法院初次裁定,對再審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倘依同法第484條規定不許再審原告提起抗告至最高法院,亦不得向原裁定之法院提出異議,顯然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而侵害其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核心內容,顯屬立法者疏漏規範救濟途徑之情形,此與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受裁定人就原法院所為裁定之救濟途徑相同,宜准許再審原告類推適用該項但書規定,就罰鍰裁定向再審法院提出異議。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採增列丁說:得以聲請再審方法救濟,理由如下:

    (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其意旨為:訴訟事件之本案裁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其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所作之所有相關裁定均不得抗告至第三審。乙說認為「此條文所指之裁判應係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本訴訟裁定或判決」,尚非有據。

    (二)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終審法院裁定唯一的救濟就是再審,縱未依聲請再審程序聲明不服,仍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題示情形,再審原告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濫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該裁罰雖不得上訴抗告至第三審,但是可循再審程序救濟。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裁罰與本案裁判要合併裁判,本案如以裁定處理(例如第249條第1項第8款),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時裁罰,寫在同一裁定;本訴訟如以判決駁回(即第249條第2項)時亦應合併處罰,對照第249條之1第4項規定:「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聲明不服的對象可為裁定或判決,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上訴的部分對判決,裁罰部分寫在判決內,才有上訴可言。因此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處罰部分應該要寫在同一判決內,即合併在判決內一併加以處罰,才是正辦。若以判決裁罰確定(因本件本案訴訟不得上訴至第三審,第二審不論是判決還是裁定均已確定),被處罰人僅就判決內之處罰部分聲明不服,依第249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聲明不服的對象雖為判決,仍適用抗告程序,亦即對判決提起抗告,應適用裁定的再審程序,即依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498條聲請再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3項規定應合併以判決處罰,然在判決之外另寫一裁定亦無不可,因為裁罰之本質,為裁定之性質,合併以判決裁罰,是為減省程序,便利操作,故在格式上以裁定處罰亦不會成為違式裁判。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倒數第4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最後1行「訴訟」2字刪除。

    (二)審查意見理由㈡第1行至第5行「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等文字刪除。

    (三)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49條之1、第436條之2、第484條、第50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要旨:

    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亦即訴訟事件之本案判決,如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有關該事件之裁定自亦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抗告。

    資料2(甲說)

    吳明軒,民事程序法制之研究,第556、557頁摘要: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訴484)。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自為之初次裁定及其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均有其適用。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要旨: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第二審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所為裁定,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始許受裁定之人得向原法院對之提出異議。

    資料4(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92至499號裁定要旨: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據。……抗告人因濫行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505條、第507條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依職權確定其程序費用共8,000元由抗告人負擔在案。抗告人就前開處罰鍰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最初係因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小字第4315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電信費5,826元及利息,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電信費確定判決)後,抗告人先對電信費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再微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再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其後每次被裁定駁回,即再行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如是反覆所衍生。因此,本件聲請再審之利益應為電信費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小額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本院110年5月28日裁定不得抗告,該裁定正本之教示欄雖誤載「罰鍰部分得抗告,惟提起抗告時,就本裁定第2項所處罰鍰、第3項命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應供擔保(民訴第249條之1第4項後段、第7項)」等語,亦無從變更其性質,仍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以,本院書記官於同年8月31日處分更正上開裁定教示欄之記載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5(乙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要旨:

    按第二審法院依前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次按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之1第2項之結果,則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第1項之罰緩裁定得為抗告,……另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故得認此條文所指之裁判應係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本訴訟裁定或判決,然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爭執者係關於原審認其延滯訴訟終結而對其裁處6萬元罰鍰之部分,此與終結本案訴訟無關,且揆諸前揭法條之準用規定,應認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資料6(乙說)

    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資料7(丙說)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要旨: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752號、第755號及第785號解釋參照)。是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若因相關法律未設司法救濟之規定,致使權利遭受侵害者無從向法院提起救濟程序,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者,該等法規範之欠缺,即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資料8(丙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要旨: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文雖未規定關於當事人因濫訴受罰之情形得以異議,惟當事人遭處罰鍰,核與證人等遭處罰鍰之情形相當,故自應比照前揭規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

    資料9(丙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要旨: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雖未規定當事人因濫訴受罰之情形得以異議,惟當事人處以罰鍰,與證人處以罰鍰之情形相當,應得比照前揭規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資料10(丁說)

    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要旨:

    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資料11(丁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當事人對本院終審裁定明確表示係提起抗告,並表明非聲請再審,究應依抗告程序或再審程序處理?

