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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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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_法院依聲請裁定選定檢查人後,檢查未完成前辭任獲准,再選派新檢查人之審查事項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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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聲請人於105年間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法院裁定准予選定檢查人確定後,檢查人於檢查未完成前因故聲請辭任,並經法院裁定解任在案,聲請人因而於109年向法院聲請再選派新檢查人依原確定裁定之內容檢查公司業務時,法院是否應依據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重行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選派檢查人之所有聲請要件,或僅就新檢查人是否有檢查原確定裁定准予檢查事項之資格及能力為審究即可?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重行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選派檢查人之所有聲請要件。

原確定裁定所選任之檢查人經辭任獲准後,應認原確定裁定業已終結而失效。從而,聲請人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在107年8月1日修正後向法院聲請選派新檢查人,自屬重新聲請,而應由法院重行審究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適法與否。

乙說:僅就新檢查人是否有檢查原確定裁定准予檢查事項之資格及能力為審究。

原確定裁定不因檢查人辭任獲准而失效,聲請重新選派檢查人,僅為原程序之續行,非再為新程序。聲請人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在107年8月1日修正後向法院聲請選派新檢查人,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即受原確定裁定之羈束,無須重行審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適法與否,僅須重新選任適任之新檢查人即可。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修正理由如下:

(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立法理由參照),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自須聲請人於法院裁定時,具有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若聲請時股份比例符合,惟於法院裁定前將其部分持股轉讓而低於法律規定之持股比例者,應認已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保障之繼續長期持有公司股份之股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聲請人須具備該條所規定的少數股東的資格,屬保護必要要件,法院裁定時,應予審查。

(二)題示情形,原裁定所選任之檢查人辭任後,聲請人於109年向法院聲請選派新檢查人,法院是針對聲請人的新聲請,而為新裁定,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之問題。法院為裁定時,應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新法,審究聲請選派新檢查人之要件是否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非得僅就檢查人之資格及能力為審究。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㈠倒數第2行「屬保護必要要件」修正為「屬聲請要件」;理由㈡第3行「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修正為「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

(二)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84人,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75票,乙說3票)。


六、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245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

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107年8月1日將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核係放寬股東資格之形式要件限制,擴大有權聲請之主體範圍,增加檢查之客體範圍,就此而言,應認前開公司法新法聲請要件較舊法為寬鬆。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原即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是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新法關於「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之規定,某程度係就聲請理由之實質要件予以明文化。從而,原法院以前開要件較嚴格之公司法舊法審酌相對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且相對人於原法院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非為權利濫用,原法院認相對人上開主張屬實,據此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再參諸郭○○聲請選任之檢查人陳○○會計師未能檢查乃因再抗告人拒不配合所致,因認本件有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抗告人並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核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資料2(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83號裁定准予選派第三人王○○律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雖不服而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嗣第三人王○○律師向本院聲請解任,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52號裁定准予解任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可稽,故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83號選派第三人王○○律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業因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52號准第三人王○○律師解任之裁定而失其效力,洵堪認定,從而,抗告人聲請選派第三人李○○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自屬重新聲請而應由本院重行審究其聲請選派檢查人適法與否,合先敘明。

資料3(甲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要旨:

㈠相對人前聲請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107年3月7日裁定選派蕭○○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嗣因蕭○○會計師於108年7月25日具狀辭任檢查人職務,本院109年1月31日裁定解任,相對人因而聲請重新選派檢查人,有上開裁定及相對人聲請狀在卷可稽。

㈡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少數股東身分,始與要件相符。再者,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之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此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自應於裁定時仍具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亦即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自聲請時至法院裁定日止,須始終具備。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於110年5月10日再為本件聲請,請求另行指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核係就原選派裁定檢查範圍繼續檢查,屬就原選派裁定未完成程序之續行,並非開啟另一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無庸重為審酌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由,因而維持第94號所為准予選任王○○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8年7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資料5(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之股東,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19號裁定選任周○○會計師為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6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然嗣檢查人周○○會計師辭任,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19號裁定解任,現相對人公司已無檢查人,聲請本院重新選任邢○○會計師檢查人,惟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聲請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此僅為前檢查聲請程序之續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免徵費用等語。

