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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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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_聲請事件經法院裁定移轉管轄,相對人抗告中,聲請人撤回聲請,抗告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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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務人甲就A法院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A法院為移送管轄之裁定,債權人乙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中,債務人甲撤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則抗告法院應如何處置?


三、討論意見:

甲說:逕予報結即可。

按聲請人合法撤回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債務人甲既已撤回聲請,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則A法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除無再對之廢棄可言外,債權人乙所為抗告亦因原裁定失其效力而失所依據,此時抗告法院即可逕將該抗告案件報結,並通知抗告人乙即可。

乙說:應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雖因債務人甲撤回聲請而當然失其效力,然抗告人仍有提起抗告之形式,只是其抗告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為不合法之抗告,自應予以駁回抗告。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本則有三事件在進行: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遭駁回,於抗告法院審理中,如執行程序已終結,無法再回去停止,停止之標的已不存在,當事人提起抗告無意義也無必要。惟其聲請及抗告仍存在,此際,抗告法院應認抗告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190號判例參照)。但本件情形不同,本件是聲請停止執行,法院裁定移送,債務人提起抗告後撤回聲請。既撤回聲請,不管原裁定內容如何,原裁定不存在,已無聲請事件,抗告法院即無裁判的標的,自不須做任何的裁判。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無。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合法撤回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受裁定照准並經相對人合法抗告後,具狀撤回其聲請,依上說明,該地方法院前開裁定自失其效力。乃原法院竟將該地方法院已失效之裁定予以廢棄,自屬欠合。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

甲說見解即係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61號裁定內容。

資料3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要旨:

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查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持有獎勵民間投資中正國際機場至台北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招標之有關技術評審資料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保全證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87年6月15日裁定准予保全,並於同年月16日至相對人處將上開資料携回臺北地院保管。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請閱覽該資料,同年月22日臺北地院書記官通知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來院閱覽。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臺北地院於87年6月2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於同日提起抗告。原法院既認上開書記官之處分行為,業經臺北地院於87年6月29日裁定停止執行,而該指定閱覽之時間已成過去,上開書記官之處分行為,無再予撤銷之必要。則相對人對於該臺北地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是否仍有實益,即非無研求餘地。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24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於原法院就新北地院移送部分尚未為准駁之裁定前,又重複向原法院具狀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另行分案後,以原裁定將本件聲請移送新北地院審理,嗣經相對人於本院當庭陳明撤回本件聲請等語,足見本件聲請已生消滅之效果,回復於未聲請之狀態,原裁定即當然失其效力,自無不利於抗告人可言,是抗告人所為之抗告顯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應予駁回(有引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

資料5(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要旨:

乙說見解幾乎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內容。

資料6(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要旨:

雖引用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判意旨,但認該假處分裁定於相對人撤回聲請後已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本件抗告即已失其目的,參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資料7

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49號判例要旨:

對於第二審法院駁回參加之裁定提起抗告後,本訴訟之繫屬已因撤回第二審上訴而消滅者,抗告即已失其目的,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資料8

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190號判例要旨:

抗告人以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為理由,在原法院聲請中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已就該事件為終局判決,是抗告人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已失其目的,自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 發布日期:112-03-03
  • 更新日期:112-03-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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