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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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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_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債務總額扣除其主張時效抗辯之部分債務後,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限制者,應否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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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之同時就部分債務主張時效抗辯,並以其債務總額扣除時效抗辯之部分債務後,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之新臺幣1,200萬元上限,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因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倘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數額,益顯示其債務關係繁雜,不適於利用更生之簡易程序清理債務,是自有限制負債總額之必要。倘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並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則債權人就該部分債權本不得再向債務人為清償之請求,是該部分債權縱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對於債權人之利益亦不致產生過鉅之影響,依前揭立法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權利自不應因該已罹於時效而無庸再為清償之債務存在而受有影響,是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關於「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限縮解釋排除「消滅時效已完成,並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部分,俾免債務人因該無庸再為清償之債務存在而致其喪失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乙說:否定說。

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已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係因消債條例適用範圍為非高所得之消費者(第2條),其本質為簡速之小額破產程序,為避免因負債總額過大,債務人因更生程序被免責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及避免債務關係繁雜不適於利用更生之簡易程序清理債務,故有限制債務人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已列名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依同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應視為已申報債權,即發生已申報債權之效力。至於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條件已成就,有無因抵銷而清償或同時履行抗辯等事由,則屬於債權確定範圍,應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程序行之,而發生確定債權之效果,不得在更生程序開始前審查債務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五、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2行「並以其債務總額……」後增加「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等文字;並刪除第4行「新臺幣」等3字。

㈡審查意見第5行「其本質為簡速之小額破產程序」修正為「其本質為簡速之小額債務清理程序」。

㈢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42條、第43條、第6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要旨:

按前揭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若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並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則債權人就該部分債權本不得再向債務人為清償之請求,是該部分債權縱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對於債權人之利益亦不致產生過鉅之影響,從而揆諸前揭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權利自不應因該已罹於時效而無庸再為清償之債務存在而受有影響,職是之故,本院認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關於「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予限縮解釋而將「消滅時效已完成,並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部分予以排除,俾免債務人因該無庸再為清償之債務存在而致其喪失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資料2(乙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雖主張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云云,然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則利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抗告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

又抗告人稱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以裁定確認債權額度,惟對照消債條例第47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36條乃指債務人聲請更生經「裁定准許」,債權人向法院申報債權後,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等所得主張之異議權利,換言之,上開賦予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異議之權,係於法院裁定准許「更生後」,且於異議合法後,法院始得就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等經異議之部分內容進行審查及裁定,而本件尚在聲請更生程序,故其主張有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之適用,亦屬無據。

資料3(乙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雖主張: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逾5年時效部分,伊可依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依銀行法規定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扣除後加計本金應未超過1,200萬元云云。然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事件,分為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及開始更生後之程序事件,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依該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法院應審查者,為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是否尚未逾1,200萬元,而得適用消債條例進行債務清理。至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乃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事件申報債權,法院核定債權表階段所應行審查之事項,此觀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公告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並由更生程序法院裁定等情,可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債權之異議權(含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法院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抗告人於本件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限縮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之規定,係針對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包括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利率,故抗告人因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所負擔之利息債務,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發布日期:112-03-03
  • 更新日期:112-03-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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