    甲說:適用再審程序處理。

    乙說:適用抗告程序處理。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    議:採甲說。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A公司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甲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或命令解散時,臨時管理人甲是否當然解任?此時應以何人為該公司負責人?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明定。立法意旨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上開規定之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公司經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或命令解散後,應行清算,而清算中之公司,應由法定清算人或依公司法選任之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依上開規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如該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或命令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斯時係由法定清算人或依公司法選任之清算人代表該公司處理相關事務,臨時管理人則當然解任。此時應以清算人(如無法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者,在股份有限公司為全體董事;在有限公司為全體股東)為公司負責人。

    乙說:否定說。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本條之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經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如何解任,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法院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例如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或命令解散而應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時,法院得依聲請解任之。臨時管理人於解任前仍為公司之負責人。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㈠增列丙說:

    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為清算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應當然為清算人,在清算人產生後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為公司法第322條公司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之特別規定。

    ㈡多數採增列丁說:(甲說1票,乙說0票,丙說1票,丁說20票)

    區分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選出清算人,其職務終了;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9條由全體股東任清算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終了。理由如下:

    1.「股份有限公司」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後,公司開始清算,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選出清算人,其職務終了。

    ⑴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是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公司被撤銷或廢止登記或命令解散時,應行清算。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也可由章程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股東會另選就可能不是董事。若無董事或另選、章程亦未規定,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08條之1是法院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第322條法院選派的清算人是要行清算,亦即公司還沒清算以前法院是選臨時管理人,公司開始清算後法院是選派清算人,不能由臨時管理人當然轉任清算人。公司是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形存在,而由法院選臨時管理人,一旦公司開始清算,雖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但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的情形依然存在,例如被假處分不得行使職權,倘若清算就依公司法第322條當然成為清算人,則有違假處分裁定,應認不適合以該等董事擔任清算人,亦不能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此時應由臨時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

    ⑵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在章程未規定、召開股東會之前,是由董事擔任清算人。但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故不適合當清算人。股東會之召開,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由董事會召集之。但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故應由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171條召集股東會來選任清算人。在臨時管理人職務未終了以前,臨時管理人應繼續行使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若股東會開不成或無法選出,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被選出後須同意就任才成立委任關係(但如法院選派之清算人為律師,因律師法第30條有特別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依法所指定之職務,所以選派後,未經合法辭任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清算人就任之前,臨時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臨時管理人不因公司開始清算而當然解任,須待依法定程序清算人選出就任之後,有實質的公司負責人,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終了,應向法院辭任;若不為辭任,清算人可向法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若未辭任或解任,因臨時管理人的職務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在清算人就任後,臨時管理人沒有職權可行使,不能再擔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清算職權的行使應由清算人為之,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已經終了,縱形式上尚未解任,實質上也無公司之法定代理權。

    2.「有限公司」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後,公司開始清算,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其職務終了。

    ⑴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股份有限公司依第322條前段規定,係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有限公司依第79條前段規定,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二者有所不同。

    ⑵有限公司只有3個董事,董事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時,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也可選臨時管理人,代替該3個董事行使職權。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開始清算,係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臨時管理人只代替董事而已,不能代替「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則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因清算開始以「董事全體」為清算人,臨時管理人可繼續行使「董事會」的職權,故可以轉換清算人一部分的職權。有限公司在開始清算之後,既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負責清算事務的執行,臨時管理人所代行董事之職務已經終了,應聲報法院解任。在未聲報解任或法院未解任之前,應以實質的全體股東清算人為公司的負責人。

    五、研討結果:

    採丁說。

    六、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第79條、第108條、第113條、第208條之1、第32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8號裁定要旨:

    前開甲說見解幾乎是引用此裁定。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

    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而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為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予以解任。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2號、102年度非抗字第3號裁定要旨:

    理由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大致相同。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要旨:

    被上訴人○○公司雖經濟部命令解散而廢止登記,惟迄未呈報清算人,且該公司董事已因任期屆滿未於經濟部限期內改選而當然解任,並由法院選任廖○○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故在清算終結前,仍由廖○○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資料5(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要旨:

    理由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大致相同。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聲請人於105年間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法院裁定准予選定檢查人確定後,檢查人於檢查未完成前因故聲請辭任,並經法院裁定解任在案,聲請人因而於109年向法院聲請再選派新檢查人依原確定裁定之內容檢查公司業務時,法院是否應依據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重行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選派檢查人之所有聲請要件,或僅就新檢查人是否有檢查原確定裁定准予檢查事項之資格及能力為審究即可?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重行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選派檢查人之所有聲請要件。

    原確定裁定所選任之檢查人經辭任獲准後,應認原確定裁定業已終結而失效。從而,聲請人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在107年8月1日修正後向法院聲請選派新檢查人,自屬重新聲請,而應由法院重行審究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適法與否。

    乙說:僅就新檢查人是否有檢查原確定裁定准予檢查事項之資格及能力為審究。

    原確定裁定不因檢查人辭任獲准而失效,聲請重新選派檢查人,僅為原程序之續行,非再為新程序。聲請人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在107年8月1日修正後向法院聲請選派新檢查人,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即受原確定裁定之羈束,無須重行審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適法與否,僅須重新選任適任之新檢查人即可。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修正理由如下:

