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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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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_社區管理負責人訴請住戶繳管理費,審理中負責人變更,應否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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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A社區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僅有管理負責人甲,社區住戶乙因未繳納管理費,甲乃以其為A社區管理負責人而對住戶乙提起訴訟(原告名稱為A社區管理負責人甲),於審理中A社區管理負責人因甲任期屆滿而變為丙,本件訴訟應否為承受訴訟之程序?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固規定:「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所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乃指其人得享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係基於一定資格而發生,例如破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遺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產為訴訟,遺囑執行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囑有關之遺產為訴訟者是。如其非本於一定資格,或其並非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者,則自無承受訴訟之必要。本件A社區並未組成管理委員會,甲係以A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身分,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並非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起訴,縱甲為A社區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法定代理權消滅之問題,且其並非本於一定之資格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亦與同法第172條第1項之情形有間,依前揭說明,並無承受訴訟之必要。

乙說:肯定說。

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條例第40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復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所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指其人得享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係基於一定資格而發生,例如破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遺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產為訴訟,遺囑執行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囑有關之遺產為訴訟者是。管理負責人就管理社區職務範圍內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係屬法定訴訟擔當,實質當事人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情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所稱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本件甲既係以A社區管理負責人對住戶乙提起訴訟(即原告A社區管理負責人甲),於審理中社區管理負責人因甲任期屆滿而變為丙,依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丙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一)乙說理由倒數第9行「法定訴訟擔當」刪除「法定」2字。

(二)採修正後之乙說。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2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7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9條、第38條、第4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6918號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固規定:「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所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係指「其人得享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係基於一定資格而發生,例如破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遺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產為訴訟,遺囑執行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囑有關之遺產為訴訟者是。如其非本於一定資格,或其並非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者,則自無承受訴訟之必要。本件○○○社區並未組成管理委員會,謝○○係以○○○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身分,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並非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起訴,縱謝○○之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屆滿),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法定代理權消滅之問題,且其並非本於一定之資格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亦與同法第172條第1項之情形有間,依前揭說明,並無承受訴訟之必要。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43號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固規定:「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所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係指「其人得享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係基於一定資格而發生,例如破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遺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產為訴訟,遺囑執行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囑有關之遺產為訴訟者是(參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2年修訂版,第460頁)。如其非本於一定資格,或其並非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者,則自無承受訴訟之必要。

查本件○○倫敦城劍橋區社區並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翟○○係以○○倫敦城(劍橋區)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身分,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並非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起訴,故縱翟○○之管理負責人之任期屆滿,一方面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法定代理權消滅之問題,另方面,由於其並非本於一定之資格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故與同法第172條第1項之情形亦屬有間,依前揭說明,自無由新任管理負責人承受訴訟之餘地。又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當事人既為翟○○個人,則縱其任期屆滿,其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充其量屬其訴有無理由或有無欠缺訴訟保護要件之問題,要無由「新任」管理負責人承受訴訟之必要。故本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發布日期:112-03-03
  • 更新日期:112-03-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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