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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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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_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是否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稱禁止分割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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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業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該農地之共有人可否訴請分割?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系爭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下稱該條項)之授權而訂定,稽該條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内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授權内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該條項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之意旨。參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系爭辦法有關於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該農地的分割。故系爭辦法就已興建農舍之該農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即農發條例該條項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該農地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

(二)若僅以受限於套繪管制遽謂土地不得分割,使共有人消滅共有關係之權利受限制,自非公平。只要於分割後為不得再興建農舍之註記,即可達到農舍管制之目的,故無全盤禁止分割之理。

(三)如法院函詢地政機關具體經套繪管制之該農地,得否依裁判分割辦理登記,而經地政機關為肯定之回復;嗣裁判分割後,該機關無再以系爭辦法為由否准辦理分割之理。

乙說:否定說。

(一)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1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内,而系爭辦法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

(二)系爭辦法係主管機關依農發條例該條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該條項,以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以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故系爭辦法係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所設,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三)關於農地政策之中央主管機關内政部固曾以103年4月29日台内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謂: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系爭辦法等規定解除套繪管制事宜等語。惟上開函釋,未考量系爭辦法規定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並有混淆「分割限制」與「(裁判)分割效力」二者之虞,已據内政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内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釋公告停止適用。則現今土地登記實務,地政機關已不再受理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之裁判分割土地。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乙說理由㈠、㈡文字修正如下,列為理由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1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乙說理由㈢改列理由㈡。

(三)採修正後乙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823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

法律問題:

甲、乙、丙等3人共有A農業用地,甲經乙、丙等2人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申請興建B農舍,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於A地地籍套繪圖上全部著色標示管制,嗣乙請求甲變更B農舍使用執照解除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套繪管制部分,甲不願配合,乙得否訴請原物分割A地?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如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該土地。

乙說:否定說。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內政部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乃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法院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分割之請求。

丙說:修正否定說。

原則上採否定說,但個案如土地廣大、或經函詢地政機關查明認可分割時,不在此限。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修正否定說)。

審查意見:

㈠乙說文字修正如下:理由第5行「係內政部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修改為「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第6行「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修改為「目的包括避免農地細分」;第6行末「乃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前加上「並無逾越母法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參照)」等字。

㈡採修正後之乙說。

研討結果:實到75人,採甲說35票,採審查意見35票。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40號判決要旨: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限制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別無其他限制分割之規範。雖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項規定,該辦法係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惟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農發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該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亦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此觀內政部民國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文自明。本件裁判分割與該辦法之適用尚不相涉」。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

資料4

本提案機關附註意見:

認為本提案可能處理方式有三:

一、經由判決一再使機關依判決登記。

二、當事人同時聲明解除套繪,而於主文諭知。

三、修法。(可參立法院撰成日期:109年10月專題研究「農舍土地之套繪管制與分割之法制問題研析」/作者:李基勝/編號:A01547)節錄:辦法第12條所謂「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應以分割是否符合條例第16條之規範内容,以決定應否解除套繪管制,而非以套繪經解除與否以決定可否分割。農舍土地之地籍套繪管制旨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同條第4項),是以共有農地分割後,仍應繼續管制,才是正辦;而非先解除地籍套繪管制,再行分割。分割後,農舍坐落部分併同受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已達0.25公頃時,則分割後非屬農舍坐落部分,即無須繼續套繪管制;惟若農舍坐落部分併同受管制之農業用地仍未達0.25公頃時,則分割後非屬農舍坐落部分,仍應繼續套繪管制,以免發生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弊,爰建議增訂第4項第2款及第3款。同時為使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更臻明確且周延,建議於同條第5項增列「地籍套繪管制、土地登記之註記」。現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關於分割之限制及地籍套繪管制,顯有逾越法律(同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應重新檢討配合以上建議修正。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

法律問題: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業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可否訴請分割該土地?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簡稱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如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該土地。

乙說:否定說。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內政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乃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法院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分割之請求。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㈠採甲說,另補充說明如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詳後附資料1)所引用之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詳資料4),業於105年4月27日經內政部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適用,詳資料6)。地政司自該日起,就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已不受理分割登記。採甲說將生分割登記之爭議,宜尋適當途徑解決。

㈡多數採甲說(採甲說10票,採乙說9票)。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即採甲說)。

  • 發布日期:112-02-24
  • 更新日期:112-02-2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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