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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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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_在監在押者提起民事上訴或抗告之時間,以書狀到達法院或監所長官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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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就民事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或抗告,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間,或以向監獄、看守所長官提出時為合法上訴或抗告之期日?


三、討論意見:

甲說:以書狀到達法院時為準。

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惟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在監獄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自難援引適用。又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是監獄、看守所之當事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並無阻斷法院裁判書確定之效力,僅能認向法院以外之機關為訴訟行為,若上訴或抗告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間,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或抗告即屬逾期,應不合法。

乙說:以向監所長官提出時為準。

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當事人,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起。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70條、第487條、第488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

法律問題:

某甲係在監獄執行之被告,其於66年7月1日收受第一審民事判決之送達後,在同年月15日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該監獄延至同年月26日始將上訴狀轉送法院,問某甲之上訴是否合法?

討論意見:

甲說: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在監獄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某甲雖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亦僅能認向法院以外之機關為訴訟行為,故該監獄於逾20日之不變期間將上訴狀轉送法院,應認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自屬不合法。

乙說:某甲係在監獄執行之人,其對外通信,依法應先送監獄長官檢查,自屬無通訊自由之人至明,雖民事訴訟法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之規定,然為保護上訴人之利益,應認向監獄提出上訴狀,亦生上訴之效力,故監獄逾上訴期間始將上訴狀送達法院,亦應認合法上訴。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採甲說。

奉司法行政部67年9月29日台67.函民字第08562號函核示:

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若向其他機關提出上訴狀,雖其提出之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參閱)。本題某甲雖在上訴期間內,在其受執行之監獄,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監獄延至上訴期間屆滿後始將上訴狀轉送法院,依上說明,某甲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甲說當無不合,惟某甲在監執行,已失行動自由,其上訴狀之遲延提出,係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要旨:

按提起上訴,應以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本法固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被告,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 發布日期:112-03-03
  • 更新日期:112-03-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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