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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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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_債務人甲之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對普通債權人A為代物清償,A亦明知該抵償行為將使普通債權人B、C之債權無從受償,B、C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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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二、法律問題:

債務人甲有債權人A、B、C3人,分別對甲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之普通債權,甲之財產僅餘價值500萬元之不動產,別無其他財產。嗣甲將該不動產讓與A,用以抵償其對A之債務,抵償時A亦明知甲對B、C尚有上開債務存在,抵償行為將使B、C之債權無從受償,其他債權人B、C得否主張債務人甲對債權人A之清償行為屬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法院撤銷?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二)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債務之總擔保,則在其財產不足清償者,依債權人平等原則,其現有財產本應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清償,此時某一債權人先受全部清償,其他債權人可分配之財產自必減少顯然影響其他債權人,而應認屬詐害行為。

乙說:否定說。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權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僅有在期前清償或以不相當評價之代物清償,始為詐害行為,可以撤銷。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甲說8票、乙說4票)。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甲說4票,乙說20票),補充理由如下: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全共同擔保,與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平等受償有所不同。破產法第78條規定撤銷詐害行為之要件,與民法第244條相同,債務人倘未經宣告破產,其縱有多數債權人,仍不能以財產不足清償為由,拒絕清償;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尚難藉由破產法第78條規定導出該清償係屬詐害行為之結論。參之實務自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先例所採見解發展,係逐漸限縮債權人之撤銷權。再者,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乃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109年4月修訂版,第646頁)。日本學說亦認以相當之價格進行代物清償,不構成詐害行為(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債權總論,五南圖書,87年2月初版,第176頁)。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244條,破產法第78條、第79條、第15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

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自明。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要旨:

范○○於105年11月間之債務已超過1,526,800元,其竟將名下僅有價值約280萬元之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之120萬元價格出售予范○穎,已減少其財產,而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出賣財產所獲得之對價,如用以清償不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仍屬詐害行為。查范○○委由閻○○,逕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部分價金,用以清償對訴外人高○○、張○○之普通債務計60萬元,不論該出售價格是否與市價相當,對於同屬普通債權人之上訴人而言,仍屬詐害行為。

資料4(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要旨:

按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是債務人於負債大於資產時,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讓其資產由債權人公平受償,方符情理,如債務人於資力不足時,獨厚一債權人,使之債權優先受償,顯有損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自屬當然。今上訴人賀○公司長期處於資力不足,明知無法滿足清償所有債務,上訴人賀○公司於召開債權會議前,將附表㈠所示之鋼材交予上訴人源○○公司以抵償債務,單獨使上訴人源○○公司受較多之清償,使積極財產減少,讓剩餘1億1,851萬1,062元債權之債權人共同僅得就剩餘財產為受償,顯有損害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之權利。

資料5(乙說)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先例要旨: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

資料6(乙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要旨:

吳○○將系爭不動產以3,050萬元出售與張○○等2人,渠等係以其對甲集團投資款債權1,038萬3,500元、承受該不動產原有貸款債務1,508萬7,668元及提出現金,以支付買賣價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甲集團因該不動產之出售,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倘其買賣價金與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似此情形,能否謂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即非無疑。

資料7(乙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要旨: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務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

資料8(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要旨:

按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係以合於市價之86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林○,已如前述,則陳○○僅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陳○○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即難認陳○○之總財產因而減少致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資料9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先例要旨: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資料10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決先例要旨: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資料11

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債權總論,五南圖書,87年2月初版,第176頁要旨:

舊有學說大多認定向一部分債權人清償為詐害行為,但現在一般認為清償不能作為經常性之詐害行為,清償債務不僅減少積極財產,同時也減少消極財產;在沒有破產之類特別規定之民法中,債務人即使有其他債權人仍不能拒絕清償。另外與清償有同一效力之代物清償、抵銷,在以相當之價格進行代物清償或以相當之債權額進行抵銷之情況下,不構成詐害行為。

  • 發布日期:112-02-24
  • 更新日期:112-02-2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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