    (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立法理由參照),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自須聲請人於法院裁定時,具有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若聲請時股份比例符合,惟於法院裁定前將其部分持股轉讓而低於法律規定之持股比例者,應認已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保障之繼續長期持有公司股份之股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聲請人須具備該條所規定的少數股東的資格,屬保護必要要件,法院裁定時,應予審查。

    (二)題示情形,原裁定所選任之檢查人辭任後,聲請人於109年向法院聲請選派新檢查人,法院是針對聲請人的新聲請,而為新裁定,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之問題。法院為裁定時,應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新法,審究聲請選派新檢查人之要件是否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非得僅就檢查人之資格及能力為審究。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㈠倒數第2行「屬保護必要要件」修正為「屬聲請要件」;理由㈡第3行「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修正為「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

    (二)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84人,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75票,乙說3票)。


    六、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245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

    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107年8月1日將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核係放寬股東資格之形式要件限制,擴大有權聲請之主體範圍,增加檢查之客體範圍,就此而言,應認前開公司法新法聲請要件較舊法為寬鬆。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原即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是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新法關於「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之規定,某程度係就聲請理由之實質要件予以明文化。從而,原法院以前開要件較嚴格之公司法舊法審酌相對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且相對人於原法院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非為權利濫用,原法院認相對人上開主張屬實,據此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再參諸郭○○聲請選任之檢查人陳○○會計師未能檢查乃因再抗告人拒不配合所致,因認本件有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抗告人並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核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資料2(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83號裁定准予選派第三人王○○律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雖不服而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嗣第三人王○○律師向本院聲請解任,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52號裁定准予解任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可稽,故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83號選派第三人王○○律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業因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52號准第三人王○○律師解任之裁定而失其效力,洵堪認定,從而,抗告人聲請選派第三人李○○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自屬重新聲請而應由本院重行審究其聲請選派檢查人適法與否,合先敘明。

    資料3(甲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要旨:

    ㈠相對人前聲請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107年3月7日裁定選派蕭○○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嗣因蕭○○會計師於108年7月25日具狀辭任檢查人職務,本院109年1月31日裁定解任,相對人因而聲請重新選派檢查人,有上開裁定及相對人聲請狀在卷可稽。

    ㈡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少數股東身分,始與要件相符。再者,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之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此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自應於裁定時仍具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亦即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自聲請時至法院裁定日止,須始終具備。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於110年5月10日再為本件聲請,請求另行指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核係就原選派裁定檢查範圍繼續檢查,屬就原選派裁定未完成程序之續行,並非開啟另一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無庸重為審酌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由,因而維持第94號所為准予選任王○○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8年7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資料5(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之股東,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19號裁定選任周○○會計師為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6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然嗣檢查人周○○會計師辭任,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19號裁定解任,現相對人公司已無檢查人,聲請本院重新選任邢○○會計師檢查人,惟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聲請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此僅為前檢查聲請程序之續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免徵費用等語。

    資料6(乙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之羈束力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因裁定之宣示或送達而受羈束,除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外,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所為之裁定之謂。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關於判決之確定力,於裁定之效力並無準用之規定。

    資料7(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法律問題:

    聲請人以其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要件為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即轉讓部分持股予第三人,嗣法院為裁定前,其所持有股份總數已不足3%。試問:法院得否准許其聲請?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本條條文文義觀之,僅規定少數股東需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是解釋上該要件僅需於聲請時,聲請人確實具備即可,縱原聲請之股東已因持股轉讓之結果,導致其持股比例低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仍無礙於其聲請合法要件具備與否之判斷,法院自無不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

    ㈢又按選派檢查人事件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中並無言詞辯論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等之明文,是關於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資格審查,要非權利保護要件,自無以所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審理依據之理。且倘依否定說理由㈡之說理,將使部分權利已遭侵害之少數股東,無法藉此程序取得證據,進而向公司負責人求償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

    ㈣再者,我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並未如同德國股份法第142條明文規定聲請股東直到法院裁定時,都須持有符合聲請資格規定的股份,是以解釋我國公司法規定時,自不宜採相同見解。如欲採相同見解,宜透過立法者修法解決此問題。

    ㈤從而,聲請人以其於聲請時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要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即應准許其聲請。

    乙說:否定說。

    ㈠由於我國公司法關於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僅設有聲請人必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限制,惟關於法院裁定時股東已持股不足3%,法院是否仍應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目前並無明文規範。然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乃屬當然。

    ㈡再者,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之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此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自應於裁定時仍具備。

