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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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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_拋棄繼承之效力是否及於喪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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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留有之遺產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就無須負擔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不用負擔喪葬費用)。

拋棄繼承為具有財產性質之身分行為,即使認為因公序良俗而不得拋棄遺體的所有權,但既然拋棄繼承是出於不願處理被繼承人身後財產事務之用意,若再令其承擔喪葬費用的支出,即無從達到拋棄繼承之目的,故不應由其負擔喪葬費用。

乙說:否定說(應負擔喪葬費用)。

被繼承人之遺體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及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應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僅及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不及於遺體。繼承人仍負有支出喪葬費用之義務,若僅因會有祭祀、埋葬、管理等費用支出,就認為拋棄繼承的範圍包括遺體,不僅有違倫常,且可能發生無人處理遺體之窘境。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抛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依上開規定為繼承及抛棄繼承者,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被繼承人之屍體,因殘存死者人格,係具有人格性之物,非屬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依法律當然解釋及我國風俗習慣,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屍體之繼承既非屬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標的,自亦非屬抛棄繼承之標的。


五、研討結果:

(一)增列丙說:

抛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生前之扶養義務人者,應負擔喪葬費用;非為被繼承人生前之扶養義務人者,無庸負擔喪葬費用。

1.遺骨、骨灰已不具有人格性,固然該當民法第67條所指之物(即動產),但本案是繼承開始後之殯葬問題,殯葬之對象應是被繼承人之遺體(即大體),而遺體(即大體)為死者完整個體,具有人格性,性質無從解為「物」、「特殊之物」或「動產」。

2.民法第1148條第1項明定繼承標的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遺體(即大體)具人格性,非「物」、「特殊之物」或「動產」,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體所有權。

3.參考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其要旨表示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包括死亡者之殯葬費用(資料1),及老人福利法第24條規定,老人死亡時,如無扶養義務之人,或其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者,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立法旨趣。應從扶養義務之內涵解釋,由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所定之扶養義務人負擔殯葬被繼承人之義務。從而,就本問題得出兩種結論:(1)抛棄繼承者如為負有殯葬義務之人,不因抛棄繼承而免除其義務,仍應負擔不足之殯葬費用。(2)繼承人非應負殯葬義務之人者,該繼承人僅負有以遺產支付殯葬費用之義務,則該繼承人抛棄繼承後,既本不負殯葬義務,自不生負擔題示殯葬費用的問題。

(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8人,採審查意見60票,丙說13票;決議不就甲說表決)。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17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要旨:

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用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同為周◯國之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1款),惟於周◯國死後拋棄繼承,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則上訴人於周◯國繼承開始時,並不承受周◯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既無管理遺產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152條),亦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主張其為周◯國支出之喪葬、預估之遷葬等費用,得因共同繼承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並主張抵銷云云,即有誤會。

資料3(甲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要旨:

又本件原告係受蔡○鈴委託處理蔡○鈴之後事而代為支付喪葬費用乙節,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至7頁),而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故就原告因受蔡○鈴委任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148條規定,固非不得請求委任人即蔡○鈴之繼承人償還,然蔡○鈴之子即被告廖○捷既已拋棄對蔡○鈴遺產之繼承,而無繼承關係存在,則就原告因受蔡○鈴委任所支付之喪葬費用,被告廖○捷自無庸負償還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廖○捷償還406,811元之喪葬費用,即屬無據。

資料4(甲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要旨:

本件原告所支付訴外人謝◯祥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故就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148條規定,固非不得請求訴外人謝◯祥繼承人償還,然被告既已拋棄對訴外人謝◯祥遺產之繼承,而無繼承關係存在,則就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被告自無庸負償還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744,000元之喪葬費用,即屬無據。

資料5(甲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要旨:

被告對於哀◯山之繼承權,因拋棄繼承行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發生效力,被告與哀◯山間無繼承關係存在,被告自不繼承哀◯山所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除不繼承哀◯山所遺之積極財產,亦不繼承哀◯山所遺之消極財產即債務。而原告主張其所支付哀◯山之喪葬費用,其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固非不得請求哀◯山之繼承人償還,然被告既已拋棄對哀○山之繼承權,而與哀◯山之繼承關係無涉,則就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被告自無庸負償還責任,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哀◯山之喪葬費用5萬8,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資料6(甲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又原告主張所支付陳◯梅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148條規定,固非不得請求陳◯梅之繼承人償還,然被告既已拋棄對陳◯梅遺產之繼承,而無繼承關係存在,則就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被告自無庸負償還責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無返還原告主張其代墊上開喪葬費用之義務。

資料7(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

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合法認定B○○等8人對F○○遺產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F○○之遺骨,F○○之遺骨屬F○○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B○○等4人將之安葬於賴家墓園,嗣撿骨後予以火化,遷葬至系爭紀念園區,僅係基於埋葬、管理及祭祀等目的,對遺骨之管理方法,除上訴人外,其他繼承人均無異議,B○○等4人之管理行為,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資料8(乙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2號判決要旨:

