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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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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_本票執票人於本票遺失後,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獲准,得否持該除權判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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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本票執票人甲以其執有發票人乙所簽發本票1紙,因遺失而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獲准在案。甲以其持該除權判決對乙提示未獲付款,提出除權判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本票裁定是否應予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予准許。

㈠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固須提出本票原本用以證明其為真正執票人,其依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本票原本,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始得謂合法。惟本票亦屬於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執票人如遺失,得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為公示催告,催告執有本票之人於法院所定之期間內為申報權利,以便法院就何人為合法之執票人之爭執為裁判。如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時,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1項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僅得在法定條件下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之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本票)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9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屬票據法第123條所稱之「執票人」,自得依法對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3號曾提案討論:當事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遺失本票,後聲請除權判決,該除權判決可否代替本票原本之提出?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認: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

乙說:不應准許。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依該條所定必須以本票執票人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故非訟法院於裁定時無庸審究聲請人在實體法上是否確有其權利,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為本票執票人為已足。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既未執有本票,自非執票人,當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雖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然前開「證券上之權利」係指實體法之權利,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及償還請求權(追索權),應向本票債務人主張或起訴主張,除權判決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於非訟程序主張該本票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執票人甲所持除權判決僅不妨礙其據以對發票人乙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但仍不得據該除權判決聲請本票裁定。

㈡至甲說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3號提案雖採肯定見解,認為可於強制執行程序以除權判決代替本票原本之提出。然上開提案及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事件之事實,均係執票人原持本票原本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該本票原本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業經法院驗證無訛後,於執行時本票始遺失。與本件執票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其本票原本即已遺失之情形不同,自難遽予比附援引。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56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要旨:

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時,固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惟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要旨:

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固屬非訟事件程序,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惟查相對人係以票據發票人張○○○為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張○○○收受裁定後並未抗告而確定,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即已確定張○○○須負清償各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之義務。再抗告人等既均為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張○○○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於張○○○死亡時,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自得以債務人張○○○已死亡,對其繼承人即再抗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嗣因相對人至98年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本票原本遺失,乃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為公示催告期滿後,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相對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相對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足以代替持有證券之效力,即與持有證券相同,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已具備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則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自有法律上之依據。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

法律問題:

當事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遺失本票,後聲請除權判決,該除權判決可否代替本票原本之提出?

討論意見:

甲說:執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為追索權行使方式,自需提出本票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確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票據表彰之權利,若本票業已遺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570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之規定,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4(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67號裁定要旨:

甲說見解即係引用本裁定內容,茲不贅敘。

資料5(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要旨:

內容所引見解亦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67號裁定。

資料6(乙說)

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要旨:

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之方式為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僅提出系爭本票之影本,原法院未命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遽憑相對人提出之影本即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未合。

資料7(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

法律問題:

本票執票人於本票遺失後聲請法院准許公示催告,至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經法院除權判決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本票遺失經法院除權判決後,該本票已由法院宣告無效,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未執有該本票而非執票人,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乙說: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為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所明定。則除權判決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即係對證券負義務之發票人主張證券上之權利,其聲請應予准許。

審查意見: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依該條所定必須以本票執票人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未執有本票而非執票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擬採甲說為當。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8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債權人除提出民事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外,是否尚須提出本票原本,執行法院始得據以強制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此,該所謂證明文件,係指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不若同條項第5款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是本票原本應任由債權人是否提出,縱不提出,本得為強制執行;況且同為執行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確定之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該判決、和解、調解、支付命令之內容係給付票款者,亦從無命債權人提出票據原本後,始得予以強制執行,何獨以本票准以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本票原本始得予以強制執行,顯然係以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限制人民行使權利。

乙說: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況且,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之相同效力(既判力),自無從比照該確定終局判決、和解、調解、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而無須提出票據原本。

初步研討結果: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00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贊成乙說。

研討結果: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57人,採甲說12票,採乙說33票。

資料9

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則:

法律問題:

執行債權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發予債權憑證而結案(下稱前案)。後再執該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審查無誤後,將該本票發還執行債權人(下稱後案)。嗣於後案發款時,執行債權人稱本票業已遺失,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為妥?

討論意見:

甲說: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此時執行法院應將該分配款予以提存,待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取得除權判決後,執行法院始將該分配款分配與債權人。

乙說: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此,該所謂證明文件,係指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不若同條項第5款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是本票原本應任由債權人是否提出,縱不提出,本得為強制執行,故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權人是否仍持續持有票據,非屬執行程序法定要件,則於執行法院於分配執行款時,執行債權人本票業已遺失,執行法院仍應將分配款分配與執行債權人。

審查意見:無。

研討結論:採甲說。

資料10

民國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及民國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法律問題:

㈠民國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法律問題:

本票執票人於本票遺失經法院除權判決後(除權判決之聲請人係執票人),其欲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是否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本票遺失經法院除權判決後,該本票已由法院宣告無效,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已未執有該本票而非執票人,而票據法第123條明定執票人才可聲請,其既非執票人自不能依該條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乙說:(肯定說)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此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權判決聲請人於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即係對證券負義務之發票人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旨,應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才合理。

結論:多數採甲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固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惟所謂「證券上之權利」,係指實體法之權利,就本題而言,即指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及償還請求權(追索權),應向本票債務人主張或起訴主張,至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權利存否之效力,非訟法院於裁定時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在實體法上是否確有其權利,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為本票執票人為已足。茲公示催告聲請人既已喪失本票之占有,形式上已非本票執票人,即與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研討結論採甲說,核無不合。

㈡民國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

法律問題:

本票執票人於本票遺失後聲請法院准許公示催告,至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經法院除權判決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本票遺失經法院除權判決後,該本票已由法院宣告無效,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未執有該本票而非執票人,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乙說: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為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所明定。則除權判決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即係對證券負義務之發票人主張證券上之權利,其聲請應予准許。

結論: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依該條所定必須以本票執票人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未執有本票而非執票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擬採甲說為當。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論。

  • 發布日期:112-03-03
  • 更新日期:112-03-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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