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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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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_監護宣告關係人不到庭可否罰鍰?得否為關係人協同鑑定之暫時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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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女兒甲將失智母親藏匿,兒子乙無法探視或知悉母親被照顧情形,乙聲請母監護宣告,並由乙任監護人。法院通知甲及其母之共同戶籍地址,請甲偕同母親至醫院鑑定,甲收受通知後不否認母親與其同住,且現居他址,但不願配合將母親送醫院鑑定。法院通知甲和母親出庭,甲與母親均未到庭,甲亦拒絕家事調查官之調查或訪視,或告知母現居地址。

問題㈠:法院命甲到場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可否依家事事件法第1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問題㈡:法院可否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命關係人甲應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人即其母進行鑑定?

問題㈢:承問題㈡,若採肯定說,法院得否依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3項依職權執行,並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不配合鑑定即處怠金,仍不履行再處怠金並管收之?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

㈠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第3項:「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

㈡家事非訟事件之當事人之廣義解釋包括關係人,家事事件法第13條立法理由三,就第3項連續處罰之受罰鍰裁定之人明載包括「關係人」在內。

乙說:否定說。

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2項明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處以罰鍰者,限於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本人,本條所稱當事人僅限於聲請人或相對人,不可擴張文義解釋至當事人以外之關係人。本件聲請人為乙,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其母,甲非當事人,僅為關係人,故無家事事件法第13條之適用。

問題㈡:

甲說:肯定說。

(一)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意旨,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未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前,不得為准許或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之裁定。又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除輔助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於監護宣告事件亦應同此解釋。

(二)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未因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法院無從認定無鑑定必要,自不能以鑑定困難為由而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又法院為判斷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應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除無訊問之必要外,應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識狀況不明,現居地僅甲知悉,甲既拒絕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鑑定,致法院無從為准駁之認定,即有依聲請或職權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法院得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命關係人甲應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人即其母進行鑑定。

乙說:否定說。

本件聲請人為乙,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其母,進行鑑定為法院調查方法之一,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之意旨,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依職權調查事實、第13條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或命其陳述或訊問之;至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應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護養療治或財產保全之目的,於裁定確定前之暫時性舉措。「命關係人甲應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人即其母進行鑑定」之內容,屬證據調查方法,與暫時處分之目的不同,故不在「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列。

問題㈢:

甲說:肯定說。

(一)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2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暫時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故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可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暫時處分之執行,原則上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所謂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為少年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庭,亦即家事庭所為命「關係人甲應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人即其母進行鑑定」之暫時處分,得由家事庭依職權為強制執行。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庭依職權為暫時處分之強制執行,原則上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本件暫時處分之主文為「關係人甲應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人即其母進行鑑定」,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不可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家事庭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定債務人甲履行之期間而債務人不履行時,即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乙說:否定說。

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3項,關於暫時處分之執行,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此處所稱暫時處分之法院,應指少年家事法院或各地方法院,至於暫時處分之執行,應依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由執行處進行執行程序,家事庭不得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關係人甲處怠金或管收之。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採甲說。

                        問題㈡:採甲說。

                        問題㈢: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罰鍰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應以其違反法律上義務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處以罰鍰者,限於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而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關係人。家事事件法第13條立法理由三,就第3項連續處罰之受罰鍰裁定之人雖列有「關係人」,但法條既已明文不包括關係人,自不得引立法理由擴張罰鍰之適用範圍。本條所稱當事人於家事非訟事件,僅限於聲請人或相對人,不可擴張文義解釋至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

又家事非訟程序雖然注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保障,而承認其程序參與權,部分利害關係人甚至已達實質當事人之地位,但畢竟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未如聲請人、相對人明確,法律上利害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宜將其他利害關係人解釋為上開條文罰鍰之對象。

問題㈡: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按暫時處分之內容為何,由法院視個案實際情形依職權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必須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法院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得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有關命交付子女處分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76第1項規定自明,足見交付受監護宣告之人乃監護宣告之重要內容,且性質上密不可分。監護宣告裁定如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倘受監護宣告之人仍在第三人保護下,聲請人(即監護人)將無從行使監護權,故解釋上即應認該監護宣告裁定之內涵,當然含有第三人應交付受監護宣告之人以使聲請人(即監護人)得行使監護權之意義。準此,本件法院之暫時處分命甲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其母)進行鑑定,尚未逾越本案請求之範疇,而為法之所許。

問題㈢: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問題㈠:

(一)審查意見第9行「但法條既已明文不包括關係人」修正為「但法條並未包括關係人」;並增加第三段文字如下:「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宜增列聲請交付受監護人部分,並增列甲為相對人,聲請事項始為完備,並可對甲處以罰鍰。」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㈡、㈢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85條、第87條、第107條、第167條、第176條、第186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強制執行法第1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0條,行政罰法第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8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

按監護宣告(禁治產宣告)制度之所由設,乃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由法院宣告,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此因涉及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問題,且事關公益至鉅,是法律明定就監護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課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之方式以觀察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有無異狀,暨其精神障礙是否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故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未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前,不得為准許或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之裁定。

資料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裁定要旨:

輔助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輔助宣告之前提。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輔助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

資料3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要旨:

請求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件之確定判決,經判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一造任之,而未為他造應交付子女之宣示者,倘子女猶在他造保護下,該一造將無從行使或負擔對其子女之權利義務,故解釋上即應認該確定判決所命由一造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內涵,當然含有他造應交付其保護下子女以使另一造得行使監護權之意義。苟其不交付子女,該一造自得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始符該確定判決之意旨。

資料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定要旨:

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離婚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之處分,並為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時,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所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0條之規定自明。而未成年子女須置於監護人之保護下始能由其善盡監護之責,可見交付子女乃酌定、改定或變更監護權及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時,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重要內容而密不可分。則與監護人基於親權之行使請求交付子女相對立之改定監護人之請求,雖規定於上開非訟事件法中,但既與交付子女請求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密不可分,自難謂無相牽連關係,且法又未禁止以訴訟方式為之,為符合監護事件在追求符合目的性、妥當性、公益性、繼續性及迅速性之要求,應認監護人基於親權之行使請求交付子女之訴訟程序中,許有利害關係而得請求改定監護人之對造提起反訴,庶能一併解決彼此間之紛爭,而達紛爭一次性解決之訴(非)訟經濟目的。

  • 發布日期:112-03-03
  • 更新日期:112-03-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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