    ㈢此外,參酌55年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法過程,乃將原規定之二十分之一(即5%)門檻放寬(調降)為3%,雖係出於保障小股東權益,然為避免小股東率爾向法院提出聲請,致公司須支付選派檢查人費用,進而增加公司營運成本,或增加營運麻煩,當時參與修法之立法委員於二讀會逐條討論過程中,有委員提及:「……『要小股東且真正是股東才予以保障』,……」,嗣並獲得與會委員支持(見立法院公報第36會期第6期第24頁)。是則,解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宜衡酌該次修法過程,亦即應以法院「裁定時」仍具該條項規定之聲請資格(要件)者,方符合「要小股東且真正是股東才予以保障」之立法者原意;反之,聲請時雖具備該條項之聲請要件,惟於法院裁定前即將其部分持股份轉讓而低於3%者,應可推認已不合於該條項規定應予保障之願意繼續長期持有公司股份之股東。

    ㈣末者,日本實務及學者見解亦認該持股資格要件應維持至選派前檢查人裁判確定之時。綜上,聲請人於法院裁定時,如已不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要件,法院即不應准許其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㈠採乙說。

    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所謂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係指相對人雖具有公司董事身分,亦不受該條規定限制,觀其裁定內容,並未論及法院裁定前所持有之股份不足3%時如何處理,似不宜列為甲說肯定說之論據之一。

    ㈢參考資料增列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甲說)、104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甲說),106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

    研討結果: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5人,採甲說4票,採審查意見60票)。

    資料8(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

    法律問題:

    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條文於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舊法),新修正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新法)。甲於新修正公司法施行前向法院聲請選派乙公司之檢查人,法院於裁判時已為新修正公司法施行後,則法院應依據舊法或新法為裁判?

    討論意見:

    甲說:舊法說。

    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乃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與否要件之規定,洵屬實體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至第175條關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應適用之審理程序規定有別,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97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依實體從舊之適用法律原則,本件法院應適用舊法。

    乙說:新法說。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有關持有一定期間之相當股份比例股東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雖規定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實體法,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可認其規定性質僅就符合一定要件即得向法院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具有程序事項性質,即便該規定有所修正,亦無從認係屬實體事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既屬非訟事件,則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本於程序從新原則,非訟事件法修正前已繫屬之非訟事件,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7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法院應適用新法。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之結論,理由如下:

    按修訂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修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新法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新法只是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題示情形,甲於新法施行前聲請法院選派乙公司之檢查人,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為貫徹修法之意旨,自應依新法為裁判。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執票人甲以其執有乙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簽名於具備本票外觀及要件之電磁紀錄(並有乙同意以前述方式發票之證明),經列印為紙本本票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裁定,法院應否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同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同法第1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是本票若欠缺發票人之簽名應為無效票據,固無疑義。惟當事人若同意於具備本票外觀及要件之電磁紀錄簽署姓名,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應認此種簽發本票方式為法所不禁。故如執票人能提出相對人同意以上開方式簽發本票之證明,則聲請人所執依電磁記錄列印之紙本本票,應認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無悖。

    ㈢故法院就甲提出之電子本票依形式上審查後,如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應准許本票裁定之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㈠票據行為具有書面性,應於書面上記載法定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本件發票人係於手機或電腦螢幕簽署,並非在書面本票上簽署,是被告所為尚與「實體票據」之票據行為不合。

    ㈡另參照「電子票據作業手冊」,所謂電子票據係以電子方式製成之票據,並以電子簽章取代實體之簽名蓋章,其種類包括電子支票、電子本票及電子匯票。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適用「電子簽章法」及「票據法」之規定,並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及「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報奉中央銀行同意備查後通函各交換單位實施,以規範電子票據事務相關之發票人、受款人、付款銀行、託收銀行及交換所等各方之權責。至其票信管理之規定,亦與實體票據相同。為防範電子文件易遭「複製」引起之困擾,並考量交易之安全性及交易紀錄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採用「集中登錄保管」制度,使用電子憑證,達到使用者身分之辨識性,交易之不可否認性、資料之完整性及資料傳輸之隱密性。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鑑於有價證券本身即為財產權,具有兌換性及高度流通性,故「電子票據」之簽發,除應記載事項與「實體票據」相同外,尚需以電子簽章及電子憑證方式為之,並受「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及「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之限制,且採用「集中登錄保管」制度。準此,本件發票人雖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標示本票「發票人」空白欄位簽名,然與上開「電子票據」之簽發要式尚有未合,難認發票人單純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線上之簽名行為已具票據法上效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本件甲所列印名為本票之文件,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其據以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結論,修正理由如下:

    ㈠按票據具有文義證券(票據法第12條)、有價證券、流通證券(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繳回證券(票據法第7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要式證券(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等性質,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質。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透過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

    ㈡我國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由臺灣票據交換所依據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票據法為法源依據,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與「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私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電子票據發生票據法效力之基礎,惟該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有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具票據流通性。且聲請本票裁定應提出自外觀即可辨識形式真正之本票原本,本件發票人乙雖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具備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紀錄上簽名,然他人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且該電磁紀錄所列印紙本本票實為影像重現之影本,並非本票原本,亦不符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故執票人甲執此電磁紀錄列印出之紙本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尚無依據。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理由㈡第8行刪除「票據法」3字。

