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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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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_債務人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且有固定收入,但每月收支金額相當幾無餘額,所提出更生方案以極低餘額加計清算財產價值攤提分期清償,債權人會議未可決該更生方案,法院可否就該更生方案逕行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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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更生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除支出無餘額(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列計),但有1張解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投資型保單。經其提出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萬1元。並陳明,每期除就月收入提出1元外,另就保單價值96萬攤提於96期清償,每期再增加清償1萬元,故每期清償1萬1元。該更生方案經送債權人書面表決而未可決,試問:法院可否就該更生方案逕行認可?


三、討論意見:

甲說:得逕行認可該更生方案。

(一)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原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明定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上開立法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3款。

(二)本題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解約價值96萬元之投資型保單,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零,則其提出960,096元之更生方案為清償,實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以本件債務人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且本件債務人依更生程序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依本條例係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之立法意旨,法院自應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乙說:不得逕行認可該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收支無餘額,其顯無法以其收入負擔更生方案之履行,其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自有可疑。如謂可以保單借款以於每期清償,則以實務上保單借款利率甚高,於更生方案履行至後階段時,因保單借款利息累積而減損保單價值,其保單可借款餘額將因而減少,導致無法借款以履行方案。而若謂可於更生履行開始時將可借款之餘額1次全數借出,然保單借款通常僅能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比例為借貸,其能否履行仍屬有疑,再者為何不於更生方案開始履行1個月內1次將此保單借款全數清償債權人?蓋受償之時間亦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

(二)再者,如於更生方案開始履行後,債務人以變更要保人方式處分保單,或為保單借款後隱匿款項而不履行方案,則更生方案之履行完全無從確保,而有產生道德風險之可能。蓋與一般以薪資所得而為履行之更生方案相較,本件債務人收支無餘額,僅有債務人之保單尚有價值,然於更生方案開始履行後,縱原於更生程序中曾為保單之保全處分,亦因更生程序終結而失效,無從排除債務人處分財產之道德風險。另本條例第146條之刑事責任規定,因規範者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1年內之行為,故事實上亦易於規避。
(三)末以,該方案之提出,有是否為脫免清算程序之疑問。蓋債務人雖有聲請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選擇權,然本件債務人實際上僅提出保單價值以清償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之以清算財團財產清償債務無異,然清算程序或以終止保單為處分方法,或允許債務人提出保單價值之同額現款以代替解約,然皆可使債權人迅速獲償。而就本件債務人收支無餘額,實際亦僅有一保單之價值可清償債權人,卻以更生程序,而使債權人受償之時間延長至6年或8年,且可獲得更生方案履行完成當然免責之利,有脫免清算程序之疑問。
(四)是以,本件是否有履行可能性、是否盡力清償皆有可疑,且有脫免清算程序之疑問,法院不應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逕行認可。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依同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且查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事由,法院即應裁定認可(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5人,採審查意見71票,乙說3票)。


六、相關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4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

法律問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如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用於清償數額占可處分所得總額比例甚低,但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所定,法院是否即逕行認可?債務人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且有固定收入,清算財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後,所提出更生方案雖不符前開規定同款第1目規定之額數,但差額甚微,法院得否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㈠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所提更生方案如符合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規定,即宜認已盡力清償;無清算價值者,所提更生方案如符合同款第2目規定,亦宜認已盡力清償;縱不符合上開規定,法院仍得依同款第3目規定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審查是否已盡力清償。

㈡題示情形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符合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規定,法院即應裁定認可。題示情形㈡,債務人財產之價值應依市價認定,倘依市價計算具清算價值,且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同款第1目規定,法院即應裁定認可。縱未符合該目規定,但斟酌個案情事(例如財產是否不易變價、清償成數等),如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依同款第3目規定,法院亦應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 發布日期:112-03-03
  • 更新日期:112-03-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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