資料6(乙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之羈束力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因裁定之宣示或送達而受羈束,除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外,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所為之裁定之謂。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關於判決之確定力,於裁定之效力並無準用之規定。

資料7(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法律問題:

聲請人以其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要件為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即轉讓部分持股予第三人,嗣法院為裁定前,其所持有股份總數已不足3%。試問:法院得否准許其聲請?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本條條文文義觀之,僅規定少數股東需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是解釋上該要件僅需於聲請時,聲請人確實具備即可,縱原聲請之股東已因持股轉讓之結果,導致其持股比例低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仍無礙於其聲請合法要件具備與否之判斷,法院自無不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

㈢又按選派檢查人事件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中並無言詞辯論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等之明文,是關於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資格審查,要非權利保護要件,自無以所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審理依據之理。且倘依否定說理由㈡之說理,將使部分權利已遭侵害之少數股東,無法藉此程序取得證據,進而向公司負責人求償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

㈣再者,我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並未如同德國股份法第142條明文規定聲請股東直到法院裁定時,都須持有符合聲請資格規定的股份,是以解釋我國公司法規定時,自不宜採相同見解。如欲採相同見解,宜透過立法者修法解決此問題。

㈤從而,聲請人以其於聲請時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要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即應准許其聲請。

乙說:否定說。

㈠由於我國公司法關於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僅設有聲請人必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限制,惟關於法院裁定時股東已持股不足3%,法院是否仍應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目前並無明文規範。然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乃屬當然。

㈡再者,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之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此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自應於裁定時仍具備。

㈢此外,參酌55年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法過程,乃將原規定之二十分之一(即5%)門檻放寬(調降)為3%,雖係出於保障小股東權益,然為避免小股東率爾向法院提出聲請,致公司須支付選派檢查人費用,進而增加公司營運成本,或增加營運麻煩,當時參與修法之立法委員於二讀會逐條討論過程中,有委員提及:「……『要小股東且真正是股東才予以保障』,……」,嗣並獲得與會委員支持(見立法院公報第36會期第6期第24頁)。是則,解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宜衡酌該次修法過程,亦即應以法院「裁定時」仍具該條項規定之聲請資格(要件)者,方符合「要小股東且真正是股東才予以保障」之立法者原意;反之,聲請時雖具備該條項之聲請要件,惟於法院裁定前即將其部分持股份轉讓而低於3%者,應可推認已不合於該條項規定應予保障之願意繼續長期持有公司股份之股東。

㈣末者,日本實務及學者見解亦認該持股資格要件應維持至選派前檢查人裁判確定之時。綜上,聲請人於法院裁定時,如已不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要件,法院即不應准許其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㈠採乙說。

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所謂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係指相對人雖具有公司董事身分,亦不受該條規定限制,觀其裁定內容,並未論及法院裁定前所持有之股份不足3%時如何處理,似不宜列為甲說肯定說之論據之一。

㈢參考資料增列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甲說)、104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甲說),106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

研討結果: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5人,採甲說4票,採審查意見60票)。

資料8(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

法律問題:

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條文於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舊法),新修正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新法)。甲於新修正公司法施行前向法院聲請選派乙公司之檢查人,法院於裁判時已為新修正公司法施行後,則法院應依據舊法或新法為裁判?

討論意見:

甲說:舊法說。

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乃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與否要件之規定,洵屬實體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至第175條關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應適用之審理程序規定有別,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97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依實體從舊之適用法律原則,本件法院應適用舊法。

乙說:新法說。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有關持有一定期間之相當股份比例股東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雖規定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實體法,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可認其規定性質僅就符合一定要件即得向法院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具有程序事項性質,即便該規定有所修正,亦無從認係屬實體事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既屬非訟事件,則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本於程序從新原則,非訟事件法修正前已繫屬之非訟事件,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7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法院應適用新法。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之結論,理由如下:

按修訂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修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新法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新法只是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題示情形,甲於新法施行前聲請法院選派乙公司之檢查人,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為貫徹修法之意旨,自應依新法為裁判。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 發布日期:112-03-03
  • 更新日期:112-03-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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