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有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扶養義務之內容,自包括受扶養者死亡之殯葬費用……再按殯葬事宜乃人類往生後,生者斟酌死者生前之身分、地位,遵照當地民情習慣、宗教禮節使用一定之儀式,埋葬遺體、悼念死者之相關事宜,其目的在使死者得以獲得適當之收殮。而喪葬義務係扶養義務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既屬義務,自無拋棄可言,從而,負扶養義務之人自不得以拋棄繼承為由,逕而主張殯葬事宜之免責,是被告辯以其已拋棄繼承,不需負擔系爭殯葬費云云,自難憑採。

資料9(乙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要旨:

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且配偶為終身共同生活之親屬,為家庭產生之基礎成員,故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為當然之解釋,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履行扶養之義務。況民法第1條前段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而殯葬費用,非但應認係在扶養內容之範圍內,且我國關於喪葬費用之支付,依照習慣亦係由配偶或子女支付,非由被繼承人個人之遺產內支付。而支付殯葬費用之義務,既係基於親屬關係而來,自不因有無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所差異,簡言之,原告及其子女縱使辦理拋棄繼承,拋棄黃○火遺留之一切財產上權利及義務,然渠等基於親屬關係而負有支付殯葬費用之義務,不因拋棄繼承而受影響,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黃○火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喪葬費用,於法自屬無據。

資料10(乙說)

黃詩淳,〈喪葬事務與拋棄繼承〉,《台灣法學》,第274期,104年6月28日,頁107至111:

遺體之法律性質雖有爭論,但不應解為遺產,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處理的規範,例如:繼承人之人選、應繼分、遺囑、特留分等,均不應直接適用於遺體。蓋若讓「遺產」處理的規範及於遺體,亦即讓繼承人負擔喪葬費用以及處分遺體之權利與義務,那麼在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場合,便會導出無人應支付喪葬費用、處理喪葬事宜之不當結果……不過即使未有明文的現在,也可以肯定喪葬費用以及埋葬義務均與繼承人的身分無關。

資料11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223(91年,增訂版,台北:自刊):通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屬於繼承人的公同共有。然屍體究與其他之物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資料1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法律問題:

A監獄之受刑人甲因監獄醫師醫療上之疏失而死亡,其繼承人乙、丙(甲之妻女)2人乃請求國家賠償,因甲死亡之初,兩造對甲死亡之原因有爭執,在經檢察官相驗並解剖甲之屍體後,已諭知乙、丙2人得領回甲之屍體,但乙、丙2人執意不肯領回,直到1年後,才至監獄將甲之屍體領回,在此1年期間內,A監獄支出保管屍體費用高達70萬元,事後A監獄在國家賠償訴訟中提出抵銷之抗辯,但乙、丙2人並未繼承甲之遺產,其抗辯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有理由。

㈠按保管屍體所支出之費用,在法律上應將之解為為死者支付之喪葬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50條有關繼承費用之規定,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之「中國繼承法」75年版、第116頁)。

㈡而繼承人既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問在法律上或在道德上均應由其負擔死者之喪葬費。而本筆喪葬費之支出又係因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所生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以損害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為由,而允許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抵銷之。

乙說:無理由。

㈠保管屍體所支出之費用,在法律上能否將之解為為死者支付之喪葬費,實有疑義,蓋:

1.一般言之,遺體之保管固為收殮及埋葬之前置過程,故可將遺體保管費用視為喪葬費之一部。

2.但本案之屍體保管費,在性質上與一般情形則有不同,並非出殯、埋葬前合理期間(如死亡日期與依民間習俗決定之開弔、入土日期2個時點間所經過之日數)之屍體保管費用,而是因為乙、丙2人對甲之死亡原因有意見,在爭議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

3.另A監獄依法原可本諸之自身之權責,自行決定如何處理甲之屍體,並非死者家屬不領回,其即無法處理,故其保管屍體之費用亦難以「喪葬費」視之。

4.因此,無論從法律、道德或禮俗之角度,均無法責成死者之親屬承擔此一筆費用。

㈡何況我國民法並沒有規定何人有為亡者舉行殯葬與埋葬等禮儀之私法上作為義務(實際上也不可能為此等規定,因為法律無法規定與其義務相對應之請求權人),祇有透過學說(參照前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之「中國繼承法」75年版、第116頁),類推適用繼承費用之規定,在第三人已實際支出之情況下,由繼承人以所繼承之財產為限,負有支付他人代墊費用之義務,但該等給付義務仍是有限的,只是在享有遺產利益之範圍內負責而已,本件A監獄既無法證明甲有遺產,而乙、丙2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又係獨立於繼承權以外之權利,無從抵銷。

丙說:依習慣死者家屬對屍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故A監獄通知乙、丙2人領回甲之屍體而不領回,以後發生之保管費用不應由A監獄負擔,此部分為盡公益之無因管理費用,A監獄得主張抵銷。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贊成丙說。

審查意見:

㈠但乙、丙二人並未繼承甲之遺產。宜修改為:「但甲並未遺下任何財產供乙、丙繼承」以避免被誤解為乙、丙係拋棄繼承。

㈡依大理院民國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而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履行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依上開判例意旨,乙、丙對甲之死亡有支付殯葬費用之義務,既經通知後不領回屍體,A監獄因而保管甲屍體,自屬無因管理,因此所生之費用,可主張抵銷。採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 發布日期:112-02-24
  • 更新日期:112-02-2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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