    ㈡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票據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1條、第12條、第120條,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要旨: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是本票若欠缺發票人之簽名應為無效票據,固無疑義。惟當事人若同意簽名或蓋章得以電子簽章為之,則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為法所不禁。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可認系爭本票乃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且上開約定書既已載明「本人(按即相對人)同意……依法令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等語,是系爭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以電子簽章之方式簽名,應認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無悖。乃經本院審查系爭本票,認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資料2(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要旨: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觀諸上開約定書內本票發票人欄位確有抗告人之簽名,且該約定書已載明「本人(即抗告人)同意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得以電子簽章為之。並授權○○○○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於此電子文件中所填寫的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與身分證核實後進行資料校對補正」等語,是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以電子簽章之方式簽名,核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無悖。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資料3(乙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要旨:

    票據行為具有書面性,應記載法定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形式要件,本件被告係以線上申辦方式購物,透過手機螢幕簽署,並非在書面本票上簽署,是被告所為尚與「實體票據」之票據行為不合。至於被告在非實體書面簽署是否合於「電子票據」之票據行為,參照「電子票據作業手冊」,所謂電子票據係以電子方式製成之票據,並以電子簽章取代實體之簽名蓋章,其種類包括電子支票、電子本票及電子匯票。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適用「電子簽章法」及「票據法」之規定,並由台灣票據交換所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及「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報奉中央銀行同意備查後通函各交換單位實施,以規範電子票據事務相關之發票人、受款人、付款銀行、託收銀行及交換所等各方之權責。至其票信管理之規定,亦與實體票據相同。為防範電子文件易遭「複製」引起之困擾,並考量交易之安全性及交易紀錄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採用「集中登錄保管」制度,使用電子憑證,達到使用者身分之辨識性,交易之不可否認性、資料之完整性及資料傳輸之隱密性。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鑑於有價證券本身即為財產權,具有兌換性及高度流通性,故「電子票據」之簽發,除應記載事項與「實體票據」相同外,尚需以電子簽章及電子憑證方式為之,並受「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及「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之限制,且採用「集中登錄保管」制度。準此,本件被告雖透過手機螢幕在標示本票「發票人」空白欄位簽名,然該本票記載附屬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子文件內,且與上開「電子票據」之簽發要式尚有未合,難認被告單純透過手機螢幕在線上之簽名行為已具票據法上效力。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本票執票人甲以其執有發票人乙所簽發本票1紙,因遺失而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獲准在案。甲以其持該除權判決對乙提示未獲付款,提出除權判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本票裁定是否應予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予准許。

    ㈠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固須提出本票原本用以證明其為真正執票人,其依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本票原本,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始得謂合法。惟本票亦屬於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執票人如遺失,得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為公示催告,催告執有本票之人於法院所定之期間內為申報權利,以便法院就何人為合法之執票人之爭執為裁判。如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時,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1項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僅得在法定條件下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之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本票)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9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屬票據法第123條所稱之「執票人」,自得依法對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3號曾提案討論:當事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遺失本票,後聲請除權判決,該除權判決可否代替本票原本之提出?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認: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

    乙說:不應准許。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依該條所定必須以本票執票人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故非訟法院於裁定時無庸審究聲請人在實體法上是否確有其權利,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為本票執票人為已足。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既未執有本票,自非執票人,當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雖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然前開「證券上之權利」係指實體法之權利,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及償還請求權(追索權),應向本票債務人主張或起訴主張,除權判決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於非訟程序主張該本票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執票人甲所持除權判決僅不妨礙其據以對發票人乙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但仍不得據該除權判決聲請本票裁定。

    ㈡至甲說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3號提案雖採肯定見解,認為可於強制執行程序以除權判決代替本票原本之提出。然上開提案及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事件之事實,均係執票人原持本票原本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該本票原本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業經法院驗證無訛後,於執行時本票始遺失。與本件執票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其本票原本即已遺失之情形不同,自難遽予比附援引。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56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要旨:

    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時,固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惟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要旨:

    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固屬非訟事件程序,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惟查相對人係以票據發票人張○○○為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張○○○收受裁定後並未抗告而確定,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即已確定張○○○須負清償各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之義務。再抗告人等既均為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張○○○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於張○○○死亡時,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自得以債務人張○○○已死亡,對其繼承人即再抗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嗣因相對人至98年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本票原本遺失,乃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為公示催告期滿後,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相對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相對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足以代替持有證券之效力,即與持有證券相同,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已具備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則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自有法律上之依據。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

    法律問題:

    當事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遺失本票,後聲請除權判決,該除權判決可否代替本票原本之提出?

