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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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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_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若僅以反對之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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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主張其所有之A地為袋地,須通行毗鄰乙1、乙2、乙3共有之B地,始能與公路聯絡,因乙1、乙2否認甲之主張,乙3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乃以乙1、乙2為被告,訴請確認B地內某部分特定處所供其所有之A地通行使用。甲提起之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故甲僅以否認其主張之乙1、乙2為共同被告起訴,其當事人適格,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

乙說:否定說。

(一)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通行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應以乙1、乙2、乙3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甲訴請確認就共有B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結果,將有使共有人乙1、乙2、乙3全體負擔B地供通行之危險,必須以B地共有人全體,對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故應以B地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又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B地共有人乙1、乙2否認甲之袋地通行權存在,則甲以乙1、乙2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乙3未為反對之表示,甲與乙3間之法律關係並無危險,無將乙3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但因乙1、乙2如受敗訴判決,乙3私法上地位將致受不利益,乙3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乙3通知訴訟,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787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56條、第24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提案:關於訴請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有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

甲說: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甲、乙、丙3人共有之土地有通行權,而提起確認其就該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則其訴訟標的對於甲、乙、丙3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本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應以甲、乙、丙3人為共同被告。

乙說: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本院6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本院31年9月22日決議下段之見解「供役地或需役地為數人公同共有時,確認地役權存在與否之訴,應由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得單獨起訴」,應予變更。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要旨:

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見:本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

資料3(乙說)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民國98年10月修訂8版,第765、766頁要旨:

需役地所有人對於共有之供役地主張地役權,據以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共有人全體負擔地役權之危險,必須供役地共有人全體,對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故應以供役地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反之,如許需役地所有人僅以供役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全體)為被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縱獲勝訴之確定判決,未參與訴訟之他共有人自不受拘束,將來否認需役地所有人所主張之之地役權,對之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法院在新訴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歧異之裁判,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盡失,具見需役地所有人提起此類訴訟,對於供役地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非以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土地所有人對於共有之鄰地主張通行權,據以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自應以鄰地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

資料4(甲說)

發文字號:(88)廳民一字第15525號

發文日期:民國88年4月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為A袋地之所有權人,甲因A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須通過B地與C地以至公路,然遭B地之所有權人反對(C地所有權人是否知悉,同意與否均不明,且其並未表示意見)。

故今-

問題㈠:甲以B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A袋地對B地有通行權之訴訟,則當事人是否適格?

倘今-

問題㈡:甲提起一給付之訴,請求B地所有權人容甲通過B地,當事人是否適格?

研討意見:

問題㈠:

甲說:否定說。

應以當事人適格駁回。按所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係指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或法理須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之訴訟。今甲欲行使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因通行權只有一個,且必須通過B地與C地始得達到其通行公路之目的,故訴訟標的對B地與C地之所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理須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乙說:肯定說。

按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然本件應以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之。按提起確認之訴,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使原告之法律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可以確認之訴對被告之侵害加以除去者,始得提起之。今甲僅以B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訴訟,縱法院對甲為勝訴之判決,並不能除去妨礙其通行權之危險(因C地所有權人亦可能反對甲之通行權,然此判決對C地所有權人並無拘束力)故應認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之。

丙說:肯定說。

按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倘法院認此通道乃一對鄰地損害最小、最適宜者,應對甲為勝訴之判決。因C地所有權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之法律關係並無危險,僅以B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為已足,至於C地部分,待他日有爭議時再另行解決。

問題㈡:

甲說:否定說。

應以當事人不適格駁之。按所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係指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或法理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之訴訟。今甲欲行使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因通行權只有一個,且必須通過B地與C地始得達到其通行公路之目的,為避免裁判之矛盾(倘不認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得對B地所有權人與C地所有權人得分別起訴,在本訴訟,法院認甲通過B地與C地為最適當之通路,准許甲通過B地,然在後訴訟,後訴法院認A地非袋地,故不准甲通過C地。此時,雖甲於前訴得到勝訴之判決,亦無法達其通行公路之目的。)故訴訟標的對B地與C地之所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理須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乙說:肯定說。

當事人應為適格。雖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只有一個,然甲對B地與C地之所有權人有各自不同之私法上請求權,故無須將B地與C地之所有權人一同起訴主張之。

結    論:問題㈠:大多數採丙說。

問題㈡: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

問題㈠:採丙說。

問題㈡:採乙說。

  • 發布日期:112-03-03
  • 更新日期:112-03-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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