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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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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_執票人得否執發票人於具備本票外觀及要件之電磁紀錄上簽名所列印出紙本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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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執票人甲以其執有乙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簽名於具備本票外觀及要件之電磁紀錄(並有乙同意以前述方式發票之證明),經列印為紙本本票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裁定,法院應否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同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同法第1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是本票若欠缺發票人之簽名應為無效票據,固無疑義。惟當事人若同意於具備本票外觀及要件之電磁紀錄簽署姓名,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應認此種簽發本票方式為法所不禁。故如執票人能提出相對人同意以上開方式簽發本票之證明,則聲請人所執依電磁記錄列印之紙本本票,應認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無悖。

㈢故法院就甲提出之電子本票依形式上審查後,如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應准許本票裁定之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㈠票據行為具有書面性,應於書面上記載法定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本件發票人係於手機或電腦螢幕簽署,並非在書面本票上簽署,是被告所為尚與「實體票據」之票據行為不合。

㈡另參照「電子票據作業手冊」,所謂電子票據係以電子方式製成之票據,並以電子簽章取代實體之簽名蓋章,其種類包括電子支票、電子本票及電子匯票。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適用「電子簽章法」及「票據法」之規定,並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及「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報奉中央銀行同意備查後通函各交換單位實施,以規範電子票據事務相關之發票人、受款人、付款銀行、託收銀行及交換所等各方之權責。至其票信管理之規定,亦與實體票據相同。為防範電子文件易遭「複製」引起之困擾,並考量交易之安全性及交易紀錄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採用「集中登錄保管」制度,使用電子憑證,達到使用者身分之辨識性,交易之不可否認性、資料之完整性及資料傳輸之隱密性。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鑑於有價證券本身即為財產權,具有兌換性及高度流通性,故「電子票據」之簽發,除應記載事項與「實體票據」相同外,尚需以電子簽章及電子憑證方式為之,並受「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及「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之限制,且採用「集中登錄保管」制度。準此,本件發票人雖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標示本票「發票人」空白欄位簽名,然與上開「電子票據」之簽發要式尚有未合,難認發票人單純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線上之簽名行為已具票據法上效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本件甲所列印名為本票之文件,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其據以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結論,修正理由如下:

㈠按票據具有文義證券(票據法第12條)、有價證券、流通證券(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繳回證券(票據法第7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要式證券(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等性質,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質。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透過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

㈡我國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由臺灣票據交換所依據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票據法為法源依據,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與「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私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電子票據發生票據法效力之基礎,惟該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有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具票據流通性。且聲請本票裁定應提出自外觀即可辨識形式真正之本票原本,本件發票人乙雖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具備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紀錄上簽名,然他人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且該電磁紀錄所列印紙本本票實為影像重現之影本,並非本票原本,亦不符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故執票人甲執此電磁紀錄列印出之紙本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尚無依據。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理由㈡第8行刪除「票據法」3字。

㈡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票據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1條、第12條、第120條,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要旨: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是本票若欠缺發票人之簽名應為無效票據,固無疑義。惟當事人若同意簽名或蓋章得以電子簽章為之,則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為法所不禁。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可認系爭本票乃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且上開約定書既已載明「本人(按即相對人)同意……依法令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等語,是系爭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以電子簽章之方式簽名,應認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無悖。乃經本院審查系爭本票,認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資料2(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要旨: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觀諸上開約定書內本票發票人欄位確有抗告人之簽名,且該約定書已載明「本人(即抗告人)同意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得以電子簽章為之。並授權○○○○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於此電子文件中所填寫的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與身分證核實後進行資料校對補正」等語,是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以電子簽章之方式簽名,核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無悖。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資料3(乙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要旨:

票據行為具有書面性,應記載法定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形式要件,本件被告係以線上申辦方式購物,透過手機螢幕簽署,並非在書面本票上簽署,是被告所為尚與「實體票據」之票據行為不合。至於被告在非實體書面簽署是否合於「電子票據」之票據行為,參照「電子票據作業手冊」,所謂電子票據係以電子方式製成之票據,並以電子簽章取代實體之簽名蓋章,其種類包括電子支票、電子本票及電子匯票。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適用「電子簽章法」及「票據法」之規定,並由台灣票據交換所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及「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報奉中央銀行同意備查後通函各交換單位實施,以規範電子票據事務相關之發票人、受款人、付款銀行、託收銀行及交換所等各方之權責。至其票信管理之規定,亦與實體票據相同。為防範電子文件易遭「複製」引起之困擾,並考量交易之安全性及交易紀錄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採用「集中登錄保管」制度,使用電子憑證,達到使用者身分之辨識性,交易之不可否認性、資料之完整性及資料傳輸之隱密性。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鑑於有價證券本身即為財產權,具有兌換性及高度流通性,故「電子票據」之簽發,除應記載事項與「實體票據」相同外,尚需以電子簽章及電子憑證方式為之,並受「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及「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之限制,且採用「集中登錄保管」制度。準此,本件被告雖透過手機螢幕在標示本票「發票人」空白欄位簽名,然該本票記載附屬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子文件內,且與上開「電子票據」之簽發要式尚有未合,難認被告單純透過手機螢幕在線上之簽名行為已具票據法上效力。

  • 發布日期:112-03-03
  • 更新日期:112-03-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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