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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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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_更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因其收入甚微,所提出更生方案雖將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所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權受償總額極低,債權人會議未可決該更生方案,法院可否就該更生方案逕行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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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更生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其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均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為基準),每月僅餘新臺幣(下同)100元,故提出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100元,清償總額為7,200元。該更生方案經送債權人書面表決而未可決,試問:法院可否就該更生方案逕行認可?


三、討論意見:

甲說: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㈠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

㈡本題債務人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全數提出於更生方案,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依前揭規定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雖不高,然清償成數之高低並非法院是否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所應斟酌之因素。況債務人既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全數提出於更生方案,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力,應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法院自應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乙說: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外,亦包含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此觀本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本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人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其強制執行僅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之,即以已到期而未受清償部分為限,逾此部分,尚無執行力(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以,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法院於認定得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時,猶應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

㈡再者,更生程序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聲請要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構成法院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為本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立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若債務人所負債務接近1,200萬元,而提出如題示情形之更生方案,將使債權人自更生方案受償總額與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債權額形成懸殊差距,無異對債權人損害過鉅。於此類情形,似應從嚴審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以認定是否已盡力清償。法院於調查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時,應將其實際清償能力納入考量,原則上固以其現時實際收入狀況為基準,惟仍應綜合考量債務人工作能力、過去收入狀況、家庭因素、就業環境等諸多因素,倘有相當情事,客觀上可認債務人現時收入狀況遠低於其實際清償能力,法院應認其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形,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㈢更生程序之目的在保障具更生誠意之債務人,非在使投機之債務人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還款責任,且按諸常理,債務人係評估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清償能力等因素後,選擇以更生程序進行債務清理,自應提出足以彰顯誠意之更生條件。題示情形,法院應調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有刻意減少工作收入、有無隱匿財產、虛報扶養費及必要支出等情事,以判斷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若經調查後發現債務人現時收入低於其實際清償能力,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㈣反之,如調查後發現債務人無從提高收入以增加還款,然考量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00元,即可能因臨時性支出、物價調漲等因素而陷於入不敷出,債務人復不具提高收入之能力,該更生方案可能因債務人無清償能力而不具履行可能,而構成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修正理由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除有符合同條第2項各款(包含第63條第1項各款)事由外,凡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若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依同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消債條例雖未規定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最低應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清償程度甚低,若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即可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但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仍須對債務為有意義、實質之清償,方具有減免其債務之正當性與合理性;若非屬實質有意義之清償,該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依本件題旨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表面雖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盡力清償之客觀條件,但清償金額極低,扣除銀行公會收取清償費用後,每位債權人可受分配金額更是所剩無幾,不具有意義之實質清償,應不得逕行認可。


五、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1行刪除「主張」2字。

㈡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5人,採甲說30票,審查意見34票)。


六、相關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42條、第63條、第64條、第64條之1、第73條、第7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

法律問題:

㈠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權,均視為消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更生條件」之範圍是否包含清償日、清償期數、清償總金額等所有事項?還是僅包含其中特定項目?

㈡接續上題:

1.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否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向債務人請求債權表所載所有金額?

2.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未遵期履行或未自動履行,惟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將債務清償完畢,更生程序屆滿後債權人就清償成數以外之金額得否續為向債務人請求?

3.如債務人係逾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後(期間內無第75條之聲請)始將清償成數清償完畢,債權人得否就清償成數以外之部分向債務人請求?

㈢如題㈡之1.2.3.題採債權人可以就清償成數以外之債權向債務人請求時應如何為之?得否逕為強制執行還是須經清算程序不免責後始得主張?所持執行名義為何?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㈠消債條例第73條所稱更生條件,係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更生方案所載應清償之金額而言,苟債務人將該應清償之金額全部履行完畢,縱其清償未遵更生方案所定分期清償方法,或逾最終清償期(同條項第2款、第3款),仍有消債條例第73條本文之適用,即使已申報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且債務人之清償出於任意,抑或遭強制執行所為,均非所問。

㈡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即受拘束(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債務人如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人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其強制執行僅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之,即以已到期而未受清償部分為限,逾此部分,尚無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參照)。債權人就逾更生條件範圍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㈢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依第73條本文反面解釋,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雖尚不消滅,惟債權人仍應受更生方案拘束,僅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至於逾更生方案所載應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無請求權。僅嗣後如轉換為清算程序,得加入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9條第1項)。

資料2

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

法律問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固定收入」是否包括債務人向政府按月固定領取之各種津貼或補貼?如該津貼或補貼扣除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金額後,所留生活費用低於內政部所定最低標準時,是否更生方案即無履行之可能?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㈠本題併提案第22號討論。

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㈢債務人有上開固定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如仍有餘額足敷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清償,即難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至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

  • 發布日期:112-03-03
  • 更新日期:112-03-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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