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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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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_公司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遭撤銷或廢止登記或命令解散,原臨時管理人是否當然解任?此時何人為該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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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A公司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甲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或命令解散時,臨時管理人甲是否當然解任?此時應以何人為該公司負責人?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明定。立法意旨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上開規定之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公司經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或命令解散後,應行清算,而清算中之公司,應由法定清算人或依公司法選任之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依上開規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如該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或命令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斯時係由法定清算人或依公司法選任之清算人代表該公司處理相關事務,臨時管理人則當然解任。此時應以清算人(如無法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者,在股份有限公司為全體董事;在有限公司為全體股東)為公司負責人。

乙說:否定說。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本條之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經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如何解任,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法院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例如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或命令解散而應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時,法院得依聲請解任之。臨時管理人於解任前仍為公司之負責人。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㈠增列丙說:

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為清算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應當然為清算人,在清算人產生後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為公司法第322條公司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之特別規定。

㈡多數採增列丁說:(甲說1票,乙說0票,丙說1票,丁說20票)

區分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選出清算人,其職務終了;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9條由全體股東任清算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終了。理由如下:

1.「股份有限公司」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後,公司開始清算,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選出清算人,其職務終了。

⑴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是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公司被撤銷或廢止登記或命令解散時,應行清算。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也可由章程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股東會另選就可能不是董事。若無董事或另選、章程亦未規定,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08條之1是法院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第322條法院選派的清算人是要行清算,亦即公司還沒清算以前法院是選臨時管理人,公司開始清算後法院是選派清算人,不能由臨時管理人當然轉任清算人。公司是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形存在,而由法院選臨時管理人,一旦公司開始清算,雖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但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的情形依然存在,例如被假處分不得行使職權,倘若清算就依公司法第322條當然成為清算人,則有違假處分裁定,應認不適合以該等董事擔任清算人,亦不能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此時應由臨時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

⑵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在章程未規定、召開股東會之前,是由董事擔任清算人。但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故不適合當清算人。股東會之召開,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由董事會召集之。但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故應由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171條召集股東會來選任清算人。在臨時管理人職務未終了以前,臨時管理人應繼續行使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若股東會開不成或無法選出,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被選出後須同意就任才成立委任關係(但如法院選派之清算人為律師,因律師法第30條有特別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依法所指定之職務,所以選派後,未經合法辭任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清算人就任之前,臨時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臨時管理人不因公司開始清算而當然解任,須待依法定程序清算人選出就任之後,有實質的公司負責人,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終了,應向法院辭任;若不為辭任,清算人可向法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若未辭任或解任,因臨時管理人的職務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在清算人就任後,臨時管理人沒有職權可行使,不能再擔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清算職權的行使應由清算人為之,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已經終了,縱形式上尚未解任,實質上也無公司之法定代理權。

2.「有限公司」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後,公司開始清算,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其職務終了。

⑴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股份有限公司依第322條前段規定,係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有限公司依第79條前段規定,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二者有所不同。

⑵有限公司只有3個董事,董事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時,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也可選臨時管理人,代替該3個董事行使職權。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開始清算,係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臨時管理人只代替董事而已,不能代替「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則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因清算開始以「董事全體」為清算人,臨時管理人可繼續行使「董事會」的職權,故可以轉換清算人一部分的職權。有限公司在開始清算之後,既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負責清算事務的執行,臨時管理人所代行董事之職務已經終了,應聲報法院解任。在未聲報解任或法院未解任之前,應以實質的全體股東清算人為公司的負責人。

五、研討結果:

採丁說。

六、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第79條、第108條、第113條、第208條之1、第32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8號裁定要旨:

前開甲說見解幾乎是引用此裁定。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

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而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為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予以解任。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2號、102年度非抗字第3號裁定要旨:

理由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大致相同。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要旨:

被上訴人○○公司雖經濟部命令解散而廢止登記,惟迄未呈報清算人,且該公司董事已因任期屆滿未於經濟部限期內改選而當然解任,並由法院選任廖○○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故在清算終結前,仍由廖○○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資料5(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要旨:

理由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大致相同。

  • 發布日期:112-03-03
  • 更新日期:112-03-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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