    討論意見:

    甲說:執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為追索權行使方式,自需提出本票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確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票據表彰之權利,若本票業已遺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570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之規定,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4(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67號裁定要旨:

    甲說見解即係引用本裁定內容,茲不贅敘。

    資料5(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要旨:

    內容所引見解亦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67號裁定。

    資料6(乙說)

    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要旨:

    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之方式為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僅提出系爭本票之影本,原法院未命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遽憑相對人提出之影本即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未合。

    資料7(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

    法律問題:

    本票執票人於本票遺失後聲請法院准許公示催告,至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經法院除權判決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本票遺失經法院除權判決後,該本票已由法院宣告無效,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未執有該本票而非執票人,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乙說: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為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所明定。則除權判決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即係對證券負義務之發票人主張證券上之權利,其聲請應予准許。

    審查意見: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依該條所定必須以本票執票人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未執有本票而非執票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擬採甲說為當。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8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債權人除提出民事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外,是否尚須提出本票原本,執行法院始得據以強制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此,該所謂證明文件,係指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不若同條項第5款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是本票原本應任由債權人是否提出,縱不提出,本得為強制執行;況且同為執行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確定之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該判決、和解、調解、支付命令之內容係給付票款者,亦從無命債權人提出票據原本後,始得予以強制執行,何獨以本票准以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本票原本始得予以強制執行,顯然係以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限制人民行使權利。

    乙說: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況且,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之相同效力(既判力),自無從比照該確定終局判決、和解、調解、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而無須提出票據原本。

    初步研討結果: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00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贊成乙說。

    研討結果: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57人,採甲說12票,採乙說33票。

    資料9

    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則:

    法律問題:

    執行債權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發予債權憑證而結案(下稱前案)。後再執該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審查無誤後,將該本票發還執行債權人(下稱後案)。嗣於後案發款時,執行債權人稱本票業已遺失,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為妥?

    討論意見:

    甲說: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此時執行法院應將該分配款予以提存,待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取得除權判決後,執行法院始將該分配款分配與債權人。

    乙說: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此,該所謂證明文件,係指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不若同條項第5款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是本票原本應任由債權人是否提出,縱不提出,本得為強制執行,故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權人是否仍持續持有票據,非屬執行程序法定要件,則於執行法院於分配執行款時,執行債權人本票業已遺失,執行法院仍應將分配款分配與執行債權人。

    審查意見:無。

    研討結論:採甲說。

    資料10

    民國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及民國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法律問題:

    ㈠民國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法律問題:

    本票執票人於本票遺失經法院除權判決後(除權判決之聲請人係執票人),其欲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是否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本票遺失經法院除權判決後,該本票已由法院宣告無效,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已未執有該本票而非執票人,而票據法第123條明定執票人才可聲請,其既非執票人自不能依該條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乙說:(肯定說)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此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權判決聲請人於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即係對證券負義務之發票人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旨,應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才合理。

    結論:多數採甲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固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惟所謂「證券上之權利」,係指實體法之權利,就本題而言,即指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及償還請求權(追索權),應向本票債務人主張或起訴主張,至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權利存否之效力,非訟法院於裁定時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在實體法上是否確有其權利,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為本票執票人為已足。茲公示催告聲請人既已喪失本票之占有,形式上已非本票執票人,即與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研討結論採甲說,核無不合。

    ㈡民國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

    法律問題:

    本票執票人於本票遺失後聲請法院准許公示催告,至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經法院除權判決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本票遺失經法院除權判決後,該本票已由法院宣告無效,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未執有該本票而非執票人,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乙說: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為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所明定。則除權判決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即係對證券負義務之發票人主張證券上之權利,其聲請應予准許。

    結論: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依該條所定必須以本票執票人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未執有本票而非執票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擬採甲說為當。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論。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之同時就部分債務主張時效抗辯,並以其債務總額扣除時效抗辯之部分債務後,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之新臺幣1,200萬元上限,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因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倘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數額,益顯示其債務關係繁雜,不適於利用更生之簡易程序清理債務,是自有限制負債總額之必要。倘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並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則債權人就該部分債權本不得再向債務人為清償之請求,是該部分債權縱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對於債權人之利益亦不致產生過鉅之影響,依前揭立法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權利自不應因該已罹於時效而無庸再為清償之債務存在而受有影響,是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關於「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限縮解釋排除「消滅時效已完成,並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部分,俾免債務人因該無庸再為清償之債務存在而致其喪失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乙說:否定說。

    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已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係因消債條例適用範圍為非高所得之消費者(第2條),其本質為簡速之小額破產程序,為避免因負債總額過大,債務人因更生程序被免責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及避免債務關係繁雜不適於利用更生之簡易程序清理債務,故有限制債務人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已列名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依同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應視為已申報債權,即發生已申報債權之效力。至於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條件已成就,有無因抵銷而清償或同時履行抗辯等事由,則屬於債權確定範圍,應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程序行之,而發生確定債權之效果,不得在更生程序開始前審查債務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五、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2行「並以其債務總額……」後增加「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等文字;並刪除第4行「新臺幣」等3字。

    ㈡審查意見第5行「其本質為簡速之小額破產程序」修正為「其本質為簡速之小額債務清理程序」。

    ㈢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42條、第43條、第6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要旨:

    按前揭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若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並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則債權人就該部分債權本不得再向債務人為清償之請求,是該部分債權縱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對於債權人之利益亦不致產生過鉅之影響,從而揆諸前揭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權利自不應因該已罹於時效而無庸再為清償之債務存在而受有影響,職是之故,本院認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關於「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予限縮解釋而將「消滅時效已完成,並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部分予以排除,俾免債務人因該無庸再為清償之債務存在而致其喪失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資料2(乙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雖主張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云云,然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則利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抗告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

    又抗告人稱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以裁定確認債權額度,惟對照消債條例第47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36條乃指債務人聲請更生經「裁定准許」,債權人向法院申報債權後,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等所得主張之異議權利,換言之,上開賦予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異議之權,係於法院裁定准許「更生後」,且於異議合法後,法院始得就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等經異議之部分內容進行審查及裁定,而本件尚在聲請更生程序,故其主張有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之適用,亦屬無據。

    資料3(乙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雖主張: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逾5年時效部分,伊可依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依銀行法規定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扣除後加計本金應未超過1,200萬元云云。然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事件,分為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及開始更生後之程序事件,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依該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法院應審查者,為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是否尚未逾1,200萬元,而得適用消債條例進行債務清理。至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乃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事件申報債權,法院核定債權表階段所應行審查之事項,此觀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公告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並由更生程序法院裁定等情,可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債權之異議權(含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法院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抗告人於本件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限縮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之規定,係針對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包括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利率,故抗告人因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所負擔之利息債務,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更生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其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均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為基準),每月僅餘新臺幣(下同)100元,故提出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100元,清償總額為7,200元。該更生方案經送債權人書面表決而未可決,試問:法院可否就該更生方案逕行認可?


    三、討論意見:

    甲說: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㈠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

    ㈡本題債務人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全數提出於更生方案,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依前揭規定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雖不高,然清償成數之高低並非法院是否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所應斟酌之因素。況債務人既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全數提出於更生方案,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力,應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法院自應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乙說: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外,亦包含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此觀本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本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人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其強制執行僅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之,即以已到期而未受清償部分為限,逾此部分,尚無執行力(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以,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法院於認定得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時,猶應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

    ㈡再者,更生程序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聲請要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構成法院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為本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立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若債務人所負債務接近1,200萬元,而提出如題示情形之更生方案,將使債權人自更生方案受償總額與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債權額形成懸殊差距,無異對債權人損害過鉅。於此類情形,似應從嚴審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以認定是否已盡力清償。法院於調查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時,應將其實際清償能力納入考量,原則上固以其現時實際收入狀況為基準,惟仍應綜合考量債務人工作能力、過去收入狀況、家庭因素、就業環境等諸多因素,倘有相當情事,客觀上可認債務人現時收入狀況遠低於其實際清償能力,法院應認其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形,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㈢更生程序之目的在保障具更生誠意之債務人,非在使投機之債務人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還款責任,且按諸常理,債務人係評估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清償能力等因素後,選擇以更生程序進行債務清理,自應提出足以彰顯誠意之更生條件。題示情形,法院應調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有刻意減少工作收入、有無隱匿財產、虛報扶養費及必要支出等情事,以判斷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若經調查後發現債務人現時收入低於其實際清償能力,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㈣反之,如調查後發現債務人無從提高收入以增加還款,然考量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00元,即可能因臨時性支出、物價調漲等因素而陷於入不敷出,債務人復不具提高收入之能力,該更生方案可能因債務人無清償能力而不具履行可能,而構成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修正理由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除有符合同條第2項各款(包含第63條第1項各款)事由外,凡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若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依同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消債條例雖未規定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最低應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清償程度甚低,若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即可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但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仍須對債務為有意義、實質之清償,方具有減免其債務之正當性與合理性;若非屬實質有意義之清償,該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依本件題旨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表面雖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盡力清償之客觀條件,但清償金額極低,扣除銀行公會收取清償費用後,每位債權人可受分配金額更是所剩無幾,不具有意義之實質清償,應不得逕行認可。


    五、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1行刪除「主張」2字。

    ㈡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5人,採甲說30票,審查意見34票)。


    六、相關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42條、第63條、第64條、第64條之1、第73條、第7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

    法律問題:

    ㈠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權,均視為消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更生條件」之範圍是否包含清償日、清償期數、清償總金額等所有事項?還是僅包含其中特定項目?

    ㈡接續上題:

    1.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否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向債務人請求債權表所載所有金額?

    2.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未遵期履行或未自動履行,惟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將債務清償完畢,更生程序屆滿後債權人就清償成數以外之金額得否續為向債務人請求?

    3.如債務人係逾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後(期間內無第75條之聲請)始將清償成數清償完畢,債權人得否就清償成數以外之部分向債務人請求?

    ㈢如題㈡之1.2.3.題採債權人可以就清償成數以外之債權向債務人請求時應如何為之?得否逕為強制執行還是須經清算程序不免責後始得主張?所持執行名義為何?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㈠消債條例第73條所稱更生條件,係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更生方案所載應清償之金額而言,苟債務人將該應清償之金額全部履行完畢,縱其清償未遵更生方案所定分期清償方法,或逾最終清償期(同條項第2款、第3款),仍有消債條例第73條本文之適用,即使已申報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且債務人之清償出於任意,抑或遭強制執行所為,均非所問。

    ㈡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即受拘束(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債務人如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人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其強制執行僅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之,即以已到期而未受清償部分為限,逾此部分,尚無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參照)。債權人就逾更生條件範圍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㈢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依第73條本文反面解釋,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雖尚不消滅,惟債權人仍應受更生方案拘束,僅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至於逾更生方案所載應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無請求權。僅嗣後如轉換為清算程序,得加入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9條第1項)。

    資料2

    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

    法律問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固定收入」是否包括債務人向政府按月固定領取之各種津貼或補貼?如該津貼或補貼扣除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金額後,所留生活費用低於內政部所定最低標準時,是否更生方案即無履行之可能?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㈠本題併提案第22號討論。

    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㈢債務人有上開固定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如仍有餘額足敷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清償,即難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至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更生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除支出無餘額(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列計),但有1張解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投資型保單。經其提出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萬1元。並陳明,每期除就月收入提出1元外,另就保單價值96萬攤提於96期清償,每期再增加清償1萬元,故每期清償1萬1元。該更生方案經送債權人書面表決而未可決,試問:法院可否就該更生方案逕行認可?


    三、討論意見:

    甲說:得逕行認可該更生方案。

    (一)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原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明定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上開立法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3款。

    (二)本題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解約價值96萬元之投資型保單,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零,則其提出960,096元之更生方案為清償,實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以本件債務人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且本件債務人依更生程序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依本條例係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之立法意旨,法院自應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乙說:不得逕行認可該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收支無餘額,其顯無法以其收入負擔更生方案之履行,其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自有可疑。如謂可以保單借款以於每期清償,則以實務上保單借款利率甚高,於更生方案履行至後階段時,因保單借款利息累積而減損保單價值,其保單可借款餘額將因而減少,導致無法借款以履行方案。而若謂可於更生履行開始時將可借款之餘額1次全數借出,然保單借款通常僅能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比例為借貸,其能否履行仍屬有疑,再者為何不於更生方案開始履行1個月內1次將此保單借款全數清償債權人?蓋受償之時間亦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

    (二)再者,如於更生方案開始履行後,債務人以變更要保人方式處分保單,或為保單借款後隱匿款項而不履行方案,則更生方案之履行完全無從確保,而有產生道德風險之可能。蓋與一般以薪資所得而為履行之更生方案相較,本件債務人收支無餘額,僅有債務人之保單尚有價值,然於更生方案開始履行後,縱原於更生程序中曾為保單之保全處分,亦因更生程序終結而失效,無從排除債務人處分財產之道德風險。另本條例第146條之刑事責任規定,因規範者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1年內之行為,故事實上亦易於規避。
    (三)末以,該方案之提出,有是否為脫免清算程序之疑問。蓋債務人雖有聲請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選擇權,然本件債務人實際上僅提出保單價值以清償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之以清算財團財產清償債務無異,然清算程序或以終止保單為處分方法,或允許債務人提出保單價值之同額現款以代替解約,然皆可使債權人迅速獲償。而就本件債務人收支無餘額,實際亦僅有一保單之價值可清償債權人,卻以更生程序,而使債權人受償之時間延長至6年或8年,且可獲得更生方案履行完成當然免責之利,有脫免清算程序之疑問。
    (四)是以,本件是否有履行可能性、是否盡力清償皆有可疑,且有脫免清算程序之疑問,法院不應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逕行認可。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依同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且查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事由,法院即應裁定認可(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5人,採審查意見71票,乙說3票)。


    六、相關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4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

    法律問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如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用於清償數額占可處分所得總額比例甚低,但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所定,法院是否即逕行認可?債務人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且有固定收入,清算財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後,所提出更生方案雖不符前開規定同款第1目規定之額數,但差額甚微,法院得否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㈠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所提更生方案如符合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規定,即宜認已盡力清償;無清算價值者,所提更生方案如符合同款第2目規定,亦宜認已盡力清償;縱不符合上開規定,法院仍得依同款第3目規定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審查是否已盡力清償。

    ㈡題示情形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符合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規定,法院即應裁定認可。題示情形㈡,債務人財產之價值應依市價認定,倘依市價計算具清算價值,且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同款第1目規定,法院即應裁定認可。縱未符合該目規定,但斟酌個案情事(例如財產是否不易變價、清償成數等),如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依同款第3目規定,法院亦應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 112-03-03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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